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4-補-23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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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鄧鈺齡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紹慈律師 被 告 鄧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7年,位於2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3層,位處同棟大樓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09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56.85平方公尺【計算式:89.62+13.44+5.08+(14,849.37×328/100000)=156.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464,167元(計算式:156.85㎡×73,090元=11,464,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824,8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09,874元(計算式:62,870元/㎡×面積4,013㎡×權利範圍321/100000=809,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6.97%【計算式:824,800元/(824,800元+809,874元)=0.504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784,897元(計算式:11,464,167元×0.5046=5,784,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4,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7,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鎮區○○路00號22樓之2 113年10月15日 83,684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11 113年9月18日 62,19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9 113年8月16日 73,394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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