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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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鄭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32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催繳函影本、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7

PCDV-114-司促-7755-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3,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8

TPDV-114-司票-6140-20250318-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鄭俊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2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俊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 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二、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 瓶,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即警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或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 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有明文規 定。而警用手銬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 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應勤器械之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因擔心遭人報復,故攜帶扣案 之開山刀、辣椒噴霧及警銬以為防身之用云云。惟觀諸該開 山刀之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而辣椒噴霧 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 不適反應,核均屬有殺傷力之物品,且依被移送人遭查獲之 時、地觀之,其攜帶開山刀及辣椒噴霧均已脫逸正常社會生 活維持所需,擔心遭他人報復亦非得合法化攜帶該等器械之 正當事由,且警銬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 ,足認被移送人所辯實委無可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暨其他危險物品,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應依法論處之。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開山刀、辣椒噴霧 及警銬,係一行為而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 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噴霧1瓶及警銬1副,均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M-114-桃秩-16-20250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749號 債 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債 務 人 鄭俊雄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5749-202410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3

KLDV-113-基小-166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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