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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再 審被 告 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關於維持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確認其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10項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審被告就系 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 為之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簽訂 專利讓與契約(下稱讓與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 議,並與讓與契約合稱系爭合約),伊將系爭專利讓與再審 被告,並於107年間完成登記。再審被告雖受讓系爭專利, 惟其權利受有限制,未經伊、經濟部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 事先核准,不得轉讓或授權予我國管轄區域外之第三人,其 未事先取得核准,擅自讓與移轉系爭專利予第一審共同被告 UNM Rainforest Innovations(下稱UNMRI),屬無權處分之 行為,伊已拒絕承認,則再審被告將系爭專利全數出售並移 轉予UNMRI準物權行為,應不生效力,UNMRI不能取得系爭專 利權,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次 ,系爭合約既屬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並經伊解除,不僅原因 關係不復存在,原先移轉專利權物權之效力亦應失效,故系 爭合約解除後系爭專利當然回復為伊所有,不待登記之變更 。乃原確定判決竟駁回伊關於確認系爭專利權歸屬之請求, 無異採登記生效要件,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等詞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依系爭 合約於107年間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再審被告,並完成專利權 讓與登記,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同年8月間將之 讓與UNMRI,係屬有權處分。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經濟 部等之同意、核准,自行將系爭專利讓與非其關係企業之UN MRI,違反補充協議第2條、第4條約定,再審原告於解除系 爭合約後,得請求再審被告為附表編號2、5、7專利權(下 稱專利權甲)之移轉登記;系爭專利除專利權甲以外之7項 專利,業經再審被告讓與且登記予UNMRI,另系爭合約雖經 解除,僅使再審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再審被 告為返還之意思表示前,尚非專利權甲之權利人,不得行使 系爭專利權人之權利。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有專利權、再 審被告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 任何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再-4-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 費新臺幣十八萬元本息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主張:伊自 民國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於103年10月7日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房屋包含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轉租予訴外人英屬 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 公司)營業使用,而於103年10月9日第三度與莎莎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因訴外人張秀婷以系爭增 建物占用其所有土地,訴請兩造及莎莎公司排除侵害(下稱 另案),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部不 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年4月30日 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伊亦無法再轉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伊得減少或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義務,或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兌領伊預先簽 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 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及於原 審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福康公司得拒絕給付107年5月至10 月之租金,自無須負擔上開期間租賃所得稅或二代健保補充 保費(下稱健保補充保費)。而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 年1月7日始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不得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損害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損害 金,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且兩造未約定系 爭租約終止時需拆除屋內裝潢,伊無庸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未在兩造約定租賃範圍內,係福 康公司於9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建。且系爭增建物在系爭 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在租賃期間未發生租賃物之全部 或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情事,福康公司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莎莎公司係因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提早終止系 爭轉租契約,伊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亦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 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約定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並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損害金。上訴人即福康公 司法定代理人趙克毅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對福康公司 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負連帶責任。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10月未依約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等費用,租 期屆滿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始返還,伊尚須僱工拆除現場遺留裝潢而支出工程費 用24萬6,5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 3條及第18條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三、原審以:  ㈠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內部相通,已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 內,福康公司轉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範圍亦包含系爭增建 物。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作 為營業使用,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已達, 莎莎公司係基於不再經營而退出臺灣市場,乃於107年4月30 日提前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於同年5月4日辦理 公司廢止登記。且福康公司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 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拆除系爭增建物,並於同年3月13日與 張秀婷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應認另案訴訟對福康公司或莎 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生影響,福康公司亦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或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之情。被上訴人已兌領福康公司 預先簽發給付107年5月至10月租金之支票,福康公司本訴依 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17 9條規定,追加依同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8條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租賃所 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趙克毅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對系爭租約所生一切給付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而福康 公司因系爭租約爭議,未再依約為被上訴人申報扣繳107年6 月至10月之所得稅額及健保補充保費,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 租金、所得稅扣繳稅率、健保補充保費稅率回推計算,扣除 福康公司已給付租賃所得、申報扣繳稅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 1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第 11條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福康公司於系 爭租約期滿後,於108年1月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 ,審酌福康公司自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月7日之違約期間 、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系爭房屋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 之損失、因此所支出費用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8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0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駁回福康公司本訴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年 6月至10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額18萬元本息之反訴 部分):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14 條第1款規定,租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取得所得者即出租人 ,若租金係機關、團體、事業所給付,則由該機關、團體、 事業之執行業務者為扣繳義務人,並由該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 92條規定繳納之。倘扣繳義務人未依該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則需依稽徵機關所定期限內補繳應扣之稅款,並應於 期限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否則應處以1倍或3倍之罰鍰。準 此,稅捐客體歸屬之人固為納稅義務人,然所得稅法採就源 徵收方式,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補繳稅捐之協力義務。而 租金收入之所得人需繳納健保補充保費,就此保費亦採就源 扣繳形式,由扣費義務人在給付所得時代扣規定費率之補充 保費,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亦明。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分別約定:「租金每月 新台幣叄拾萬元整(未稅)」、「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即福康公司)負擔 代繳」,而福康公司未繳納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 健保補充保費額,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規定,該 等稅款、健保補充保費似應由福康公司向國庫或保險人繳納 。果爾,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向 其給付?已滋疑義。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租約第9 條係約定福康公司應負擔代繳,非由其逕將費用支付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事後遭主管機關追繳上開費 用,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等費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 ?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逕就此部分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福康公司就本訴請求 、及就反訴命與趙克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本息之其餘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房屋未因另案訴訟,致全部或一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或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且福康公司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至108年1月7日始經執行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未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支出費用、無法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等損失,而應予酌減 違約金,因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彥全 上 訴 人 趙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筱亭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傅國民,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賴彥全,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賴彥全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2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 316頁),則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消滅,本院自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位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編號62)專用使用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23頁),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明撤 回反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16頁),本院即毋 庸就此反訴為裁判。 (三)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以籃瑋、黃筱亭為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對籃瑋之起訴,並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31 6頁),核其一部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號如附圖1所示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 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 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15頁),經核係補充相關聲明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寶佳富邑透天大廈(下稱系爭社區)A8戶住戶,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長期停放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車道)。依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所簽 訂「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 第2款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且寶誠公司於原審陳稱:「上開各戶之特定 車位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 (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中。」,並於雷同情節 之他案(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月股)函覆稱:「 『寶佳富邑』透天房屋社區於建築之初,即有每棟透天住戶設 置停車空間,與各住戶約定停車之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 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由此可知,各共有人就以下兩點成立明示分管 協議:1.各共有人停車空間位置即如附件(三)『地下一層停 車空間編轄管理圖』所示,各共有人有管理、收益、處分及 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2.各共有人就前揭停車空間以外範圍 ,不得主張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據 此,既然被上訴人向寶誠公司承購「A8」房屋時,已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 理圖」中標示「A8」之正方形區域及附件(九)停車空間分管 同意書上分別蓋上私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其他共有 人就上開兩點成立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明示分管協 議約定內容,自不得就系爭車道主張有任何管理、收益、處 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二)又上訴人95年4月10日函文說明第2點所載:「各住戶請將其 車輛停入自家之停車庫內,勿將其車輛停至車道或併排停車 ,以免危險。」、107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向各住 戶宣導:「地下室車道勿任意停車於車道及減速行駛…。」 ,足見早於95年間即有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道 之權利提出質疑。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究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 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道之分管協議存在。 (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 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倘分管契約之約定事項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即難維繫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生活之公共利益及秩序,應認為無效,始能貫徹 維護公寓大廈居住品質等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建築測量成果圖 所示,系爭車道依其建築設計及登記之用途,係屬「地下一 層走道」,乃連通地下室各專有部分之走廊及供社區住戶人 車通往室外之道路,除為一般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外,亦有防 火、消防、避難逃生之考量,而須保持暢通、不受阻礙,而 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做專有部分。是倘系爭車道真有 原判決所稱默示分管契約者,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2款前段規定而無效,以保障本件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 。 (四)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道所屬新竹縣○○鄉○○段000○號 ,係於93年4月14日開工,並於93年12月22日始完成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始簽署系爭契約, 可見系爭車道於93年1月1日前並無任何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 ,嗣後僅能透過「規約」方式約定專用,但系爭社區規約並 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車道,是被上訴人迭稱其以「分 管契約」作為系爭車道之占有權源云云,顯與法規不符。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 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5,396 元整,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6月6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車道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90元。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 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 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趙淑娟651元整,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2項 車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元。4、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並未單純以社區住戶沉默為理由,而是綜合寶誠公司提 供的資料,上訴人之陳述及系爭社區車輛進出情形等因素為 考量,據以認定本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無法判斷與本案有關,被上訴人車輛亦未妨礙社區住戶 車輛之行進,自無佔據車道之問題。 (二)系爭契約內附件三有停車格標示者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及未標示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兩圖應合併觀察,非單指某一份,此由附件九停車空間 分管同意書直接指停車空間位置詳附件三,而未指明其中某 一圖示即可證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是以,共有 物之管理原則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例外得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以契約之方式約定究以何法為管理使用,此即所謂 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所謂分管協議,乃共有人間就各自分 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之契約,此項關 於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依上開規 定,仍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必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訂立後,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得認受讓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 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或有 無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為斷。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 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 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依上開規定及目前實務 見解可知,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地下室停車位)如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成立方式分別有:(1)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2)明文定於公寓大廈 規約內;(3)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 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據此,須有該當上揭3種 情形,始認就該共有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得拘束其餘共 有人或其他受讓人。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 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位編轄圖」,第17條約定:「本透天社 區地下室共壹層除供作消防機械室…等公共設施外,由賣方 負責規劃為各戶之汽車停車空間及共用車道(但遇空襲時應 開放供全體住戶緊急避難之用)。日後所有之管理使用權, 買方(含管理人)共同約定遵守之」,契約附件九「停車空 間分管同意書」則載明「停車空間位置圖詳如附件三」,其 第1條並約定:「買方同意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契約範 圍內,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 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就本社區停車場之規劃及約 定,買方均已充分認知了解且能符合需求」、第3條約定: 「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 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 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約定:「買方產權如 有出售轉讓時,應將本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所同意切結事項 告知受讓人,並明訂於買賣(相關)契約中,而效力及於立 同意書之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見原審卷第2 65頁、第329頁),且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如A1、A2、A9、B27 向寶誠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亦皆簽訂相同之「寶佳富 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此有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 號判決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77至105 頁,卷二第199至401頁,以下簡稱竹北簡343號卷),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認該社區住戶均係透過其等簽 立之上開「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九「停車 空間分管同意書」,達成以該契約書附件三所標示位置使用 停車位之分管協議。 (三)次查,系爭契約附件三為2紙文件,其一為「地下一層停車 空間建造設計原圖」、另一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其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出各戶 專有部分位置,並無標示停車位,而「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除標示各戶之專有部分位置以外,尚有以隔線 標示出停車格,且該圖面以格線標示之停車格標線及編號, 與新竹縣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所標示之停車空 間位置相同(見原審卷第335頁)。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依文字內容應係指附件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 間編轄管理圖」,惟系爭社區A2住戶於另案所提出之「寶佳 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所附「地下一層空間建照 設計原圖」與本案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為相同之圖面,而其「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則與本案系爭契約所附「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 為相同之圖面(見竹北簡343號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寶誠 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之房屋時,有將附件三之2紙文件名稱 、內容相互流用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 買方所有停車空間,尚不得僅以使用「車位編轄圖」之文字 ,即謂單獨指附件三2紙文件中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而應綜合附件三之2紙文件觀之,因系爭契約之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戶號,因此應以「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繪製之停車位空間為寶 誠公司所規劃並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而依照上開「地下 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示,A8、A9戶專有部分地下 室外確實劃有編號61、62號2個停車位(而編號62號停車位即 為上訴聲明所指系爭車道位置),是此62號停車位即為寶誠 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道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 ,依法全部均僅能作為車道使用,無法規劃停車位,縱達成 停車位分管契約,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 屬無效等情。惟查,依新竹縣政府核准之系爭社區地下一層 平面圖所載,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共用部分於A2、A8、A11、A 12、A16、A17戶專有部分地下室外之位置,分別標示各2個 獎勵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335頁),此停車位亦經新竹縣 政府以112年5月23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803號函確認該停車 格為法定及獎勵停車格(見原審卷第177頁),且上訴人塗銷 上開車位時,新竹縣政府亦函請上訴人就上開經管委會塗銷 之停車位回復原狀(見竹北簡343號卷二第21頁),足見系 爭社區經核准之使照圖說,系爭車道位置自始即規劃為停車 空間、並非車道,且該位置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款所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廳」,自無上訴人所稱就上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違 反法令限制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停車位分管協議違反法 令而無效,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未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然被 上訴人係與寶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該社區A8戶房地時, 以附件九參照附件三所示位置而約定得使用62號停車格(即 上訴人所指系爭車道所在位置),且上開約定於寶誠公司出 賣系爭社區房屋之際,皆以相同之附件九與附件三之文件載 於系爭社區之各買受人契約內,足認系爭社區之承購戶對於 此分管協議,應有通常即可得而知之情況存在,而屬上開取 得共用部分使用權方式(3)之情形,應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並未排除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 依據分管契約使用62號停車位。 (六)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道有 爭執,並提出系爭社區於95年4月制定之門禁管制及地下室 停車辦法、107年區分所有權人107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宣導事 項,因無法證明上開管理辦法制定之動機,以及上開宣導事 項即係指稱被上訴人使用62號停車位一事,實無法作為系爭 社區住戶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車位之證明,且被上訴人 已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之權利,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作為動搖分管契約效力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 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並給付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暨利息, 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並請求給付上訴人趙淑娟不當得利暨利息部分,皆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3-簡上-22-202503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劉世敏 連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夏金裕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建源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劉世敏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連建源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連建源同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訴外人徐于盛及原 告劉世敏則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被告明知「連建源與劉 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竟利用患有輕度智障之村民徐于盛 ,於111年11月19日由被告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向員警林恆毅製作檢 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 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而使原告2人受到偵查機關之偵查, 偵查機關更傳喚原告2人應訊,嗣原告2人經偵查機關偵查後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事實,已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 上開誣告行為乃係屬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信 用權,又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導致原告2人遭受鄰里之間非議 與質疑,原告2人因此陷入自我懷疑、惶惶不安之心理折磨 而迄今仍無法平復,及原告2人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心力 面對偵查機關之偵查訊問,應認原告2人確有受到社會評價 、應訴之不力及心情煎熬之精神上損害。衡酌被告之行為、 原告所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劉世敏、連建源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 建源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誣告行為人為訴外人徐于盛,並非被告,原告不 應要求被告賠償,否認有故意誣告原告2人之事實,且被告 並未對外散布,知悉者甚少,對原告名譽信用之影響甚微, 原告也未實際舉證有何損害,其2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 ,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 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且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所指「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被告竟於111年 11月19日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並由 員警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嗣原告劉世敏經警方移 送新竹地檢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不實檢 舉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10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 第49至10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其2人 涉犯賄選罪,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本件誣告行為之 行為人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固抗辯其僅係陪同訴外人徐于盛至新竹市刑大提出檢 舉,並未對外散布等語。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以 不實之內容,向新竹市刑大檢舉原告2人賄選等行為,縱未 廣佈於社會,然已使第三人知悉該情事,足使原告2人於社 會上對其品德之客觀評價遭受貶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 減損,可認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並使其受有相當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期於111年新竹縣湖口鄉勝 利村村長選舉當選,竟故意虛構事實,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 向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誣指原告2人涉犯賄選罪嫌,且使 原告2人分別遭新竹市刑大員警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訊問(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至4頁、第16 至17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偵查卷宗第34頁正反面), 乃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其所為 加害手段及程度非輕。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自 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並參以被告明知原告2人並無賄選犯行 ,竟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2人需奔波應訴,精神 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告案審理中並未獲得原告諒 解,兼衡原告2人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於3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 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卷第25頁所附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時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0

SCDV-113-訴-356-20250320-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振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就本院113年度營 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 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歐 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紀錄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卷 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 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研發 、製造及銷售紀錄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 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 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 當會節省對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 本等之投資,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 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 管制、部分文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 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為本案被告He ller Industries, Inc.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 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 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 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 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 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 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 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 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 ,並得就其檢閱結果,摘其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 理記載,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 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及相 對人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故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被告對 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 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3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4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5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6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7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8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3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14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5-02-27

IPCM-114-刑營聲-7-20250227-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歐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安 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相 對 人 廖家振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周伯恩實習律師 陳萱梅 邱盈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律師 、陳萱梅、邱盈達就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如附表所示 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營附民字第3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歐 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紀錄等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 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 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律師及陳萱梅、邱盈達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6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 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 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 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 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 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 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 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產品研發、製造及銷 售紀錄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 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 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理當會節省對 產品研發、投入市場、爭取合作對象之時間、成本等之投資 ,並造成聲請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 濟價值,且該等卷證,業已按機密資訊分類分級管制、部分 文件並標示「機密」字樣等管制措施,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 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廖家振律師、沈盈汝律師、賴柏翰律師、周伯恩實習 律師及陳萱梅、邱盈達分別為本案被告Heller Industries, Inc.(下稱Heller公司)之辯護人、受委任事務所之實習律 師及助理、被告Heller公司人員,均屬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 人,或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茲 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 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 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 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 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USB硬碟1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2 USB硬碟1個。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6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000000-0〉附件硬碟)。 3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8)。 4 扣案之歐門公司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9)。 5 扣案之歐門公司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0)。 6 扣案之林俊安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乙本。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3頁背面(扣案物編號:A-11)。 7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X70AC948264)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2)。 8 扣案之電腦硬碟(S/N:WVBS00000000)乙顆。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3)。 9 扣案之APPLE手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4)。 10 扣案之隨身碟乙支。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5)。 11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4頁(扣案物編號:A-16)。 12 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48頁(扣案物編號:B-1)。 13 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6)。 14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乙台。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152頁(扣案物編號:C-7)。

2025-02-27

IPCM-114-刑營秘聲-7-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盧能振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彭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7

SCDV-113-重訴-57-20250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學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毛霓 丁國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亞太美國學校(Pacific American School)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 被 告 蕭伊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太美國學校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 零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美國學校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供擔保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亞太美國學校預供擔保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以乙○1人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1人為被告,嗣因 甲○○為實際支付學費之人,故追加甲○○為原告,又因主張校 長丙○○、教務主任丁○○共同詐欺,而追加丙○○、丁○○為被告 ,及變更、追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被告3人基於紛爭一 次解決,對於追加、變更無意見(卷第129頁),核原告所 為追加、變更,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乙○為訴外人丁沛翔(英名姓名Tony Ding)之父母,丁沛翔前於美國就讀9年級,因故返回大陸,再赴臺灣就學,於民國112年(下同,均指112年)5月29日上午參加被告亞太美國學校(Pacific American School)(下稱被告學校)10年級(G10)入學考試,被告丙○○、丁○○明知依丁沛翔ERB入學考試成續(下稱系爭成績),其學力不足以錄取被告學校10年級,仍詐欺原告甲○○,被告丙○○身為校長,於當日中午面談時諉稱校方已感受到丁沛翔的學科熱誠、強項、未來人生規劃等語,口頭同意錄取丁沛翔,嗣於次(30)日並發給錄取通知及G10之學費繳費單(調字卷第18-20頁),使原告甲○○誤信丁沛翔可順利在被告學校就讀,而與被告學校締結就學契約(無名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並按學費繳費單繳交592,300元。 ㈡、然於7月6日,被告學校透過Eva李老師委婉傳達,丁沛翔在美 國G9成績不足以銜接10年級,只能重讀9年級的消息。因為 已臨近開學,原告又已經拒絕了原本亦已錄取之位於新竹市 香山區之新竹美國學校(HAS)(卷第111頁),無其他學校 可供選擇只能接受。開學後,丁沛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各 學科作業亦難以負荷,Eva李老師又傳遞諸如:因為家長給 孩子預留後路所以孩子才沒有全力以赴、丁沛翔的學習不是 最差的等訊息,由於Eva李老師的說法十分真誠,導致原告 再次誤信丁沛翔尚可勝任被告學校G9課程。然於9月14日再 告知丁沛翔須降至ESL課程(English as a Second Languag e),歷史課亦須降級,丁沛翔深慼壓力,僅上課至9月25日 。原告乙○自9月26日起為丁沛翔請假,並請求與校方溝通, 被告丙○○於9月26日下午接見原告乙○,告知可以為丁沛翔訂 製課程,3點放學後參加課後活動、無人機社團、國際比賽 、木工課程,希望與丁沛翔單獨面談等等,目的即在使丁沛 翔繼續留在被告學校。然原告乙○仍然感到不安而向校方詢 問可否提供系爭成績,原告乙○於9月26日下午第1次拿到系 爭成績單後離開。 ㈢、詎料,看到系爭成績單分數(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才 驚覺原來丁沛翔除了代數外,各科成績均遠不及錄取標準。 被告丙○○、丁○○竟未於錄取前、或繳納學費前告知實情,只 為騙取締約機會;之後亦僅於7月6日透過Eva李老師委婉傳 達丁沛翔應降至9年級,且以話術使家長誤信只要再給丁沛 翔一點壓力就可突破難關。倘若被告丙○○、丁○○於自始據實 以告,原告2人必定會為丁沛翔尋覓其他就學管道,或者就 讀已錄取之另間新竹美國學校(HAS)。入學後,被告丁○○ 及其他老師尚藉故拖延期程,使家長來不及為丁沛翔另覓學 校轉學及申請退還學費,致原告甲○○所繳學費財產受損、丁 沛翔教育權益受損。固然校方有在家長群組告知關於丁沛翔 在校狀況不良情事,包括不守規矩、作業未準時繳交、學習 怠慢等情,然從未明示丁沛翔系爭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學力 低下之情形。 ㈣、原告乙○於10月5日透過Eva李老師告知校方,丁沛翔將會轉學 ,被告丙○○之態度丕變,原告乙○於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請 求校方辦理退費事宜,然事隔月餘,被告學校拒不處理,原 告不得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因受詐欺繳納之學費,並 藉此提醒不瞭解內情的家長勿重複相同錯誤。被告丙○○於訴 訟中堅稱面試錄取當日有向原告甲○○告知丁沛翔之學力未達 被告學校錄取標準,且學力僅有6年級云云,乃不實說詞。    ㈤、被告丙○○、丁○○共同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與G10之學力差距 ,使得原告甲○○險些錯過將丁沛翔轉學而需要再留級,及錯 過聲請退還學費時間;被告學校對被告丙○○、丁○○未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就原告甲○○所受學費損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原告甲○○與被告學校間所締結之就學契約 ,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 任契約,故委任人得任意終止,並請求損害賠償。 ㈥、基上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前段提起先位之訴,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卷第348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學校、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92, 3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被告中任 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學校應返還原告甲○○592,300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退步言,倘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丁沛翔亦受 有被告學校提供之教育服務,終止就學契約所受損害額並非 學費全部,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丙○○、丁○○為被告學校之校長、教務主任;原告 為丁沛翔之父母;丁沛翔於美國就讀至G9,申請於被告學校 就讀G10,丁沛翔於5月29日在原告甲○○陪同下至被告學校參 與入學考試,測驗科目2科,分別為「英文」(含語文推理 、詞彙、閱讀理解、寫作技巧、寫作概念與技能)及「數學 」(含數量推理、數學1&2、代數1),成績即如調字卷第27 -33頁所示;被告丙○○有決定錄取學生與否之權限;原告甲○ ○已依學費繳費單繳交592,300元。 ㈡、惟否認被告丙○○、丁○○共同隱瞞系爭成績,實則於5月29日考 試當日即將系爭成績當面告知原告甲○○,以丁沛翔之程度應 該無法跟上被告學校進度,然原告甲○○百般懇求,並表示丁 沛翔可以做木工和玩無人飛機,故被告丙○○考量藝術領域升 學非以成績而是以作品為評估標準,且丁沛翔英文聽力與口 說能力尚可,才勉予同意丁沛翔入學,試圖協助丁沛翔尋其 性向及專長,否則被告丙○○在考試當日下午13時54分第一次 與原告乙○以通訊軟體對話中沒有必要強調校方有發現丁沛 翔在設計產業的熱忱及優勢,並為此制定計劃等語(調字卷 第22頁),原告乙○亦不必向被告丙○○強調對於丁沛翔學術 方面的擔憂。被告學校因信任原告所言丁沛翔已在美國完成 G9學業,故於5月30日寄發G10學費帳單(G9與G10學費相同 ),被告丙○○並於6月1日請原告提供丁沛翔完整成績單,被 告丁○○於6月27日再次催促G9成績單,然原告乙○於7月5日提 供G9成績單後,被告學校始知丁沛翔G9第3學期沒有唸完即 回大陸,有幾門學科根本沒有分數,故被告丙○○於7月6日告 知原告,丁沛翔基礎不扎實,應從G9開始就讀,原告乙○亦 表同意,被告學校於開學前即將學生家長手冊(Student Pa rent Handbook)傳送予原告乙○,原告乙○亦於8月11日(開 學前)以Google Form方式回簽已閱讀上開學生家長手冊( 卷第381-385頁),手冊第42-43頁即有記載被告學校之學力 標準表(卷第393-395頁)。此外,被告學校有請丁沛翔參 加暑期課程,然原告乙○告知丁沛翔暑期人在大陸,無法參 加。 ㈢、被告學校嗣於8月14日開學,開學後丁沛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 ,諸如不專心聽課、不完成作業、對違禁品感到興趣、露營 活動偷帶酒類等,被告丙○○、丁○○、Eva李老師均非常重視 ,密集與丁沛翔溝通輔導,為其調整課程,希望丁沛翔放學 後留校補救課業,然溝通效果不彰。被告丙○○於8月29日向 原告甲○○表示「在Tony進來以前,就已經告知他和爸爸,我 們學校的課程很難,以他的程度讀起來會非常辛苦…。如果 他還是持續的這樣怠慢,而且根本不願意去做學校的課程, 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在這裡先讓爸爸知道。」原 告甲○○並未反駁,反而立即回覆「好的,謝謝老師」(卷第 53頁),可徵原告甲○○不但在入學考試當日即知丁沛翔的程 度應該無法跟上被告學校進度,8月29日亦又再度知悉丁沛 翔學習狀況與校方要求存有落差。嗣於9月25日丁沛翔開始 請假未到校,原告安排丁沛翔自9月28日起至訴外人新竹美 國學校試讀1週,因丁沛翔持續未到校,被告丁○○於10月2日 詢問原告,原告乙○始於10月5日於群組中稱丁沛翔決定轉學 。綜上,被告學校從未放棄丁沛翔,原告為丁沛翔轉學係渠 等自主決定。 ㈣、依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1、2、4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除受私 立學校法規定之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外, 不適用私立學校法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規範,而係授權另外 制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 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 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 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又依管理辦法第23條規 定,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學設備、招生及收費,得依該外國之 規定辦理。而被告學校於西元2012年初次取得美國西部各州 校院協會(Western Association of Schools and College s,簡稱WASC)認證,該體系位於美國加州,美國係不成文 法國家,針對私立學校之學費與退費,並無明文規定,高度 尊重私立學校之自主。在加州,私立學校不參與加州教育部 門的問責體系,係根據私立學校招生時的學校條款,直接對 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人負責,此有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下載之 美國加州教育部發布之「私立學校常見問題」解釋可參(卷 第155-159頁)。簡言之,美國就私立學校學費與退費標準 並無任何規定,悉依雙方就學契約條款約定定之。  ⒈依被告學校退費規定,學期開始4週後離校者不予退費,此一 規定已明載於被告學校官網(卷第49頁)「Refund Policy: If a student withdraws voluntarily or is withdrawn during the first four(4) weeks of either semester, 5 0% of the student’s tuition and boarding fee (if app licable) will be refunded. No refund will be granted for students who withdraw after the fourth week of the semester.」 (退費政策: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 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 (如有適用)。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 非自願),不予退費。)  ⒉被告學校交付予原告之學費繳費單(調字卷第20頁)亦載明 「3.If a student withdraws voluntarily or is withdra wn during the first four (4) weeks of either semeste r, 50% of the student’s tuition and boarding fee (if applicable) will be refunded. Norefund will be gran ted for students who withdraw voluntarily or are wit hdrawn after the fourth week of either semester. No other fees, including the registration fee, are refu ndable.」(3.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 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任 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予退 費。其他費用,包含註冊費,概不退費。)  ⒊被告學校於8月14日開學,原告乙○於10月5日始於群組內表示 要終止就學契約,已遲於開學後8週,已逾退費期限,被告 學校自得依其退費標準不予退費。  ⒋以被告於網路上搜尋所得在臺灣設立之8間美國學校,退費標 準各有不同,有無論何時退轉學皆不退費者、有超過1週、4 週、5週、8週後不退費者(卷第149-150頁)。原告固主張 被告學校退費標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惟認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與否,應斟酌主張無效一 方有無其他締約之可能,但美國學校選擇眾多,僅新竹地區 即有4間美國學校可供選擇(即被告學校、新竹美國學校、 新竹縣美國學校、新竹荷蘭國際學校),原告並非無其他選 擇可能,故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 地之情況,故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餘地。 ㈤、綜上,原告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6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丁沛翔之父母,丁沛翔前於美國就讀9年級, 因故須在臺灣就讀10年級,於5月29日上午在原告甲○○陪同 下參加被告學校入學考試,中午經校長即被告丙○○面談後, 被告丙○○口頭同意錄取丁沛翔,於5月30日發給錄取通知及G 10學費繳費單,原告甲○○繳交學費592,300元,而與被告學 校締結就學契約。被告學校於8月14日開學,開學後丁沛翔 因學習問題,Eva李老師與原告間密集聯繫,然原告自9月26 日起開始為丁沛翔請假,嗣後轉學,已錯過被告學校規定之 開學後頭4週內離校者將退還學費50%之期間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安排考試時程之電子郵件、錄取通知 書、入學通知、繳費單、丁沛翔家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乙 ○與被告丙○○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26、35-36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善良風俗,係指依一般倫理道德觀念,詐欺係故意以各種 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並無疑義。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共同隱 匿丁沛翔系爭成績及與10年級之學力差距,騙取與原告甲○○ 締約機會,致原告甲○○受有學費金錢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就原告先位之訴,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丙○○、丁○○有無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經查:  ⒈被告於5月29日上午為丁沛翔所實施之入學測驗,乃由ERB(E ducational Records Bureau)為了2年級至11年級學生,申 請全球私立學校之評量測驗,用以提供學校一個標準,衡量 每一位申請者相較於同年級群者之閱讀、語文、數理邏輯等 能力。丁沛翔之系爭成績,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語文 推理(Verbal Reasoning)482分、詞彙(Vocabulary)639 分、閱讀理解(Reading Comprehension)447分、寫作技巧 (Writing Mechanics)566分、寫作概念與技能(Writing Concepts & Skills)503分、數量推理(Quantitative Rea soning)624分、數學1&2(Mathematics 1&2)604分、代數 1(Algebra 1)655分。本院將系爭成績對照於被告學校入 學標準(卷第29頁),丁沛翔之學力,若以英文「詞彙」而 言,可以錄取G9,以數學「數量推理」及「數學1&2」可以 錄取G7、以「代數1」可以錄取G10、以英文「語文推理」、 「閱讀理解」、「寫作技巧」、「寫作概念與技能」則只能 錄取G5或G6。由此可知,丁沛翔之能力偏在英文詞彙及數學 ,長於以數學符號進行邏輯推理,但窘於以英文進行邏輯推 理,至於在美國日常生活所需之詞彙則無虞。然任何人均不 可能全能、全才,本無法將一個完整個體按其能力拆解為各 部分,故實質上評量一個人,須觀察其過去經歷、現在能力 、未來展望等綜合能力。以本件丁沛翔之情形,亦應如此綜 合觀察。  ⒉「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乃教育者之樂;「將相本無種, 男兒當自強」、「行行出狀元」,有為者亦若是,天下父母 心亦若是。本院詳觀被告丙○○、丁○○、原告甲○○在庭所為陳 述(如後述),即可推知上開3人均明知以丁沛翔之英文能 力,在全英文教學之被告學校,學習過程將會非常辛苦,但 上開3人均看重丁沛翔其他能力,而彼此願意提供一個「因 材施教」、「因材受教」之機會。無奈被告丙○○、丁○○及原 告二位家長均過於樂觀、高估年紀僅約15、16歲之丁沛翔所 能承受以全英文聽說讀寫之課業壓力「程度」及「期間」, 均誤以為經過被告學校「一段期間」的教導即能改善丁沛翔 英文能力不足的情形,然實際上丁沛翔在「開學初期」即無 法負荷,嚴重適應不良,始生本件糾紛。  ⑴被告丙○○陳稱:5月29日考完試就直接進行面試,我們用iPad 把成績給原告甲○○、丁沛翔看,原告甲○○說不要看這個分數 ,他知道自己的兒子成績不好,希望幫他兒子找一個出路, 說他兒子喜歡木工、玩遙控飛機、打曲棍球,當場我問丁沛 翔喜歡做木工嗎?丁沛翔說他非常喜歡,我說除了讀書不能 讀以外,走設計也可以是另外一個出路,我就問他會有興趣 嗎?因為國外學藝術的標準跟一般的不同,原告甲○○就說丁 沛翔從小就不喜歡讀書,我說不可能會有學校完全不讀書就 是只玩這些,因為丁沛翔的口語還可以,可以聽、說,但就 是無法讀,我們學校可以送有天份的孩子進去美國的學校, 如果要進設計這條路,就是一個完全不一樣的走法,但需要 修過課之後才會有這個能力,我們是憑著這個心態,就想試 試看能不能走藝術的路。我們沒有說要試多久,通常會給學 生適應的時間,入學考試是考英文跟數學,不是考智力測驗 ,雖然學力只有5、6年級,如果孩子用功,給他幾年時間還 是可以拉起來等語(卷第253-254頁)。  ⑵被告丁○○陳稱:入學考試是在我辦公室旁邊,當時丁沛翔是 坐不住的,一直跑出來,我們一直鼓勵他。我們也有向原告 甲○○解釋考試的流程,丁沛翔考試結果是不理想的,原告甲 ○○也表示確實是不理想,他也有想到,但沒有追問結果,丁 沛翔的成績跟錄取標準差很多,而且是遠遠不及,我們當然 有明確告知說丁沛翔就只有5 、6 年級的程度,除了有每一 個細項外,當下我們還有提供一個標準表給丁沛翔的爸爸看 ,至於他有沒有仔細看?這個標準表也有放在學生家長手冊 裡面。通常這樣藝術取向的學生,成績表現不會很突出,但 是老師透過課堂上或是課後協助輔導,我們也可以做課程的 調整,調整適應所需要的時間,要看學生狀況,如果學生每 次確實有做到學校功課,上課聽課,就算程度不好也可以慢 慢拉上來,一般來說,如果零基礎都要1 、2 年的時間,基 於丁沛翔能說能聽,丁沛翔應該是要比一般的學生好很多等 語(卷第257-258頁)。  ⑶原告甲○○陳稱:校長跟我說成績已經出來了,當時跟我說成 績並不是很好,但是後面可以追趕,我就問是不是錄取了? 被告丙○○說就是錄取了。當時談話給我的感覺就是被告丙○○ 也很希望丁沛翔到被告學校唸書,如果沒有給我這樣的感覺 ,我就到新竹美國學校去唸書了。被告丙○○所謂成績不是很 好,可能是沒有達到錄取G10的標準,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錄取,我確實沒有看到成績,也不知道是什麼標準。  ⒊承上⒈所述,當本院詢問「依系爭成績丁沛翔400多分的科目 有2科、500 多分有2科、600多分有4科,為何被告認為丁沛 翔的學力不是9年級,而是5、6年級?」被告則稱:應該是 只有將英文成績做平均,這是被告學校自己的錄取標準,英 文考試只採計閱讀跟寫作相關科目,英文成績可用於判斷學 生能否聽得懂、跟得上課程,而丁沛翔口語、聽力表現不錯 ,所以當時被告丙○○才會願意讓丁沛翔入學等語(卷第391 頁)。由此益證系爭成績僅供被告丙○○決定是否同意丁沛翔 入學之參考,而不是惟一標準。同理,家長亦無法單從系爭 成績數字得知被告學校是以哪幾項科目為標準決定錄取與否 。本院審酌本件就學契約乃原告主動向被告學校申請入學, 自應已事先蒐集資訊瞭解該校學風、學術評價,經入學測驗 後,被告丙○○基於被告學校之授權及綜合觀察丁沛翔之能力 後,同意錄取,何來原告所指被告丙○○、丁○○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何言!  ⒋再者,被告丙○○於8月29日向原告甲○○表示「在Tony進來以前 ,就已經告知他和爸爸,我們學校的課程很難,以他的程度 讀起來會非常辛苦…。如果他還是持續的這樣怠慢,而且根 本不願意去做學校的課程,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 在這裡先讓爸爸知道。」原告甲○○並未反駁,而是回覆「好 的,謝謝老師」(卷第53頁)。亦顯示被告丙○○、丁○○沒有 為賺取學費而隱瞞系爭成績之動機,否則就不會表明若丁沛 翔不改善學習態度「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而放棄 繼續賺取學費之目的,反而應該是任由丁沛翔隨心所欲、不 要求課業、百般呵護金主才是。  ⒌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甲○○自承被告丙○○已告知丁沛翔的成績 出來了、成績不是很好等語,被告丙○○自無隱瞞成績數字之 必要。原告甲○○之所以對於成績沒有印象,應是其當時只關 心是否錄取、至於成績數字並不重要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丙 ○○、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甲○○, 尚乏實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學校、丙○○ 、丁○○連帶賠償原告甲○○592,3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學校官網公開資訊及被告學校交付原告繳費單第3點均已 載明「退費政策: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 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 。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 予退費。其他費用,包含註冊費,概不退費。」(卷第49頁 、調字卷第2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就原告備位之訴 ,本件爭點在於:丁沛翔係於學期中何時離校?上開退費規 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經查:  ⒈Eva李老師與原告甲○○於9月27日至10月5日間有以通訊軟體聯 繫,原告甲○○表達內容只是為丁沛翔請假,並明確表示:我 送Tony去HAS試課一週,視情況再做決定,謝謝你對Tony的 幫助,試課結束後我會告訴你他的選擇;Tony去試課10年級 1週到明天(指10月3日),結束後我會告訴你結果;Tony試 課一週,感覺自己還能跟上,也願意嘗試留下來堅持讀完高 中,目前來看,作為家長對於臺灣的國際教育體系似乎過於 樂觀,我們和學校相互的選擇結果確實不適合Tony,…轉學 也是我們無奈的選擇等語(卷第86-87頁)。由是可知,截 至10月5日之前,在丁沛翔尚在新竹美國學校試課階段,原 告甲○○並未通知被告學校已決定為丁沛翔轉學。  ⒉被告丁○○亦於10月2日以通訊軟體於丁沛翔家庭群組詢問:To ny爸媽您好,請問您這邊有確認Tony是否要轉出嗎?因為今 天也沒有收到Tony請假的通知,再請告知;原告乙○回覆: 爸爸正在開車,稍後回覆老師。迨至10月5日訴外人Vianne 亦於家群詢問:Tony爸爸媽媽早安,想和您確認Tony是否確 定要轉出呢?再麻煩您回覆,謝謝您等語;原告乙○始確定 回覆「我們轉出吧,具體情況跟Eva老師解釋了。咱們學校 的學術跟面試了解的大相逕庭,孩子在重壓之下容易出現心 理問題,我們不敢繼續嘗試了。後續的手續我們也希望學校 安排辧理。」等語(卷第80-81頁)。由上亦可知,截至10 月5日之前,原告乙○亦未確認終止就學契約。  ⒊縱使被告學校及被告丁○○於10月2日前已預先知悉丁沛翔可能 轉學、原告可能終止就學契約,亦無法逆推如原告所述其已 於9月26日開始請假就等同終止就學契約,遑論於被告學校8 月14日開學後之頭4週內終止就學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學校返還50%學費已屬無據,遑論返還100%學費甚至利息 。   ⒋原告又主張「退費政策」乃被告學校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片面制定,對於家長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查,被告學校自錄取丁沛翔後,於5 月29日起即開始為丁沛翔及原告提供服務,而非僅自8月14 日開學起始提供服務,又學校之教務安排,舉凡學籍登錄、 教師聘任、教材採購、設備維護等事務,均早在開學前即須 進行,於開學日須全部完備,故每一學期之營運成本大部分 發生在學期前及學期初期。是以,被告學校規定學生在任一 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始退還該生50%的 學費及住宿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⒌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此為民法第1條所揭示原則,「衡平原則」即屬法理之一。 本院認適用上開退費政策之嚴格約定,於本件將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故例外地依衡平原則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緣 以:  ⑴本件契約主體雖為繳、收學費之原告甲○○與被告學校,然接 受教育者為丁沛翔,其斯時僅為年僅15、16歲之未成年人, 身心發育未臻完全,可塑性高,不確定性亦高,教育成果之 良窳不能以兩造成年人之主觀想法為斷。丁沛翔於被告學校 遭遇之挫折,可能是揠苗助長,亦可能是將來成長養分,非 經長期觀察不能論定,故本件就學契約之基礎事實具有特殊 性。  ⑵被告丁○○雖在庭陳述:系爭成績有透過E-MAIL傳送給家長, 雖然不確定是不是5月29日當天傳送,但確定我們有傳等語 (卷第258頁),然被告學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 證以實,徒以負責之同仁已離職、學校沒有存檔資料、無法 提出等語置辯(卷第389頁),實無法取信於人。再者,本 院審酌被告學校資訊系統能夠保留該校開學前將學生家長手 冊(Student Parent Handbook)傳送予原告乙○,且原告乙 ○亦於8月11日以Google Form方式回簽已閱讀上開手冊之資 訊,並提出到院為證據(卷第381-385頁),衡情被告學校 不至於僅因某職員離職即無法提出寄送系爭成績予考生家長 之E-MAIL存檔資料,兼以5月29日當天應考之考生只有丁沛 翔1人,被告丙○○、丁○○又認為已當面告知系爭成績,致被 告學校有所疏漏未於考後寄發系爭成績單之可能性較大。  ⑶基於被告學校沒有於開學前寄送系爭成績單予原告,縱使原 告取得學生家長手冊,手冊上記載該校學力標準表,原告亦 無從核對丁沛翔之學力究竟落點何在?只殘存「丁沛翔雖然 程度不足,但既然能錄取,日後應該可以補救」之概括印象 。  ⑷在被告丙○○、丁○○想法中,丁沛翔只是英文能力不足,並非 智力不足,只要丁沛翔肯用功,以被告學校身為全臺灣頂尖 外僑學校之教學經驗,幾年時間可以補救起來,達到可能申 請到美國知名大學之程度。然而被告丙○○、丁○○並未明確告 知原告甲○○及丁沛翔需要多久時間補救?以G12為高中畢業 而論,G5、G6程度者需要7年或6年才能補救,此情顯然與原 告甲○○及丁沛翔認為既然申請以G10入學,只要在被告學校 就讀3年後即可高中畢業,甚至是只在被告學校就讀1年取得 臺灣國中畢業身分,即可赴美申請符合專長之高中之目的( 卷第135頁),存在巨大落差。是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丙○ ○、丁○○看重丁沛翔其他長才而對其破格錄取,除應詳細告 知原告甲○○、丁沛翔關於系爭成績與就讀年級落差之外,若 破格錄取後所面臨之不及格、重修、留級等可能性,甚至擇 日第二次面試亦無不可,而非僅泛稱被告學校課程很難等語 ,俾使家長及學生能更審慎思考關於學費、預計在臺灣居住 時間、兵役、學術壓力等因素後,再選擇適合之學校。  ⑸原告及丁沛翔因不確知丁沛翔學力與被告學校標準落差如此 之大(此猶如同一名學生在中華大學就讀或在清華大學就讀 ,截然不同),在心理準備不足下,丁沛翔入學後諸多學習 問題(不專心聽課、無法完成作業、上課看手機或睡覺、找 人講話、回家不複習等),乃適應不良所呈現之當然結果。 依被告丙○○、丁○○在庭所述,丁沛翔之英文能力需要一段時 間拉救,則此「一段時間」顯非區區4週所能達成,在原告 及丁沛翔尚在開學初期適應階段,因此蹉跎轉學時程,直到 赴新竹美國學校試讀、並經錄取轉學後,始於10月5日向被 告學校終止就學契約,此為身為家長的合理抉擇。  ⑹被告學校為聲譽卓著之教育機構,原告亦為學有專精之專業 人士,均係為盡力教育丁沛翔適才適性發展之目的,始締結 本件就學契約,遺憾最終因立場不同以誤會收場。固然原告 係遲於10月5日始終止就學契約,已逾退還50%學費期間,且 被告學校明白規定逾期全部不退費。然本院審酌被告學校有 漏未寄發系爭成績單之疏失;被告丙○○、丁○○面談時未詳盡 告知若破格錄取可能面臨之不及格、重修、留級等可能性; 兼衡被告學校因錄取丁沛翔已耗費之行政資源;各科教師及 Eva李老師已盡力輔導丁沛翔學業;被告丙○○、丁○○與原告 積極聯絡關於丁沛翔在校情形等情事,依衡平原則酌定被告 應退還學費1/4即148,075元(詳算式:592,300×1/4=148,07 5),以昭公允。復因上開給付係本院依衡平原則酌定被告 應退還部分學費,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學校無給付義務,不 生給付遲延問題,故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學校返還學費於148,07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14

SCDV-113-訴-294-2025021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國民 上 訴 人 趙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上訴人 籃瑋 黃筱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4

SCDV-113-簡上-22-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賸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宋怡宣律師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賸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世一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22 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於同年月23日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胡世一,並經其於同年9月2日提起抗告,且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所 附經濟部113年9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870號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全面改選董事後之第1次董 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可參(見高院卷第49、71至81頁、個 資卷),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1-02

TPDV-113-重訴-242-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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