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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林建名 代 理 人 張少洋 相 對 人 林郭寶春 鄭天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038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CTDV-113-司票-1348-20241106-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林建名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郭寶春、鄭天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郭寶春、鄭天華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30

CTDV-113-司票-1348-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7號 債 權 人 林建名 代 理 人 張少洋 債 務 人 林郭寶春 住○○市○○區○○里○○○路○○ 巷0號 鄭天華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一、債務人林郭寶春、鄭天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五、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林郭寶春、鄭天華向債權人借款50,0 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 月息2分計算,詎屆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請求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清償50,000元云云。惟查,據債 權人提出之借據,林郭寶春為債務人,鄭天華為共同債務人 ,未有連帶清償之明示約定,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債 權人與債務人林郭寶春、鄭天華間有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之 相關釋明文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林郭 寶春、鄭天華為連帶給付之聲請,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CTDV-113-司促-11087-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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