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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 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 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查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14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8年12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111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詐欺取財等罪, 本案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雷同,犯 行相似,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13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實際詐騙正犯,行為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1至5、7、8 、10至1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調解及賠 償情形如調解附表所示),另因調解時如附表編號6、9所示 被害人未到場而尚未和解,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全部之受 害金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 受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調解附表 編號 對象 調解成立內容 1. 廖冠迪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廖冠迪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並經廖冠迪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2. 戴美琪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戴美琪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戴美琪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3. 楊郁綺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楊郁綺新臺幣參萬元,並經楊郁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4. 林雋宜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林雋宜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林雋宜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5. 莊明達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莊明達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經莊明達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6. 林嘉沂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林嘉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經林嘉沂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7. 李芯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李芯諭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並經代理人李建城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8. 陳澤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陳澤旭新臺幣壹萬元,並經陳澤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9. 姚舒庭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姚舒庭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姚舒庭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10. 陳憲暐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陳憲暐新臺幣伍萬元,並經陳憲暐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11. 楊宗勳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陳奕為當庭給付楊宗勳新臺幣壹萬元,並經楊宗勳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0號   被   告 陳奕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務農跟蔬果批發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把提款卡放在店裡2樓抽屜,讓員工拿去加油用,我的車有10幾台,每天出車平均4台,員工如果身上有錢,就加完油拿發票跟我請款,如果員工沒錢,我就會請他拿這張提款卡去領款,我懷疑是叫「阿寶」的司機拿走提款卡,但我沒有他的個人資料,也找不到他人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稱其有10幾台車,每天出車平均4台,則其提款卡被不同員工使用,且使用時間、提領金額都不同,則常情下必會用通訊軟體聯絡提款卡目前在哪位員工身上、該次提領多少錢、提款卡內還剩多少錢等事項,然被告竟提不出任何員工回報提款卡使用情形之對話紀錄,是被告上開辯詞既違常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 告訴人廖冠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冠迪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廖冠迪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戴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戴美琪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楊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郁綺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林雋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雋宜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雋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莊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明達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明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被害人余若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余若亞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余若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林嘉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嘉沂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嘉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李芯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芯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芯諭提供之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WAN HUEY LING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WAN HUEY LING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WAN HUEY LING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被害人陳憲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憲暐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陳憲暐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陳澤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澤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澤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姚舒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舒庭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姚舒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4 告訴人楊宗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宗勳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宗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5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冠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7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7日15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7日15時3分許 12,000元 2 戴美琪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50,000元 3 楊郁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8日17時32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19日16時4分許 10,000元 4 林雋宜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0時12分許 50,000元 5 莊明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7日0時4分許 30,000元 113年2月17日0時6分許 15,000元 6 余若亞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 10,000元 7 林嘉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8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8 李芯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5時57分許 50,000元 9 WAN HUEY LING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2時24分許 10,000元 10 陳憲暐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15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20日16時3分許 30,000元 11 陳澤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15時29分許 10,000元 12 姚舒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1日17時41分許 10,000元 13 楊宗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21時30分許 10,000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1377-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82號 原 告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葉承浩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2-附民-982-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8、8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已預見不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賴俊承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賴俊承及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6所示之施詐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2、4、5、6「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取款時、地 ,將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 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收取之現金中,分別 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報酬,隨即將剩餘 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月27日某時起,向 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該次收取之現金 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 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 詐術,潘秀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 之指示,假意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 元,再由郭琪豊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 時、地向潘秀華取款,隨後郭琪豊在潘秀華佯裝交付現金17 4萬元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 此部分現金。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郭琪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 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郭 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惟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 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 告僅係上開詐欺集團之基層取款車手,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施 詐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明知該集團乃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組織猶執意為本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內容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詳如後述),是此部分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是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08頁),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賴俊承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取、轉交 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在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⒈被告在偵訊之初,即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見屏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㈠〔下稱偵卷〕第9頁), 於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亦經法官告知其涉及參 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3年度 偵聲字第65號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及法官訊問此部分事實時,始終未自白該部分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屢次依該組織之指示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致告訴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難認被告之參與情節輕微,自不能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㈡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被告在偵查階段中,即已於警詢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業將其因該2次犯行所得之財物6,000元 、3,000元,分別繳還告訴人梁瑞翎、陳木蘭(詳如後述)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之所得財物,爰就該部分犯 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上開犯行,且造成 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坦承如附表二 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6人所 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與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本院卷㈡第13至37、65至 6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第109至110、139、17 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 未遭被告順利收取之情節;並念及被告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㈡第90頁)暨上述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其犯行次數甚多,造 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 秩序,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請,自難准許。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林亞倫所有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在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而上開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依 上開匯款單據,被告賠付告訴人6人之金額,均已逾其各次 犯行所得之金額,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發還告訴人 6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邱冠傑 自113年1月15日起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3,000元 2 ⑴ 張慧娟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3,000元 3 ⑴ 潘秀華 自113年1月27日起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無 4 陳佑濰 自113年1月12日起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3,000元 5 ⑴ 梁瑞翎 自113年1月21日起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3,000元 6 陳木蘭 自113年3月3日起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潘秀華簽約契約書1張 3 梁瑞翎簽約契約書1張 4 陳木蘭簽約契約書1張 5 空白契約書4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林亞倫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及3月4日前之某 時許,為賺取報酬,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賴 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郭琪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隨即與賴俊承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 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 本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郭琪豊、林亞 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賴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 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 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 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受「財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最初否認知悉「財寶」、「家人-三哥」之真實身分,嗣另案被告賴俊承經查緝到案後,被告郭琪豊始坦承知悉「財寶」、「家人-三哥」為賴俊承之事實。 (3)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保護被告郭琪豊及其所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4)被告郭琪豊與被告林亞倫碰面後,即將兩人間之對話刪除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之事實。 (6)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均依賴俊承之指示,將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而非直接交給賴俊承;抑或是將現金丟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其中有一次是將現金放置在東港大橋旁河堤之事實。 (7)as1350000000oud.com係賴俊承指示之幣商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冠傑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慧娟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在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郭琪豊、林亞倫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佑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佑濰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鴻之證述 證人林政鴻替賴俊承招募被告郭琪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9 扣案被告林亞倫之iPhone手機中,被告林亞倫與wwx.0000000oud.com對話翻拍照片 wwx.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10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對話錄音暨對話譯文、交易須知影本 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琪豊、林亞 倫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 織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 2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 所取得之15,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5次=15,000 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 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郭琪豊、賴俊承、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 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案經梁瑞翎、陳木蘭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東港鎮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瑞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梁瑞翎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木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木蘭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6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7 USDT交易紀錄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送USDT之錢包地址為同一個錢包地址之事實。此足以證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梁瑞翎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 8 扣案「交易須知」2紙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亞倫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琪豊、賴俊承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賴俊承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 罪併罰。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所取得之9, 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3次=9,000元),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 揭詐欺等案件,與其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28

PTDM-113-原金訴-56-20250328-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8、8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已預見不相識之他人無故委託自己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藉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賴俊承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賴俊承及該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6所示之施詐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2、4、5、6「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取款時、地 ,將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 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收取之現金中,分別 抽取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報酬,隨即將剩餘 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月27日某時起,向 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自該次收取之現金 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 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 詐術,潘秀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 之指示,假意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 元,再由郭琪豊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 時、地向潘秀華取款,隨後郭琪豊在潘秀華佯裝交付現金17 4萬元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 此部分現金。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郭琪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 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郭 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惟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 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 告僅係上開詐欺集團之基層取款車手,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施 詐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明知該集團乃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組織猶執意為本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具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定故意。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內容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 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詳如後述),是此部分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是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⑷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08頁),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賴俊承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取、轉交 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在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  ⒈被告在偵訊之初,即經檢察官告知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見屏檢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㈠〔下稱偵卷〕第9頁), 於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亦經法官告知其涉及參 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113年度 偵聲字第65號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 及法官訊問此部分事實時,始終未自白該部分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屢次依該組織之指示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致告訴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難認被告之參與情節輕微,自不能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㈡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   被告在偵查階段中,即已於警詢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且業將其因該2次犯行所得之財物6,000元 、3,000元,分別繳還告訴人梁瑞翎、陳木蘭(詳如後述) ,堪認其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之所得財物,爰就該部分犯 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上開犯行,且造成 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鉅額財產損害,嚴重破壞 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坦承如附表二 編號5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 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現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6人所 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與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本院卷㈡第13至37、65至 66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卷第109至110、139、17 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 未遭被告順利收取之情節;並念及被告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㈡第90頁)暨上述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其犯行次數甚多,造 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 秩序,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請,自難准許。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乃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扣案林亞倫所有之手機1支,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在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而上開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依 上開匯款單據,被告賠付告訴人6人之金額,均已逾其各次 犯行所得之金額,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發還告訴人 6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自無 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邱冠傑 自113年1月15日起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3,000元 2 ⑴ 張慧娟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3,000元 3 ⑴ 潘秀華 自113年1月27日起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無 4 陳佑濰 自113年1月12日起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3,000元 5 ⑴ 梁瑞翎 自113年1月21日起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3,000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3,000元 6 陳木蘭 自113年3月3日起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潘秀華簽約契約書1張 3 梁瑞翎簽約契約書1張 4 陳木蘭簽約契約書1張 5 空白契約書4張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林亞倫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及3月4日前之某 時許,為賺取報酬,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賴 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郭琪豊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後,隨即與賴俊承及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內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 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 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 本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郭琪豊、林亞 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賴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 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 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 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受「財寶」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最初否認知悉「財寶」、「家人-三哥」之真實身分,嗣另案被告賴俊承經查緝到案後,被告郭琪豊始坦承知悉「財寶」、「家人-三哥」為賴俊承之事實。 (3)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保護被告郭琪豊及其所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4)被告郭琪豊與被告林亞倫碰面後,即將兩人間之對話刪除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之事實。 (6)被告郭琪豊收受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均依賴俊承之指示,將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而非直接交給賴俊承;抑或是將現金丟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其中有一次是將現金放置在東港大橋旁河堤之事實。 (7)as1350000000oud.com係賴俊承指示之幣商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冠傑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慧娟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告訴人潘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告訴人潘秀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在旁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被告郭琪豊、林亞倫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佑濰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佑濰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鴻之證述 證人林政鴻替賴俊承招募被告郭琪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9 扣案被告林亞倫之iPhone手機中,被告林亞倫與wwx.0000000oud.com對話翻拍照片 wwx.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10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現場對話錄音暨對話譯文、交易須知影本 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現金,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郭琪豊、林亞 倫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犯罪組 織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扣案iPhone手機為被告 2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事實 所取得之15,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5次=15,000 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郭琪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另案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 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郭琪豊、賴俊承、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 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案經梁瑞翎、陳木蘭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琪豊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或將現金放置在賴俊承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東港鎮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林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瑞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梁瑞翎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2)被告林亞倫陪同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木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木蘭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郭琪豊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俊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賴俊承即為wwx.0000000oud.com之事實。 (2)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林亞倫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郭琪豊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以監視被告郭琪豊,避免郭琪豊「黑吃黑」之事實。 (3)被告林亞倫每日報酬為1,000元之事實。 (4)證人賴俊承指示被告郭琪豊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給其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5)被告郭琪豊每日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6)證人賴俊承知悉其指示被告郭琪豊之事係從事洗錢之違法犯行,遂提供工作機給被告郭琪豊使用,以避免留下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6 扣案被告郭琪豊之iPhone手機中,被告郭琪豊與as1350000000oud.com、「財寶」、「家人-三哥」對話翻拍照片 (1)as1350000000oud.com要求被告郭琪豊刪除訊息之事實。 (2)「財寶」指示被告郭琪豊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3)「家人-三哥」要求被告郭琪豊使用工作機,以避免用自己的手機留下任何紀錄遭檢警查緝之事實。 7 USDT交易紀錄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發送USDT之錢包地址為同一個錢包地址之事實。此足以證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梁瑞翎收取款項之人為同一人。 8 扣案「交易須知」2紙 (1)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郭琪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亞倫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琪豊、賴俊承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賴俊承與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郭琪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 罪併罰。又被告郭琪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實所取得之9, 000元報酬(計算式:每次3,000元×3次=9,000元),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上 揭詐欺等案件,與其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28

PTDM-113-原金訴-8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福得 劉英笙 顏榮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佳綉 被 告 合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各新臺幣47萬 7156元、20萬2332元、24萬962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黃福得、劉英 笙、顏榮宏依次負擔百分之16、25、21。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分別以新臺幣 16萬元、6萬8000元、8萬4000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47萬7156元、20萬2332元、24萬 9620元各為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及富丞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富丞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嗣原告撤回對僑馥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二 第325頁、第336頁),另追加合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恆 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67頁),並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各87萬6994元、83萬5409 元、77萬207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 325頁、第3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等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59號、265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個別以門牌號碼建物稱之)所有權人。合 恆公司為同上段410地號【即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 00483-00500號,使用執照:(110)南工使字第000-000號 ,下稱系爭一期工程】,及同上段410之2地號住宅新建工程 【即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1936-01948號,下稱系 爭二期工程】之起造人,富丞公司則為承造人。被告於民國 109年5月間施作系爭一期工程之基礎開挖時因移除鋼板樁之 擋土設施,致系爭建物有下陷情形。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再 進行系爭二期工程,亦使系爭建物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 坪沉陷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施作系爭一期工程、系 爭二期工程,未為防護系爭建物安全之必要措施,及未防止 鄰地之系爭建物受損,違反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設計施工編第150條 規定,致伊等受有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爰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ㄧ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各87 萬6994元、83萬5409元、77萬2079元,及均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期工程施工後,與系爭建物相連之房屋未發生任何損害,系爭二期工程與系爭建物亦相隔數十公尺,並以系爭一期工程數十筆建物相隔,均未發生任何損害,且系爭建物之東南側另有其他建築工程,系爭損害難認為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所致,足見伊施作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並未違反建築法規,伊就系爭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顏榮宏自109年8月13日起於265號建物旁以地下水井抽取地下水,可能導致系爭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計6萬元係系爭損害是否與系爭二期工程相關所為之鑑定,與系爭一期工程無關,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卷三第128至1 30頁、第135至139頁、第240至241頁) ㈠、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259號、26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住宅之新建工程(即系爭一期 工程),於109年2月11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南市 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2月24日,建 築樓層3層,於109年9月10日申報3樓頂板勘驗,竣工日期為 110年2月5日,於110年3月25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使用執 照。系爭一期工程起造人原為被告合恆公司,於109年4月10 日變更起造人僑馥公司,承造人則為被告富丞公司(本院卷 一第35至36頁、第171至176頁)。 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之新建工程(即系爭二 期工程),於109年6月3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 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6月17日,建築樓層3層,於110年4月2 0日申報3樓頂板勘驗。系爭二期工程起造人原為合恆公司, 於110年1月26日變更起造人為僑馥公司,承造人則為被告富 丞公司(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第177至180頁)。 ㈣、系爭一期工程開工前,合恆公司曾於109年3月3日向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台南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建物 為現況檢查鑑定(下稱開工前現況鑑定),於同年月13日進 行系爭建物及鄰房室內勘查、傾斜測量及水準測量,經鑑定 人丁英哲於109年3月2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83至508頁)。 ㈤、原告曾於110年6月7日就系爭二期工程疑有地盤深陷肇致系爭 建物損壞之情形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該公會 做成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台南土木公會鑑定報告), 鑑定費用為6萬元,每人均分2萬元(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 第95至97頁)。 ㈥、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向臺南市工務局就系爭二期工程疑有地 盤深陷肇致系爭建物損壞之事件,以被告為相對人,申請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請求系爭二期工程應勒令停工;嗣經臺南 市工務局於110年8月17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903315號函 回覆原告歉難受理(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 ㈦、位於系爭建物東南側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 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55號】於109年8 月28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謙福建設有 限公司,監造人為蘇益民建築師,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11 月26日,建築樓層5層,於110年8月24日申報地上5樓頂版勘 驗。(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第247至250頁)。 ㈧、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 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61號】於109年 8月28日經臺南市工務局發給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謙福建設 有限公司,監造人為蘇益民建築師,申報開工日期為109年1 1月26日,建築樓層5層,於110年11月9日申報地上5樓頂版 勘驗。(本院卷一第197至205頁、卷二第27至31頁)。 ㈨、原告顏榮宏於109年8月13日起於265號建物旁自行抽取地下水 使用。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系爭一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致其受 有系爭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所有之2 51、259、265號建物,有無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 等損害?原因為何?㈡原告顏榮宏於265號建物旁設井抽取地 下水之行為是否為損害之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㈢原告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 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第1項、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規定,擇ㄧ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 等損害?原因為何?經查: 1、系爭一期工程開工前,被告曾委託台南結構技師公會於109年 3月13日就系爭建物為開工前現況鑑定,已於前述(見不爭 執事項㈣)。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囑託台南結構技師 公會就系爭建物有無發生結構受損或裂縫、地坪沉陷等情為 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經該會綜合相關卷證資料,並審酌 系爭建物鄰近施工工程即:(1)合恆建設一期住宅新建工程 (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0483-00500號工程)、(2)合 恆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019 36-01948號)、(3)謙福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 (109)南工造字第3155號)、(4)謙福建設三期住宅新建工程 (建造執照:(109)南工造字第3161號)等情,於112年11月 27日作成鑑定結果,認:「(1)合恆建設一期住宅新建工程 位址緊鄰本案系爭建物背側,該工程基礎勘驗時程為109年4 月16日。(2)合恆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位處一期工程安中 路四段211巷26弄之對街處,距離系爭建物約63m,系爭建物 已逾其基礎開挖之影響範圍外,該工程基礎勘驗時程為110 年1月8日。」、「(3)謙福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經現地 量測,距離系爭建物約50m,系爭建物已逾其基礎開挖之影 響範圍外,該工程基礎勘驗時程為109年12月25日。(4)謙福 建設三期住宅新建工程,經現地量測,距離系爭建物約105m ,系爭建物亦已逾其基礎開挖之影響範圍外。」而認:「(2 )合恆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程、(3)謙福建設二期住宅新建工 程及(4)謙福建設三期住宅新建工程,其基地位址距離系爭 建物均遠大於建物基礎開挖深度之影響範圍;系爭建物損害 情形經研判,應為(1)合恆建設一期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 照(109)南工造字第00483-00500號工程),於其基礎開挖施 工時致使鄰房沉陷所導致。」等語,有台南結構技師公會11 2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系爭 鑑定報告第6至7頁)。 2、佐以系爭鑑定之鑑定人周宏一證述:伊為系爭鑑定時有比對 系爭建物開工前現況鑑定內容,並扣除現況已有修復完畢部 分,鑑定會勘時,合恆公司系爭一期工程業已完工,並無開 挖時相關之照片,但依據伊的經驗,工地基礎開挖擋土設施 如果變形,容易造成鄰房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在鄰 房有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受損情形,所以鑑定結果認 系爭建物地坪沈陷原因為系爭一期工程動工以後,擋土措施 變形導致鄰近建物即系爭建物地表之沈陷。另地下水之抽取 需達一定的量始能造成地下水位的坡降,導致鄰近建物下陷 之虞,如依照片所示水塔抽水量(即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照片),應尚不致建築物下陷,也不致於造成本次結構受損 、裂縫及地坪沉陷等語(本院卷三第34至36頁、38至39頁) 。足徵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之系爭一期工程擋土設施變形造成 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之系爭損害。至原告主張系爭二 期工程亦為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並提出台南土木公會鑑定 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第73至93頁),惟此部分 為原告起訴前所為之單方鑑定,未經兩造共同會勘鑑定,復 經被告否認其實質證明力,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又鑑定人周宏一業已鑑定證述原告顏榮宏於265號建物旁設井 抽取地下水,並非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詳如前述,故被告 辯稱:原告顏榮宏上開抽取地下水之行為,亦同為系爭建物 損害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 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 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 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 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 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 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 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次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 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 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 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 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 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 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建築物 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 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 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 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62條、第150條、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建物承造人、起造人對鄰地建築物損害預 防義務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合恆公司為系爭一期工程之起造人,富丞公司則為承造人, 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之系爭一期工程擋土設施變形造成結構受 損、裂縫及地坪沉陷之損害,已於前述。則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50條、建築法第69條、第26條第2項 規定,合恆公司起造系爭一期工程時,負有不得因此致系爭 建物受損害之義務;富丞公司施工時應防護鄰近系爭建物之 安全。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 系爭建物所生結構受損、裂縫及地坪沉陷之損害自有過失。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建物受有前開結構受損等損害,其修復原則經鑑定人以 「1.修復標準為各類損壞均以修復至外觀平整美觀、恢復原 狀為原則。2.由於我國法規規範等尚無鋼筋混凝土容許龜裂 寬度之規定,故參考美國ACI建築規範之規定,以0.3mm作為 混凝土構材容許裂縫值,大於此值視為結構性裂縫,應予補 強,其餘則視為非結構性裂縫,採飾面修復方式處理。」為 據。損壞修復工法採「1.屬非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牆、地坪之 修復,若為油漆面,以披土後表面油漆為原則,若是粉刷層 已有空心、剝落之現象,則將粉刷層打除重新粉刷。原有之 磁磚或地坪則參酌損壞狀況,採刮除整面或敲除局部範圍再 重新打毛補修並黏貼同等級之磁磚或地磚。2.屬結構性裂縫 之龜裂版牆,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後,再進行表面之 披土油漆,以期構材能回復龜裂產生前之強度及耐久性並具 美觀性。3.考量系爭建物現況部份區域之地層穩定性,於建 物後側範圍地層下方,採用35cm¢0000000m基礎灌漿方式(L =3m),以確保該區域地層之穩定性。」,而認「(三)損 壞修復費用估算原則1.本報告書僅就修復技術費用部分估算 ,修復標準單價係參考『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 定手冊』(111年1月修訂本)規定之估價標準予以估算。2. 依據前述建物代表人陳述,並比對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南市結技鑑字第657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並輔以技術性之專 業判斷,以確立建物損壞之部位及範圍。3.屬非結構性裂縫 之龜裂牆、地坪之修復,參酌損壞狀況以整面或一單元面積 估算為原則,單位為平方公尺。4.屬結構性裂縫之龜裂版牆 ,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補強之,估算以長度計算,單 位為公尺。5.所有應修復項目除按實計算外,並加『其他』一 項,以含括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之不 足,其估列標準如下:(1)修復費用在10萬元以下酌列10% (2)修復費用在10萬元~20萬元酌列8%(3)修復費用在20 萬元以上酌列6%6.由鑑定戶自行修復時,另加計管理費15%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 , 並估算其修復費用如附表2至4所示。 ⑵、參以鑑定人周宏一證述:系爭建物因地坪沉陷造成有關結構 受損、裂縫及地坪之損害,可以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方 式修復。因系爭一期工程業已完工,不致對於系爭建物再造 成損害,故修復費用估列,除系爭建物修繕外,另有考量為 提升地層之穩定性,於建物後側範圍地層下方採用基礎灌漿 方式(即附件8-1編號10、附件8-4編號2、附件8-6編號6) 以確保地層穩定性,此修復工法可以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 二第35至36頁)。基此,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修復 費用如附表2至4所示;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3、另原告黃福得請求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租屋費用21萬 6000元部分,固經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99至10 3頁),惟依系爭鑑定結果,因尚難得知251號建物於109年7 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受損情形,故無法評估該建物受損情 形是否已達危害居住安全之程度(見該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 ),則原告黃福得既尚未舉證證明251號建物已因系爭損害 而不得居住,受有需另行租屋居住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即難 認有據;原告黃福得請求神明安位3萬6000元費用,亦無證 據證明與系爭損害有何相關;此外,原告黃福得、劉英笙、 顏榮宏請求其等應分擔台南土木公會鑑定各2萬元鑑定費用 部分,因該部分鑑定係就系爭損害是否為系爭二期工程所造 成一節所為鑑定(見不爭執事項㈤),與系爭一期工程無關 ,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1「本院准許金額」欄之金額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其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而其前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經駁回部分,因非屬損害賠償範圍內,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㈢、至原告聲請就系爭一期工程工地基礎開挖時之鋼板樁即擋土措施是否仍存在一節為鑑定,惟系爭損害之發生係系爭一期工程擋土措施變形所致,已於前述,且鑑定人周宏一業已證述:系爭一期工程已完工,被告無開挖時之照片,無法提供擋土措施之照片等語(本院卷三第36頁),則系爭一期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其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地坪仍持續沉陷中,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三第297頁),請求再就系爭建物修復費用為鑑定,然觀之上開照片,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所在地仍持續沉陷,且系爭損害修復費用業經鑑定如前所述,此部分無再予重複鑑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就原告顏榮宏於265號建物旁設井抽取地下水,是否為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為鑑定,惟此部分業經鑑定人周宏一鑑定證述如前,無再予鑑定必要;又被告請求就系爭建物中個別裂痕鑑定是否屬於系爭一期工程施工前已經存在之損害(本院卷三第53頁),惟此部分亦經鑑定人周宏一證述:系爭損害為系爭一期工程所造成,關於結構受損、裂縫、地坪之損害都是一整體的,無從個別區分損害,伊為鑑定時已經扣除業經修復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可認被告此部分鑑定之聲請,亦無法單獨鑑定,難認有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福得、劉英笙、顏榮宏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依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7156元、20萬2332元、24萬9620元,及均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卷二第110之1、第26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原告之 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1:  編號 原告 建物門牌號碼 費用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新臺幣) 各項金額 總金額 各項准許金額 總金額 1 黃福得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修復費用 60萬4994元 87萬6994元 47萬7156元 47萬7156元 鑑定費用 2萬元 0元 租屋費用 21萬6000元 0元 神明安位支出 3萬6000元 0元 2 劉英笙 同上段259號 房屋修復費用 81萬5409元 83萬5409元 20萬2332元 20萬2332元 鑑定費用 2萬元 0元 3 顏榮宏 同上段265號 房屋修復費用 75萬2079元 77萬2079元 24萬9620元 24萬9620元 鑑定費用 2萬元 0元 附表2:原告黃福得所有之251號建物修復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牆貼25×30cm磁磚 8萬6190元 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1頁 2 木門變形調整 8000元 3 結構性裂縫EPOXY填補 3萬5360元 4 牆洗石子(本色水泥) 9420元 5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3萬2800元 6 環氧樹脂砂漿整平 4000元 7 SILICON填補 910元 8 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本色水泥) 1萬5620元 9 地坪鋪大理石 7萬5600元 10 1F後側地坪35cm CCP灌漿(H=3.0m) 5萬6700元 11 地坪鋪25×25cm磁磚 4萬9200元 12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萬8690元 13 其他費用 2萬2428元 14 稅捐及管理費 6萬2238元 合計 47萬7156元 附表3:原告劉英笙所有之259號建物修復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 11萬5200元 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4頁 2 1F後側地坪35cm CCP灌漿(H=3.0m) 4萬0500元 3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7785元 4 其他費用 1萬2456元 5 稅捐及管理費 2萬6391元 合計 20萬2332元 附表4:原告顏榮宏所有之265號建物修復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項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8800元 台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6頁 2 牆貼20×25cm磁磚 6920元 3 結構性裂縫EPOXY填補 5萬4400元 4 地坪鋪30×30cm磁磚 6萬1050元 5 地坪鋪20×25cm磁磚 9780元 6 1F後側地坪35cm CCP灌漿(L=3m) 4萬8600元 7 牆貼二丁掛磁磚 6000元 8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9778元 9 其他費用 1萬1733元 10 稅捐及管理費 3萬2559元 合計 24萬9620元

2025-03-28

TNDV-110-訴-1577-2025032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鄭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1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6

CYDV-114-司促-2110-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聯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安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95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 5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簡-18-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鄭安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蕭明輝 徐正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因上開請 求權基礎所基於之原因事實與原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 為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 事實,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蕭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接獲詐騙集團份子LINE暱稱「范賞 識/Fan appr」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聯絡,先後謊稱善心捐款及貨物遭海關扣押需付錢才通行 ,請原告幫忙代收貨物等語,並向原告發送被告徐正美所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上海銀行帳戶)、被告蕭明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 資料,要求原告將其所需金錢分別匯款至被告徐正美、被告 蕭明輝上開銀行帳戶内。原告一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前 後於112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徐正美 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内;同年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12日 匯款95,000元、10萬元、10萬元、95,000元至被告蕭明輝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匯款)。嗣原告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㈡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其所有該等 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内,已如前述,兩造間並 未存在其他基礎之契約關係,是本件係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之 受有利益,非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二人系爭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經原告匯入上開款 項後,被告二人即分別取得系爭匯款之支配權而得為支領使 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無疑。 又被告蕭明輝任意出借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更為 他人代為取款、交款;被告徐正美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保管使用,他人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縱被告二人 主觀上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而有過失,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二人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蕭明輝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徐正美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明輝則以:被告蕭明輝與訴外人張麗雲為認識多年朋 友,本就有金錢上之往來及共同投資從事貿易,張麗雲的先 生曾出資150萬元參與他人主導之黄金投資交易案,被告蕭 明輝曾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張麗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做投資,共同參與張麗雲主導 之投資案。嗣張麗雲向被告蕭明輝表示有法國朋友要賣化妝 品、飾品等,因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要被告蕭明輝代為 收貿易款,被告蕭明輝基於多年朋友情誼,於是答應,並將 所有收的款項,全數提領交於張麗雲,故被告蕭明輝並無不 當得利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正美則以:    ⒈被告徐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由其母親即訴外人張麗 雲所保管使用,且被告徐正美及張麗雲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 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則被告徐正美對於原告並無權益侵 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之可能。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麗雲係將被告徐 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訴外人「Jones Chan」, 待款項匯入被告徐正美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張麗雲便依「 Jones Chan」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 至「Jones Chann」指定之電子錢包。  ⒉據此,原告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張麗雲另購 比特幣後由「Jones Chan」取得,被告徐正美亦未因提供帳 號獲取任何好處,是被告實際上顯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徐正美返還款項自無 理由。且張麗雲為被告徐正美之母親,借用帳戶並未違反民 法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徐正美有過失,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分別匯款20萬元、5 9萬元至被告徐正美及蕭明輝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上 開金錢至被告帳戶內,原告並曾以此事實,對被告蕭明輝、 訴外人張麗雲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2、22103、3138 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又查,該案被告張麗雲於偵查中稱:我有將我女兒 徐正美的上海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定 居在法國的醫師網友「Jones Chan」,在網路上持續往來大 概有1年多的時間,他說他是高學歷的醫師,也曾經穿著手 術服跟我視訊。「Jones Chan」也有對我示好,說過要來臺 灣照顧我,我認為我們互相有好感,是曖昧對象,我是被感 情詐騙。當時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Alex」在法國做生意, 販賣化妝品、飾品等等,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所以他請 我幫忙他朋友。於112年9月10日將我加入群組「三個愛心」 ,「Alex」表示因為臺灣客戶無法以外幣法郎支付商品價金 ,但其並無收取價金之在地銀行帳戶,故請我協助收受客戶 交易款項再轉成比特幣給他,且因為不同客人需要不同的帳 戶,所以我才先後提供多個帳戶給「Alex」。「Jones Chan 」曾說要送我一個保險箱,說裡面有很有價值的東西,要我 幫他付卡在海關的費用,並表示其已向友人「Aika」借款匯 款至我帳戶,要我將款項提領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海 關帳號「ABC TransCouriers」指定之錢包,差額部分還請 我協助付款等語,並據其提出其與「Jones Chan」之對話紀 錄為證。被告蕭明輝則辯稱:係因與張麗雲認識多年且常有 金錢往來,而張麗雲又僅表示係供貿易收款使用,因而不疑 有他,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張麗雲使用等語。綜上可知,被 告徐正美之帳戶係由其母張麗雲提供予他人,並非被告徐正 美親自所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蕭明輝其與張 麗雲認識多年且有金錢往來,故其受張麗雲委託而提供其帳 戶,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與詐 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情,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 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 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 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因而分別匯款至被 告帳戶內,被告蕭明輝提供其帳戶予張麗雲,張麗雲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被告蕭明輝及被告徐正美之帳戶收受款 項,並將收受之款項購入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是其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受領原因,既各係基於受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該 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 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 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向被 告主張;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蕭明輝給付59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徐正美給付20萬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0

TCDV-113-訴-3342-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盈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智盈明知自身資料、證件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 5時3分許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其個人資料、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註冊時傳至張智盈行動電話之簡訊認 證碼,供詐欺集團註冊並將上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綁定臺 灣PAY帳號作為轉帳之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操縱並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㈡嗣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匯至張智盈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張智盈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轉帳簡訊認證碼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台灣 PAY轉帳之方式,輸入張智盈 所提供之轉帳認證碼後,將上揭款項再轉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利用上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陳姵汝、張嘉峻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案經陳姵汝、張嘉峻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智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汝、張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佩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 料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嘉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臺行管字第11 30000164函附被告張智盈台灣PAY註冊資訊及該公司APP會員 註冊及卡片綁定流程等資料、臺灣行動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簡 訊發送紀錄、被告張智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註冊時傳至張智盈行動電話之 簡訊認證碼,供詐欺集團註冊並將上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綁定臺灣PAY帳號作為轉帳之用,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個人資料、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綁定臺灣PAY帳號作為行騙轉帳之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 有不當,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張嘉峻於本院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姵汝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 職軍人,月收入約四萬初,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與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045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證,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金訴-1868-20250314-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ダイキンファインテック株式会社 DAIKIN FINETECH,LTD(原名:東邦化成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三杉嘉彥 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黃仁宜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翰台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友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本件改由技術審查官顏俊仁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3-11

IPCV-112-民著上-14-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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