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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林新皓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57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X 暱稱「Kaiiii」,在X暱稱「筱筑」公開發布「尋找咖啡( 圖案)裝備商 桃園、中壢、平鎮 有的話麻煩速速回 感恩 」之隱含欲購買毒品貼文下方留言「可私喔」,經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查覺上情,遂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喬裝買家,與 丁○○使用之X暱稱「Kaiiii」、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 聯繫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 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旁交易(起訴書誤載為302之1 號,予以更正)。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嗣 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得知丁○○將前往上開地 點與喬裝員警進行上開毒品交易,竟加入丁○○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上開地點,期 間乙○○向喬裝員警詢問是否欲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神仙水, 最終丁○○、乙○○與喬裝員警商議以2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哈密瓜錠5 顆(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合稱本案毒品)、神仙水5罐 。嗣丁○○、乙○○抵達上開地點,遂推由丁○○下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對面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丁○○交付本案 毒品、神仙水5罐,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而未遂;乙○○則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10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見偵 卷第35至45、237至240、253至257、313至315頁,本院卷第 103至111、192至193頁),被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見偵卷第333至334頁,本院卷第91至98、192至193頁)均 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113年8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25至29頁)、被告丁○○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 9至183頁)、被告丁○○、乙○○與喬裝員警之交易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171至177頁)、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見偵卷 第185至201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55至61、127至133頁)、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69、13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 0月16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0月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1至377、379至387頁)等件在 卷可稽,以及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鑑定結果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丁○○、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丁○○、乙○○雖未表示其等就販賣本案毒品 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等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 ,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丁○○、乙 ○○就販賣本案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 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 第四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且經摻雜、調合成 藥錠為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要件。   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先由被告丁○○於X暱稱「筱筑」之貼文下方留言兜售毒品 咖啡包,並與喬裝員警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地,而被告乙○○加入被告丁○○後,復與被告丁○○ 一同向喬裝員警議定包含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本案毒品數量 、價金,而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丁○○、乙○○ 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待被告丁○○交出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被 告丁○○、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乙○○已著手實 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⒊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丁○○、乙○○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本案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乙○○雖有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 查獲,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丁○○、乙○○就本案所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 犯行,業已說明如上,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丁○○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於偵訊時 供稱:毒品咖啡包係其向綽號「褚褚」之人,本名為「褚 柏翔」所購買,「褚柏翔」會出沒於三重區之藏愛旅館等 語等語(見偵卷第314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桃園 地檢署,中壢分局函覆謂:經警查證並無上述情事,未因 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桃園地檢署函覆謂:被告丁○ ○、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等語, 有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2297號函暨 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桃園地檢署114年1月1 3日丙○秀量113偵41693字第1149005117號函(見本院卷第1 43頁)等件附卷可查,可見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褚柏翔」,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 ,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與被告丁○○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且提供 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 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乙○○就本案所 為,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2年6月 ,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 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上開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藉以牟利,其等所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丁○○、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丁○○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9 頁),以及遭查獲物品之數量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 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物為其聯繫喬裝員警所用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由被告丁○○、乙○○販售予 喬裝員警,然該物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屬非違禁物 ,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依卷存資料顯 示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非為被告丁 ○○、乙○○所有,依卷存資料顯示亦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該等物 品均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與本案無關, 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彩虹煙 5支 ㈠被告丁○○所有,香菸共5支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6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2 神仙水 7瓶 ㈠被告丁○○所有,液體共7瓶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3.17公克,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3 哈密瓜錠 7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圓形藥錠共1包(7顆)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9.21公克,淨重8.14公克,使用量0.155公克,剩餘量7.98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9.05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見偵卷第371至372頁) 4 毒品咖啡包(A樣式)(A1至A56) 56包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庫柏力克熊&KAWS白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共56包取2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19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2.194克,使用量分別為0.382、0.3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2.18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平均純度6.3%,推估總純質淨重2.80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06、A5106Q〕(見偵卷第375至378頁) 5 毒品咖啡包(B樣式)(B1至B32) 32包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Supreme黑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共32包取2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7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435克,使用量分別為0.338、0.28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74.859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平均純度4.8%,推估總純質淨重01.65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06、A5106Q〕(見偵卷第375至378頁) 6 毒品咖啡包(C樣式)(C1至C7) 7包 ㈠被告丁○○,外觀為LV白底混合包,內含黑色棕色粉末,共7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4.79公克,驗前總淨重16.731克,使用量0.32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6.73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4.465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總純質淨重0.669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7、A4997Q〕(見偵卷第371至374頁) 7 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丁○○所有,供聯繫販賣本案毒品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淺色哈密瓜錠 46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共1包(46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50.06公克,淨重49.37公克,使用量0.093公克,剩餘量49.27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49.96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A4998Q〕(見偵卷第379至384頁) 2 深色哈密瓜錠 53顆 ㈠被告丁○○所有,外觀為綠色圓形藥錠共1包(53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64.74公克,淨重61.925克,使用量0.088公克,剩餘量61.83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64.652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年11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A4998Q〕(見偵卷第379至384頁) 3 神仙水 100瓶 ㈠被告乙○○所有,液體共100瓶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22.1公克,經檢驗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4 一粒眠 30顆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橘色圓形藥錠共1包(30顆)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8.8公克,淨重6公克,使用量0.049公克,剩餘量5.95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8.751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5 愷他命 2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9.97公克,驗前總淨重7.722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9.967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6 毒品咖啡包A 1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庫柏力克熊&KAWS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13公克,淨重0.559克,使用量0.15公克,剩餘量0.40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8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7 毒品咖啡包B 1包 ㈠被告乙○○所有,外觀為LV白底混合包,內含黑色棕色粉末,共1包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3.6公克,淨重2.173克,使用量0.21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384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998〕(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8 IPHONE 15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IPHONE XR手機 1支 非被告丁○○、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3-28

TYDM-113-訴-1140-20250328-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鄭庭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友漢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896元【本 金8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0,8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100,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80,000元 109年11月4日 114年3月12日 6 20,896元 小計 20,896元

2025-03-25

FSEV-114-鳳補-187-202503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鄭庭萱 相 對 人 向友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2年5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899-20250319-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陳怡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8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陳怡如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 葉子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7應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子誠、 陳怡如、葉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29號、130號、131號調解成立筆錄」、「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就附件附表編號1、2、8、9 部分(即告訴人張秀貞、陳柏翔、李俊男、李宜霖部分)所 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怡如、葉子誠就附件附表編號3、4、5部分所為(即告 訴人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子誠、葉仁傑就附件附 表編號6、7部分所為(即告訴人林佩儒、陳政睿部分),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怡如 、葉子誠、葉仁傑與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罪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所犯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 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葉 子誠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等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怡如、葉仁 傑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陳怡如、葉子誠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分別獲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6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陳怡如、葉 子誠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怡如部分已經繳回國庫,自應沒收 ;被告葉子誠部分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葉仁傑因參與本案而獲得之 報酬1萬元,業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7號之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林佩儒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林佩儒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27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998元 ①111年12月07日20時34分 ②111年12月07日20時34分 ③111年12月07日20時38分 ④111年12月07日20時39分 ⑤111年12月07日20時40分 ⑥111年12月07日20時4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①3萬元   ②9,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000元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8 、58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編號7起訴之對象:葉仁傑、葉子誠 111年12月07日20時36分 9萬1,012元 2 陳政睿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MY動漫」客服人員,誆騙陳政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3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判決附表一、編號2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被   告 葉仁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太平街新市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子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              之3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葉子誠、陳怡如、 葉仁傑於111年11月間,加入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 、「小當家」,參與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陳怡 如擔任收水工作;葉子誠則是收水頭。渠等使用飛機群組聯 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 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由葉仁傑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並交給陳怡 如,再轉交給上手葉子誠。 二、案經張秀貞、陳柏翔、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林佩儒、 陳政睿、李俊男、李宜霖、連宥程、張容瑄、廖英如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仁傑之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張秀貞、陳柏翔、莊穎穎、林芳儀、鄭庭華、林佩儒、陳政睿、李俊男、李宜霖、連宥程、張容瑄、廖英如於警詢之證述 張秀貞等人遭詐欺過程及匯款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8 家樂福南投店、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葉仁傑提領贓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秀貞等人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所為附表編號1、2、8、9部 分(即告訴人張秀貞、陳柏翔、李俊男、李宜霖部分),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 怡如、葉子誠所為附表編號3、4、5部分(即告訴人莊穎穎 、林芳儀、鄭庭華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葉子誠、葉仁傑所為附表編號6 、7部分(即告訴人林佩儒、陳政睿部分),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怡如、葉子 誠、葉仁傑與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各次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子 誠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 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 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再參酌被告3人歷 次前案判決刑度,就其等所犯各罪請皆論處至少有期徒刑1 年3月。另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起訴之對象 1 張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30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6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7日18時37分 3萬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7分 3萬元 111年12月7日18時38分 1萬元 2 陳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55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12元 111年12月7日18時57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1萬3,005元 111年12月07日19時08分 7,001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7,005元 3 莊穎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佯裝「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31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0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陳怡如、葉子誠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07日18時38分 6,012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2萬0,005元 4 林芳儀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草本肌曜」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40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1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2分 5,005元 5 鄭庭華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佯裝「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18時46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111年12月7日18時49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2萬0,005元 111年12月7日18時50分 1萬0,005元 6 林佩儒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27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998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9,000元 7 陳政睿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MY動漫」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07日20時30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12元 111年12月7日20時34分 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 3萬元 8 李俊男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8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52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陳怡如、葉子誠、葉仁傑 111年12月13日18時53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55分 1萬0,005元 9 李宜霖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0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6,123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03分 6,005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24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123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3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10 連宥程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騙方式,以旋轉拍賣假冒賣家販售「iPad  Pro」,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8時1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11年12月13日18時21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投門市) 2萬元 非起訴範圍 11 張容瑄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5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6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非起訴範圍 111年12月13日19時53分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3分 9,989元 111年12月13日19時57分 2萬0,005元 12 廖英如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佯裝「伊甸基金會」客服人員,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20時1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9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崗門市) 2萬0,005元 非起訴範圍 111年12月13日20時20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1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7分 4萬2,108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2分 2萬0,005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23分 2萬0,005元

2025-03-19

NTDM-114-原金訴-1-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6號、第35118號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11 4年度偵字第528號、第44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1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 397號、114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程銘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凡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銘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 4至5行「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更正為「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 銘方;編號5部分由程銘方自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卷第67、74、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9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1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程銘方就附表 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 、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楊凡緯如附表編號1至8、10、11;被告程銘方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5.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審理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 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 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所犯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總計獲取報酬各為新 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卷第81頁),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郭郡欣、蕭琬頤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件四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五;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程銘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並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與岳哲豪、江怡君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岳哲豪、江 怡君等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楊凡緯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岳哲豪、 江怡君等2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二)與林芝萱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芝萱,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 林芝萱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 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三)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 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四)與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許舒嫻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中華郵政郵局、臺灣銀行等3家金融機 構帳戶,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取得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八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提領許舒嫻等5人匯 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 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五)嗣因岳哲豪等9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哲豪、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岳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芝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 (三)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舒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育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子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4)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5)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曾志文提供楊凡緯簽署之租約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其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 款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係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附表七編號1至4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2、被告程銘方就附表七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五)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 害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 尚佳,惟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 社會不良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113偵2925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岳哲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岳哲豪配合辦理認證云云,誆騙岳哲豪,致岳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3. 00:32 4萬9,986 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8.23. 00:33 4萬3,985 2 江怡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配合辦理開通服務及認證云云,誆騙江怡君,致江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1:21 4萬9,988 000-000000000000 113.8.24. 21:22 4萬9,988 附表二(113偵29251):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3. 00:35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鼓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2 113.8.23. 00:36 2萬0,005 3 113.8.23. 00:39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鼓山門市ATM 2萬0,005 4 113.8.23. 00:40 2萬0,005 5 113.8.23. 00:41 1萬4,005 6 113.8.24. 21:3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南屏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7 113.8.24 21:37 1萬9,005 附表三(113偵3245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四) 1 林芝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演唱會門票假買賣云云,誆騙林芝萱,致林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5 00:35 1萬9,999 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四(113偵3245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5. 00:37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五(113偵3451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六)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六(113偵3451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七(113偵3511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八) 1 許舒嫻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許舒嫻,致許舒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30 4萬9,987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9.16. 13:31 4萬9,988 113.9.16. 13:36 1萬5,035 2 林育新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林育新,致林育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53 3萬0,015 3 鄭庭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鄭庭安,致鄭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00:15 4萬9,123 000-00000000000000 113.9.17. 00:18  4萬2,012 4 王子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王子宣,致王子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7:32 6萬9,016 000-000000000000 5 林耿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誆騙林耿輝,致林耿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23:01 5,000 程銘方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八(113偵35118):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4:06 高雄市○○區○○路00號新甲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2 113.9.16 14:07 6萬 3 113.9.16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4:10 5,000 5 113.9.17. 00:20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6 113.9.17. 00:21 3萬2,000 7 113.9.17. 17:57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9,000 8 程銘方 (開車及提款) 113.9.17. 23:10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 5,00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 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 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 方則陸續配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 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 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 。 (二)嗣因魏嘉柔察覺有異,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銀行交易明 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申  登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 2.程銘方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2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方則陸續配 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顏裕純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顏裕純,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顏裕 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 (二)與陳進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陳進福,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程銘方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陳進福匯入之 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 酬。 (三)嗣因顏裕純等2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裕純、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顏裕純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顏裕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進福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陳巧佩於警詢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 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渠等 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舉,請論以接續犯 。 (二)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 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惟 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社會不良 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合併原起訴案件併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於113年9月17日15時01分01秒、5 3秒許,各提領現金17000元、1000元之舉,亦同時涉犯刑法 詐欺等罪嫌乙節。茲因本案報告事實內所含告訴人顏裕純、 陳進福、魏嘉柔遭詐匯款部分,經核對被告2人所提領17000 元、1000元結果,均非上開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而係另筆 於113年9月17日14時53分06秒之18000元匯入款,惟目前尚 未查得該筆款項係由何人因何原因所匯,尚待警方另行追查 ,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51、32456、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2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顏裕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之話術,誆騙顏裕純,致顏裕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04 4萬9,984 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 陳進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話術,誆騙陳進福,致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09:49 15萬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3:21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3台灣企銀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 3萬 2 113.9.16 13:22 3萬 3 113.9.16 13:24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3:25 1萬9,000 5 113.9.16 10:13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林園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3萬 6 113.9.16 10:14 3萬 7 113.9.16 10:17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園鑫園門市ATM 2萬 8 113.9.16 10:21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林園門市ATM 2萬 9 113.9.16 10:26 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ATM 2萬 10 113.9.16 10:26 2萬 11 113.9.16 10:27 1萬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參與詐騙集團,由楊凡緯擔任提領車手,先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許,向江怡君 佯稱:要購買江怡君之物品,請江怡君在「全家好賣+」創 立賣場、簽署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江怡君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1、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 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 凡緯復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楊凡緯再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1)被告楊凡緯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江怡 君於警詢之指述、(3)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全家超商新勝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告訴人江 怡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楊凡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凡緯擔任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楊凡緯即 與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楊凡緯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 節有所認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 時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江怡君,佯稱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與江怡君交易,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驗證帳戶 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24日21時21分、2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峰)。得手後,暱稱「K」之人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楊凡緯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由楊凡緯進入超商,於同 日21時35分、37分許,持暱稱「K」之人所交付上揭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萬元、1萬9000元,再於車上 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暱稱「K」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江怡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MESSENGER及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怡君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 6號、第351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內容 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1

KSDM-114-審金訴-204-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6號、第35118號 )、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11 4年度偵字第528號、第443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1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 397號、114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凡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程銘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凡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銘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 4至5行「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更正為「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 銘方;編號5部分由程銘方自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卷第67、74、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4至8、10、1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程銘方就附表編號9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1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 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楊凡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程銘方就附表 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至8、10 、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楊凡緯如附表編號1至8、10、11;被告程銘方如附表 編號4至11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5.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審理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 騙金額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 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所犯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總計獲取報酬各為新 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卷第81頁),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郭郡欣、蕭琬頤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件四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三 楊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五; 附件二併案意旨書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96號)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5 程銘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204號) 附件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並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與岳哲豪、江怡君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岳哲豪、江 怡君等2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楊凡緯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岳哲豪、 江怡君等2人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 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 (二)與林芝萱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芝萱,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 林芝萱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 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 (三)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錯 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五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 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 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 (四)與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許舒嫻等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中華郵政郵局、臺灣銀行等3家金融機 構帳戶,再由楊凡緯駕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取得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八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郵局、銀行提款卡,提領許舒嫻等5人匯 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 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 (五)嗣因岳哲豪等9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岳哲豪、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許舒嫻、林育新、鄭庭安、王子宣、林耿輝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岳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被害人林芝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交易紀錄。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 (三)113年度偵字第34516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5118號案件: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單獨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舒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育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1)告訴人王子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耿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七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3)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4)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5)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曾志文提供楊凡緯簽署之租約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其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集時間、空間接續提 款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楊凡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係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附表七編號1至4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2、被告程銘方就附表七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五)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 害人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 尚佳,惟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 社會不良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2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113偵2925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岳哲豪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岳哲豪配合辦理認證云云,誆騙岳哲豪,致岳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3. 00:32 4萬9,986 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8.23. 00:33 4萬3,985 2 江怡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配合辦理開通服務及認證云云,誆騙江怡君,致江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4. 21:21 4萬9,988 000-000000000000 113.8.24. 21:22 4萬9,988 附表二(113偵29251):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3. 00:35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鼓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2 113.8.23. 00:36 2萬0,005 3 113.8.23. 00:39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鼓山門市ATM 2萬0,005 4 113.8.23. 00:40 2萬0,005 5 113.8.23. 00:41 1萬4,005 6 113.8.24. 21:35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南屏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2萬0,005 7 113.8.24 21:37 1萬9,005 附表三(113偵3245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四) 1 林芝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演唱會門票假買賣云云,誆騙林芝萱,致林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8.25 00:35 1萬9,999 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四(113偵3245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凡緯 113.8.25. 00:37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五(113偵3451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六)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六(113偵34516):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表七(113偵3511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八) 1 許舒嫻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許舒嫻,致許舒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30 4萬9,987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3.9.16. 13:31 4萬9,988 113.9.16. 13:36 1萬5,035 2 林育新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林育新,致林育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53 3萬0,015 3 鄭庭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誆騙鄭庭安,致鄭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00:15 4萬9,123 000-00000000000000 113.9.17. 00:18  4萬2,012 4 王子宣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中獎話術,誆騙王子宣,致王子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7:32 6萬9,016 000-000000000000 5 林耿輝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虛擬遊戲詐騙手法,誆騙林耿輝,致林耿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23:01 5,000 程銘方 (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八(113偵35118):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4:06 高雄市○○區○○路00號新甲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2 113.9.16 14:07 6萬 3 113.9.16 14:09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4:10 5,000 5 113.9.17. 00:20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ATM 000-00000000000000 6萬 6 113.9.17. 00:21 3萬2,000 7 113.9.17. 17:57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ATM 000-000000000000 9,000 8 程銘方 (開車及提款) 113.9.17. 23:10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文門市ATM 5,00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 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 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 方則陸續配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魏嘉柔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魏嘉柔,使其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 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方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魏嘉柔匯入之贓 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 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 。 (二)嗣因魏嘉柔察覺有異,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銀行交易明 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嘉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四) 1.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申  登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 2.程銘方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2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魏嘉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話術,誆騙魏嘉柔,致魏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7. 14:25 1萬9.985 00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7. 14:42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2萬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銘方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追加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程銘方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 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 贓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 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與以下人員聯絡,楊凡緯、程銘方則陸續配 合為下列行為: (一)與顏裕純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顏裕純,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顏裕 純匯入之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 1.5%之報酬。 (二)與陳進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陳進福,使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再由楊凡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程銘方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取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陳進福匯入之 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取提款金額1.5%之報 酬。 (三)嗣因顏裕純等2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調閱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裕純、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顏裕純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顏裕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進福遭詐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開車搭載程銘方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程銘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搭乘楊凡緯所駕車輛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陳巧佩於警詢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長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被告程銘方行動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3)車號000-0000號(原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保管單1份。 佐證被告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二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 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渠等 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舉,請論以接續犯 。 (二)被告楊凡緯、程銘方2人就上開犯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犯罪所 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惟 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非低,影響社會不良 風氣甚鉅等情狀,就被告楊凡緯部分,合併原起訴案件併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程銘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以資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於113年9月17日15時01分01秒、5 3秒許,各提領現金17000元、1000元之舉,亦同時涉犯刑法 詐欺等罪嫌乙節。茲因本案報告事實內所含告訴人顏裕純、 陳進福、魏嘉柔遭詐匯款部分,經核對被告2人所提領17000 元、1000元結果,均非上開告訴人3人所匯款項,而係另筆 於113年9月17日14時53分06秒之18000元匯入款,惟目前尚 未查得該筆款項係由何人因何原因所匯,尚待警方另行追查 ,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因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51、32456、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2096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2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款車手(提款時地詳附表二) 1 顏裕純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無法下單之話術,誆騙顏裕純,致顏裕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13:04 4萬9,984 000-00000000000 程銘芳(提款) 楊凡緯(開車) (共同涉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 陳進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話術,誆騙陳進福,致陳進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9.16 09:49 15萬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程銘方(提款) 楊凡緯(開車) 113.9.16 13:21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3台灣企銀前鎮分行ATM 000-00000000000 3萬 2 113.9.16 13:22 3萬 3 113.9.16 13:24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ATM 2萬 4 113.9.16 13:25 1萬9,000 5 113.9.16 10:13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林園分行ATM 000-0000000000000 3萬 6 113.9.16 10:14 3萬 7 113.9.16 10:17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園鑫園門市ATM 2萬 8 113.9.16 10:21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林園門市ATM 2萬 9 113.9.16 10:26 高雄市○○區○○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ATM 2萬 10 113.9.16 10:26 2萬 11 113.9.16 10:27 1萬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君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參與詐騙集團,由楊凡緯擔任提領車手,先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許,向江怡君 佯稱:要購買江怡君之物品,請江怡君在「全家好賣+」創 立賣場、簽署金流服務、驗證云云,致江怡君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1、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 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 凡緯復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楊凡緯再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1)被告楊凡緯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江怡 君於警詢之指述、(3)上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全家超商新勝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告訴人江 怡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楊凡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32456、 34516、351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楊凡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凡緯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凡緯擔任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楊凡緯即 與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楊凡緯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 節有所認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 時許起,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江怡君,佯稱使用「全家 好賣+」賣場與江怡君交易,無法下單,需江怡君驗證帳戶 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 24日21時21分、2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林子峰)。得手後,暱稱「K」之人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楊凡緯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屏門市,由楊凡緯進入超商,於同 日21時35分、37分許,持暱稱「K」之人所交付上揭人頭帳 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現金2萬元、1萬9000元,再於車上 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暱稱「K」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江怡君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凡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MESSENGER及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怡君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①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K」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51號、第32456號、第3451 6號、第351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內容 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2096-202503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 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國道3號南向340公里處臺南市善化區路段行駛,適有前方第 三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 ,詎被告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甲○○之子, 未成年,年籍詳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NDM-114-交易-234-202503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DINH THO(中文姓名鄭庭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DINH TH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RINH DINH THO(中文姓名鄭庭壽)為越南籍來台依親 之外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3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釣蝦場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無照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23時 4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有闖紅 燈之違規,經警發現駕警車鳴笛追趕,追至萬壽路與山鶯路 口時追及並示意其停車,其拒不停車駕車逃離,經警繼續駕 警車追趕。其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1巷與2巷口時,健警 仍追趕中,乃棄車後下車跑離,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 0號前追及,聞到其有酒氣,乃將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於114年2月12日0時28分許對其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55毫克而查獲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飲酒後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因有闖紅燈違規,經警追趕 攔停,其拒不停車仍駕車逃離後,嗣又棄車逃跑,經警追獲 聞到其有酒氣,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公升2 ‧55毫克之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載明所 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 ‧55毫克,本件係該 酒測器第20次測試)、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合格有效期間114年5月31日,另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 者意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外籍人口居留、停留查 詢列印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張、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可稽。又被告在臺係 無照駕駛,有駕籍資料查詢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 各1份可憑,被告係屬無照駕車甚明。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 :其最近有請仲介拿其越南駕照去換照,但還沒有下來云云 ,縱認屬實,其既尚未經核准換照,仍未取得我國駕照,即 為本件駕駛行為,仍屬無照駕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仍無照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 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警發現自後追上攔停時,仍拒不停車, 續駕車逃離後,見警仍持續追趕,乃棄車逃跑,嗣始經警追 獲帶返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2‧55毫克,酒醉程度極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為合法來臺依親之越南籍 外國人,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係越南 籍外國人,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為合法來臺依親 之外國人,現仍在許可居留效期內(居留效期至114年10月4 日止),有外籍人口居留、停留查詢列印資料1份可據,本 院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諭知驅逐出境,併此 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87-202502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鄭庭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CTDV-114-司票-172-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鄭庭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應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分別明定。所 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1561號),惟其生活困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自民國 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裁定),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 北地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觀諸 系爭裁定理由所載聲請人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11元外 無其他財產,現無工作、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餘額,亦無領取相關補助,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10

KSDV-113-救-11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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