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29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銘於民國113年1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
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
」、「酷企鵝」)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
(另案扣案)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
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收取款
項金額之百分之2。黃彥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
「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
企鵝」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彥銘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播放投資股
票之不實廣告,適林蓮金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雲」聯繫。暱稱「林淑雲」向林
蓮金佯稱:可下載「瑞泰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
云,致使林蓮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
月8日上午交付投資款項。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
時許前之某時,偽造「陳子興」名義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復偽以「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款收據」(其上
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
傳送予黃彥銘,由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⒉黃彥銘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陳子興」印章1個
(另案扣案)後,攜帶前述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於113年1
月8日11時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巷口與林蓮金見
面後,即出示上開「陳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
承辦人」欄偽簽「陳子興」署名1枚、偽蓋「陳子興」印文1
枚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予林蓮金收受而行使之,林蓮
金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足生損
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
益及林蓮金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
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黃彥銘因
而獲得報酬6,000元。
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告,
適許宏壽瀏覽到該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鄭弘儀」、「林秀娟」及「艾麗」聯繫。暱稱「鄭弘
儀」、「林秀娟」及「艾麗」向許宏壽佯稱:可下載「千興
投資」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使許宏壽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月14日下午交付投資款項。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前之某時,偽造「
陳子興」名義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偽以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
之私文書即「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千興
投資」印文1枚)後,並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黃彥銘,由
黃彥銘至某便利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⒉黃彥銘以其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接收暱稱「成大器」之指示,攜帶上述
工作證、收據,於113年1月14日14時1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與許宏壽碰面後,即出示上開「陳
子興」名義之工作證,並將經其於「經辦人簽名」欄偽簽「
陳子興」署名1枚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交予許宏
壽收受而行使之,許宏壽遂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彥銘收受,
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
信用權益及許宏壽之個人權益。⒊黃彥銘收取前揭款項後,
再依暱稱「成大器」指示,以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椅子下方
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黃彥銘因而獲得報酬4,000元。
嗣林蓮金、許宏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前揭「現金收款
收據」、「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予警方,經警將該等
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發現與黃彥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蓮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彥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4
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
本院,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上開追加起訴被告犯犯
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27日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40
729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37470號偵卷第8至11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36051733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7日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許
宏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各1份(見第40
729號偵卷第53至57、59至76、77至85頁)、告訴人林蓮金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交款採證照片截圖1份、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822號鑑定書1份
(第37470號偵卷第13至17、19、22至30頁、本院金訴字第3
249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
人許宏壽、林蓮金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時始坦承犯行,且有犯
罪所得未繳回,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⑵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
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分
別為⑴有期徒刑7年、⑵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工
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
犯行,顯有疑義。起訴及追加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字第253頁),附此
敘明。
㈣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
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⒈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款收據」偽造「瑞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子
興」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並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
署名;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偽造「千興投資」
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偽簽「陳子興」署名,其等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被告
、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
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子興」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
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酷企鵝」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1年7月、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54至5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審酌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然其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繳回,⑵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損失上開金額,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
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許宏壽、林蓮金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
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71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各獲得6,000元、4,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254頁),足見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4,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收據、工作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持以各交予或出示予告訴人林
蓮金、許宏壽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然各係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
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
示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
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
「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
章,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
然上開物品業經另案沒收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
第2977號卷第93頁),是該手機、偽造印章既已執行沒收而
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收據,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㈥告訴人林蓮金、許宏壽交予被告收受之上開現金,均經被告
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
示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4071號追加起訴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0729號起訴書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未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 Reno2 Z手機1支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成大器」聯繫使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2 「陳子興」印章1枚 ⒈另案扣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金訴字第2977號卷第93頁),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款收據」1紙 ⒈未扣案(見本院金訴字第3249號卷證物袋)。 ⒉其上有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陳子興」署名及印文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4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林蓮金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蓮金使用,應予沒收。 5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 ⒈本案扣案(113年度院保字第2151號)。 ⒉其上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陳子興」署名各1枚。 ⒊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6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興」)1紙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向告訴人許宏壽行使以取信告訴人許宏壽使用,應予沒收。 7 「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5、99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8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 ⒈見第40729號偵卷第91、93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TCDM-113-金訴-324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