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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鄭智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 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另補充證據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4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無前科,上訴後亦坦承犯行,犯案動機並無不良,本 係為提供里民關於選舉之相關資訊,請求能審酌上情,予以 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裁量,是法官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 社會之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 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 平與正義。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則屬個 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 ,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 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 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 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 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 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 9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審已敘明係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 民必須藉由正確之資訊,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等條件,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被告未經 合理查證,即逕自製作並發送傳播不實之事,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不僅危害基層選舉文化之清廉及基層選舉之公正性與 正確性,亦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 響非小,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所為對告訴人名譽及選情之影響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上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後雖坦認犯 行,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始終否認犯行,辯 稱所傳播之內容均有所本云云,而原審就被告所辯何以不足 採,於詳加調查、勾稽比對卷內之相關證據後,逐一論駁, 被告迄至案情已臻明朗始於本院坦認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 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 然遠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即自白之情形。再者,原審所 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 人亦具狀表明希望能維持原審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 153頁),本院於權衡除被告之自白外,其他相關量刑因子與 原審相較並無改變,是認尚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予被告減 讓其刑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HM-113-上訴-1087-2025032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智化 被 告 阮文晃 蔡峻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文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文晃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時,適有被告蔡峻輔駕駛3179-US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停放在上址路旁,且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致使被告阮文晃為閃避甲車,而在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之情形下,碰撞、毀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嗣原告所有之乙車經送請車廠進行 修復估價後,預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064元( 含工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零件費用172,30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共同造成乙 車損害之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峻輔以:對於交通事故之客觀經過及被告蔡峻輔有車 輛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行為均不爭執,但被 告蔡峻輔之過失比例僅有三成,所以僅願賠償修理費用之三 成等詞置辯。 ㈡、被告阮文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 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 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91頁),且 被告蔡峻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應依過失 比例負擔賠償責任(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 被告阮文晃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所有之乙車,既因被告各自騎乘機車及停放車輛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對乙車之車損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蔡峻輔雖爭執其過失比例僅有三成,僅願負擔修理 費用之三成云云。然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蔡 峻輔違規停放甲車,造成被告阮文晃為求閃避,才在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之情形下,碰撞而使乙車毀損,則被告各自停 車、駕駛之過失情狀,自為乙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依 上開說明,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誤;又被告既係共同造成原 告所有之乙車損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而屬連帶債務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當得同時對被告為全部之賠償請求無訛,此部 分不因被告各自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不同之可歸責程度(過失 比例)而有異,故被告蔡峻輔無視於此,猶執前詞爭執,自 無足採。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乙車之車損修復費用,固如前述,但乙車之修 復費用尚可區分為工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零件 費用172,301元一情,既如前載,依上引說明,計算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乙車係101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之年限,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僅為殘值28,7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172,301÷(5+1)=28,71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後,乙車修復而可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122,4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4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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