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胡冠如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胡鄭淑真
相 對 人 鄭林芮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
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
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
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
臺北○○○○○○○○○,其自98年起至今均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樓○○護理之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及繳費收據、轉帳單據存卷得參,是
其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是
本件應專屬該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
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TPDV-113-監宣-222-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