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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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49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宛芸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 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5-02-12

PCDV-114-司執-22499-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8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祐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扣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 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 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41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倘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放置於 A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B地方法院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將扣押物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下稱變價執行事 件),並依同條第2項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因 該變價執行事件並非刑事案件之延伸,二者係各自獨立之程 序,且扣押物放置於A地方法院轄區內,此時B地方法院刑事 庭應囑託A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一 )審查意見參照);但若B地方法院刑事庭未囑託A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仍函囑託B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 執行變價時,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規定,B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以無管轄權為由, 逕依職權以裁定移送A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 三)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即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71號 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新北院楓刑貴 13聲2171字第03239號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刑事訴訟 法第141條規定,就債務人黃惠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以變價後續行扣押價金 ,惟系爭車輛目前停放於新北市深坑區北區大型贓物庫,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 單附卷可參,依理由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一)之審查意見,該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深坑區,非在本院轄區,本 院刑事庭應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然 本件仍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此時復依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 (三)之審查意見,本院就該標的物既無管轄權,僅得循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5-02-07

PCDV-114-司執-18812-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2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代: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明輝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 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5-02-06

PCDV-114-司執-16929-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德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廣達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 龜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5-02-06

PCDV-114-司執-13910-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3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秀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5-01-22

PCDV-114-司執-4834-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9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易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加坡商全美 世界控股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 在臺中市西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5-01-20

PCDV-114-司執-7199-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01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古佳玉即古美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巨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新店 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5-01-20

PCDV-114-司執-7550-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563號 債 權 人 陳永昌 住○○市○○區○○路0巷0號 陳文彬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嘉琪律師 債 務 人 朱桂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5-01-16

PCDV-113-司執-206563-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1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江李娘 0000000000000000 江孟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嘉新事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汐止 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5-01-03

PCDV-113-司執-210612-2025010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17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帷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高有利即金星 工程行等之薪資、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等之營業所所在 地係在新北市金山區等處,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 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5-01-03

PCDV-113-司執-21031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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