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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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蕙君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簽結 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蕙君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該部分犯行 ,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施以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為簽結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案承辦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 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6093號卷第31至41、185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 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 哈密瓜錠1顆(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107號鑑驗書(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093號卷第185頁):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綠色錠劑 驗前淨重:1.0166公克 鑑驗取用:0.4277公克 驗餘淨重:0.58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84-20250328-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 附民原告 王文贊 附民被告 李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文贊對被告李偉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2-交附民-99-2025032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偉文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文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李偉文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 摔車倒地,並致王文贊受有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 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偉 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卷㈡〈下稱本院交易卷㈡〉第242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文 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摔車才撞到我,我並無過失,我未向告 訴人求償,告訴人卻向我提起本案告訴,且告訴人於事發後 並無明顯外傷,其所指傷勢應係其固有舊疾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欲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後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外傷 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 神經壓迫等症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 院交易卷㈡第254至265頁),核與告訴人王文贊於本院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57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37至41、51至6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行駛於仁和路二段往大溪方向 一般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自小客車從仁和 路二段266號對面路邊要起駛於仁和路二段往平鎮方向,我 大聲告知他危險,來不及按喇叭,之後就發生交通事故,我 就倒地在路上直到救護車抵達現場,我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 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 時我是從大溪方向,我是直行車,被告違規左轉直衝過來, 我當時離他有一段距離,我就一直喊停車停車,也有煞車, 然後摔倒,車子滑過去到被告的車子下面等語(見本院交易 卷㈡第249至255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橫於馬路中、車頭左跨至道路中央分向線;告訴人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左橫倒、前車輪位於被告前輪後方車底 下等情形(見偵卷第51至57頁),與告訴人所述尚屬一致,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欲向左迴轉,伊有看到告訴人, 伊覺得不會撞到才轉,告訴人摔車倒地後撞到伊車輛輪胎等 語(見偵緝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係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266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時 ,未注意禮讓同向之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見 狀慌忙煞車而摔倒於地,而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至明。  ⒊告訴人復於本院具結證稱:交通事故當時我的腰椎和頸椎都 有受傷,是救護人員將我抬上救護車,幫我戴上頸圈,後續 有分別進行手術,頸椎置換人工關節3節、腰椎置換人工關 節4節,且右眼神經可能因手術麻醉後遺症而受損,手術後 其右眼視力模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此 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0日桃消護字第1130018518號 函暨所附本案交通事故之救護紀錄明確記載:告訴人於受救 護時主訴「肢體疼痛」、「頸椎以前開刀處有酸的情況」, 補述「患者表示右手會麻」、「左膝疼痛」、「頸椎以前開 刀處有酸的感覺」,並畫選係「以適當方式搬運」患者上車 、創傷處置為「頸圈」等(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13至115頁) ,以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民國111年07月01日急診住院,民國111年07月01日行頸椎 後位椎弓切除術(減壓).脊椎融合術…需頸圈使用……病患因 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門診入院住院接受治療,民 國111年10月14日行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椎弓切除 術(減壓)椎間盤切除術-腰椎.內置椎體支架植入……」等語 (見偵卷第21、23頁)均相符合,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第 一時間即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頸椎不適,經送醫後,於事故 當天即進行頸椎及脊椎之手術,後續亦有再次進行頸椎、脊 椎及腰椎等手術,顯見其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高 。又經本院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亦以113年6月 7日天晟法字第113060703號函覆稱:「原來可能已有退化現 象,經外傷後造成壓迫,如果沒有外傷,應不致造成這麼嚴 重的後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5頁),益徵告訴人縱然 或有舊疾,惟本案事故與其所受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 髓神經根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仍具 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摔車才撞到我,且告訴人於事 發後並無明顯外傷,其所指傷勢應係其固有舊疾等語,然被 告未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禮讓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 ,因此肇生本案事故,且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均已認定如前,而依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並無告 訴人高速行駛而後緊急剎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跡,其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亦屬輕微,衡與一般超速行駛而剎車不及 所可能發生之現場跡證有所不符,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實無 足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並因此肇生本案事故之情形,況縱 然告訴人就本案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 駛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指稱告訴人提起本 案訴訟係要訛詐金錢等語,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 彌補,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從未道歉、亦未賠償,並且一直 推卸責任,伊不能諒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55頁),復 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 全工作、無人待其扶養、生活困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易卷㈡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2-交易-473-20250328-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 附民原告 黃華祺 附民被告 高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華祺對被告高嘉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簡上附民-34-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亘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未扣案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滿18歲之成年人,於民國 113年7、8月間某日,與少年李○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呂○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擬定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乙○○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少年李○恩負責開車及監控車手;少年呂○錡負 責第二層收水,丁○○則擔任第三層收水,負責將所收款項再 上交予其他共犯,謀議既定,丁○○即與乙○○、李○恩、呂○錡 及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郭哲榮」、「財富正能量」等帳號及Line群組聯 繫甲○○,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丁○○、乙 ○○、少年李○恩及呂○錡接獲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1紙,由乙○○於「經辦人」欄位偽簽「王亦平」 署名,復由少年李○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乙○○、丁○○及少年呂○錡等一車4人,於113年8月13日晚 間7時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由 乙○○下車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得手,並交 付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予甲○○收執後離去,嗣 乙○○在車內將款項交予少年呂○錡清點無訛後,再交由丁○○ 回水上繳予其他共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694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6、117至119頁,本院1 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9至32、77至80 、101至105、107至116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涉案少年 李○恩於警詢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2、137至15 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51至55、57至58、59至6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翻拍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 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 69至71、73至79、89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可知,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財富正能量」等帳號及Li ne群組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少年 李○恩、呂○錡按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 件及文書,並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 交,足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 ,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 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本案由其他共犯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之「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旨在表明共同被告乙○○為「王亦平」,伊代表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被告 、共同被告乙○○及其他涉案少年均明知共同被告乙○○並非「 王亦平」,亦未曾任職於上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上之相 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共犯及共同被告 乙○○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印文、「王亦平」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 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涉案少年李○恩、呂○錡及 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利用其他共 犯之各自行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前揭共犯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與前揭共犯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 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 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分 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明知涉案少年李○恩、呂○錡一個16 歲,一個17歲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 就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尚未收到報酬,惟依被告於本院陳 稱:我們的報酬是以收取的款項金額計算,我的部分是百分 之5至6,但是要月結,我不清楚為何別人可以當日抽取報酬 ,我當時想說如果他們沒有給我月結的錢,我再跟他們拿, 但過程中我有跟他們說我缺錢花用,他們有匯款5,000元至6 ,000元至我的戶頭給我,時間大約是7月底的時候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03頁),是被告係與其他共犯共同從事詐欺 活動時,自其他共犯處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金錢,以促 使被告繼續共同從事詐欺活動,則該等金錢不失兼具有預付 報酬之性質,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甫年滿18歲,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餘共犯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 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復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係本案被告 與共同被告乙○○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見已扣 案之紀錄,惟既有影本在卷,足認該物現仍存在,應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傑達智信 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王亦平」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 惟既已含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而交付之財物,業經被告上交予其他共犯,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有自其他共犯處取得5,000元至6,000元之金錢, 應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4-金訴-41-202503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 附民原告 徐豐明 附民被告 林香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徐豐明對被告林香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附民-115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奇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戴奇峰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而該函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3月6日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然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 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 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 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 7/06」等語應更正為「113/07/06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戴奇峰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60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 ),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山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明山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承辦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所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31至35、43 、111頁),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又 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偵字第446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卷第111頁): 送驗編號:DD-0000000 檢體外觀:菸草1包 驗前毛重:1.1961公克 鑑驗取用:0.0553公克 驗餘毛重:1.1408公克 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0-20250328-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 附民原告 林育俊 附民被告 高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育俊對被告高嘉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簡上附民-15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謝柏凡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寄往受刑人住所及居所之函文 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 國114年3月3日將應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而於114年3月1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迄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能及時通知 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使受刑人遭 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 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 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 自可就附件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謝柏凡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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