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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麗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36,67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36,673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27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臨時清潔工,自陳每月薪資23,400元,另尚兼 職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直銷,依112 年12月至113年11月直銷收入入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收 入共45,051元,核每月平均直銷收入3,754元,而其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3,565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7,018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9,418元、31,955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1月7日陳報狀所附手寫工作 收入計算書、直銷收入轉帳存摺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17號函、113年 12月30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手寫工作收入計 算書、直銷收入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薪資23,400元加計直銷收入3, 754元後,以27,1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1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9,85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36,67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0, 583元後,債務餘額為1,796,09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3-消債清-107-20250325-2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648-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樺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潘春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 稱LINE)暱稱「陳萱萱」之介紹,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 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13 時許,依「陳萱萱」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帛橙Y」之人加為好友後,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帛橙Y」之人使用,而與「帛橙Y」、「陳萱萱」及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潘春樺依照「帛橙Y」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扣除報酬後,再行轉 匯至潘春樺所申辦BitoPro帳戶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BitoPro帳戶所創設專供加值 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以其BitoPro帳戶買入 之虛擬貨幣依「帛橙Y」指示匯入地址為「TVHEWuCec9LhPmJ jCbdcaU96bs81JhRycq」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 而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潘春樺則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張寓鈞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春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2、233、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 、張寓鈞、證人即被害人樂愛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潘春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斯沃琪貿易代理 商合同書等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委託追債 協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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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了透過 LINE與「帛橙Y」、「陳萱萱」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 面,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 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陳萱萱」與詐騙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行為者,是否確屬不同之 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 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帛橙Y」或「陳萱萱」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7、173、17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 第322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 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如前述,且被告賠償給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額,皆 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提領一空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所獲報酬(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蔡才明(提告) 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4日 佯裝為「李文彤」之人,詐稱:可透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蔡才明陷於錯誤,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許 29,000元 1,000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樂愛菱 112年6月初至同年9月19日 樂愛菱曾遭網路詐欺金錢。復又有不詳人士「又升」復向樂愛菱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訂金及帳戶保管費等語,致樂愛菱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9日17時6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淑麗(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透過今彩539報牌包獲利,但是要須加入群組並繳納會員費、保密費等語,使鄭淑麗誤信如此一來即可獲得今彩539的中獎號碼,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 29,012元 9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雅章(提告) 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27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雯雯」的女子,向姜雅章詐稱:可透過投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獲利等語,姜雅章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1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瞿皓 (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21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佯裝男性網友,向瞿皓詐稱:有外匯投資方式,投資幣圈、黃金美元槓桿獲利等語,使瞿皓陷於錯誤,認為可藉由該名網友所供的「Saved Trivia」投資平台投資,因而應從繳納「保證金」,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8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趙桓逸 (提告)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9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facebook暱稱為「陳思君」的女生,向趙桓逸詐稱:可透過投資「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來獲利等語,使趙桓逸因而陷於錯誤,應從匯款。後再向趙桓逸詐稱要激活個人端口需要繳交18萬元,就能領回貨款云云,使趙桓逸再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13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1日12時23分許 38,812元 1,1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寓鈞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 張寓鈞於112年7月間曾遭LINE暱稱「塵封の記憶」之人詐欺金錢。後有不詳人士「張又升」向張寓鈞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先行支付10%訂金語,致張寓鈞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2日17時4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NTDM-113-金訴-126-20250211-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麗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麗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8

CTDV-113-消債清-10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鄭謙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鄭勝政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張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569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本係原告與兩造父母 及被告一同居住,嗣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以利 被告就近照顧父母。經查,兩造父母已相繼過世,系爭房 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而原告亦適逢退休,長期在外 租屋經濟負擔沉重,亟需收回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故多 次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房屋均遭拒絕。為此,原告於民國 112年4月7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 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現已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已無合法權源佔有系爭房屋。經 查,與系爭房屋相鄰、生活機能、樓層及屋齡相近之建物 租金平均1,587元/坪,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18坪,則系爭 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8,5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566元。 (三)被告固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借名登記予原告。經查,兩 造父親既於生前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信 義街房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 正義北路房屋),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被告、原 告、訴外人鄭宗成、鄭宗陽等4名男性子嗣,顯然兩造及 兄弟等4人與父母間並非借名登記,僅係父母生前將名下 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但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 益之權限,待父母過世後,始由該財產之登記所有人取回 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況依證人王鄭良江、鄭淑姿、 鄭淑麗皆稱並無借名登記一事,證人鄭宗成亦有提及「沒 有聽說過系爭房屋要從原告名下登記到其他人名下」,益 徵並無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一事。另依證人張婉貞、鄭宗 成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借貸,而係原告 同意兩造父母就其所購買的4間房屋進行統一的管理、收 益,亦即將被告名下之信義街1樓房屋出租,並以租金予 父母養老,被告則住在原告名下之信義街2樓房屋。故當 兩造父母去世後,已無須再將被告所有的信義街1樓房屋 出租,連帶將信義街2樓給予被告使用之目的消滅。況查 ,無論係為供被告作為照顧父母,抑或以信義街1樓房屋 之租金供父母養老之用,此二種使用目的皆已因兩造父母 去世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於法洵屬有據。 (四)退萬步言,縱認使用借貸目的為被告所主張之「父親欲使 家族祭祖之用」,然依證人張婉貞、鄭宗成之證述,信義 街2樓之祖先牌位在父母親在世時僅被告一家在祭拜,其 餘男性子嗣均在各自家中祭拜,兩造父母也沒有再回信義 街2樓祭拜,並無被告所稱的父母同意信義街2樓供被告安 放祖先牌位祭祖一事,顯不具備「傳承家族祖先牌位」之 目的。且兩造父母始為使用借貸信義路2樓房屋安放祖先 牌位之使用人,現今使用人皆已死亡,使用目的亦已消滅 ,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房屋。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2萬8,566元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父親於68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下 稱信義街1樓房地)、信義街26號2樓房地(下稱信義街2樓 房地),並於信義街1、2樓房地內建置內梯合併使用,然 未另外申請編釘信義街2樓房地之門牌。嗣均由父親安排 子女居住所購置之房屋,如何使用收益亦均受父親指示, 且信義街1、2樓房屋地價稅均為被告繳納,足徵原告僅為 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就房屋之使用、收益、負擔均無 參與,而係由父親管理、使用、處分,顯屬借名登記。原 告固稱父母親購買登記兄弟每人名下各一間房屋,自已取 得權利云云,自不足採。更有甚者,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併參證人張婉貞證述原告前要求搬搬回至 信義街1樓開公司使用,而非搬回登記其名下之2樓,足證 原告亦認知父親始為真正權利人;再依證人黃鄭淑美所述 ,父親確實就其所購買房屋有支配權利。 (二)退步言,倘認無借名登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非 就近照顧父母之用,乃兩造遵照父親所咐供被告使用終老 ,被告亦係依父親規劃之內梯使用信義街1樓房地及信義 街2樓房地,並每日祭祖。是以,被告尚健在、鄭家祖先 牌位更安放於信義街2樓房地內並未移動,實無任何使用 目的消滅之情,故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不合法。再退步 言,原告以市價行情租金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 2萬8,566元,惟信義街2樓房地,從無任何出租他人使用 收取租金之情,不當得利之數額仍有土地法第97規定之適 用,原告之主張顯與法不符。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下稱重簡字」卷第25頁),復經證人王鄭良江於審理時 證稱:「(問:你方才說爸爸買了四間房子,分別登記在 四個兄弟名下,爸爸生前有無提到四間房子如何分配?) 就是用登記分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下稱訴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鄭淑姿於審理 時證稱:「(問:父母親生前有無提到購買四間房子如何 分配?)信義街分配給大哥二哥,正義北路分配給我兩個 弟弟,媽媽說兒子要養他,所以女兒都沒有」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18頁);證人鄭淑麗於審理時證稱:「(問: 父母親生前有無說過四間房子如何分配?)登記給誰就是 分配給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2頁);證人張婉貞於 審理時證稱:「(問:兩造父親總共買幾間房子?登記在 何人名下?)四間房子,分別登記在四個兒子名下」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70頁);證人鄭宗成於審理時證稱:「 (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既非原告居住,為何登記 在原告名下?)那是父親分配的,登記給誰就給誰」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77頁);證人黃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 「父親當初買房就四間登記在四個兄弟名下」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05頁)可證,兩造父親於購置四間房屋時即分 別登記在其四子名下,顯然有將四間房屋分別分配於其四 子之意思,而原告既獲登記系爭房屋,自屬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無誤。至證人張婉貞雖曾證述兩造父親欲將系爭房屋 更改登記在被告名下(見訴字卷二第170頁),然證人鄭 宗成及黃鄭淑美均證述無此情形(見訴字卷二第178頁、 第205頁),自難認證人張婉貞此部分證述足以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其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以利被告就 近照顧父母,而兩造父母已相繼過世,系爭房屋借貸使用 目的業已完成等情,此依證人鄭淑姿於審理時證稱:「當 時還住的下時候,父母就想說把1樓租給人家,還有一點 收入」、「(問:1樓租金由何人收取?)租金是父母親 收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頁);證人鄭淑麗於審理 時證稱:「(問:當初1樓出租是何人作主?)1樓出租我 不是很清楚,一開始是爸爸作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 3頁);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證稱:「(問: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買的時候兩造 父母登記的,我來的時候就登記好了,本來是大家都住, 後來是父母買了正義北路的時候,要原告搬到正義北路去 住,然後父母一直要我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他 不讓我們搬出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9頁)可證,系 爭房屋於兩造父母生前確由其父母管理使用,而如前述,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堪認其主張係為照顧父母 而由父母管理使用較為可採,則兩造父母既已過世,則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當屬可採,故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所有,係借名登記予原告 等情,然如前述,兩造父親購置四間房屋時即直接登記在 四子名下,顯然有直接以四子為各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兩造父親有此約定,自 難認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另被告主張使用借貸目的未 消滅,係遵照父親所咐供被告使用終老及祭祖,然此部分 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以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 證稱:「(問:後來兄弟有無到正義北路2樓祭拜?)各 自兄弟都有設立神祖牌位,各自祭拜」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75頁);證人鄭宗成於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說信義街 2樓要給大哥看管神主牌位」等語,惟亦證稱「(問:你 跟鄭宗陽的住處是否都有祖先牌位?)正義北路樓下比較 小沒有,我弟弟肚量比較大,他給我住在蘆洲,母親有買 神主牌給我」、「(問:鄭宗陽住處是否有祖先牌位?) 正義北路樓上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證人黃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鄭宗吉 、鄭宗陽有無設立祖先牌位?)有,三兄弟都有」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07頁)可證,顯然並無以專以系爭房屋為 祭祖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 房屋亦同。查原告於112年4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4月10日由被告 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重簡字卷第27頁至 第35頁、第51頁),是原告既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4月 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 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 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網頁資訊(見 重簡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每月2萬8,566元,然系爭房屋既屬城市地方房屋,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須受上開法規限制,並審酌 系爭房屋鄰近有商家、餐廳、體育館、快速道路(見訴字 卷二第287頁),堪認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 適當,故以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88.87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重訴字卷 二第279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則為16萬1,100元,有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重簡字卷第37頁),故每月 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4,569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28,000元/㎡×基地面積88.87㎡×基地權利範圍1/4+建物 現值161,1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7÷12月=4,5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按月給付4,569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 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569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3

PCDV-112-訴-1705-20250123-3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楊文成 被 告 鄭淑麗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傍晚5時5 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與中正路3段 T字形路口處時,疏未注意系爭汽車於路口停等對向車道機 車先行,即貿然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00元(含零件9 6,020元、工資27,430元、拖吊費2,350元),伊已悉數理賠 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僅能每月清償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統一發票、理賠支付紀錄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 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 合,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汽 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5,800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18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7,430元、拖吊費2,350元,總 計為117,7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1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3-旗簡-163-2025012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27號、第78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盒、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關 於被告張仁豪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仍不知悔改,」等 記載、第4行「自行車」後補充「1輛」,及證據部分補充「 遭竊香菸及啤酒樣式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 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 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 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14日,另接續執行他案, 於111年1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1月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認前揭竊盜案件已於109年11月14 日執行完畢,是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明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 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不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 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肆、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詹采樺、鄭淑麗受有財產損害,破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其犯後坦 承所犯,惟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然所竊得被害人詹采樺所有之自行車1輛,已經透過證人葉 家熏歸還被害人詹采樺,業據被告、被害人詹采樺、證人葉 家熏陳述一致,減少此部分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二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 相隔甚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竊得被害人鄭淑麗所有之香菸1盒、啤酒1罐(價值合計 新臺幣16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被害人詹采樺之自行車1輛,已經歸還被害人詹采樺,業如 前述,等同於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0

ULDM-113-六簡-33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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