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廠牌1
3 Pro Max型式之手機1支使用,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0
,221元,並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
,分36期,每期繳付2,230元。詎被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31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