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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鄭瑞娟 被 告 劉文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380-202503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黃釋鋒 訴訟代理人 王麗瑩 被 告 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文 被 告 蔡尚儒 陳亞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峻霆 被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林建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 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陳亞玟、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都會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都會假期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由陳亞玟變更為林錦文(見調解卷第123頁及本院 卷1第399頁),林錦文雖漏未具體表明承受訴訟,惟其重新 具狀委任王峻霆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1第403頁),探究 其真意,應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意。原告雖稱其不確定被 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有無再次變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均不因而停止,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頁)。嗣追加鄭瑞娟、韓文雀、林錦 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蔡尚儒、陳亞玟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5頁至第17頁),復撤回對鄭瑞娟、韓文雀、 林錦文、林鴻慶、林易信、楊苡暄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2 第356頁),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 4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 委會、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2第356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及第26 2條規定相符。 三、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蔡尚儒及陳亞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8,5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蔡尚儒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於民國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 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法抽取廢水,致汙水 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蝕嚴重;茲因該抽水馬 達為公寓大廈共用設施,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就該抽水馬達 保養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㈡都會假期公寓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發生淹水後,迄至112年7月 11日為止,原告仍無法修理系爭車輛,遂於都會假期公寓大 廈公共群組尋求協助,被告蔡尚儒當時為都會假期管理委員 ,竟於該群組指摘原告開天價且到處散佈謠言,致原告身心 俱疲,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蔡尚儒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㈢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復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訴外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 假期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 貼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及鬧事者,使原告名譽 受損,原告飽受流言流語,甚至因此產生自殺念頭;被告陳 亞玟與王豐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於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委職務時為侵權行為 ,故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故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 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辯稱: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所僱人員於 112年7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巡視時發現地下第4層機械車 位編號42號至49號車位無電源指示而疑似故障後,立即通報 保養維護廠商,經維護人員檢驗後,發現係因機坑積水導致 ,為避免相關機電設備損壞,先行關閉機械車位電源,由永 昇消防立即進行機坑積水抽取作業,直至112年7月5日上午8 時許才完成;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所屬工務委員及總幹事、 中南海保全公司服務人員均於現場監察作業進度;尤工務委 員後續並積極協調聯繫保險公司;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於11 2年7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派員致電通知原告外,亦於當晚9 時30分許抵達現場,知悉須待機坑積水抽取後,方可開啟機 械車位電源,再將系爭車輛移出查驗是否因此造成異常或損 害,如經專業廠商鑑定確有造成損害,將委請保險公司與原 告協調賠償事宜,原告至此尚無任何異議;系爭車輛移置汽 修場地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會同汽修 所所長及維護人員共同檢驗車輛受損情形,由於車輛僅約半 個輪胎高度浸於積水,檢驗重點設定於車身、內裝及引擎; 保險公司派員查核並刪減部分非因本案所致修繕後,於112 年7月25日同意出險,理賠金額為48,573元,但因原告不接 受而未與被告簽訂和解協議書;原告所提公告雖為被告都會 假期管委會張貼,但其內容係針對於群組擾亂安寧及散布不 實謠言之人,未有提及或涉及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所 述均屬捏造且非為事實;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與被告中南海 保全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不包含公共設備巡檢、 維護、保養及修繕等義務,被告所屬機械車位維護保養責任 屬於御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發機電公司),機械車 位設置至今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因零件老舊時有故障 情事發生,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丟置垃圾於機坑, 導致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養維護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尚儒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雖屬可受公評範圍,但 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於公共群組內所陳述內容 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甚至扭曲事實,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 誤解管委會未善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影響被告蔡尚儒在社 區住戶心目中公眾評價;被告蔡尚儒為自清及追求公平正義 ,始於公共群組內陳述事件始末,其內容無任何污辱、毀謗 及諷刺等字眼,誠意邀請原告親自參與管委會,瞭解事務處 理流程,目的僅係請原告就事論事,勿再發表不實言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亞玟辯稱:系爭車輛損壞賠償為社區公眾事務,屬可 受公評範圍,但前提是原告應闡述客觀事實;原告明知系爭 車輛於112年7月7日已可正常行使且移置汽修廠檢修,卻於 公共群組稱系爭車輛因浸泡汙水而無法行駛,誇大其財產損 失;原告行為及其陳述內容足以誘使不知情住戶誤解管委會 未盡管理服務責任,進而降低被告陳亞玟在社區住戶心目中 公眾形象,刻意製造對立;原告屢次做出侵害被告陳亞玟權 益及不理性的行為,致部分住戶以訛傳訛,誤解管委會不作 為,出於無奈,經過各位管理委員討論決議,始出具公告提 醒住戶勿散播或聽信謠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則以:派遣人員受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 指揮監督,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從未介入指揮監督;被告中 南海保全公司未授權駐點同仁發佈個人資料,該員已經離職 ,故無法釐清發布授權單位;原告所稱散佈內容似係提醒其 他住戶有人製造對立,遮掩部分姓名且未針對特定人毀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賠償車損48,573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 ,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 源之不必要耗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侵害他 人權利,縱該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受害 人仍得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俾其迅速簡易實現權利。 所謂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除積極侵害行為外,亦包含 管理有欠缺等消極不作為。公寓大廈地下室供作停車位使 用時,除住戶專有部分外,其餘均屬共用部分。管理委員 會對該地下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倘因管 理委員會未能善盡修繕維護或管理義務,致住戶財產受有 損害,基於程序選擇權,受害住戶應得起訴請求該管理委 員會賠償損害。   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7月4日停放在都會假期公寓 大廈地下4樓停車位;詎料,地下室抽水馬達因故障而無 法抽取廢水,致汙水浸泡系爭車輛底盤,造成系爭車輛鏽 蝕,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 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簡調卷第113頁),應堪以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 室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卻未善盡修繕維護 及管理義務,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此前提下不爭 執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為48,573元(見本院卷2第356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給付48,5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簡調第12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雖辯稱:該機械車位設備相關維護保 養責任歸屬於御發機電公司;地下室機械車位設置至今已 近24年,期間雖均有進行保養維護及修繕,但不免因零件 老舊時有故障情事發生,另社區住戶公德自律較低,經常 性丟置垃圾致機坑設備不定期異常,非維護廠商未善盡保 養維護責任等語。然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對該地下室共用 部分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責任,零件老舊致生故障情形即 為其應善盡修繕維護範圍及原因,當不得作為推諉卸責的 理由;縱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已委由御發機電公司進行維 護保養,原告所受車損係因御發機電公司維護保養有疏失 所致,或該地下室馬達故障係因住戶亂丟垃圾所致,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所負責任亦均不因此解免,僅係得轉向御 發機電公司或該住戶請求賠償。從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蔡尚儒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言 語雖有些過激,但這是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 場所致,本院認為仍然屬於可忍受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 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意見表達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參 照)。縱行為人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 倘其係透過客觀理性的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時,仍無不 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疇,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人 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告蔡尚儒固於群組發表:「請不要再四處散佈與事實不 符的內容,管委會……會將所有的內容如實公佈給所有住戶 瞭解,到時候再讓住戶做公斷……這是大家的錢……讓大家來 決定應不應該賠償你第一台跟第二台車的錢……看妳這兩次 車損所開天價的報價單大家覺得合不合理……就讓住戶來決 定,以免又重傷管委會做事情我行我素。結果拿錢的是你 們被說貪污的卻是管委會跟保全公司……還是留給住戶去做 評斷這樣最合理……這樣對你來講是不是應該是最公平的, 所以你不要再散佈不實的訊息內容了……車廠的人來還跟他 說引擎完全沒有泡到水,車子完全可以正常使用,連故障 燈都沒有顯示……如果真如他所言,泡著汙水7天,請問車 子還能發動嗎?……我當天在公司加班聽到消息就立馬趕回 來……從晚上7點一直幫他處理到凌晨3點。接著早上7點, 又協尋廠商繼續處理。車主本人在家睡大頭覺的時候,我 們大家還在幫她處理車子……我又不是車主本人,結果我犧 牲工作時間跟睡眠時間一直幫忙到天亮,這樣子叫做保全 公司跟管委會都不處理嗎?……她也有看到現場就有看到3 個委員請假在幫她處理車子的事情……真的是如他所言,管 委會沒有在幫她處理跟沒在關心嗎?星期四我就出國了, 在國外還一直跟管理公司主管聯絡看看處理進度,這樣叫 做沒在關心嗎?……麻煩講話摸摸自己良心,討拍也要有個 限度……這次為了索賠上來群組講這些與事實不符的事情, 惡意中傷,真的讓人很看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 至第31頁),然此係因原告先於群組內發表:「管理總幹 事要我趕快……把估價單開出來……開出來之後……就再也不聞 不問(訊息誤載為不文不問)……訊息不回也不讀電話也不 接……我的新車泡著污水(訊息誤載為無水)到現在已經快 一個禮拜……我真的非常著急也非常擔心而且急需要用車他 們完全都不理……有沒有人可以告訴我……到底要找誰因為真 的求助無門」(見本院卷2第25頁)所致,暫時撇開雙方 因為解讀不同及未能互相同理對方立場所生誤會不談,被 告蔡尚儒係因其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未達原告所述程度, 已經犧牲自己的工作與睡眠時間協助原告處理,卻仍遭原 告指責不聞不問,始傳送前開訊息予以反駁。原告於群組 所為訴求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林尚儒用語雖略有過激 ,惟係為澄清事件始末及捍衛自己權利而發表言論,非為 污衊原告而為陳述,亦非無端謾罵、情緒性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言詞,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 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蔡尚儒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 為無理由。  ㈢被告陳亞玟指示王豐輝張貼公告,該公告內容直指原告係惡 質住戶,已非就事論事,而是人身攻擊,故本院認為逾越言 論自由保障範圍,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陳亞玟係因執行主委職務侵害原告名譽權,故被告都會假期 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係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與被告陳亞玟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王豐輝因執行 職務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為王豐輝雇主 ,亦應與王豐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非法人團體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因法 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團體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寓大廈所成立管理委員會,既非 法人,亦非自然人,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是其有代表 權之人(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該管理委員會與行為人(主任委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 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 有適當牽連關係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亞玟(時任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7月1 2日指示王豐輝(即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派駐於都會假期 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在社區電梯內部及出入口等處張貼 公告,指摘原告為造謠的惡質住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被告陳亞玟、都會假期管委會、中南海保 全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該公告內容:「有一些惡質住戶(如下表)利用社區群組 名稱散播不實謠言,故意製造住戶間的對立,擾亂社區 安寧,並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故意匿名進出群 組並隨意將住戶踢出)……黃○鋒」(見簡調卷第27頁)已 具體指摘原告故意製造住戶間對立、散佈不實謠言、擾 亂社區安寧、於群組中作亂,「惡質」亦有貶低原告人 格評價的意思。本院審酌該公告非就事論事,而是對原 告進行人身攻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認已逾越社 會通念得容忍程度。    ⑵原告長期居住於都會假期公寓大廈,該公告縱未載明原 告完整姓名,該社區住戶仍應可輕易知悉「黃○鋒」即 為原告。況該公告記載:「利用社區群組名稱散播不實 謠言」、「相約到大樓官方群組內作亂」等內容,該社 區住戶多為群組成員,當更可輕易知悉「黃○鋒」即為 原告。    ⑶被告陳亞玟時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12年 7月12日指示王豐輝以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名義發布該 公告(見本院卷2第49頁),顯係因分別執行主委及保 全職務而為該侵權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應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參照);慰藉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亞玟擔任管委會 主委乃無給職,雖因未能同理原告處境而生誤會,將原告 訴求過度解讀為製造對立,進而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固 有不當,惟原告態度於審理程序中漸於趨緩,希能藉由判 決或和解回復其名譽,而不再執著於賠償金額多寡,兼衡 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事件始末及加害程度等全部相關 情狀,認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金額以2,25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付原 告2,2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2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 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 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0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 亞玟應與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應 與被告陳亞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應與 王豐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 ,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 付之責任,未成立連帶責任部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都會假期管委 會給付48,573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亞玟及都會假期管委會連帶給 付2,25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南海保全公司給付2,250元,及自113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都會假期管委會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 都會假期管委會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2-南簡-1679-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鄭瑞娟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集合式住宅「都會假期」之住戶,伊並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擔任該處第23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 員,詎被告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詆毀伊之名譽,貶抑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 害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像檔光碟及譯文為證,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附表所 示之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為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之侵權行為態 樣、原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資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18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法定利息。經查,本件起 訴狀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是法定利息起算日應自113 年7月31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審酌兩造 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一、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就只能說第二次住戶大會,看簽名多少,然後換掉他們」、「證據就是100萬的支票錢被他們領出來」。 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100萬被他們貪污」、「15F-6C(即該門牌號房屋之住戶潘蘭蘭)她都有幫我們查看公告財報」、「星期五下午3點她把100萬定存領走,3點半潘蘭蘭就馬上跟我們說了」、「她(潘蘭蘭)沒有拿給我看」、「做副主委領錢領的到」。 三、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要汙這100萬要三個印章,財委、副主委、主任,他們這幾個都脫不了關係」、「100萬他拿30萬,剩下70萬她拿了,當然要跑啊」。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Ora(即原告暱稱)跟社區前主任貪汙」。 五、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妳副主委要領要公告啊,但是妳沒有公告,100萬3點就去銀行領出來」、「他們兩個把錢領走沒有公告是要讓住戶來質疑的喔」。 六、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訴外人丁勤峰稱「女的現在本身就有6、7條罪名,不只是貪污社區100萬而已」云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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