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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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家來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碧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枝 鄭秀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85年9月1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1,000,000元,而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物為臺 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臺南市○○區○○段0 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全部),上開 供擔保之物價額為323,900元(土地)、294,500元(建物) ,合計618,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 3月18日南市財佳字第1142802184號函可參,依上開規定, 應以618,400元。本案原應繳納裁判費6,720元,但因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3,530元,原告僅須補繳裁判費3,19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所擔保之債權為440,000元,然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起訴所 欲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登記為1,000,000 元,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為準,不因原告一方之主張 而任意變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24

SYEV-114-營簡-203-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娟 債 務 人 鄭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574-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鄭雅心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鄭張麗容 鄭文洲 鄭秀連 鄭哲安 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1,760,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房北段1085地號土地 102.40 15,000元 1/10 153,600元 2 房北段1089地號土地 87.94 15,000元 1/10 131,910元 3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18,800元 1/10 1,880元 4 房北段1115地號土地 134.33 15,000元 1/20 100,748元 5 房北段1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409,900元 1/20 20,495元 6 順天段206地號土地 3,862.97 7,000元 1/20 1,352,040元 合 計 1,760,673元

2025-02-14

MLDV-113-補-1038-202502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法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秀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媒介同一人為他人工作,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 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 ,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 三、沒收: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200元(計 算式:2700元+3500元+0=62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為每日仲介費450元*實際給付日數6天;附表編號2部分為每 日仲介費500元*實際給付日數7天;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收取 ),均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鄭秀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珠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案件,經本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其   智識及經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亦知悉NGUYEN THI TOAN為申請來臺工作後逃逸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人士,依法應遣送回國,竟意圖營利,基於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   NGUYEN THI TOAN至附表所示之傅語宸等雇主,為附表所示   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由附表所示之傅語宸等雇主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予NGUYEN THI TOAN後,再由NGUYEN THI TOAN   給付鄭秀珠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或由鄭秀珠自所收取之   薪資扣除仲介費,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民國112年3月19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查獲NGUYEN THI TOAN為失聯外籍移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不是我介紹的,不認識越南妹,是阮氏營介紹的,不知怎麼賴到我身上云云。 2 證人NGUYEN THI TOA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NGUYEN THI TOAN經由被告媒介予附表所示雇主,為附表所示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扣除仲介費用後,自被告處收受薪資,且被告知悉NGUYEN THI TOAN為失聯移工之事實。 3 證人傅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傅語宸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1、2月間,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樓之1,照顧張文和,每日薪資為3,000元之事實。 4 證人詹萬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詹萬得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照顧鄧鄭柳,每日薪資為3,000元之事實。 5 證人留國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留國彰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留廖幸,每日薪資為2,800元之事實。 6 證人NGUYEN THI TOAN與被告鄭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被告鄭秀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擔任看護工作,並收取仲介費之事實。 7 證人NGUYEN THI TOAN與證人傅語宸、詹萬得、留國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NGUYEN THI TOAN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雇證人傅語宸、詹萬得、留國彰,擔任看護工作之事實。 8 證人傅語宸、留國彰與被告鄭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傅語宸於112年2月22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19日匯款予被告提供之帳戶,給付看護費用,以及留國彰聯繫被告媒介看護工作之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NGUYEN THI TOAN因連續3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而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編號 媒介時間 雇主 工地時間、地點及看護對象 薪資及仲介費 1 112年1、2月間 傅語宸 112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樓之1,照顧證人傅語宸之公公張文和。 每日日薪3,000元 每日仲介費450元 2 112年3月間 詹萬得 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照顧證人詹萬得之岳母鄧鄭柳。 每日日薪3,000元 每日仲介費500元 3 112年3月15至3月19日間 留國彰 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證人留國彰之母親留廖幸。 每日日薪2,800元 每日仲介費400元

2025-02-04

KSDM-114-簡-511-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錦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錦禹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164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1,9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維護管理兩造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 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3,000元本息;為辦 理兩造及○○○之母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 元,另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房屋稅與地價稅9 萬8,489元、辦理兩造之父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 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 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3, 62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一、其為謝黃青代 墊前揭醫療費7萬4,741元、民國107年2月10日謝黃青死亡前 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 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部分,係為謝 黃青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為由,將原審此部分請求5萬6,785元本息(170, 355元×1/3【對謝黃青之扶養義務比例】=56,785元),改列 為先位聲明(其餘16萬5,633元本息部分,無備位聲明), 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萬2,589元本 息(170,355元×1/4【對謝黃青之應繼分比例】=42,589元) ;二、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 ,657元部分,如認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 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 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8,531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三、前揭辦理謝黃青之遺產 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4萬5,532元部分,撤回原審關於係為謝黃青代墊之主 張,並主張係為謝黃青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受有利益1萬2,633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13至216頁)。且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共有,應有部分各1/3,伊為 維護管理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0月16日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有利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15萬3,000元(459 ,000元/3人=153,000元)。  ⒉謝黃青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鎮棋盤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謝黃 青名下不動產),除兩造及○○○外,尚有謝黃青長子謝錦賓 之子女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代位繼承人,伊為辦理謝 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另支出107年11 月23日至110年12月27日間前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下稱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有 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繼分比 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合計1萬2,633 元(【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  ⒊伊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100年11 月14日至106年11月6日間謝黃青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下稱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5萬2,957元 、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合計17萬355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 益,應返還不當得利5萬6,785元(170,355元×1/3=56,785元 )。  ⒋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 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伊為全體繼承人 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 得利8,531元(42,657元×1/5【對謝雅義之應繼分比例】=8, 531元)。    ⒌爰就前揭1、2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5,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前 揭3、4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6,7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5,6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備位之訴(就先位之訴其中上訴聲明㈡、⒉部分所為備位 之訴)部分:   倘認謝黃青名下有財產,無受扶養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 前項⒊部分之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 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 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 請求謝黃青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4萬2,589元(170,355元×1/4=42,5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青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 支出45萬9,0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伊事先並不知 情,亦未同意。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鋪設混泥土鋪面 ,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伊未因此受有利益。  ㈡前揭醫療費、房屋稅與地價稅均係謝黃青自行出資繳納,非 由上訴人代墊。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 費用,則應由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非由謝黃青獨 自負擔,且謝雅義全體繼承人亦已支付該筆費用,非由上訴 人代墊。另謝黃青死亡時,遺有多筆遺產,非無財產而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難認謝黃青有受扶養之權利,伊未因此受有 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  ㈢否認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有支出謝黃青遺產稅代書費用5,0 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亦與辦理謝黃青遺產繼承無 關,且該代書費用非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69頁 ,僅列載與本院審理範圍相關部分):  ㈠兩造之母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遺產有謝黃青名下不 動產等,遺產申報書記載不動產價值約1,599萬6,633元。謝 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98年至107年間 鹿港鎮農會存款餘額約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間。  ㈡兩造與○○○共有系爭建物,為3棟個別建物,門牌號碼為鹿港 鎮楊厝巷000、000、000號。  ㈢兩造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 造之應繼分均為1/4;謝黃青之遺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判決確定。    ㈣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於100年至111年間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合 計9萬8,489元。  ㈤謝黃青於99年3月24日因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 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㈥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鋪設混泥土鋪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維護管理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5年8至10月間,僱工在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土地空 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並支出45萬9,000元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55頁)、101年6月系爭建物之G OOGLE街景照片(原審卷二第73頁)、水泥出貨明細表(本 院卷第67頁)為證,復經證人○○○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38至 240頁)、證人○○○於本院(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分別證述 明確,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至同年10月28日始 出院,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固經被上訴人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79頁)為據。惟證 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施作空地水泥時,被上訴人知道 ,且被上訴人有幫忙做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而 證人○○○於本院亦證稱:伊施工過程中,有住在內部的人出 來觀看,伊有問過上訴人那是何人,上訴人說那是他哥哥即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找伊,同月18日開工,同 年10月16日完工;出貨明細日報表的出貨日期就是混泥土出 廠的時間;伊看到被上訴人在現場,是在怪手開挖的時間, 是在施工初期,大約是在開始施工的前1、2天(本院卷第12 8、129頁);佐以卷附水泥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 水泥出貨日期為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與證人○○ ○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前之 同年8月底,曾在場觀看○○○施工,而知悉上訴人僱工鋪設混 泥土鋪面,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住院而不知情云云,固不可 採。惟證人○○○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於整修前有詢問伊, 伊說好,上訴人說他要付錢,所以伊有同意;上訴人有沒有 去問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但上訴人也沒有說整修費用由他 一個人支付就好,只有說他要做,問伊好不好等語(原審卷 二第238頁)。可見上訴人於鋪設混泥土鋪面前,雖曾徵詢○ ○○意見,然係向○○○表示其要支付鋪設費用,且未表明○○○及 被上訴人應分擔相關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縱使於○○○鋪設混泥土鋪面之初, 曾在場觀看,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情,難認被上訴 人有同意上訴人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更 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願意分擔相關費用。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 倘不當得利受損人所支出之費用,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 合於受益人之計畫,於此情形倘許受損人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並不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 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故於此種情形,關於利 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 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 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 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 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⒋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 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 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 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 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為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於耕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系 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屬合法申請興建之農舍,有建物登記謄 本(原審卷一第49、50頁)可參。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者,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1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耕地 如有違規使用,除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 其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移轉、繼承、贈與時,亦將因 此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且鋪設混泥土鋪面後,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符合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致影響系爭土地相關稅賦, 甚至可能因此遭行政機關裁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其未 因此受有利益等語,應為可採。  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且系爭土地因鋪設混泥土鋪面,致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而獲有利益, 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 利15萬3,000元,均屬無據。  ㈡關於謝黃青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用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黃青死亡後,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 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並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委由 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因而支付遺產稅申報服務費5,000元 ,有戶口名簿(原審卷一第27頁)、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本院卷第105頁)、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211頁)為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 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包含謝黃青名下不動 產在內之遺產,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 可參,上訴人委由代書依法申報遺產稅,因而支出代書服務 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辯稱該費用非辦 理謝黃青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⒊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有繳納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4萬 5,532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 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於原審證稱 :地價稅都是上訴人支付的,單子寄過來都是由上訴人處理 ,伊父母沒有拿錢給上訴人,都是上訴人支付的,父母去醫 院看醫生、住院的錢都是上訴人支付的;被上訴人沒有給父 母生活費,也沒有幫忙支付父母的稅金(原審卷二第239、2 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代墊等 語,應為可採。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 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 捐等公法上債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 分割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管理謝黃青遺產而支出遺產稅申報代書費用5, 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 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又兩造及○○ ○、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均為1/4,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23至3 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2,633元(【 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 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 ,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雅義死亡後,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 黃青取得謝雅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 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該稅 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 該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雅義於99年2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因而支付稅費及代書費用合計4萬2,657元,有服務收費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9頁)為證,且依證人○○○於原審前揭 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 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 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黃青取得謝雅 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 及代書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 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  ⒊謝雅義死亡後,兩造及謝黃青、○○○、謝宇沛、謝東憬、謝奇 達為謝雅義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5,有戶籍謄本 (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為證。依照前揭說明,關於分割遺 產之費用,應由謝雅義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為謝黃青代墊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並不可採;其以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4,219元(42,657元×1/3 =14,219元),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 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應按其 應繼分分擔,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8,531元(42,657×1/5=8,531元),則屬有據 。   ⒌上訴人就上開8,531元之請求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 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 審酌;另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此部 分之備位之訴,亦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㈣關於謝黃青醫療費、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 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被上訴 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黃青無受扶養 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前揭款項,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 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 請求謝黃青應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及謝黃青名 下不動產繳納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313至385頁)、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依證人○○○於原審前揭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 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 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5萬2,9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 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 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 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謝黃青名下 不動產,遺產申報書記載該等不動產價值為1,599萬6,633元 ,且謝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其鹿港鎮 農會帳戶於98年至107年間存款餘額約為30餘萬元至40餘萬 元間,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鹿港鎮 農會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75至8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謝黃青於生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 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 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對謝黃青既無扶養之義務 ,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4萬2,5 66元(【74,741元+52,957元】×1/3=42,566元),即屬無據 。  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53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 部分:   上訴人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屬維護謝黃青生命 、身體、健康之事務,為謝黃青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5萬2,957元,則係為謝黃青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均 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謝黃青生前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上訴人所為亦非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謝黃青償還前揭費用。又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業如 前述。因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 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萬1,925元(【74,741元+52,957元 】×1/4=31,925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113年6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4 月18日、113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39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就先位 聲明合計2萬1,164元(12,633+8,531=21,164)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9日起,就備位聲明3萬1,925元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1,164元,及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 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 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3萬1,92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上易-125-20250114-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劉蔭 蕭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劉西斌 被 告 邱錦宗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蔡 劉蔭各新臺幣477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9萬147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2 萬7,06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回復 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1 萬7,910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5,37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4%,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以新臺幣 159萬元為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47 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以新臺幣3萬49元、 原告蔡劉蔭以新臺幣9,021元,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 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 依序以新臺幣9萬147元、2萬7,064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依序按月以新臺幣5,970元、1,792元 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按月以新臺幣1萬7,910元、 5,377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邱錦宗等4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並與邱錦宗等4人,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以及蕭月嬌所有00(即重測前鼻子頭段000-00)地號土地(下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因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以及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月嬌新臺幣(下同)927萬4,850元本息、蔡劉蔭34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一第3至5頁)。嗣原告撤回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23、166頁),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冠昇公司同意(本院卷二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以其等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受有租金或預期收益合計1,044萬元之損害,且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預期收益18萬元之損害,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且就全部聲明範圍,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依原告與宇駿公司、謝典翰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宇駿公司、謝典翰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72頁,卷三第5頁)。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汙泥及其他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等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變更為黃素珍,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21、322頁)可稽, 且經黃素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邱錦宗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月嬌、蔡劉 蔭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028/4869、3841/4869及3424/4452、1 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於107 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邱錦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宇駿公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謝典翰與邱錦宗在系爭土地成立 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 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 起至同年11月止,由訴外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 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 ,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且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致伊等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每 月18萬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冠昇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縱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全體被告)、第197條第2項(冠昇公司)之規定,以 及系爭租賃契約(宇駿公司)及連帶保證(謝典翰)之法律 關係,擇一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自10 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及自113年6月28日民 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冠昇公司辯以:  ⒈宇駿公司經由富晴公司介紹向伊購買人工粒料後,將人工粒 料任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知情,伊無不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將伊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 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伊無關。  ⒊原告與宇駿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 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對宇駿公司有租金債權,未受有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賠 償義務人,遲至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錦宗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  ㈠蕭月嬌、蔡劉蔭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02 8/4869、3841/4869;復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各3424/4452、1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  ㈡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及除本院卷一第491頁租 賃契約書附圖編號α所示辦公室、編號β所示鐵皮屋、編號c 所示貨櫃屋、鋼架鋼筋雜物堆置範圍外之其餘地上物,出租 予宇駿公司,並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即系 爭租賃契約)。  ㈢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 予原告。  ㈣原告及宇駿公司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如下:邱錦宗為舜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邱錦宗之妻黃慧珠)、宇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 邱泓誌)之實際負責人。謝典翰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 供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 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 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 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 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總計支 付處理費用540萬元。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 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 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 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 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 規定,各判處罰金34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 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 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 0萬元。嗣經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宇駿公司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來源,除冠昇公司產出之人工 粒料外,另有邱錦宗指示員工蕭竣元、穆坤雄、魏重信等人 ,自宇駿公司慶光廠載運之碎光碟片、污泥,及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 廢棄物。  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10032375號函 說明二記載:「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內容略以『…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至宇駿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本局於111年5月 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該廠址內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 貴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 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貴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 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 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  ㈧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宇駿公司、 謝典翰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宇駿公 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 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宇駿公司自107 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至112年5月30日租賃 期間屆滿前,原告及宇駿公司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 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為證;且宇駿 公司、謝典翰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 告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訂有 租金債權之分受比例,且租金債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 分,依照前揭說明,關於每月18萬元租金,應由蔡劉蔭、蕭 月嬌各分受9萬元。又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尚積欠原 告4年5個月之租金合計954萬元(18萬元×【12月×4年+5月】 =954萬元),即積欠蔡劉蔭、蕭月嬌各477萬元;謝典翰為 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宇駿公司積欠之租金,自應與宇 駿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宇 駿公司、謝典翰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邱錦宗為舜御公司、宇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謝典翰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向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 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 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且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 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 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 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 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判處罰金34 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 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經前揭刑事 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0萬元;嗣經上訴, 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重附民卷一第99至298頁,重附 民卷二第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為證;且為冠 昇公司所不爭執,而邱錦宗等4人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關於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 滿為止,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 終止前,承租人就租賃物非無使用收益權,其使用收益非不 當得利,對出租人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茍承租人未付租, 出租人僅可請求租金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宇駿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系 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 ,且雙方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在112年5月30日租 賃期間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宇駿公司。原告 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收益 權,縱使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堆置廢棄物,致無法使用,原告 亦不因此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至於宇駿公司未依約給付 租金,僅為原告得請求宇駿公司給付租金而已,不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⑴冠昇公司部分:   冠昇公司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上屬其生產之人工粒料事業 廢棄物清理完畢,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其無關等 語,固為原告否認。惟查:  ①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下稱另案)現場勘驗時,證稱:根據法院判決,來自冠昇 公司的污泥有13,355.93公噸,但冠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從1 11年1月3日至111年5月25日於現場篩選清理運回冠昇公司之 污泥,共14,100.89公噸,大於判決內容,因為冠昇公司運 來系爭土地的是污泥,但宇駿公司有混合其他土石等,目前 現場狀態大部分是土石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且依111 年5月2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狀況欄 第三、四點記載:冠昇公司自宇駿公司二水廠共清運離場1 萬4,100.89公噸污泥回冠昇公司處理,已逾彰化地院刑事判 決(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內容所載之1萬3,355.93公噸 ,尚符合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倘仍有污泥殘留、混合在現場 其他廢棄物中,另案責由應負清理之業者依法儘速清理等語 (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1、542頁),核與○○○前揭證述 相符,並有清除前後照片(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35至539 、543至545頁)可參。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西斌於另案現場勘驗陳稱:冠昇公司於111 年5月26日後,未再進入系爭土地,宇駿公司於111年5月26 日後,有來系爭土地整理,把附圖編號A地面上污泥堆一起 集中起來,邱錦宗有來蓋帆布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證人○○○則證稱:劉西斌所講的污泥應該是土石,因為冠昇 公司已經篩選完了,現場污泥部分已送行政執行等語(本院 卷一第404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函亦載 明:本局於111年5月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宇駿二水廠址內 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冠昇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 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冠昇 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 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 之清除責任等語(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7、548頁);另 冠昇公司歷次清運過程,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 日函送冠昇公司執行共同清理計畫之相關清理紀錄、會勘紀 錄(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為憑。  ③綜上,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廢棄物即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於1 11年5月26日以前,均已清運完畢,系爭土地目前遺留之土 石,係邱錦宗等4人自冠昇公司以外其他來源載運而來,與 冠昇公司無關,堪以認定;冠昇公司前揭抗辯,應為可採。 冠昇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前,既已將其生產並堆置在系爭土 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則原告自112年5月31日起,因系爭 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即與冠昇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冠昇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⑵邱錦宗等4人部分:   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雖因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逾期未 履行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清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 擬以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執行,並於111年6月13日通知宇駿公 司等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然因迄 今扣得清理義務人即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之代履行 金額遠低於預估清理費用,該局尚未能代履行廢棄物清理, 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9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 可參。又00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邱錦宗等4人載運而來之廢 棄物堆置其上,其堆置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 21.4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三第3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4 3頁),應堪認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邱錦宗等4人自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 間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仍將廢棄物堆置在00地號土 地之A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共同侵害原告A部分土地 之所有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 地租金價額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 等4人連帶賠償A部分土地自112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 價額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使用,除 邱錦宗等4人占用A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二第351頁)。 惟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30.76、4321.36、389. 16平方公尺,合計為9441.28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僅12 21.45平方公尺,且集中在00地號土地西側,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175至177-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三第37頁)可參。除A部分土地因邱錦宗等4人堆置廢棄物而 無法使用外,其餘部分既未遭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有,且面 積非小、範圍完整,難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除A部分土地外之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賠償其餘部分土地自112 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亦屬無據。  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租賃物範圍包含系爭土 地全部,以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因 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 損害金額為每月2萬3,287元(180,000元×1221.45平方公尺 【A部分土地面積】÷9441.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 】=2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蕭月嬌、蔡劉 蔭就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424/4452、1028/4452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77頁)可佐,依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蕭月嬌、蔡劉蔭每月損害金額分別為1萬7,9 10元(23,287元×3424/4452=17,910元)、5,377元(23,287 元×1028/4452=5,377元)。  ④因此,蕭月嬌、蔡劉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各9 萬147元(17,910元×5又1/30月=90,147元)、2萬7,064元( 5,377元×5又1/30月=27,0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7,910 元、5,377元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部分:    冠昇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冠昇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謝典翰、宇駿公司之租金債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於各月5月前繳納,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謝典翰、宇駿公司應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 月5日給付。又原告對邱錦宗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民事 準備書㈦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邱錦宗、舜御公司、 宇駿公司,另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謝典翰,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二第341、300、363、37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謝典翰部分應於113年7月1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邱錦宗等4人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邱錦宗等4人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謝典翰、宇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 ,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蕭月嬌9萬147元、蔡劉蔭2萬7 ,064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邱錦宗等4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月嬌1萬7,910 元、蔡劉蔭5,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邱錦宗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2-重訴-3-20250114-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鄭秀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 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03

CDEV-113-橋簡-1348-2025010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0號 原 告 乙○○ 甲○○ 丁○○ 前列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乙○○、甲○○、丁○○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秀珠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 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 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據此,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63萬3,56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就前開 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各4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72萬5,175元(計算式0000000×1/4×3=00000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72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27

KSYV-113-家補-840-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許秀光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許木生 訴訟代理人 許國基 被 告 許智閔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被 告 許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65.88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為附圖「原告許秀光提供方案」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 告許秀光、被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許敦凱。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秀光、被告許木生、許敦凱各負擔4分之1,被 告許智誠、許智閔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365.8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被告許木生 、許敦凱各4分之1、被告許智誠、許智閔各8分之1。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 地連接同段1174地號土地鋪設約3公尺寬之混凝土道路(員 集路三段125巷),兩造均有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系爭土 地上有原告未保存登記工寮,希望保留。主張依原告所提方 案分割,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原告 、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4人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因該 部分面積僅2524.41平方公尺,若再分割出道路,恐無法興 建農舍,且在崁頂段117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連接原告方案 分配予被告之土地,故不必另設道路。如許敦凱分得之土地 確實無法出入,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同意無償再提供2公尺寬 之土地供其通行。兩造嗣後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依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並按鑑定結果補償許敦凱等語。  ㈡被告許敦凱陳述:原主張依附圖許敦凱所提方案分割,嗣後 出具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鑑定結果補償許敦 凱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 21日中地二字第1120003219號函復:經查對土地所有權人異 動情形,本案土地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為5筆單獨所有土 地;惟分割方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仍應視個案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五、經查,系爭土地一部分面臨同段1174地號土地之員集路三段 125巷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鐵皮倉庫、部分種植景 觀樹、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主張依 所提方案分割,被告許敦凱原主張依其所提方案,惟兩造嗣 後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及依鑑價結果補償(見本院卷第25 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使用效能,認依原告方案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 六、末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地形及面臨道路等情形不同,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原告所提 方案分割,原告及許木生、許智誠、許智閔應依附表二金額 補償許敦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原告方案)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 甲 2524.41 許秀光 1/3 許木生 1/3 許智誠 1/6 許智閔 1/6 乙 841.47 許敦凱 全部 附表二(原告方案)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許敦凱 許木生 220,503 許秀光 220,503 許智誠 110,251 許智閔 110,251 合計 661,508

2024-12-24

CHDV-112-訴-68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江旻燃 視同上訴人 池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倪鐿玲 視同上訴人 黃子耘 九福宮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金堆 被上訴人 陳國展 陳瑩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依附圖三,對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九福宮所有各如附表三「地號」、「通行範圍」及「 面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關於主文第二項通行範圍,除於附圖三編號A、4.39平 方公尺部分得搭設便橋,其餘通行範圍得以夯實、整平土地方式 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視同上訴人倪億玲、池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九福宮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 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 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 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 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 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 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 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縣○○鎮○○段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需通行陳振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池新、 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之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並提出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通行方案(即方案一至五)。經原審判決 認定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係對鄰地所有權人實際損害最小之 方案。雖僅陳振盛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原審 同造之國產署、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等人併列視 同上訴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 明如原判決第4至6頁所示;於本審經本院囑託○○市○○地政事 務務(下稱○○地政)再為測繪並另作成附圖一之1、附圖三 至五,被上訴人因而更正其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所 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  三、池新、倪鐿玲、黃子耘、九福宮、陳奕誠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依 被上訴人陳國展、陳瑩昇、上訴人陳振盛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 ,需自陳振盛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縣○○鎮○○路1段0000巷 道路(下稱系爭0000巷道路);或自池新所有0000、0000-0 地號土地、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地號 土地、九福宮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或 自池新所有00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所有0000、0000地號土 地、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0000巷道路,別無 其他通行方法。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需以 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通路寬度至少應留設3 公尺寬,始符合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有通行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本院就方案一至五審酌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就附表六編號1至5之其中之一,有通行權存在,並容 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土地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並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陳振盛:方案一通行經過之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目前 為灌溉溝渠,若在其上做橋,可能造成水利用地之危險,又 該方案中編號I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為水利用之排水溝 ,長度達數十公尺,若將該地全面覆蓋做道路使用,將嚴重 影響水利及周圍農地之排水及灌溉,嚴重損害周圍農地之利 用,且該方案占用通行面積達721.31平方公尺,遠較其他方 案高出甚多,通行道路現況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存在, 僅有水溝及僅足供人行走之田埂,顯非最為適宜之方案。伊 認為方案三直線通行直達○○路一段0000巷(下稱系爭0000巷 )道路,通行長度僅57公尺,通行範圍僅171.99平方公尺, 為通行範圍占用周圍地面積最小之方案,且搭設便橋之面積 僅4.39平方公尺,便橋占用面積小,又在系爭0000巷道路旁 ,不會阻礙系爭0000巷道路旁水溝水流之流通,屬本案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被上訴人主張在通行範圍内之 田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供其通行,已違反區域計畫法,農 地僅供農用,不得任意鋪設水泥或柏油等非農用設施之相關 規定,且將導致伊原有農地免徵地價稅之優惠喪失,日後如 有過戶轉讓並將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 ㈡、國產署:方案一通行距離最長、通行面積最大,且通行之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都是水利用地,現況是正在 使用的灌溉溝渠,且也有花圃占用,並非最有利之方案,而 方案二所需通行面積僅170.8平方公尺,且行經之0000地號 土地上,已設有便橋,應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另 伊係為防衛權利而在其必要之範圍內為訴訟行為,且於法院 判決前,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伊有不主 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負擔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 ㈢、池新、倪鐿玲:方案一所通行之道路是舊有道路了,已存在 十幾年,被上訴人應依舊路通行,其他方案為新開闢道路, 會經過伊的土地,影響伊種植作物,故不同意其他方案。之 前被上訴人曾經請求池新通行合併前0000、0000地號土地經 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確定。 ㈣、黃子耘、九福宮:伊認為方案一是對農民損失最小的方案, 即以舊路通行,方案二通行道路對面是0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之住家,會造成該房屋位於路衝,且損害農田最多,並不 妥當。同意方案四、五,雖然有經過伊所有的0000地號土地 ,但只是之後使用補償的問題。另通行經過農田部分希望用 土路不要用柏油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中華民國所有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E、G、I 部分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 .09、128.89、25.31平方公尺;及對陳振盛所有同段0000地 號土地,如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得於前項範圍之土地上 ,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國產署、陳振盛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國產署應將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剷除。陳振盛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國產署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國產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 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建築、運輸等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 意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 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 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 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0000地號土地為陳振盛所 有、0000地號土地為倪鐿玲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池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黃子耘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九 福宮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各土地之使用類別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至31頁、35至41頁、83頁、119至127頁、295頁、319 頁);又系爭土地毗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地號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㈠25頁)。而系爭土地四週並無連接道路,西邊有溝渠存在 ,須經由他人土地始可對外通行連接系爭0000巷等情,有兩 造各自提出之示意圖、空照影像圖,及原審、本院分別至現 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據(見原審卷㈠173 至213頁、本院卷第155頁、163至167頁、263至283頁),足 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屬袋地乙節,應可認 定。倪鐿玲、黃子耘等人雖稱被上訴人有舊路可通行(指方 案一所示土地)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勘驗,如附圖一所示00 00地號、編號I、G、E等部分,現況為田埂,只適合人行走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5頁、269至27 3頁),自無從認系爭土地已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㈢、復查,系爭土地倘採方案一之通行方案,所使用之私人即陳 振盛之土地雖僅49.62平方公尺,然合計使用面積高達721.3 1平方公尺,其中671.69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 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而按水利用地係指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 之土地,而土地使用之情形多樣,例如農田排水、水利會之 灌溉圳路、水利署轄管中央管河川、排水、水庫、海堤等視 主管機關依情形利用,倘均供被上訴人做道路使用,將嚴重 限制土地供水利或其設施使用之目的,影響非微,已難逕以 該等土地為國有,即認係損害最小之方案。此外,參以方案 四、五所使用之土地雖未若方案一為多,然大部分係屬國產 署之水利用地,而依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 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其中水利用地無交 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乙節,有○○縣政府000年6月23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339頁); 另據○○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並說明:0000地號土地現況係作為新生中排使用,並無符合 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之相關容許使用項目或設 施(見原審卷㈠第343頁);本院再函詢○○縣政府關於方案一 、四、五之通行方案是否影響○○縣新生中排系統乙節,據○○ 縣政府以113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 上開三通行方案位於「○○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報告新 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水能力 不足且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建護岸 方式辦理改善,惟目前本府尚未辦理渠道改善及用地取得。 …倘本院採其中之一方式通行,將來本府如因排水整建工程 設施需要、政府公用或影響排水時,施設單位應無條件遷移 或拆除、改建,並不得異議或要求賠(補)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363至372頁)。足見方案一、四、五所在土地通水能力 已有不足,尚須經○○縣政府規劃將渠道拓寬及新建護岸,是 以如依方案一、四、五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衡情將益發影 響該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要求遷移、拆除 、改建通行路段,尚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 ㈣、再參諸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尺道路之通行方案,該2方案 所需通行面積相差未幾,方案二經過之土地筆數雖較方案三 為少,然而,倘採方案二,因通行部分未緊鄰0000、0000地 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地籍線之間之土地無法有效 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圍橫跨0000、0000及0000 -0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況水溝處即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 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0000、0000、0000-0土地所有 人並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到衡平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目的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至於另案曾以系爭土地如通行0000地號土地,往 北連接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即本件 方案一)為損害較小之處所,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池 新所有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後0000、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61至65頁),惟另案之當事人與 本件當事人非完全相同,既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 ,並無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 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 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 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 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 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查被上訴人依方案三就附圖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編 號0000A、0000A、0000-0A、0000A、0000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於其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關 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倪億玲、池新、國產署、九福宮就上開 通行部分之土地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另附圖三 編號A,現況為水溝,為利被上訴人通往○○路一段0000巷, 被上訴人主張在其上搭設便橋,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另 考量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均為 農牧用地,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見原審卷㈠第27、119至123頁、319頁),若鋪設柏油 、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開周圍地造 成較大損害,如以夯實、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已 足供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並非需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 農用機具通行,則亦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 ,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行範圍所 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附表三所示所有人倪億玲、池新 、國產署、九福宮之土地如附表三「通行範圍」欄之土地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其中附 圖三編號A,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得夯實 、整平土地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倪億玲、池新、 國產署、九福宮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採方案一而為陳振盛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通行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㈦、又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有不同 之意見,被上訴人雖為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 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 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或主張,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此實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本院雖認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然非 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使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核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即方案一)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一、附圖一之1所示 通行範 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A 0000 水利用地 13.94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一之1編號A、面積9.62㎡之便橋 編號C 0000 農牧用地 49.62 陳振盛 編號E 0000 水利用地 251.4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G 0000 水利用地 252.09 同上 編號I 0000 水利用地 128.89 同上 0000地號全部 0000 水利用地 25.31 同上 合計通行面積 721.31 附表二(即方案二)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二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93.65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63.70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3.45 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 合計通行面積 170.8 附表三(即方案三)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三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46.93 倪億玲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32.31 池新 編號0000-0A 0000-0 農牧用地 79.12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2.90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A 0000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0.73 九福宮 合計通行面積 171.99 附表四(即方案四)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四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6.59 池新 編號0000-0B 0000-0 農牧用地 9.05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99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2.66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1.2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15.2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310.16 附表五(即方案五) 土地坐落:○○縣○○鎮○○段 如附圖五所示 通行範圍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所有人 備註 編號0000-0A 0000 農牧用地 25.79 池新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2.78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編號0000B 0000 水利用地 1.58 同上 編號0000A 0000 農牧用地 10.10 黃子耘 編號0000A 0000 水利用地 165.76 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 其上應搭設如附圖四編號A、面積134.81㎡之便橋 合計通行面積 197.01 附表六:被上訴人變更後訴之聲明 編號 聲明 ㈠ ⑴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就倪鐿玲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池新所有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3.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就倪鐿玲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46.93平方公尺;池新所有坐落0000地號、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0A部分,面積各32.31、79.12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九福宮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0000-0B部分,面積各26.59、9.05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99、2.66、215.2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⑷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五所示,就池新所有坐落0000-0地號,編號0000-0A部分,面積25.79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地號,編號0000A、0000B、0000A部分,面積各2.78、1.58、165.76平方公尺;黃子耘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0000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⑸ 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編號A、E、G、I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13.94、251.46、252.09、128.89、25.31平方公尺;陳振盛所有坐落0000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 被上訴人於前項得通行之土地上,得鋪橋、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上訴人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剷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2024-11-29

TCHV-112-上-3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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