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2-重訴-3-2025011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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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蔡劉蔭 蕭月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劉西斌 被 告 邱錦宗 謝典翰 舜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被 告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被 告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蔡 劉蔭各新臺幣477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9萬147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2萬7,06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應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1萬7,910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5,37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4%, 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以新臺幣 159萬元為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典翰、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4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蕭月嬌以新臺幣3萬49元、 原告蔡劉蔭以新臺幣9,021元,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9萬147元、2萬7,064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於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依序按月以新臺幣5,970元、1,792元為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如依序按月以新臺幣1萬7,910元、5,377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蕭月嬌、蔡劉蔭(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下分稱姓名或名稱,合稱邱錦宗等4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並與邱錦宗等4人,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廢棄物傾倒在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以及蕭月嬌所有00(即重測前鼻子頭段000-00)地號土地(下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因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以及土地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蕭月嬌新臺幣(下同)927萬4,850元本息、蔡劉蔭340萬元本息(重附民卷一第3至5頁)。嗣原告撤回水泥地面與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23、166頁),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冠昇公司同意(本院卷二第1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另以其等自民國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受有租金或預期收益合計1,044萬元之損害,且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預期收益18萬元之損害,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且就全部聲明範圍,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依原告與宇駿公司、謝典翰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對宇駿公司、謝典翰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72頁,卷三第5頁)。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汙泥及其他廢棄物傾倒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等所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冠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10日變更為黃素珍,有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321、322頁)可稽,且經黃素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邱錦宗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蕭月嬌、蔡劉 蔭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028/4869、3841/4869及3424/4452、1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邱錦宗為實際負責人之宇駿公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謝典翰與邱錦宗在系爭土地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訴外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且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致伊等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每月18萬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冠昇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縱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全體被告)、第197條第2項(冠昇公司)之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宇駿公司)及連帶保證(謝典翰)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2萬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及自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9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冠昇公司辯以:  ⒈宇駿公司經由富晴公司介紹向伊購買人工粒料後,將人工粒 料任意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伊不知情,伊無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伊已於111年5月25日將伊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 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伊無關。  ⒊原告與宇駿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 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對宇駿公司有租金債權,未受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前,即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賠 償義務人,遲至11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⒌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邱錦宗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  ㈠蕭月嬌、蔡劉蔭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02 8/4869、3841/4869;復為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3424/4452、1028/4452;蕭月嬌另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及除本院卷一第491頁租 賃契約書附圖編號α所示辦公室、編號β所示鐵皮屋、編號c所示貨櫃屋、鋼架鋼筋雜物堆置範圍外之其餘地上物,出租予宇駿公司,並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即系爭租賃契約)。  ㈢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租金 予原告。  ㈣原告及宇駿公司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均未提前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刑事案件認定事實如下:邱錦宗為舜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邱錦宗之妻黃慧珠)、宇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子邱泓誌)之實際負責人。謝典翰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總計支付處理費用540萬元。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判處罰金34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0萬元。嗣經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宇駿公司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來源,除冠昇公司產出之人工 粒料外,另有邱錦宗指示員工蕭竣元、穆坤雄、魏重信等人,自宇駿公司慶光廠載運之碎光碟片、污泥,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  ㈦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10032375號函 說明二記載:「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內容略以『…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二水廠共計1萬3355.93公噸…』。本局於111年5月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該廠址內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貴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貴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  ㈧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事實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宇駿公司、 謝典翰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地上物出租予宇駿公 司,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租金每月18萬元,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及宇駿公司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為證;且宇駿公司、謝典翰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亦未訂有租金債權之分受比例,且租金債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依照前揭說明,關於每月18萬元租金,應由蔡劉蔭、蕭月嬌各分受9萬元。又宇駿公司自107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為止,尚積欠原告4年5個月之租金合計954萬元(18萬元×【12月×4年+5月】=954萬元),即積欠蔡劉蔭、蕭月嬌各477萬元;謝典翰為宇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宇駿公司積欠之租金,自應與宇駿公司負連帶責任。  ⒊因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宇 駿公司、謝典翰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邱錦宗為舜御公司、宇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謝典翰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向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成立宇駿公司二水廠,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非法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且邱錦宗、謝典翰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年11月併科罰金60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邱錦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判處罰金340萬元;冠昇公司之負責人李貴林因包含前揭行為在內之犯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經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00萬元;冠昇公司因其負責人李貴林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經前揭刑事判決依同法第47條規定,判處罰金1,450萬元;嗣經上訴,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重附民卷一第99至298頁,重附民卷二第3至216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為證;且為冠昇公司所不爭執,而邱錦宗等4人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關於原告請求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 滿為止,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終止前,承租人就租賃物非無使用收益權,其使用收益非不當得利,對出租人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茍承租人未付租,出租人僅可請求租金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宇駿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既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且雙方均未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在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宇駿公司。原告於112年5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就系爭土地既無使用收益權,縱使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堆置廢棄物,致無法使用,原告亦不因此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至於宇駿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僅為原告得請求宇駿公司給付租金而已,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關於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翌日起,因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⑴冠昇公司部分:   冠昇公司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上屬其生產之人工粒料事業 廢棄物清理完畢,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其餘物品,與其無關等語,固為原告否認。惟查:  ①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下稱另案)現場勘驗時,證稱:根據法院判決,來自冠昇公司的污泥有13,355.93公噸,但冠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從111年1月3日至111年5月25日於現場篩選清理運回冠昇公司之污泥,共14,100.89公噸,大於判決內容,因為冠昇公司運來系爭土地的是污泥,但宇駿公司有混合其他土石等,目前現場狀態大部分是土石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且依111年5月2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稽查狀況欄第三、四點記載:冠昇公司自宇駿公司二水廠共清運離場1萬4,100.89公噸污泥回冠昇公司處理,已逾彰化地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內容所載之1萬3,355.93公噸,尚符合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倘仍有污泥殘留、混合在現場其他廢棄物中,另案責由應負清理之業者依法儘速清理等語(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1、542頁),核與○○○前揭證述相符,並有清除前後照片(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35至539、543至545頁)可參。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劉西斌於另案現場勘驗陳稱:冠昇公司於111 年5月26日後,未再進入系爭土地,宇駿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後,有來系爭土地整理,把附圖編號A地面上污泥堆一起集中起來,邱錦宗有來蓋帆布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證人○○○則證稱:劉西斌所講的污泥應該是土石,因為冠昇公司已經篩選完了,現場污泥部分已送行政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函亦載明:本局於111年5月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宇駿二水廠址內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冠昇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冠昇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等語(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第547、548頁);另冠昇公司歷次清運過程,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4日函送冠昇公司執行共同清理計畫之相關清理紀錄、會勘紀錄(本院彰化縣環保局卷)為憑。  ③綜上,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廢棄物即人工粒料事業廢棄物於1 11年5月26日以前,均已清運完畢,系爭土地目前遺留之土石,係邱錦宗等4人自冠昇公司以外其他來源載運而來,與冠昇公司無關,堪以認定;冠昇公司前揭抗辯,應為可採。冠昇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前,既已將其生產並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則原告自112年5月31日起,因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與冠昇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冠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邱錦宗等4人部分:   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雖因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逾期未 履行該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清理廢棄物之行政處分,擬以間接強制執行方式執行,並於111年6月13日通知宇駿公司等人繳納代履行費用(本院卷一第417至420頁);然因迄今扣得清理義務人即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邱錦宗之代履行金額遠低於預估清理費用,該局尚未能代履行廢棄物清理,有彰化縣環保局113年9月12日函(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可參。又00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邱錦宗等4人載運而來之廢棄物堆置其上,其堆置位置及面積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221.4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3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43頁),應堪認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邱錦宗等4人自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仍將廢棄物堆置在00地號土地之A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共同侵害原告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賠償A部分土地自112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使用,除邱錦宗等4人占用A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本院卷二第351頁)。惟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30.76、4321.36、389.16平方公尺,合計為9441.28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僅1221.45平方公尺,且集中在00地號土地西側,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75至177-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37頁)可參。除A部分土地因邱錦宗等4人堆置廢棄物而無法使用外,其餘部分既未遭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有,且面積非小、範圍完整,難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A部分土地外之其餘部分,亦因不能使用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賠償其餘部分土地自112年5月31日起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亦屬無據。  ③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租賃物範圍包含系爭土 地全部,以A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因邱錦宗等4人無權占用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金額為每月2萬3,287元(180,000元×1221.45平方公尺【A部分土地面積】÷9441.2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面積】=2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蕭月嬌、蔡劉蔭就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424/4452、1028/4452,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77頁)可佐,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蕭月嬌、蔡劉蔭每月損害金額分別為1萬7,910元(23,287元×3424/4452=17,910元)、5,377元(23,287元×1028/4452=5,377元)。  ④因此,蕭月嬌、蔡劉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各9萬147元(17,910元×5又1/30月=90,147元)、2萬7,064元(5,377元×5又1/30月=27,0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萬7,910元、5,377元相當於土地租金價額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冠昇公司為請求部分:    冠昇公司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民法第197條 第2項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冠昇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謝典翰、宇駿公司之租金債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於各月5月前繳納,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謝典翰、宇駿公司應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月5日給付。又原告對邱錦宗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民事準備書㈦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邱錦宗、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另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謝典翰,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341、300、363、37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謝典翰部分應於113年7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邱錦宗等4人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邱錦宗等4人給付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㈠謝典翰、宇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477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錦宗等4人連帶給付蕭月嬌9萬147元、蔡劉蔭2萬7,064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邱錦宗等4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蕭月嬌1萬7,910元、蔡劉蔭5,3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邱錦宗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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