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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1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鄭鈺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65999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2,92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Y659 992。釋明文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119-20250208-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4號 原 告 許皓倫 被 告 鄭鈺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審交附民-1124-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鈺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35分」 之記載更正為:「14時35分」;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 告鄭鈺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北檢他卷 第60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許皓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 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8號   被   告 鄭鈺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往保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文化路135巷口,欲左轉文化路135巷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欲左轉文化路135巷。適許皓倫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許皓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脫位 合併關節唇盂破裂、左膝、左肩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鄭鈺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 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皓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左轉,與告訴人許皓倫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皓倫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0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5-02-04

PCDM-114-審交簡-40-20250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許皓倫 被 告 鄭鈺騰 訴訟代理人 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簡易 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 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年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 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2330-20241108-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許皓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鈺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15,2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4

PCEV-113-板簡-2330-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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