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君緯
被 上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
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重小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11 月22 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 年
度重小字第2524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略以:因原審開庭當日,家裏臨時有重要之事而導致
延誤開庭時間,後有馬上撥打電話告知書記官,懇請法官諒
解重新開庭云云,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
得提起上訴之要件顯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
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
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113年9月
30日收受原審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知
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則其未
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審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違
誤,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