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大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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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施旭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6

TNDV-114-司促-5153-202503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盧銀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21-202503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邱森勝(原名:邱德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22-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穩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促-3706-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5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黃柏程即黃茂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5154-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陳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就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費借 貸爭議,業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 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113年12月4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95,388元、已到期之利息3,927元及違約金1,050元,合 計100,365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已出帳刷卡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項目試算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3

KSEV-113-雄簡-2876-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吳懷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 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21-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陳錫鎮 被 告 黃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查詢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雖未 另外約定遲延利息,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復考量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而被告所欠本金僅新臺幣(下同)15,149元, 除7期手續費6,370元外,卻仍請求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累計1年即達相 當於本金數額79%之12,000元,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19元 (計算式:本金15,149元+手續費6,370元+違約金1,200元=2 2,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0

TCEV-113-中簡-4364-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陳文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 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收取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0

TNDV-114-司促-3034-202502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4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至2樓、5             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金大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新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 地係位於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20

TCDV-114-司執-3041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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