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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子堯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2 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金子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本案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經本案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1分、 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1分、動態 因子10分,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等情,有該所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730號函檢 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案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實施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 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被告家屬於上開評估後之114年2月5日辦理接見, 經本案勒戒處所重新評估,就社會穩定度修正為0分,總分 修正為56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 所114年2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1270號函暨所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 已於114年2月20日經檢察官釋放。原審據以裁定認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發生變更評估報告之情事, 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12年6月3日中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被告於114年1月 5日入本案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案勒戒處所於 同年月23日依法務部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評估 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1分(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2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 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 ,為海洛因、K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 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 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偏重」計5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工作為「全職工作」,美髮師,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 」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1分 ,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案勒戒處所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7 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撤緩毒偵卷第25頁至第28 頁)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本案勒戒處所陳報之上開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被告家人在觀察、勒戒執 行期間,於前開評估後之114年2月20日到本案勒戒處所辦 理接見;本案勒戒處所將此納入考量,對被告再次進行評 估,將原先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 分結果修正為「有,1次」,計0分(其餘項目之評分結果 未變更),前述⑴至⑶部分之總分修改為56分(靜態因子之 分數仍維持原先合計之51分,動態因子之分數因扣除「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計分而變更為5分),經依新 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 有本案勒戒處所114年2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1270 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5頁),依修正後之評估結果,即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原審雖未及審酌修正後之評估結果,裁准檢察 官以修正前之評估結果所為聲請,然本案勒戒處所對於原 先評估結果所為修正,既已影響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認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 修正後之評估結果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復因本件聲請瑕疵無從補正,為免司法資源之 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63-20250325-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戒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0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以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 第1140700073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於114年1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乙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21分、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 靜態因子51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定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有該所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 第1140700073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參照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 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4-毒聲-2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金子堯所 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無人看管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 凱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復一同騎車離去。嗣金子堯發覺本 案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金子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金子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 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300元之安 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簡-489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子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子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金子堯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熊柏禹,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偵查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9號   被   告 金子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子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4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竊取熊柏禹所有、放置在某選物販 賣機上方之「防禦工事除臭噴霧」商品1個(價值新臺幣28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熊柏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金子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熊柏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及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簡-403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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