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子堯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2
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金子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本案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經本案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1分、
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1分、動態
因子10分,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等情,有該所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730號函檢
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案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實施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
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被告家屬於上開評估後之114年2月5日辦理接見,
經本案勒戒處所重新評估,就社會穩定度修正為0分,總分
修正為56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
所114年2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1270號函暨所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
已於114年2月20日經檢察官釋放。原審據以裁定認被告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發生變更評估報告之情事,
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12年6月3日中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被告於114年1月
5日入本案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案勒戒處所於
同年月23日依法務部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評估
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1分(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
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2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
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
,為海洛因、K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
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
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偏重」計5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工作為「全職工作」,美髮師,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
」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1分
,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案勒戒處所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7
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撤緩毒偵卷第25頁至第28
頁)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本案勒戒處所陳報之上開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被告家人在觀察、勒戒執
行期間,於前開評估後之114年2月20日到本案勒戒處所辦
理接見;本案勒戒處所將此納入考量,對被告再次進行評
估,將原先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
分結果修正為「有,1次」,計0分(其餘項目之評分結果
未變更),前述⑴至⑶部分之總分修改為56分(靜態因子之
分數仍維持原先合計之51分,動態因子之分數因扣除「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計分而變更為5分),經依新
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
有本案勒戒處所114年2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1270
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5頁),依修正後之評估結果,即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原審雖未及審酌修正後之評估結果,裁准檢察
官以修正前之評估結果所為聲請,然本案勒戒處所對於原
先評估結果所為修正,既已影響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認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
修正後之評估結果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復因本件聲請瑕疵無從補正,為免司法資源之
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HM-114-毒抗-6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