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毒抗-63-202503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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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子堯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2 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金子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本案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本案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1分、臨床評估35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1分、動態因子10分,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73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案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實施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家屬於上開評估後之114年2月5日辦理接見,經本案勒戒處所重新評估,就社會穩定度修正為0分,總分修正為56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4年2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12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已於114年2月20日經檢察官釋放。原審據以裁定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因發生變更評估報告之情事,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6月3日中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被告於114年1月5日入本案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案勒戒處所於同年月23日依法務部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K他命,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美髮師,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1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勒戒處所114年2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7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撤緩毒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本案勒戒處所陳報之上開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被告家人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於前開評估後之114年2月20日到本案勒戒處所辦理接見;本案勒戒處所將此納入考量,對被告再次進行評估,將原先社會穩定度部分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分結果修正為「有,1次」,計0分(其餘項目之評分結果未變更),前述⑴至⑶部分之總分修改為56分(靜態因子之分數仍維持原先合計之51分,動態因子之分數因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計分而變更為5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本案勒戒處所114年2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1270號函及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依修正後之評估結果,即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雖未及審酌修正後之評估結果,裁准檢察官以修正前之評估結果所為聲請,然本案勒戒處所對於原先評估結果所為修正,既已影響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評估結果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復因本件聲請瑕疵無從補正,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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