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62號
原 告 黃世吉
被 告 金瑞祺(原名金氏紅歌)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有意與越南女子結婚,委請被告介紹及辦理相
關結婚手續(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報酬,原
告同意負擔被告辦理相關結婚手續所生之各項食、住、行及
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原告並先給付被告350,000元
作為系爭費用;兩造復於民國109年2月8日共同前往越南,
被告先於同年月16日返臺,原告則於同年月20日返臺;嗣兩
造返臺後,因故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已分2次
返還原告各100,000元,合計200,000元等節,已為兩造於歷
次陳述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92、221至223頁),並有
兩造之入出境資料可佐(本院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費用約30,000元至35,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金額為30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200,000元,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
辯稱系爭費用已逾15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
金額為200,000元,被告已履行完畢等語。關於被告應返還
原告300,000元之約定,原告已表示此僅為兩造之協商,並
無其他證據提出(本院卷第223頁),而此約定內容又與被
告上開辯詞有所不同,故兩造因故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委任契
約後,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究係300,000元或200,000
元,已有不明,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逕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可採。
㈣再者,原告所稱系爭費用約30,000元至35,000元乙節,則與
被告所稱系爭費用已逾150,000元之情落差甚大,兩造共同
在越南停留逾1週之時間,原告並未提出其在越南期間所應
支出之各項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亦難僅憑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費用金額,推認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300,000
元。至於兩造因何緣故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兩造所
述之原因不一,則與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何無
涉,自無審酌必要。
㈤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約定返還之金額為300,000元,
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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