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42號
原 告 林共榮
被 告 鐘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玉英間請求返還金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先前
交予被告保管之金飾返還予原告,原告雖未提出起訴狀所載之金
飾價值之證據資料供參,惟其已於起訴狀載明金項鍊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2萬9,800元、金手指價值為2萬3,000元,足認該等金
飾之價值共計為5萬2,800元(計算式:2萬9,800元+2萬3,000元=
5萬2,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2,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CDEV-113-橋補-74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