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家簡-14-20250220-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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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為新加坡公民,婚後兩 造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因此將結婚時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結婚金飾(下稱系爭金飾)放置於屋內,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依兩造間協議,於成功懷有二胎後,即帶同長女回到新加坡待產,詎被告竟表示因無法在新加坡工作,拒絕共同在新加坡居住,並停止給付原告生活費,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08號判決勝訴,嗣被告對原告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4號離婚訴訟,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自109年抵達新加坡後即未再入境我國回到系爭房屋,原告離開時系爭金飾仍放在系爭房屋內,惟原告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時,被告竟表示「結婚時的金飾是我們○家老一輩所傳承下來的,是要繼續傳承下去的東西,如今妳已經不是○家的媳婦,所以不可能交給妳」等語拒絕返還,然系爭金飾既已於結婚時贈與原告,自屬於原告之所有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金飾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金飾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我們是異國婚姻,以比較簡單的方式,給原告現 金讓她採買婚禮所需物品,等來臺灣補辦婚禮時,發現原告沒有金飾,我才拿出我父母的金飾讓原告佩戴,這份金飾也是長輩留給我父母的,在我結婚之前,我表嫂也有佩戴過這份金飾,也是向我母親借的。我於婚禮結束後即將系爭金飾還給我母親,也沒有再交給原告過,一直在我母親那邊保管中,系爭金飾為我父母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前於101年7月24日結婚,於112年2月9日在本院和解離 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原告主張已於結婚時受贈取得系爭金飾所有權,現被告拒不返還系爭金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金飾為被告父母所有,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系爭金飾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有於結婚時配戴系爭金飾一事,雖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確有自原所有權人處受贈取得系爭金飾之事實,且即便認為原告所陳關於被告家人均未向其表示只是結婚當天配戴拍照使用、婚禮後應返還等語為真,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母親或父親間有何贈與合意,再參酌證人即被告父親黃輝生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後先住在○○路○樓房屋,住○○○○○○○○街00號○樓和我及我太太同住。兩造結婚時,原告有佩戴如附表所示之結婚金飾,但聘金我們都有送過去,金飾是她要自己買,但原告來台什麼都沒有,我們怕人家講男方都沒有給她,我太太說這樣不好看,一個新娘什麼飾品都沒有,這個結婚金飾是我太太在小姐時買下來的,她自己結婚時戴的,有傳承性,不能贈與。(問:除了交由原告佩戴外,還有無借給其他人過?)有,借給我小姨子的兒子,是在兩造結婚前。(問:將金飾交給原告在結婚時佩戴,有無對原告說這是什麼性質?是借予或贈送?)沒有,沒有特別說,認為新娘什麼都沒有,空空的這樣不行,就拿出來給她配戴。兩造結婚後,金飾就放在我們家裡○○街00號○樓。是原告拿給我太太,但什麼時後拿回我不曉得,好像結婚完有一段時日,原告說怕搞丟,這也不是她的,就還給我太太,我太太跟我說原告拿給她是整盒的,有項鍊、手鐲、耳環。當初購買價值我不曉得,是我太太尚未嫁給我時買的。(問:兩造結婚當時,這個金飾由何人交給原告?)可能是我太太拿給被告,被告拿給原告戴的,原告來臺灣在飯店,什麼都沒有,才知道金飾都沒有買,這樣不好看,我太太拿金飾給被告,拿給原告戴的。(問:請確認是何人將金飾交給原告?)一定是被告。我和太太沒有將金飾親手拿給原告等語在卷(本院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可認被告父母認為原告結婚時未戴金飾會不好看,被告母親將其所有之系爭金飾交由被告拿給原告配戴,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母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金飾欲贈與原告,或與原告達成任何贈與之合意,且系爭金飾於兩造婚後一段期間亦已交還被告母親,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系爭金飾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金飾等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系爭金飾 編號 金飾名稱 金飾數量 1. 金耳環 一對 2. 金手鐲 兩個 3. 金戒指 兩個 4. 金項鍊 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