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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 人 劉逸宏 被 告 伊逗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蔡宥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逗兒有限公司(下稱伊逗兒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4日邀被告蔡宥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90萬元、10萬元兩筆 動撥,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 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截息日之年息均為3.22%),詎 被告伊逗兒公司僅分別繳納至114年1月16日、114年1月15日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各尚積欠本金67萬9,294元、7萬5, 475元,合計75萬4,76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被告蔡宥婕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 伊逗兒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蔡宥婕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080元 (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29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詮貿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敬皓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詮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詮貿公司)邀 同被告黃敬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 月4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09% 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 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 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 違約金。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詮貿公 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 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763,543元,依系爭授信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詮貿公司返還上開借 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強與被告東稼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63,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32頁) ,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 620,719 民國113年9月4日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 142,824 民國113年10月4日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763,543

2025-03-31

SLDV-114-訴-27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陳彥霖 被 告 新盛鷹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成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雄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盛鷹架有限公司(下稱新 盛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3 46500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其全體股東並選任被告成瑞程 (下稱成瑞程)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盛公司解散 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346500號 函等件影本可稽(見雄院卷第37至51頁),是本件應以成瑞 程為新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1萬5,7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雄院卷第7頁),嗣於1 13年11月15日具狀將本件請求之給付關係更正為連帶給付( 見雄院卷第61頁),僅屬就其請求為補充更正,不涉及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盛公司於111年8月間邀同成瑞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原告 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37%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1萬5,7 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成瑞程為前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書、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產品利率查 詢等件影本為證(見雄院卷第13至31頁、第67至86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972,610元 6.91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243,149元 6.91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215,759元

2025-03-28

TPDV-114-訴-87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陳彥霖 被 告 麥田萊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梓棋 被 告 康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高梓祺、康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4, 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康惠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康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邀同被告高梓棋、康惠雯(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民國110年2月5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前述款項於110年2月8日分 成2筆950,000元、50,000元撥款,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8日 起至113年2月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 4.51%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21%,被告繳至最 後計息日,尚餘本金679,042元、35,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前述借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 ,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前述借款利息僅繳付 至113年6月7日,迄今尚欠本金共714,74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本金714,748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則以:就麥田萊企業社部分,依 政府於疫情期間之紓困方案政策,本金與利息得暫緩繳納, 故於疫情期間之利息部分,應併入本金抵扣;個人部分前已 與主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另協商時原告表示不得將伊擔任 保證人之系爭保證債務一併納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康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產品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4至50頁),核屬相符,並為 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所不爭執。且康惠雯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到場之高梓祺就原告 已依政府疫情期間政策,依紓困方案併入本金抵扣之情形,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高梓棋雖提出於113年12月13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原告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債核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認可之裁定 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惟原告與高梓棋就上 開協商之債務並未包含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麥田萊企業社為合夥非獨資,亦 有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高梓棋未就系爭借款債 務、保證債務與原告成立協商之事實,堪信為真。故系爭借 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起訖日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1,000,000元 679,042元 110年2月8日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21%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13年2月8日 2 35,706元 110年2月8日 113年2月8日 合計 1,000,000元 714,748元

2025-03-28

PCDV-113-訴-3425-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 劉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劉芮綺(下分稱劉少杰即名 紳車業企業社、劉芮綺,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邀同劉芮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系爭授信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共分36期,按 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6.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同年月21日分別 撥款160萬元、40萬元予劉少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詎劉少 杰即名紳車業企業社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繳本息至113年5月2 1日、同年月20日,依系爭授信書第14條約定,劉少杰即名 紳車業企業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為 止,尚分別有本金43萬5,261元、10萬8,815元,合計54萬4, 076元未清償,又原告於113年5月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6.4 %為8.1%,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授信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2至34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週年利率 利息期間 違約金 期間 計算方式 1 43萬5,261元 8.1%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逾6個月者,則按左列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 2 10萬8,815元 8.1%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8

SLDV-113-訴-2348-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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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宇崴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家豪 被 告 張明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記載:「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 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 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本件 被告宇崴精密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嘉義市」;而被告 兼宇崴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豪及被告張明瑶之住所 及戶籍地均相同位在「嘉義縣民雄鄉」等情,分別為本件起 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宇崴精密有限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家豪及被告張明瑶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是被告宇 崴精密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家豪及被 告張明瑶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6

SLDV-114-訴-17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何佳音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林靜紋)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8,243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8,0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偶公司 )於112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林芸安、林俊辰為連帶保證人 ,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內,與家偶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家偶公司於同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動用金額為200萬元,動用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 4年10月27日止,約定授信利率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4.47%按日計息,並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本件利息起算日之計價利率為年息 1.7%,約定利率為年息6.17%。家偶公司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家偶公司自113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家偶公司尚積欠本金127萬8,032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芸安、 林俊辰為家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 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08號卷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第39至47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家偶公司邀同林芸安、林俊辰為連帶保證人,且於112 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27萬8,0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動用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40萬元 89萬4,772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1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0萬元 38萬3,471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1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0萬元 89萬4,625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0萬元 38萬3,407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1

TCDV-114-訴-535-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辰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易昕 呂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8,81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辰亦有限公司(下稱辰亦公司)、蔡易昕、呂佳晏( 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辰亦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邀同蔡易昕、呂 佳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 6.75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 即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辰亦公司僅繳至如附表一「最後繳息日」欄所示 之日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蔡易昕、呂佳晏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辰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為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辰亦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 蔡易昕、呂佳晏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79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3-19

SLDV-114-訴-47-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凱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邱文志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四年 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百分之二‧九四 按日機動計算,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 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六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 八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八 元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四‧六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及其中六十九萬二千五百 二十八元自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十七萬三千一百 二十八元自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間授信綜合額度契約起訴請求, 而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暨約定書第三十四條約定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促字卷第十二頁) ,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合意管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 ,此復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採,玆原告向本院起訴(聲請支 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18

TPDV-114-訴-1343-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9,1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1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有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之法院,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司)、張膺(下 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三品堂公司合稱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三品堂公司邀同張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分成2筆借款 ,其中一筆為200萬元、另一筆為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按伊之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百分之4.84機動計算利息;又三品堂公司於11 0年7月23日邀同張膺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伊借款150萬元(分 成2筆借款,其中一筆為135萬元、另一筆為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7 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百分之0.9機動計算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2.5機動計算利息。 且上開借款均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三品堂公司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而張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三品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三品堂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而張膺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4,166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幣別: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 1 674,825元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0%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8,701元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0%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332,166元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0%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33,44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7

SLDV-113-訴-230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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