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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 3,9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柏宏、林怡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9萬5,0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 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 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減百分之1.4後,分別加百分之0.9、1.4機動調整計算;自1 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月調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6機動 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鋐鑫公司自113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3萬9,640元、14萬4,309元 (合計28萬3,9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鋐鑫公司於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1.4後,分別加百分之0.9、1.4 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月調指標利 率加百分之1.76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鋐鑫公司自113年5月26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41萬9 ,110元、27萬5,930元(合計169萬5,040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 催理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回執、利率查詢表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萬9,640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萬4,309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8萬3,949元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1萬9,11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萬5,9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9萬5,040元

2025-02-21

KSDV-114-訴-2-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黃麗儒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前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被告林柏宏及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 8日起至117年11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 率表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1 919,670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03

KSDV-113-訴-127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陳俊丞 林建志 黃憲忠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於 民國111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4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5年,分60期,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率1.5%即2.59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㈡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計息方 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計年 率0.575%即1.6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 ,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鋐鑫公司自113 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69萬0,63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鋐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逾期放 款催收記表、催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鋐鑫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柏宏、林怡廷既為 鋐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779,476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2 300,642元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3 581,556元 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4 28,957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機動計息)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合計 3,690,631元

2024-11-28

KSDV-113-訴-95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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