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
3,9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柏宏、林怡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9萬5,0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
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
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減百分之1.4後,分別加百分之0.9、1.4機動調整計算;自1
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月調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6機動
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鋐鑫公司自113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3萬9,640元、14萬4,309元
(合計28萬3,9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鋐鑫公司於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1.4後,分別加百分之0.9、1.4
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月調指標利
率加百分之1.76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鋐鑫公司自113年5月26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41萬9
,110元、27萬5,930元(合計169萬5,040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
催理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回執、利率查詢表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萬9,640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萬4,309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8萬3,949元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1萬9,11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萬5,9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9萬5,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