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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日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台幣(下同)2,556,740元,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 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 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包括債 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其 之有擔保債權,經行使抵押物後之無擔保債權數額),若不 包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債 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 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979,45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99、103、133、18 9、191、193、199、203、244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實領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所得資料,暨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至同年11月份員工 薪資明細表影本所核算(見本院限閱卷第11、12、15、16頁 、本院卷第123-125頁),與聲請人陳述每月實領薪資相差非 巨,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作為計算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兩名 未成年子女(各為105、107年生)之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由聲請人與妻平均負擔,聲請人 即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7,076元(即17,076元×2×1/2 =17,076元)、母親(00年生)之扶養費3,519元(即《17076 元-老年年金3,000元=14,076元》×1/4(由聲請人與三名妹妹 共4人平均負擔)=3,519元),總計:37,67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1、232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 定。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 因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其母已年逾00歲(見本院 卷第25頁),而聲請人陳稱其母目前已無工作(見本院卷第 232頁),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 聲請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又就聲請人上開所陳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 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數額,經核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之標準,準此, 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包括自己及上開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即應以37,671元為準。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671元觀之,雖賸餘約1 2,329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 額合計已達約2,979,458元,且尚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 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兩台、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19筆,其中○○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04,753元、182,479元、58,760元(見本院卷第53、111、112、237頁),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218-20250331-2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1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執行債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名下除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更 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解約,除日 後將無法提出可供列入更生程序還款之財產外,亦可能使聲 請人之更生程序定更生還款方案時,陷入其他債權人已無財 產可供分配之窘境,為讓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 程序收取債權,及助聲請人之經濟重建,爰聲請於本院裁定 准許聲請人之更生前,裁定暫停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 執行程序;如未能暫予停止執行,則聲請裁准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利聲請人日後更生程序平 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18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合廸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該事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亦據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多數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 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7

SCDV-114-消債全-7-202503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5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日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 ,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 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 行費。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 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 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 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前開規定繳足執行費,經執 行人員以民國114年1月17日新院玉114司執聖字第2858號函 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此通知業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 仍未補繳,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9

SCDV-114-司執-2858-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金額為何?並陳報受扶養親屬(父、母)除老人年金外, 是否領有其他社會津貼?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 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父母親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及父 母親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父母親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21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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