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日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台幣(下同)2,556,740元,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
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
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包括債
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其
之有擔保債權,經行使抵押物後之無擔保債權數額),若不
包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債
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
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979,45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99、103、133、18
9、191、193、199、203、244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
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實領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所得資料,暨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至同年11月份員工
薪資明細表影本所核算(見本院限閱卷第11、12、15、16頁
、本院卷第123-125頁),與聲請人陳述每月實領薪資相差非
巨,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作為計算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兩名
未成年子女(各為105、107年生)之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由聲請人與妻平均負擔,聲請人
即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7,076元(即17,076元×2×1/2
=17,076元)、母親(00年生)之扶養費3,519元(即《17076
元-老年年金3,000元=14,076元》×1/4(由聲請人與三名妹妹
共4人平均負擔)=3,519元),總計:37,67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1、232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
定。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
因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其母已年逾00歲(見本院
卷第25頁),而聲請人陳稱其母目前已無工作(見本院卷第
232頁),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
聲請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又就聲請人上開所陳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
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數額,經核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之標準,準此,
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包括自己及上開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即應以37,671元為準。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671元觀之,雖賸餘約1
2,329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
額合計已達約2,979,458元,且尚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
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兩台、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19筆,其中○○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04,753元、182,479元、58,760元(見本院卷第53、111、112、237頁),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218-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