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3-消債更-218-202503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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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日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台幣(下同)2,556,740元,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包括債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其之有擔保債權,經行使抵押物後之無擔保債權數額),若不包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979,45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99、103、133、189、191、193、199、203、244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實領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111、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資料,暨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至同年1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所核算(見本院限閱卷第11、12、15、16頁、本院卷第123-125頁),與聲請人陳述每月實領薪資相差非巨,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兩名 未成年子女(各為105、107年生)之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由聲請人與妻平均負擔,聲請人即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7,076元(即17,076元×2×1/2=17,076元)、母親(00年生)之扶養費3,519元(即《17076元-老年年金3,000元=14,076元》×1/4(由聲請人與三名妹妹共4人平均負擔)=3,519元),總計:37,6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因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均未成年,且其母已年逾00歲(見本院卷第25頁),而聲請人陳稱其母目前已無工作(見本院卷第232頁),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聲請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就聲請人上開所陳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數額,經核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之標準,準此,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包括自己及上開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應以37,671元為準。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671元觀之,雖賸餘約12,329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979,458元,且尚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兩台、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19筆,其中○○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04,753元、182,479元、58,760元(見本院卷第53、111、112、237頁),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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