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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游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2 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3-31

TTDV-114-司票-62-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秋枝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違約金之釋明文 件。 二、查聲請人民國114年3月18日所提Dr.MVP會員契約書,立契約 書會員為第三人羅芯汝,非本件相對人鍾秋枝,故請提出兩 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1304-20250331-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2,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500元,依前 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1

PCEV-114-板補-617-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張景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42元,及其中11,2 32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5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潘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43元,及其中104 ,4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037-20250328-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巫致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九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099-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方威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933元,及其中64,8 00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303-20250328-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子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8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1,257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82-202503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薛羽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5,264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3,29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111-202503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素幸 李家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1,68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4,14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307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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