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榮
郭張權
郭品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建良
何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何建良、何建勳(下稱何建良2人)之被繼承人何坤
池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郭庭榮、郭張權、郭品沅(
下合稱郭庭榮3人)之父郭永昌則於同年4月27日以附表二所
示土地及房屋,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分別與伊簽訂委託建築契約(前者下稱
甲契約;後者下稱乙契約)。嗣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
,甲契約由何建良2人繼承;郭庭榮3人則於102年7月24日受
讓承受為乙契約當事人。
㈡甲、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伊已支出建築設計規劃費用
、都市更新技術服務費、銀行信託及建經費用、其他雙方各
應負擔之費用(均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及營造工程
費(下合稱系爭費用),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何
建良2人、郭庭榮3人依序各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458萬3
,981元、1,065萬1,310元(計算詳如原判決附件1、2所示)
。爰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求
為命何建良2人、郭庭榮3人分別如數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命郭庭榮3
人連帶給付1萬2,503元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擴張)。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何建良2人以:甲契約雖有約定伊等要分擔費用,但未約定何
時付款,其契約之性質應由法院依全辯論意旨認定,倘認上
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其金額僅936萬6,387元。
㈡郭庭榮3人則以:乙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於上訴人交付房
屋時,伊等才需負擔費用,上訴人迄未完成興建,自不能為
請求。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等分擔費用,亦僅得請求690萬3
,971元,伊等得依乙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找補8,462萬0,147元,而與之抵銷。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何坤池於97年9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郭永昌於97年4月
27日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何坤池於101年4月17日死亡,甲
契約由何建良2人繼承;郭庭榮3人則於102年7月24日自郭永
昌處受讓承受為乙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甲、乙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約定、承諾書內容,可知何
坤池、郭永昌分別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
爭都更案,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
登記及交付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並負責與系爭都更案
之其他地主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足認甲、乙契約
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上訴人應將房屋興建完成
交付,故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辦理系爭都更案等相
關事項,僅屬其為完成房屋之興建、分配登記及交付房屋之
履行行為,要難謂該契約屬委任契約。
㈢觀諸上訴人陳述,及甲、乙契約並無何坤池、郭永昌應於何
時給付系爭費用之記載、系爭費用之支出橫跨96年至111年
間等情,堪認甲、乙契約訂立時,並無被上訴人應依期程付
款之真意,且系爭都更案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則上訴人自
不得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
㈣從而,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92條規
定,請求何建良2人連帶給付1,458萬3,981元本息、郭庭榮3
人連帶給付1,065萬1,31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
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
典型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
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
約之規定,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
㈡何坤池、郭永昌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甲、乙契約,由何坤池、
郭永昌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參與系爭都更案,
上訴人負有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興建完成、分配登記及交付
予何坤池、郭永昌之義務,及負責與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地主
簽約,由其實際發包整合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甲
、乙契約內容,上訴人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何坤池、郭
永昌為地主及其上建築物所有權人;甲、乙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權利之分配,同條第2項則為義務分擔,詳載「上訴人
」應負擔下列費用,並於所列7款費用中,除第2款外,均另
載明「依各自土地面積比率分擔」;第2款之營造工程則約
定預估之造價金額等情(見一審卷一28至29、40至41頁)。
似未排除系爭費用先由上訴人墊付,最終再由參與系爭都更
案之各地主依土地面積比例、受分配房屋造價分擔之可能,
已難遽認該費用為上訴人興建房屋所得之報酬;再觀諸系爭
都更案似由上訴人為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見原審卷107頁
),先行出資興建。果若為真,能否逕認甲、乙契約性質為
單純之承攬契約,全無買賣、互易、委任或兼而有之之混合
契約性質,即有再加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甲、
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並稱:甲、乙契約
並非合建,而係單純委建,何坤池、郭永昌不用把土地給上
訴人;而其與其他地主則採合建或權利變換方式,為求順利
進行都市更新,才一併將何坤池、郭永昌整合進來等情(見
原審卷129至130、398、438、482頁);稽之上開建造執照
及原判決附件1、2,系爭都更案更新後之建物包括新建地上
21層地下4層之大樓、透天厝及古蹟;上訴人復陳稱:何建
良2人可獲分配透天厝1、2樓及大樓1戶,郭庭榮3人可獲分
配透天厝1、2樓及隔壁透天厝2樓等語(見原審卷130頁);
再徵諸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同年9月2日出具予郭庭榮3
人之承諾書(見一審卷一44、46頁),載明郭庭榮3人同意
將原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變更為「
協議委建」實施重建,並作為乙契約補充契約;又郭庭榮3
人亦自陳:非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本件都更案等情(見原審
卷115頁),則上訴人所稱甲、乙契約與系爭都更案其他地
主之契約內容並不相同乙節,似非全屬虛妄。另何坤池、郭
永昌依甲、乙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應分擔之費用,並未約定
給付日期,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何建良2人於原審曾
表明上訴人目前已可請求系爭費用,僅係就受分配面積及數
額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452至453、481頁)。倘若如此,
上開「協議委建」與其他地主所採之合建、權利變換方式,
契約內容究有何不同?攸關甲、乙契約是否為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抑或為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及該契約訂立時,當事人
間就系爭費用給付時點真意為何之認定,進而影響應如何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名契約之相關規定,以補甲、乙契約約
定內容之不足,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
究,通觀甲、乙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逕認甲、乙契約為承
攬契約,已嫌速斷,再以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為由,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不備理由外,亦違反證據法則及上開
解釋契約之原則。本件影響甲、乙契約定性之事實尚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SV-114-台上-22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