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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李春美 相 對 人 阮文士NGUYEN VAN SY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429-202503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I(中文名:阮文士)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S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 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25頁),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 營生,影響其生計,復審及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NGUYEN VAN SI (越南籍,中譯:阮文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I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某小吃店飲用2小杯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NGUYEN VAN   SI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前溪路及崁頂一路路口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   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2-04

PTDM-113-交簡-1270-2025020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SY阮文士(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4

TCTA-114-續收-395-202501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TUTHEN ANOCHA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TUTHEN ANOCH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   被   告 JATUTHEN ANOCHA(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替代處分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TUTHEN ANOCHA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仁 愛鄉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5時9分 許,行經仁愛鄉投89線13K轉翠巒部落聯外道路1公里處時, 適阮文士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4D56J0368 32號)沿投89線往翠巒部落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 ,致兩車發生碰撞,JATUTHEN ANOCHA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 報到場,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JATUTHEN ANOCHA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TUTHEN ANOCHA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酒 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NTDM-113-投交簡-542-2024121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2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SY阮文士(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1-25

TCTA-113-續收-5263-202411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Y(中文名:阮文士,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28

FYEM-113-豐交簡-528-2024102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 間「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更正為「113年2月19日19時 35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法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集團猖獗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已有加重詐欺案件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2494號判決,下稱前案),竟為求借款以賠償前案之 被害人,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之法治觀 念及心態嚴重偏差,其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量刑 上自與初次非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案例,應有所區別;並考 量本案被害人數計6人、被害人被害數額新臺幣19萬9000元 ,及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接造成被 害人等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自「王昌」處取得2000元等情,據被告自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分次提領,自屬洗 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之某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玉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自稱「王昌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簽分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致李尚恆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 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 。嗣李尚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民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交易明細拍照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尚恆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李尚恆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物賺價差云云,致李尚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 2萬8000元 提告 2 王淯喧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回收舊衣廣告,王淯喧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領獲利云云,致王淯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8時17分 5萬元 提告 113年2月18日 7時29分 5萬元 3 劉羽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劉羽倫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物賺價差云云,致劉羽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 1萬2000元 提告 113年2月19日20時32分 1萬2000元 4 巫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巫美鳳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巫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4時22分 1萬3000元 提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案件(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民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 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玉清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 自稱「王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簽分偵辦)。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江仕筳及阮文士,致江仕筳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新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嗣 江仕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仕筳及阮文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民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仕筳及阮文士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本案台新銀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桂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台 新銀帳戶資料予詐騙分子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江仕筳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汪仕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9時54分 1萬2000元 提告 2 阮文士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電商廣告,佯稱可在網站訂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阮文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7時54分 2萬2000元 提告

2024-10-17

MLDM-113-金訴-16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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