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M-113-交簡-1270-20250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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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I(中文名:阮文士)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S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復審及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NGUYEN VAN SI (越南籍,中譯:阮文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I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某小吃店飲用2小杯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NGUYEN VAN   SI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前溪路及崁頂一路路口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   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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