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中文名字阮文決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 (中文名字阮文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本案被告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
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核被告NGUYEN VAN QUYET (中文名子:阮文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已坦承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
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與3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技工,家境勉持,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考量本案3位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
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
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七、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且無任何前
科,惟依卷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所載(113偵緝765第17、9
9、111頁),被告之居留權限已於西元2020年3月8日逾期,
則其既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又迄今未與本案3位告訴人和解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
,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第3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法)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YET
(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決)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00000 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YET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時
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銀帳戶之使用權限
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台中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李後儀、陳薏如、楊茲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後儀、陳薏如、楊茲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QUYET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09年要回越南,就將上開帳戶之全部錢領出後,想說不用到,就將提款卡放在之前公司宿舍,伊最近才回台灣,伊並不記得金融卡密碼,亦無人知道上開台中商銀之金融卡密碼,伊並不知道告訴人匯款等語。 2 告訴人李後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薏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楊茲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後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薏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茲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8 被告之上開台中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後儀 於112年12月17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後儀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認購商品賣出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告訴人李後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3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上開台中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 13時59分許 1萬4,000元 2 陳薏如 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前,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舊衣到府回收訊息,俟告訴人陳薏如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認購商品賣出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告訴人陳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20時12分許 1萬9,800元 3 楊茲茜 於113年3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小小職人」之營隊廣告,俟告訴人楊茲茜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後,於群組內傳送投資訊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茲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3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 13時33分許 5萬元
CHDM-113-金簡-48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