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8號
相 對 人 松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証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阮英俊、謝玉辰、謝文十間勞資爭議調解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末按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
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
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乙○○、甲○○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前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萬元。則依前開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諭
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即應由相對
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TNDV-113-司他-18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