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以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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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 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搭機出境,經原審於民國 104年1月9日發布通緝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為警於機場 緝獲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 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 、出海期間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 4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114年1月14日聽 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1至12頁 ),認被告涉犯幫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 於原審審理時搭機出境,經原審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北院 木刑秋緝字第578號發布通緝(原審誤載為另案發布通緝日 之104年1月9日)後,迄至112年10月11日始搭機入境為警緝 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被告11 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可稽,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6798-20250117-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 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2-易緝-32-20250102-4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而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2-易緝-33-20250102-4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 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2-易緝-32-20241126-3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 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2-易緝-33-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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