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2-易緝-33-20250102-4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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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鑾秀因為詐欺案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但上訴理由沒有按時補交,法院 আগে حكم দেন আপিল মঞ্জুর করে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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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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