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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淑珍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曾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珍」與李志國(已歿)達成販賣 毒品之合意,以「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為 術語,暗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各一包與李志國,並約定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 品方式交付彼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李志國,迨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 00元至曾淑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曾淑珍旋於翌(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李志國指定之食 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編 號3所示之吸食器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 註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李志國通知該院行政人 員陳佳敏領取上開物資,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 物資內含毒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押而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曾淑珍上開販毒行為始未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淑珍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毒品販賣予李志國前之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志國,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金額 均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 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犯罪 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 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  ⒊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李 志國先以LINE傳送訊息聯絡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達 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之合意,被告再前往毒 品交易。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極低,可認其販賣數量 甚微,且被告於毒品交易尚未送抵李志國前即遭查獲,並未 造成毒品流通之危害,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犯 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此部分爰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稱:被告已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予員警,但因偵查 人員不積極而未查獲該人,請考量被告已盡力供出上游,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供述 內容欠缺具體事證,警方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123025638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43頁)可考,本案既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辯護人雖 一再以:係因警方未積極偵查而未能查獲,不應將此不利益 由被告承受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雖有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姓名、身分,但就該人交付毒品此節並未提供任何佐證,是 就被告取得所販售毒品之過程僅有被告單一指訴,別無補強 證據,而販毒者為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其供述是否可盡信本不無疑問,故偵查單位仍須有 相當之客觀事證與販毒者指訴相互勾稽以求查明真相,無法 單憑供出來源之人單一指訴即認定其所述必為真實,而本案 偵查人員因僅有被告單一指訴,欠缺具體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所販售之毒品來源確係被告所指訴之人,故其偵查過程並 無消極、怠惰之情,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 採信。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我於偵查中也有供出毒品 來源,是警方沒有積極為偵查作為,希望鈞院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我所交易的毒品數量 甚微,也還沒有成功交付給李志國,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 求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給 予被告盡快復歸社會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及量刑因子之變動,另被告應得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量刑自稍有未洽,則被告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 成風,深度損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 法益甚重,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並未成功交付,且其所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各為500 元,故數量甚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尚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案發 時從事電子廠作業員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25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廠牌:ACE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6457-20250327-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佳敏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26

KLDM-114-簡上附民-2-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 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詎其仍未終止犯行,繼續與 詐騙集團合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生活陷入困頓,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填補損失企求告訴人諒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 ,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 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雙方始無從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因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限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LDM-114-金簡上-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陳佳敏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4

TPDV-114-司促-3386-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 他人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37分前某時許,將其 母親陳佳敏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先以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向格雷維蒂互動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公司)驗證平臺帳號GNOZ00000000 00號會員(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向乙○○佯稱:需先解凍帳戶,始可交易遊戲帳號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陸續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之MyCard(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 GASH」,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遊戲點數(卡號詳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並將前開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乙○○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因此詐得價值相當於45,000元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560號)  ㈡向金禾雅佯稱:欲進行廣告合作,可至網路第三方交易平臺 提領酬勞,但因帳戶遭凍結,需儲值方可提領云云,致金禾 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陸續購買價值共計70,00 0元之MyCard(移送併辦意旨書係記載「GASH」,應屬誤載 ,本院逕予更正)遊戲點數(卡號詳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 ,並將前開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 金禾雅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編 號12至19所示之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因此詐得價值 相當於70,000元MyCard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苗栗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262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使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在後龍鎮將本案門號丟掉了 ,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有詐欺等語 (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20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佳敏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194卷第25至27頁;偵262卷 第7至8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 6194卷第35頁;偵262卷第27頁);又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 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向格雷 公司認證本案會員帳號,復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施 行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陸續購 買價值共計4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前開點數卡之 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告訴人乙○○遭詐欺 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6194 卷第19至23頁),並有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訊暨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購買 遊戲點數之單據及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94卷第38至73頁)在卷可佐;告訴人金禾雅遭不詳詐 騙犯罪者施行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113年3月 8日陸續購買價值共計70,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前 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告訴人 金禾雅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儲值至本 案會員帳號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金禾雅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262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 訊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金禾雅購買遊戲點數之單據、告訴人金禾雅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62卷第1 3至17、20至26頁)。足認被告所使用之本案門號確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乙○○、金禾雅(下稱告訴 人2人)之工具,且成功詐取前開點數無訛。  ㈡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⒈詐騙犯罪者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 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犯罪者 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 門號,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 ,僅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 ,更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3 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格雷公司認證本案會員 帳號,並詐騙告訴人2人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可知不詳詐 騙犯罪者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 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 倘係隨意丟掉,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 碎片垃圾而丟棄,其掉落地面後,經拾獲又恰供作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查 證,實無法對其存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將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應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偵6194卷第115頁),且被告 自承於本案案發前都在工地上班,工作經驗約10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工作經歷 之人。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 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 交付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即可任意 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 在,亦屬明確,其前開辯解,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不詳詐騙犯罪者係向告訴人2人施以上開詐術而取得 上開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並使被告為答 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人聽從不詳詐 騙犯罪者指示,先後數次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 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告訴人 2人遭詐欺購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 純一罪。  ㈢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犯 罪者向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 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 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 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 可認告訴人2人所給付之上開遊戲點數為被告所取得,是以 ,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MyCard卡號 面額 1 乙○○ 113年3月8日22時3分許 MAEKEP002215 10,000點 2 113年3月8日22時4分許 MAEKEP002216 10,000點 3 113年3月9日0時3分許 MCUTKD000064 5,000點 4 113年3月8日23時9分許 MFWMNQ000260 5,000點 5 113年3月8日21時12分許 MRTMDW000458 2,000點 6 113年3月8日21時14分許 MRTMDW000459 2,000點 7 113年3月8日21時12分許 MRTMDW000460 2,000點 8 113年3月8日21時13分許 MRTMDW000461 2,000點 9 113年3月8日21時13分許 MRTMDW000462 2,000點 10 113年3月8日23時21分許 MRTMDW000493 2,000點 11 113年3月8日23時20分許 MRUMEE000059 3,000點 12 金禾雅 113年3月8日18時37分許 MAEVHS000148 10,000點 13 113年3月8日18時38分許 MAEVHS000149 10,000點 14 113年3月8日18時39分許 MAEVHS000133 10,000點 15 113年3月8日18時39分許 MAEVHS000134 10,000點 16 113年3月8日18時40分許 MCUVMP002857 5,000點 17 113年3月8日21時1分許 MAEVHS000160 10,000點 18 113年3月8日21時1分許 MCUVMP001974 5,000點 19 113年3月8日21時2分許 MAEVHS000161 10,000點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63-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43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112年度偵 字第14462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112年度偵 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112年度偵 字第20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 第1980號、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 、第4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058號、第7695號、11 3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113年 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登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9日,經不知情之李建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在新竹市○區○○ 街00號2樓,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 通緝中)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吳所謂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胡登淯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怡如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柏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鄭怡瑾、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譚秀 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爾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陳曜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炳 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徐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彗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劉連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辜烱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林秀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許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宏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夢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陳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米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沈鉦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羅莉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陳佳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彥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沈玉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林敬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秀美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溫士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胡登淯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02-150頁),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6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溫士源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遭提領或轉出前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溫士源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 隨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6所為係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 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9至36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第 1980號、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113年度偵字第 4675號、第4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058號、第 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 8549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 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18)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失,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陳淑卿、陳怡如、林爾綺、陳曜鉉、李彗瑀、王宏志、陳夢真、辜烱郁、林秀禎、羅莉雅、林敬遠、江秀美、温士源、王譚秀雲、許秀娟、沈玉參、被害人張明東、陳建榮成立調解,惟僅賠償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且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 轉匯或警示圈存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2日警示圈存後,玉山銀行 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279,613元,有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偵19676卷第67-68頁 背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6日警示圈存後, 台新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53,412 元,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偵14628卷第37 -38頁),此部分款項共計333,025元(計算式:279,613元+ 53,412元=333,025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一銀行帳戶已遭結清銷戶,無法 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藉以向告訴人洪志誠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12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函 文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邱志平、鄒茂瑜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胡登淯申設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淑卿 (提告) 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向陳淑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9-10頁)。 ⑵告訴人陳淑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11頁、第13-19頁)。 ⑶告訴人陳淑卿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20頁、第22-27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起訴 2 蔡秋玉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起,向蔡秋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8時58 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蔡秋玉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3-4頁)。 ⑵被害人蔡秋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7-19頁)。 ⑶被害人蔡秋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21-24頁背面)。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起訴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49,000元 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5,000元 3 陳怡如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向陳怡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3時4分許 501,2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3-15頁)。 ⑵告訴人陳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6-17頁、第24頁)。 ⑶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8-23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起訴 4 李柏諭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向李柏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李柏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36-39頁、第44頁)。 ⑶告訴人李柏諭提供之投資詐騙系統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贈品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交易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9-30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起訴 5 陳立璇 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向陳立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滿盈APP」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陳立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11-12頁)。 ⑵被害人陳立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10頁、第13-17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14260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6 鄭怡瑾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向鄭怡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鋮信託帳戶」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怡瑾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鄭怡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7-9頁、第20-21頁)。 ⑶告訴人鄭怡瑾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15-19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起訴 7 江宜蓁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向江宜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聚寶APP」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江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0頁)。 ⑵被害人江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1-13頁、第16頁)。 ⑶被害人江宜蓁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起訴 8 徐志騰 於112年2月6日11時54分許起,向徐志騰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22時4 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徐志騰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3-4頁)。 ⑵被害人徐志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6頁及背面、第8頁及背面、第35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徐志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簡訊、Facebook首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24-34頁)。 ⑷胡登淯台新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起訴 112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9 王譚秀雲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王譚秀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6分許 2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11-12頁)。 ⑵告訴人王譚秀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31-34頁)。 ⑶告訴人王譚秀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22-23頁、第25-29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起訴 10 樓美英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起,向樓美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4-5頁)。 ⑵被害人樓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6-7頁)。 ⑶被害人樓美英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9頁、第27-3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起訴 11 林爾綺 (提告) 於111年12月17日13時27分許起,向林爾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3 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爾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14-18頁)。 ⑵告訴人林爾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20頁及背面、第38-40頁背面)。 ⑶告訴人林爾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21-37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2 陳曜鉉 (提告) 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起,向陳曜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9-10頁)。 ⑵告訴人陳曜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12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陳曜鉉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13-17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13 陳琳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向陳琳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陳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11頁及背面、第17頁、第35-36頁)。 ⑶告訴人陳琳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19頁、第21-3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起訴 14 許炳耀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起,向許炳耀佯稱:在指定網址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炳耀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4-8頁)。 ⑵告訴人許炳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9頁及背面、第12頁)。 ⑶告訴人許炳耀提供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16-19頁、第21-65頁背面)。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起訴 15 許宜庭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許宜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銀行」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8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⑵被害人許宜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背面)。 ⑶被害人許宜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29-40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起訴 16 徐珈瑩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徐珈瑩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匯鋮」投資APP並匯款。 112年3月25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徐珈瑩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3-4頁)。 ⑵告訴人徐珈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25-26頁、第30-31頁)。 ⑶告訴人徐珈瑩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13頁、第15-24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起訴 17 李彗瑀 (提告) 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向李彗瑀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10 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彗瑀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17-19頁)。 ⑵告訴人李彗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22頁及背面、第24頁及背面、第48-49頁)。 ⑶告訴人李彗瑀提供之存摺內頁、統一超商禮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20-21頁背面、第32頁、第34-47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起訴 112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 8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8 劉連松 (提告) 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起,向劉連松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華南金控」APP並匯款。 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連松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15-16頁)。 ⑵告訴人劉連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17-20頁、第23頁)。 ⑶告訴人劉連松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4-79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起訴 19 辜烱郁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佳穎」、「陳曉馨」等帳號向辜烱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聚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12-13頁)。 ⑵告訴人辜烱郁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匯款憑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39頁、第45-64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0頁)。 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移送併辦 20 張明東 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AA3慈善財富成長計畫」、暱稱「凌一婷」向張明東謊稱:可-投資APP「廣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明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張明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38-40頁)。 ⑵被害人張明東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55-69頁背面)。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移送併辦 21 林秀禎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子揚」、「陳珂欣」向林秀禎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A112」,並下載投資APP「聚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2時5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6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秀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4-5頁)。 ⑵告訴人林秀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11-21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移送併辦 22 鄭惠芬 於112年1月8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鄭惠芬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吾股豐登交流群A-1」,並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13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鄭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23頁)。 ⑵被害人鄭惠芬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26-27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移送併辦 23 許秀娟 (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助理-陳妍妍」、「易澤陽」向許秀娟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風生水起」,並下載投資APP「宏利證券-PineBridge」,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秀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33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24-27頁)。 ⑵告訴人許秀娟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71頁、第76-92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移送併辦 24 王宏志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16時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廖兄」之粉絲專頁與王宏志結識,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 ID「zoek9999」向王宏志佯稱:可-投資網站「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優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宏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31分許) 2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宏志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4-6頁)。 ⑵告訴人王宏志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21-22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2日7時55分許 160,233元 25 陳夢真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華南永昌陸雨」向陳夢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夢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1分許) 151,6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夢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3-4頁)。 ⑵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移送併辦 26 陳美華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K線戰情室」、暱稱「陳佳穎」、「陳經理」等帳號向陳美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5-7頁)。 ⑵告訴人陳美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17頁、第21-23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移送併辦 27 陳米金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8時2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凌一婷」、「莊瑞科」等帳號向陳米金佯稱:可操作APP「慈善財富計畫開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米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米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5-8頁)。 ⑵告訴人陳米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21-23頁、第34-68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移送併辦 28 沈鉦哲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向沈鉦哲佯稱:可下載美商證券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鉦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鉦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第4-6頁)。 ⑵告訴人沈鉦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第15-19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移送併辦 29 陳建榮 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LINE群組名稱「金兔回本營利計畫群」、暱稱「周仲偉」、「陳俊峰」向陳建榮佯稱:可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0-12頁)。 ⑵被害人陳建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24-32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移送併辦 30 沈玉參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使用鑫鴻財富、聚寶、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7-11頁)。 ⑵告訴人沈玉參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17-28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0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移送併辦 31 林敬遠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芷芸」佯稱使用「Proshares」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敬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敬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林敬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74-76頁、第79-81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6分許 3萬元 32 羅莉雅 (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佳麗」、「貨幣買賣-阿綸」、「使命幣達」,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4-5頁)。 ⑵告訴人羅莉雅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收受郵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6-10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7日12時8分許 5萬元 33 陳佳敏 (提告) 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佳麗」、「黃經理(黃清雨)」,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卷第10-13頁)。 ⑵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卷第15-17頁、第28-33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058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12分許) 30萬元 34 李彥蓉 (提告) 於112年1月18日18時4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六和善士 炳驛」、「華南金控-陸雨」、「祺祺」、「貨幣買賣-阿綸」、「專業貨幣買賣-小龍」,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李彥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30-31頁、第33-38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移送併辦 35 江秀美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使用匯鋮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江秀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第9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移送併辦 36 温士源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温士源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廣源」,藉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温士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1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温士源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18-22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移送併辦

2025-01-17

SCDM-113-金訴-55-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原名應牧廷)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 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 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 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 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 、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人彭 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 、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 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 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 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渠等共同 使京華城公司圖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李文宗更與柯文 哲共同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4人之社經地 位、經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 配偶陳佩琪與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内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 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稱是 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年邁,如有 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理由難謂符合常情, 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羈押原因。至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 查明疑持有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據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 庭訊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之喪失加拿大 國籍證明書、多倫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 ,經原審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足認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辧理交保手續時,所 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認為 屬於足認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三)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尚無 羈押之必要:  1.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告4人於 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要證人於 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另我國刑事訴訟 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 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 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 就一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並依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2.就柯文哲部分,⑴檢察官雖指偵查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 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 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許芷瑜在本案 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柯文哲之必 要;⑵至檢察官指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 上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 語。但依照柯文哲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黨 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一 個禮拜之内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柯文哲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⑶ 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之可能 ,然對於檢察官所指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柯文哲於原 審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認為有羈押之必 要;⑷檢察官雖提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 申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關係密切 等情。惟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未使用本名, 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之意。又縱認 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勾串共犯、證人 有間;⑸檢察官認為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 勾串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沈慶京部分,其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均以過世 之余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縱使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中 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供 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5.應曉薇部分,檢察官指稱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 不知、避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應曉薇 實質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 彼此陳述有異,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於多次偵訊 時供述明確,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 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昭明確。  6.李文宗部分,檢察官固認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 同被告朱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 解釋相關訊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 羁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李文宗供述内容攸關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 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李文宗部分,其業於多次 偵訊時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 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就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 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 押之必要。  7.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應曉薇擔任市議員、沈慶京擔任威 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但本案相關重要 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自難僅以位居要職此 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果爾,只要 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認定有勾串可 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認定,侵害人 身自由甚深。故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分而論,為避免其等 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 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告4人亦當庭表示 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相關證人也絕不 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8.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等證人 ,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亦有證 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之問題 ,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檢察官 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 ,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犯或證 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雖然本 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 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體情形 ,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係過度 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以,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4人心有所忌,並 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  9.另就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部分,考量被告4人身分、地位、職 業、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 致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以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沈慶京現罹癌等疾 病,並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被告4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 相關防逃措施,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4人分別以7千萬元、 1億元、3千萬元及2千萬元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0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 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其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且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沈慶京前有逃亡之事實,現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1.本署檢察官指揮廉政官於113年8月28日7時5分許,執行搜索 沈慶京戶籍地時,未見沈慶京,且其家人均不願告知沈慶京 實際住處,經廉政官撥打被告沈慶京之行動電話,沈慶京佯 稱「人在外」、「人在辦公室」等語,卻於30分鐘後出現在 戶籍地11樓公共梯間,並往電梯旁安全門離去,幸經廉政官 當場發覺而阻止,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沈慶京與廉政官返回 接受調查之同時,竟仍可安排對外發布與案情有關之公開聲 明,顯為規避罪責而進行串證。  2.沈慶京於113年8月16日向友人借款,事先籌措交保金額,又 依擔任威京集團旗下公司亞太工商聯公司董事長陳玉坤之手 機資料顯示,沈慶京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聯、陶朱隱園等資 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且同案被告張志澄為威京集團財務經 理,於112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陳玉坤,亞太工商聯公 司持有陶朱隱園股權,然該公司資金不足,會計師對於營運 有所疑慮,明年難再借錢,也沒有擔保品可再借款,近月資 金僅夠「價格議價」,且為避免陶朱隱園一直沒有相關買賣 而無再向銀行借貸款項,復於113年安排威京集團承耀公司 買受陶朱隱園之一戶,避免銀行不願借貸,並由承耀公司向 銀行借款,再將款項供威京集團使用,有卷附陳玉坤手機11 2年8月11日張志澄傳送資料存卷可參。又113年6月28日,沈 慶京遭其債主追債,沈慶京表示陶朱隱園銀行不願續約貸款 ,請銀行再予寬限,沈慶京在「國内」實質掌控之亞太工商 聯、陶朱隱園等資產均在被銀行追償中,財務壓力極大。  3.沈慶京於113年6月28日告知集團成員張哲發加速柬埔寨土 地之取得(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41分16秒監聽譯文) ,另於113年7月9日、8月6日(見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35分 44秒、8月6日上午8時33分57秒監聽譯文)與其律師討論其 在香港等地之債權應如何處理與取得,顯示其在海外確有資 產。再依沈慶京之手機鑑識資料(見檢送之手機鑑識資料, 硬碟B) 顯示,其有指示司機將新臺幣、港幣等現金,搬運 至國外,該司機並將現金照片拍照存證等節,有附件照片及 對話紀錄可參,則沈慶京在國外留有大量現金與資金可供使 用之事實,可堪確認。再依沈慶京手機内之錄音内容,其於 111年11月間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將既有之土地投資再行擴 展,亦有向他人借款之情形(見卷附光碟資料),是沈慶京 在海外置產有謀生能力,至為明確,足認沈慶京有充足之逃 亡能力與動機,適足放棄在國内之鉅額負債,以非法方式逃 亡國外繼續經營海外事業,現有之防逃機制能否有效防免, 請再予詳加審酌。 (二)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串 供之虞:  ⑴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均為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之部屬, 在京華城案公文流程間具有上令下從、逐層陳核之關係,且 均因本案遭提起公訴,與柯文哲間利害關係一致。京華城案 經媒體揭露報導後,柯文哲即於113年4月28日,與證人陳智 菡討論要如何聯繫彭振聲,陳智菡以LINE向柯文哲稱:「我 來找彭副」,柯文哲回稱 :「我建議黃副出面找他,你在 旁邊陪同,你直接約他,他不會認真回答」,此有被告柯文 哲與陳智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柯文哲再於同年5 月6日以LINE向彭振聲表示「既然是共識決,就這樣解釋了 」之訊息,亦即與彭振聲表明要以都委會為「共識決」之統 一口徑來解釋本案。而彭振聲初到本署應訊或至臺北市議會 接受調查時,確依柯文哲指示,對於都委會決定使用「共識 決」塘塞,足認柯文哲、彭振聲有勾串之事實。又彭振聲、 邵琇珮雖坦承犯行,惟畏避罪責乃人性,彭振聲、邵琇珮均 仍有因串證而翻異自白之可能,遑論黃景茂至今仍矯飾否認 犯行,足認柯文哲與彭振聲、黃景茂、邵琇珮間有串證之動 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雖以柯文哲欲辭任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主席而 認無羈押必要;惟柯文哲曾任臺北市長,其對於彭振聲、黃 景茂、邵琇珮等前臺北市政府公職人員,仍有植基於「前臺 北市長」而非僅民眾黨主席之實質影響力,此從前述柯文哲 於卸任後,仍能委由前副市長黃珊珊出面聯繫彭振聲乙事, 可見一斑。且無論柯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其目前身分終究 為政治人物,對臺灣政壇有高度號召力及影響力,不會因其 辭任黨主席,即轉瞬成為與政治無涉之一般民眾。是故,原 裁定僅以柯文哲辭任黨主席,即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 之情形大幅降低,忽略其政治人物身分、從事政治工作及曾 任臺北市長職務,稍嫌速斷。  2.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被告沈慶京串供之虞:  ⑴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立董事即證人葛 樹人於113年5月1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 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訊息予柯文哲,柯 文哲於11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葛樹人於威 京集團就京華城案相關事實對外發表意見前 ,更曾傳訊予 柯文哲:「明天沈慶京的威京集團要登報說明京華城案,請 我跟您知會一聲,他 (即沈慶京)希望您(即柯文哲)不 要誤會喔!」此有柯文哲與葛樹人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足徵2人已有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 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威京集團總部碰面, 足見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方面就滅證事宜已有溝通聯繫,幾 乎難以排除2人日後就案關事實進行勾串之風險。是以,柯 文哲與沈慶京間亦有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  ⑵原裁定固以:柯文哲、沈慶京就檢方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 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 該2人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問 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乙節。惟從該2人於 偵查中答辯方向觀之,顯然有意維持部分關鍵情節之空白, 例如2人頻繁見面密會之商議内容、許芷瑜對2人密談過程參 與之程度與角色、柯文哲對於109年3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至政治獻金專戶是否知情、「工作簿」檔案記載 「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理人沈慶京」之定 性等。針對上述情節,柯文哲、沈慶京2人若非拒絕陳述, 就係諉稱忘記,實非如原裁定所稱純屬供述、答辯可否採認 之證明力問題,質言之,該2人既係拒絕陳述,無可資判斷 證明力高低之供述基礎。其等於審判期間,若均交保在外, 當有充分時間、機會,詳細勾串、演練,進而影響真實發現 。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訊問即認無串 供可能,似有未洽。  3.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通缉中之共犯許芷瑜串供之虞:  ⑴許芷瑜現逃亡在外,且其所涉及之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因涉 及另案偵查核心事項,始未於本案起訴書中就許芷瑜涉案之 情節詳加描述。惟證人即許芷瑜男友林鼎峰具結證稱:「( 問:為何許芷瑜的手機不是放在你房間裡?)因為許芷瑜說 他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的行程表,要我收好,不要讓民進黨 拿走,我當時沒有多問,因為知道的越多對我越危險,因為 大人物的秘密我不想知道太多,我怕有人跟我來買這支手機 ,我不想理政治太多。」、「(問: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 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 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 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 問:依據8月30日搜索查扣資料,已知柯文哲在京華案部分 有提及要ORANGE出國,ORANGE是否就是許芷瑜?)是。」、 「(問:為何柯文哲在遭檢警逮捕前後會特別留意要許芷瑜 出國的事?)可能許芷瑜知道他見過誰,因為許芷瑜之前是 柯文哲隨行秘書。如果有一些秘密行程,通常是司機開到地 點,隨扈在底下等,由柯文哲跟許芷瑜自己上樓,隨扈不會 跟上去,所以柯文哲、許芷瑜見到誰,隨扈不會知道。」、 「(問:他當時會決定要去日本,所謂避風頭是指因為柯文 哲開始被查辦,他不希望自己也被調查嗎?)是。」由林鼎 峰於113年9月27日偵訊之證述内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 深,許芷瑜已受柯文哲之令而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 ,柯文哲於具保後,即可隨時與迄今未曾到案接受偵查之共 犯許芷瑜聯絡,此亦不因柯文哲是否辭任黨主席而有異,顯 有串證之虞。  ⑵原裁定固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 ,況目前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亦未提及同案被告許 芷瑜在本案之角色,故不能認為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 柯文哲之必要。然查:  ①本案於起訴書第84頁中,敘明「柯文哲依沈慶京前開邀約, 於翌(19)日,帶同隨行秘書許芷瑜(通緝中)至京華廣場 動土典禮,以在場之唯一政治人物之身分親自出席」、起訴 書第85頁,敘明「沈慶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而行賄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間之某時地 ,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1,500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柯文 哲,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 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已 指明許芷瑜於本案起訴事實之涉案情節,上開涉案關乎鉅額 賄款1,500萬元之收受與使用,然因許芷瑜業經柯文哲教唆 逃亡在外,仍待緝獲後釐清查明,故於許芷瑜到案前,即有 羈押柯文哲之必要,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應歸屬於 自行製造風險者即柯文哲承擔。  ②依目前可資說明之證據資料,林鼎峰已明確證稱許芷瑜會參 與柯文哲之秘密行程,且係為避免遭偵訊本案相關事實,始 出國躲避風頭;再結合證人周芳如、被告李文宗證稱許芷瑜 替柯文哲保管財務、處理收受金錢;許芷瑜遭查扣之手機内 有柯文哲、沈慶京之會面行程表;柯文哲撕毀之手寫紙條記 載「晶華—orange出國」等事證,至少足以證明:許芷瑜與 柯文哲關係密切,擔任其隨行秘書,負責安排柯文哲、沈慶 京之會面,顯然知悉柯文哲、沈慶京間就京華城案之見面交 往内容與金錢往來細節,甚至可能實際經手1,500萬元賄款 之收受、保管與使用,而非如原裁定所述檢方未釋明許芷瑜 之涉案程度。  ③柯文哲於羈押庭雖供陳:許芷瑜只是愛玩的小朋友云云,然 查,許芷瑜經手柯文哲私人及民眾黨之重要財務,已於歷次 羈押庭舉證敘明。再觀之:柯文哲於111年10月24日在市長 室內踩著飛輪接見邱清章,邱清章將陳盈助委託代為轉送之 現金300萬元,放在市長室地板上,離去市長辦公室後,柯 文哲即交給許芷瑜,許芷瑜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訊息聯 繫周芳如約見面,周芳如當時係柯文哲卸任市長後之個人辦 公室裝修案負責人,許芷瑜於翌(1)日,親自到臺北捷運公 司與周芳如碰面,提交1袋300萬元現金交給周芳如,迨柯文 哲辦公室裝修一事將成之際,許芷瑜再度聯繫周芳如,請周 芳如把剩餘款項約十幾萬元還給許芷瑜。以上事實,業據證 人陳盈助、邱清章、周芳如證述綦詳,足認柯文哲收受未依 法登錄之現金款項後,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處理,足認許 芷瑜於111年10月間確實係為柯文哲處理鉅額資金之人。  ④且依證人即被告李文宗任職北捷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范雅琪就 眾望基金會於111年12月初150萬元之存入款項,證述150萬 元之來源:「許芷瑜有一次來北捷公司樓下找我給我一袋東 西,......這150萬元我想起來是許芷瑜來北捷公司拿給我 的,我就依李文宗的指示處理。因為我知道有捐助的事,所 以我知道許芷瑜拿錢給我就是要捐助到基金會,這件事我跟 許芷瑜是用LINE聯繫,李文宗有跟我說是許芷瑜會來找我, 然後許芷瑜來給我錢我就把錢存進去,這個晝面我是有的, 我有畫面許芷瑜跟我約在北捷公司棟下拿一袋東西給我,裡 面是錢,就是150萬元,都是成捆成捆的。」核與李文宗所 述現金款項來源相符,詳如後述。衡以該時間恰與柯文哲「 工作簿」上所載之「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1500—經 理人沈慶京」密接相符,亦符合沈慶京所言之「現金交付」 ,足徵許芷瑜與柯文哲間就本案收賄犯行,有相當證據可信 為共犯關係。  ⑤再查,柯文哲於112年3月間,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醒吾大 樓拜會「悟覺妙天襌師」之悟覺妙天,並拉走悟覺妙天交付 裝有現金1,000萬元之皮箱,柯文哲收受該1,000萬元現金, 亦交付許芷瑜保管,迨新故鄉協會需要錢時,協會秘書長蘇 進強提醒柯文哲後,許芷瑜就會依柯文哲指示拿現金給李文 宗,許芷瑜每次都是以手提袋裝一捆一捆的現金拿給李文宗 、李文娟,提袋内每捆為10萬元之現金,讓李文宗、李文娟 點數收款後,轉給新故鄉協會。以上事實,業據證人悟覺妙 天、蘇進強、李文宗證述綦詳,足見柯文哲收受鉅額現金款 項後,亦係直接交給許芷瑜保管,並做後續運用處理。綜上 ,本案起訴書既已認定許芷瑜係為柯文哲處理私密違法金流 之重要財務角色,且柯文哲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及於羈押庭 面對法官之訊問,均不願說明尚有其他負責處理其鉅額私密 金流之人,故起訴書認定「柯文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贿賂 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 情之許芷瑜保管」,顯屬有據,此乃許芷瑜為柯文哲工作之 事項,至於細節過程尚待緝獲許芷瑜後查明。  ⑥從另一角度觀之,洽係因一方面客觀證據顯示許芷瑜與本案 高度相關,另一方面,許芷瑜卻又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並具 結陳述,以詳實釐清其涉案情節與程度,始更有預防柯文哲 與其勾串、將部分甚至全部罪責推由許芷瑜單方承擔之實益 。原裁定未審酌卷内證據業已顯示許芷瑜涉案程度甚深,且 其未曾接受偵訊,逕以檢方未指明許芷瑜涉案情節為由認無 羈押必要,已有速斷。況原裁定於檢方主張柯文哲等人勾串 已到案證人部分,以證人業經具結認無羈押必要;就許芷瑜 部分,卻又以其未曾到案而角色不明為由,認無羈押必要, 似有矛盾。  4.柯文哲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黃珊珊、蔡壁如、周榆修等民眾 黨人員、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等眾望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 萱、謝泊泓等木可公司員工串供之虞:  ⑴柯文哲為民眾黨主席,而民眾黨係以柯文哲為核心之政黨, 為眾所周知事實,而柯文哲對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而言, 則為實際掌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業經起訴書論述綦詳。 柯文哲於113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我跑了,台 灣民眾黨就毀了」等語,足見民眾黨之黨員、黨工,或木可 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員工,與柯文哲乃唇齒相依,利害一致 之緊密關係,至為灼然。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為柯文 哲涉嫌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涉及民眾黨財務事項。依柯文 哲親自於白板手繪之組織圖,及柯文哲、李文宗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内容可知: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木可公司均 為柯文哲於成立民眾黨後所設計規劃之組織藍圖,足認柯文 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鄉協會之運作有高度的 控制權。柯文哲既在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新故 鄉協會之運作上,有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其處理黨務工作 期間,柯文哲與民眾黨內證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極有聯繫 、接觸之高度可能。尤以諸如蔡壁如、黃珊珊、周榆修,均 屬民眾黨要員,殊難想像柯文哲就民眾黨之黨務運作,能與 本案内容完全脫離之可能。縱柯文哲不直接與此等證人聯繫 接觸,亦即可能輾轉透過其他中間人,以達到勾串之目的。  ⑵況蔡壁如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 充,王智立是韓國瑜2018選上高雄市長後處理國際事務的政 務官,是韓國瑜的局長,後來王智立離職後就來認識柯文哲 ,現在王智立回到科技業,在外商公司工作」、「如我前所 述,『wen』就是柯文哲,我另補充,以前柯文哲在臺大醫院 擔任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時,編輯檔案名稱叫做『ko』,可能後 來是跟著電腦名稱更改,編輯名稱改成『wen』,但更改時間 我不知道。經過剛才當庭確認回應王智立可不可用文件,我 可以確認這個文件『wen』是柯文哲,因為這個文件是我寄給 柯文哲的沒錯」等語;卻於113年12月31日透過媒體翻異偵 查中證述,並公開串證表示「強調自己不會知道WEN是不是 柯文哲」云云(見附件新聞資料),堪認蔡壁如見柯文哲具 保在外立即翻異證述,更可證明柯文哲對本案證人之巨大影 響力,確有造成相關證人翻異證述以迴護柯文哲、閃避對柯 文哲作出不利證述之事實。  ⑶原裁定以柯文哲表示欲辭任黨主席,故其辭任前後與本案相 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已大幅降低,而認無羈 押必要乙節。然柯文哲為民眾黨之核心人物、精神領袖,無 論其辭任黨主席與否,其對黨公職人員均有實質影響力。再 考量柯文哲與民眾黨之關係,縱使辭任黨主席,其若從事政 治活動,仍有與民眾黨、眾望基金會、木可公司相關人員頻 繁見面、交往之機會,更可實際指揮、影響相關人員,自難 僅因其辭任黨主席,即遽認其因工作而接觸相關證人之機會 大幅降低。  ⑷再從原裁定諭知「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 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情觀之,原審亦意識到 來柯文哲等人於一般生活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 之行為。衡諸本案共犯間關係綿密牢固,該等接觸互動之行 為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且本案所涉 「政策會」、「黨團智庫」、「新故鄉」、「眾望」、「CI A」、「木可公司」各該組織,均由柯文哲掌握人事、財務 ,是否屬於工作之範圍,亦難認定,則共犯、證人間勾串情 事仍難以防免,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衡以柯文哲於偵查中始終拒絕配合偵訊,無論柯 文哲辭任黨主席與否,以其偌大權勢與實質影響力,及其對 原有部屬之管理、指揮關係,顯足以要求共犯、證人翻異證 詞、甚或恐懼出庭接受詰問。況尚有共犯許芷瑜在逃,許芷 瑜更係本案關鍵且直接受柯文哲指揮之人。佐以現今通訊軟 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本案若僅命具保及不得有任何 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實難防免柯文哲藉由各種隱蔽 手段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尚認無法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原裁定僅命具保及不得任何接觸同案被告、 證人,顯不足以防免柯文哲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風險。 (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京華城公司爭取本案土地回復樓地板面積120,284平方公尺 ,後改為爭取本案不法容積獎勵20%,自始為沈慶京個人意 志之推動,並透過其與柯文哲達成犯意聯絡後為之。沈慶京 、柯文哲分別為威京集團主管、臺北市長,就所有程序均無 須事必躬親,只需利用渠等身為主席、市長之身分,使威京 集團員工、臺北市政府公務員畏懼渠等影響力而遵從指示辦 理,此為全案過程中不爭之事實。依本案相關事證可知,不 論係向臺北市政府遞送陳情信、要求同案被告朱亞虎連繫柯 文哲、李文宗等人,抑或命張志澄等人出名匯款共計210萬 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透過證人林青影響都委會諸多委 員等情,均係沈慶京直接下命指示。而沈慶京現仍為張志澄 、洪秀鳳、陳秀桃、黃淑雯、林青等諸多證人現行工作地點 即威京集團總部之實際負責人。縱本案相關證人業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惟原裁定命沈慶京交保,並形式上要求沈慶京不 得接觸證人,其仍可透過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響力,採 取各種方法輾轉使證人承受於審理中如實證述之壓力,而有 影響前開證人翻異證詞之虞,進而達到串證結果,有礙真實 發現。  2.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曉薇於113年6月23日電話中對沈慶 京提到「你打另一支電話給我好不好?我打微信給你好嗎? 」等語,以及沈慶京於113年6月30日向陳俊源表示「有沒有 給應曉薇阿?還沒有給她,她怎麼能消化,給她,她就隨時 隨地好好發揮」等語,顯見沈慶京、應曉薇關係密切親近、 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蔽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本案偵查期間 ,沈慶京為誤導輿情,於113年6月30日與陳俊源通話時稱: 「(沈)有關那個,監察院胡說八道的,你們分析的,有道 理,什麼時候新聞會慢慢出去?(法務長)施威全他願意幫 我們寫兩篇去,專攻這個東西,第2,他的膽識阿,敢批判 監察院」等語。另沈慶京於113年8月14日與同案被告吳順民 通話時更稱:「(沈)但是另外一個,你要強烈主張,配合 一個,就是,主要計畫的,民國80年公告的,任何的事情都 是屬於主要計畫,不能市政府的細部,細部有權利調整,這 個你要幫忙主張」、「(沈)媽的,我不管你了,媽的,那 這樣口徑不一致,那打仗要怎麼打呢。(吳)好好好,好oK 。(沈)因為有這樣子,我才是受害者嘛」等語,堪認沈慶 京確有與本案相關被告、證人相互勾串、傳遞訊息、演練說 法之事實。  3.又依柯文哲、葛樹人間對話紀錄,葛樹人確有於113年5月1 日傳送:「主席(指威京集團主席即沈慶京)要把過去的一 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之訊息予柯文哲;柯文哲則於11 3年5月8日回覆:「先把簡訊刪光」等語,足認柯文哲已有 透過葛樹人聯繫沈慶京確認彼此滅證之事實無訛。據此,本 案沈慶京等人間除彼此相互為勾串、滅證外,尚可輕易透過 第三人達成不法目的甚明。  4.另沈慶京刻意於本署執行搜索後尚未完畢時,於113年8月28 日當日下午3時許,即大舉透過媒體發布聲明文,否認本案 犯罪事實,其欲透過媒體隔空喊話、積極串證之意,昭然若 揭;且沈慶京極其藐視司法,除於偵查中拒絕配合訊問外, 尚有惡意指摘證人索賄、當庭脫褲、拒絕簽署偵訊筆錄、羞 辱本署法警等情,足證沈慶京自始不尊重我國司法程序,非 予羈押,實難以期待其恪遵刑事訴訟程序,並避免其透過各 種管道影響證人證詞或與其他被告相互勾串,將大幅影響日 後審理之進行與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5.沈慶京、應曉薇迄至審理期間,始能透過閱卷知悉彼此之具 體答辯方向及內容,起訴書中更已針對該2人之辯解詳加駁 斥,並指出相互矛盾、不盡合理之處。準此,該2人於審理 期間,自有針對彼此答辯方向之既存缺漏、起訴書所述質疑 之點,詳為勾串、填補之強烈動機與可能,此係原裁定所未 審酌。況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防免沈慶京利用其威京集團負 責人身分,對威京集團相關證人施加壓力,以迫使其等改變 證詞。而原審所為「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更係開啟 沈慶京對其集團員工以工作為名、行施壓之實之終南捷徑, 尚難有效防範勾串風險。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及網路發達, 沈慶京當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共犯、證人勾 串,造成案情更加晦暗,原裁定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電子監控等命命,顯無法防止沈慶京勾串共犯、證人 甚明,實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依本案事證可知,應曉薇於其介入京華城案歷程中,屢次對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施壓,遇有質疑或反對意見,動軋以責罵 、叫去議員辦公室罰站、索取不合理之大量資料等各種手段 ,迫使承辦公務員畏於依法行政,藉以遂行其為沈慶京實質 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率之目的,此部分均經相關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而應曉薇此刻仍具有 現職市議員身分,其對現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關承辦公 務員,例如被告邵琇珮、證人劉秀玲、林芝羽、顏邦睿、賴 彥伶、蔡立睿、胡方瓊、黃書宣、郭泰祺等人,仍具有法定 職權上之影響力與實質影響力。苟在本案同案被告或重要證 人行交互詰問完成前,不予繼續羈押禁見,將有使應曉薇得 繼續利用其市議員之威勢,直接或間接迫使現在北市府内任 職之相關證人更易證述之風險,進而使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 升高。  2.應曉薇、沈慶京迄今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内容,仍以過世之「 余雪鴻」為幽靈抗辯,應曉薇更於偵查期間,大量刪除與沈 慶京、吳順民、證人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紀錄,而沈 慶京、吳順民、王尊侃亦同步刪除與應曉薇之通話紀錄,顯 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佳敏自99年擔 任被告之助理至今長達13年,除負責處理議會事務外,亦協 助處理應曉薇薪資、家庭花費等私人財務等事務;王尊侃與 應曉薇關係親密,設籍於應曉薇所有臺北市○○區○○街0號0樓 之0房屋,於113年12月27日應曉薇交保當天爆發護照爭議時 ,旋即代其發表聲明等情,可知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於 工作及生活上密不可分,彼此之接觸互動,自可隨時、隨地 、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行,工作業務内容亦與本案犯 罪情節高度重疊。是原裁定論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應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 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等節,顯 無足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可能,應認應曉薇確有羈押之 必要甚明。  3.原裁定固以檢方查得之事證,足認應曉薇實質管領本案5協 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陳述有異, 惟因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業經多次偵訊,其供述果有不 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稽比對,而認無 羈押必要乙節。惟原裁定既已發覺應曉薇與陳佳敏、王尊侃 供述有異,應曉薇自可能於得知該2人之偵查中供詞後,邀 該2人詳為勾串,使供述方向與内容趨為一致,例如推由王 尊侃出面充任本案5協會實際負責人、推由陳佳敏諉稱應曉 薇對過程均不知情等,進而使案情轉趨晦暗,更可假借原栽 定論知「工作必須」之例外接觸事由,合理化相互勾串之機 會,上開風險均不因客觀金流之查核狀況而有異,仍應認有 羈押禁見之必要。 (五)李文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1.朱亞虎於109年4月1日傳送沈慶京已利用人頭捐款210萬元予 民眾黨之簡訊,並檢附捐款人名冊予李文宗後,李文宗回以 「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之訊息予朱 亞虎,表示李文宗、柯文哲均已知悉該210萬元一事。且朱 亞虎於偵查中更供稱:「沈慶京認為捐210萬元給民眾黨, 對於日後回復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也會有 很大幫助」、「李文宗是在關鍵的位置......我傳文字與表 格給李文宗,我認為他一定會馬上轉知柯文哲」、「李文宗 回覆的簡訊就代表李文宗已經跟柯文哲報告過,然均為李文 宗所否認,可徵李文宗之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朱亞 虎之供述互核不符,是李文宗針對是否有向柯文哲告知210 萬元人頭捐款乙事,顯有與柯文哲勾串之虞。  2.又李文宗於偵查中供稱:我要籌募眾望基金會的1,000萬元 ,但我只籌到850萬元還差150萬元,我跟柯文哲報告,他就 說他知道了他來弄,過一陣子許芷瑜就拿150萬元給我或是 范雅琪;新故鄉協會的800萬元,是柯文哲或蘇進強募款來 的,通常是許芷瑜把錢拿到我競辦的辦公室,我或李文娟會 通知蘇進強,蘇進強再去處理等語,足見李文宗與許芷瑜同 屬協助柯文哲處理財務之帳房。參以柯文哲於111年12月2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如果初期未募到錢,可叫 橘子先存一些進去,以供作業」,以及柯文哲於112年5月1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宗稱:「我叫橘子交給你,算是協 會的,相關費用用那個支出」,足證許芷瑜確有協助柯文哲 搬運鉅額現金予李文宗,堪認許芷瑜於本案確實扮演關鍵性 角色。而許芷瑜現遭通緝,應有共犯在逃情事,李文宗有高 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芷瑜聯絡,而有勾串共犯之虞。  3.再查,媒體於113年8月間披露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後,柯文 哲預定於113年8月12日召開「柯文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申報 說明記者會」說明,李文宗卻於召開記者會前一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指示其妹即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 明早把它碎掉」,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被告之 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加以湮滅之心態。李文宗所涉 違背職務收賄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利用木可公司侵占之款項金額高達6,234萬6,790元,相對 於輕罪,李文宗可能受到更為嚴厲之刑罰。是被告非予羈押 ,不僅無法保全相關證據,亦難確保被告不與共犯及證人間 相互勾串,且無從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 子監控等方式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之情,足認李文宗有 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 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4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羈 押之原因,惟均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於113年12月26、27、29日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進行訊 問後,除同案被告彭振聲坦承被訴圖利罪嫌外,被告4人均 否認本件起訴書所指涉犯罪嫌,且多所辯解;另依本件卷證 資料所示,顯示本案多數被告均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而為相 關辯解。參酌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未盡相符, 顯尚存勾串空間,及❶柯文哲於113年5月26日以LINE傳送訊 息給彭振聲;❷沈慶京掌控之威京集團旗下中華工程公司獨 立董事即證人葛樹人與柯文哲於113年5月1、8日互傳訊息; ❸柯文哲與沈慶京有如起訴書所載於案發後密集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碰面;❹沈慶京於113年6月23、30日、8月14 日分別與應曉薇、陳俊源、吳順民相互通聯;❺應曉薇於偵 查期間刪除與沈慶京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之通話紀錄;❻ 柯文哲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向李文宗傳送訊息;❼李文宗1 13年8月11日以LINE訊息指示被告李文娟「我桌上有木可損 益表,明早把它碎掉」等案情相互勾串、滅證各情,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柯文哲為前臺北市長 及民眾黨主席、沈慶京為威京集團負責人、應曉薇為臺北市 議員、李文宗為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其等與共犯、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間,具有長官部屬、黨務幕僚、業務監督或親友 等關係,顯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被告、證人有相互勾 串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既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揭共犯 或證人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 序,參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4人與各該共犯或證人之勾串 空間仍屬存在。原裁定以被告4人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 之虞,然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4人於偵查中前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復有如上證據可佐,被告等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 問題,而認被告4人無羈押之必要,似嫌速斷,是否妥適, 自非無疑。 (二)又以現今科技發達,可利用網際網路秘密通訊,其隱蔽性極 高、不易察覺之實況判斷,於被告4人經保釋在外後,顯得 輕易利用相關通訊軟體進行隱密通訊而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 可能性極高,且此並不因被告4人、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已 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有何影響。是以,被告4人與同案 被告、相關證人既不排除仍有前揭相互勾串之虞,則僅憑原 裁定併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 及工作所必須以外接觸之誡命,該除外條款範圍是否涵蓋過 廣,而無法避免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證人間為不當之接觸 等行為,且無具體執行方法之情形下,是否確能防免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相互勾串,使各該被 告、共犯、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殊堪質疑。且依上所述,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相關證人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湮滅 證據之虞,原裁定亦認被告4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以現階段命被告4人以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對被告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認無羈押之必 要性,然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執行被告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 所必須外不得有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足見原裁定之 理由難認完備,自非允當。況何以被告4人僅具保在外,並 命其等於具保後,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為日常生活及作所 必須以外接觸,即可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原裁定未為必要之 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尚 非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 既有上開未盡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顧被告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衡平國家追訴 犯罪之公共利益及憲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5-01-01

TPHM-113-抗-2804-20250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小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4號、112年度偵 字第8046號、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112年度偵字第86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2年度偵字第1 439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2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79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0 號、112年度偵字第25637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2年度 偵字第14394號、112年度偵字第3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小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小泙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小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 11年8月25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濤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均陷 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 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非少,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 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被告係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或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 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 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 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 )。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 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98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98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參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待業中,無收 入,獨居,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本案確定後,被告可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魏豪勇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蔡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1時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宇翔朋友「卓琳」,與告訴人連繫,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6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王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透過APP「陳重銘」存股術、通訊軟體LINE暱稱「其哥交易所」,向被害人王詩雯佯稱,可透過「隆德」APP,註冊後,儲值至指定帳戶,在平台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劉曜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曜德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匯款到指定帳戶,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2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4 告訴人陳郁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暱稱「楊靜萱」,向告訴人陳郁期佯稱,可透過「MT5」,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若要出金,要支付滯納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8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何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佯裝國泰信貸,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何琬玲,佯稱可提供貸款,需支付貸款金額3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7分許 40萬元 6 告訴人林芷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潭霖」、「黃嘉琪」之人,向告訴人林芷彤佯稱,可透過「隆德」投資網站,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被害人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大」、「陳嘉慧」,向被害人陳建志佯稱,可透過「隆德」APP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黃鴻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股雞」,向告訴人黃鴻文佯稱,可透過「隆德平台」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許、30分許、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9 告訴人鍾家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麗娜」,向告訴人鍾家榮佯稱,可透過ebay平台,販售上架貨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1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2分許,應予更正) 2萬1,100元 10 告訴人陳佳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酸酸財神」、「張語彤coco」,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透過平台(網址:www.kasjxehjqas.com)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8時59分許 1萬5,000元 11 告訴人洪慧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tarMak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向告訴人洪慧欽佯稱,可透過「DigiFin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儲值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許立薇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告訴人許立薇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9月1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石麗楓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線型虎哥說股」、「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與告訴人石麗楓認識後,「線形虎哥助理黃嘉琪」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仁者家族」,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網站投資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8月30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14 被害人王彩懿 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廖淳瑩」與被害人王彩懿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bais818.club博弈網站可投資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8月29日13時55分許 120萬元 15 告訴人葉銀秀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許志平」與告訴人葉銀秀認識後,再佯稱可利用wnsr5309.com博弈網站漏洞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9月1日9時40分許、46分許 5萬元、 4萬元 16 告訴人邱念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暱稱「白薇」,向告訴人邱念禹佯稱可透過「Ehmall」商城採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15分許、15分許、17分許、1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4萬元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68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胡原龍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柯文哲、李文宗 雖均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 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柯文哲另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 員與非公務共同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沈慶京否認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應曉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①柯文哲部分有:證人蔡壁 如、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 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 行動硬碟、柯文哲分別與黃珊珊、李文宗、李文娟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 19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送予柯文哲之訊息、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 等;②李文宗部分有:證人朱亞虎、張益瞻、張志澄、黃珊 珊之證述、李文宗分別與蔡壁如、黃珊珊、朱亞虎、柯文哲 之對話紀錄、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 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③沈慶京部分有:證人林洲民、 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佳敏、民國106年4月26日論壇 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 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 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送予沈慶京之訊息、109年3月10 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 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④應曉薇部分有:證 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張立立、劉秀玲、胡 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單、都發局109年2月 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日便 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 話紀錄等為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等分別所涉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其等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 ,均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柯文哲並有撕碎字條、對 話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 酌檢察官因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重要證人在偵查中均已具 結證述,相關金流亦已藉由客觀事證勾稽比對,參以檢察官 並未指出許芷瑜涉案之情節,本案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 降低,復衡以其等4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 原則,認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衡酌其等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狀況、沈慶京自陳威京集 團土地已遭扣押,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等節等節,准 予柯文哲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李文宗除偵查中具 保200萬元外,應再行提出800萬元之保證金,沈慶京提出4, 000萬、應曉薇提出1,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00樓之0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0樓、臺北市○○ 區○○○道○段00號住居所,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 觸行為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柯文哲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有有串證之虞  ①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且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實際掌 控者及主要資金挹注者,對於木可公司等之運作有高度控制 權,而證人陳佩琪為其配偶;同案被告彭振聲、黃景茂、邵 琇珮為其任臺北市長時之部屬;證人林子揚、林保淳為眾望 基金會員工;證人李婉萱、謝泊泓等人則為木可公司之員工 ,其等與柯文哲利害一致,柯文哲基於其對部屬之上下關係 、對上開基金會、公司之實質掌控力,足認其對同案被告、 證人具巨大權勢與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作期間 ,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可達其與 證人勾串之目的。  ②沈慶京為柯文哲收賄行為之對向犯,且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 、鼎越公司,利害關係一致,有勾串之動機,並已透過證人 葛樹人相互通知刪除簡訊湮滅證據,及在案發後於陶朱隱園 、威京集團總部頻繁會面之事實,足見柯文哲與沈慶京兼有 勾串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③許芷瑜逃亡在外,其所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參以證人即許 芷瑜之男友林鼎峰證稱:許芷瑜說她手機裡有之前跑行程之 行程表、可能許芷瑜知道柯文哲見過誰、許芷瑜去日本係為 避免自己被調查等證述內容,可認許芷瑜涉及本案甚深,且 已受柯文哲指示逃亡出境,於通訊便利之今日,柯文哲與迄 今仍未到案之許芷瑜,顯有串證之虞。原審忽略現今通訊軟 體及網路發達,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勾串 、滅證,影響後續審判之進行,所為「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 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 無法防免柯文哲於日常生活中與陳佩琪朝夕相處、於工作中 與其他證人接觸,而有勾串之情事。  ⒉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柯文哲於檢察官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無故拒不應門將近1 小時之久,而從其手機使用歷程,可見其於該段時間持續與 周榆修、陳佩琪聯繫,有滅證之虞,又觀自其辦公室垃圾桶 內搜得之撕碎便條紙筆記,記載:木可內帳有無洩漏、自我 檢查、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等情,復與透過威京集團所屬 公司獨立董事葛樹人傳送其與沈慶京刪除彼此簡訊之訊息, 足認柯文哲有滅證之事實。  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柯文哲稱其有安排陳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 語,可見其面對偵查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 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 自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與資力。再柯文哲曾無正當理由拒絕 出庭,形同逃匿,法敵對意識強烈,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㈡李文宗部分:  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李文宗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柯文哲共同侵占高達6千餘萬元之 政治獻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李文宗身為柯文哲之財務長,掌握柯文 哲及木可公司之財務大權,考量其社經地位、經濟能力、工 作職位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 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命其加保800萬元 (加計偵查中交保之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相較其高 達6,0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具保之金額對其形成相當 拘束力,況實務上棄保潛逃之案例屢見不鮮,原審所為加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方式,是否足以有效防止李文宗逃 亡,實非無疑,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之方式即可有效防止其逃亡,亦有違誤。  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①由柯文哲辦公處所搜得之已撕碎之便條紙上所載內容,可見 木可公司另有內帳存在,又李文宗於媒體披露民眾黨政治獻 金爭議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文娟,要求李文娟將 其桌上之木可公司損益表碎掉等情,堪認李文宗確有足以影 響本案相關被告之行為與能力,且有將相關事證湮滅之舉動 。又李文宗與許芷瑜同為受柯文哲交代處理財務之人,彼此 關係密切,許芷瑜現在逃亡而遭通緝中,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李文宗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②檢察官於起訴書第85頁已明確記載柯文哲親自收受沈慶京之1 ,500萬元現金匯款後,交予許芷瑜保管,並非原審所認未指 明許芷瑜之涉案情節。況許芷瑜身居本案關鍵角色,倘知悉 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將使其得以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進而使本案案情晦暗不 明,故未於起訴書中詳加描述其涉案情節。再依李文宗所述 ,可見許芷瑜有幫柯文哲交付巨額現金予李文宗,其款項來 源,仍有待其到案釐清,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聯繫甚易 ,李文宗非無透過網路連結輕易與其取得聯繫之可能,原審 僅命李文宗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防免李 文宗勾串共犯之可能。  ③李文宗身為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之中高階人員,且曾指示 李文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確實足以影響本案相關證人之 證詞。另由原審補充函文,足見原審亦意識到李文宗於日常 生活及工作中,無法避免與共犯、證人接觸,實難防免共犯 、證人間有勾串之情事。  ㈢沈慶京部分:  ⒈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於113年8月28 日上午7時5分許前往沈慶京戶籍地執行搜索時,未見沈慶京 ,經廉政官與其聯繫時,其就所在地點說詞反覆,嗣見其出 現在戶籍址通往雜物間之小門,欲往逃生門離去,顯然已有 逃亡之虞。  ②沈慶京入出境頻繁,實質掌握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 公司,財力雄厚,又依相關金流資料顯示,有巨額資金流向 中港澳等地,其亦自承名下帳戶每月均有數千萬元之提存紀 錄,顯示其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佐以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堪認其有逃亡之能力與動機,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 原審僅以具保4,0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代替羈押,未輔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明顯不足以保證其 無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必要性。  ⒉沈慶京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①沈慶京身為威京集團主席,證人張志澄、洪秀鳳、陳秀桃、 黃淑雯、吳彩仙等均在威京集團工作,雖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證述,然沈慶京仍可透過其身為威京集團負責人之影 響力,輾轉使證人受到壓力,進而達到串證之結果。又依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沈慶京與應曉薇相互知悉對方另一支隱密 性更高之私人電話;沈慶京亦於113年6月30日,與證人陳俊 源通話討論相關案情;證人即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 獨立董事葛樹人,曾於113年5月1日傳送關於沈慶京要刪除 簡訊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更曾刻意於搜索尚未 完畢時,大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否認犯行等情,均足證沈 慶京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事實,佐以現今通訊 軟體及網路發達,更可輕易在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相互 勾串、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②證人吳彩仙為沈慶京之秘書、同案被告吳順民則為威京集團 之顧問,其等於工作期間本即會相互聯繫,除可藉由工作機 會互相討論外,亦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監督之私領域進 行溝通,顯難以防免共犯、證人間有勾串情事,此由原審補 充裁定「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 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亦可得見。  ③本案除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及證人外,尚有涉及偵查核心事項 之同案被告許芷瑜逃亡在外,仍有諸多案情尚待調查,為免 許芷瑜知悉檢察官已掌握之偵查進度與細節,使其得以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並與其他共犯、證人勾結,乃未於起訴書 中就許芷瑜所涉案情詳細描述。原審未查上情,徒以檢察官 未指出許芷瑜涉案情節,而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已降 低,實有違誤。  ㈣應曉薇部分:  ⒈應曉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①應曉薇所涉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即伴隨逃亡以躲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而其於本案即將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 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圖逃逸出境,其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 長期支應子女於國外就學之生活費用,有資金來源支持海外 日常生活,堪認有長期在國外居住、滯留不歸之資力。  ②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當日下午,依移民 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有第二國籍,然其於偵查中均未主動坦 承上情,於其辯護人當庭重申並無任何外國護照時,亦未糾 正或澄清,持續隱瞞其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顯有逃亡之虞 。原審已知其刻意隱瞞上情,竟卻僅要求其擇日攜帶第二護 照到庭,自有重大違誤。  ⒉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①應曉薇仍具有現職議員之身分,對尚在臺北市政府任職之相 關承辦公務員,仍具有法定職權上之影響力及實質影響力, 不予繼續羈押禁見,有使其直接或間接迫使證人更易證詞之 風險。又其就案情相關內容,以已過世之「余雪鴻」為幽靈 抗辯,復與沈慶京以無法監聽之微信通話,規避監聽調查, 且大量刪除與沈慶京、吳順民、王尊侃、陳佳敏等人之通話 紀錄,沈慶京更要求吳順民應與應曉薇「口徑一致」等情, 足認應曉薇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陳佳敏擔任應曉薇之助理長長達13年,除處理議會 事務外,亦協助處理其之私人財務事務,而同案被告王尊侃 曾任應曉薇服務處之執行長,更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設 籍在其所有之房屋,可見應曉薇與上開二人之工作、生活上 密不可分,關係綿密牢固,彼此間可隨時、隨地於不受外界 監督之私領域進行接觸互動,工作業務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 亦高度重疊,原審之諭知顯然無法防免共犯、證人間勾串之 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  ③應曉薇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與涉嫌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圖利罪之沈慶京相較,其 罪責更為嚴重,原審卻僅對其諭知較沈慶京為少之1,500萬 元保證金,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與其所涉罪嫌及 惡性顯不相當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柯文哲、李文宗、沈慶京、應曉薇均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 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 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是否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 取代羈押,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原裁定認定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事由,然無羈押之必要,准其等各於提出上開金額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並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4人有串證、滅證之虞部分,敘明法院無 接續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法院審理 中,對此項羈押原因應採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固非無見。惟 原裁定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僅泛稱「依被告等人涉案情 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衡量比例原則」,並未就其衡量之事 項為必要之說明,復未說明為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即可有效防止被告4人逃亡,理由實屬不 備。何況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 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 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 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原審諭知柯文哲、李文宗 之具保金額,與其等所造成法益侵害及犯罪所得金額是否相 當?是否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未見原裁定妥適說明,非無再 行斟酌之餘地。又沈慶京固稱其財產用以解決威京集團困境 等語,然其身為威京集團主席,其個人單一永豐銀行帳戶已 見單月即有高達數仟萬元至上億元之資金存入(見偵30939C 07卷第145至149頁),遑論其他金融帳戶之資產,可見其資 力甚豐,是否有因支援威京集團而受影響,自非無疑,且其 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之 不法利益甚為龐大,參以其前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將遭搜 索,仍欲自其戶籍地逃生門離去,似有規避後續偵查、審判 之情,原裁定僅命其具保4,00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是否足以擔保其因此無逃亡之行 為,容有疑義。另應曉薇於原審諭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 當日下午,依移民署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另有一非屬中華民 國之護照資料(見原審卷所附傳真資料袋),若屬實情,其 當日上午仍透過辯護人當庭重申無任何外國護照(見原審卷 第426頁),顯見已有刻意隱瞞持有外國護照之事實,佐以 其先前將受搜索之際,自臺北市大同區驅車前往台中機場試 圖出境,似不能排除有逃亡意圖,原裁定漏未審酌此項攸關 逃亡與否之重要事實,亦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9

TPHM-113-抗-2774-20241229-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 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 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部分:  ㈠柯文哲准予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參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 段00巷0 ○0 號4 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 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 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二、沈慶京部分:  ㈠沈慶京准予新臺幣一億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肆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三、應曉薇部分:  ㈠應曉薇准予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四、李文宗部分:  ㈠李文宗准予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之1,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 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 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 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 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 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 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 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由法 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 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柯 文哲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被告沈慶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雖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雖 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嫌。惟有下列證據足佐(其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予 一一臚列):  ㈠被告柯文哲部分:證人蔡壁如、朱亞虎、張益贍、張志澄、 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 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 話紀錄、柯文哲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 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給柯文哲之訊息、柯文 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柯文哲與李文娟之對話紀錄、相關帳 戶之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 證據。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證人林洲民、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 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 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給沈慶 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 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  ㈢被告應曉薇部分:證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 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 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 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㈣被告李文宗部分:有證人張益贍、張志澄、朱亞虎、黃珊珊之 證述、李文宗與蔡壁如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黃珊珊LINE對 話、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 公開宣傳貼文等證據。  ㈤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等人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渠等共同使京華城公司圖 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與被告柯文哲共同 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 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等人之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 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 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 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 稱是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親年邁 ,如有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此一理由難謂 符合常情,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至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 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 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 證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 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 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 續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 不能認為屬於足認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四、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均 已如上述,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理由有下:  ⒈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案復已有如上證據可佐。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 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就一 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並依 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⒊就被告柯文哲部分,本院認為:  ⑴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 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未指明同案被告許芷瑜 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況目前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許芷瑜在本案之角 色。故不能認為於同案被告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被告柯 文哲之必要。  ⑵至檢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 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語 。但依照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 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 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被告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  ⑶又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被告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 之可能,然對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 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 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⑷檢察官雖提及被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即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被告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 關係密切等情。惟被告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 未使用本名,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 之意。又縱被告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 勾串共犯、證人有間。  ⑸檢察官認為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 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被告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就被告沈慶京部分,本院認為:   被告沈慶京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內容均以過世之余 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然縱使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 中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 供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⒌就被告應曉薇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不知、避 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被告應曉薇實質 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 陳述有異,惟因被告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經於113年8 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1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7日供述明確 ,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 稽比對,而昭明確。    ⒍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朱 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解釋上開訊 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利 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其業於113年 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7日、11 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 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 12月12日、113年12月18日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被 告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 ,就被告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 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押之必要。   ⒎至被告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被告應曉薇擔任市議員、被 告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 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難僅 以位居要職此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 。果爾,只要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 認定有勾串可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 認定,侵害人身自由甚深。故本院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份 而論,為避免其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 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 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 告等人亦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 ,相關證人也絕不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⒏復且,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 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 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 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 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 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 雖然本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 之證人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 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 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 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替代羈押之目的。  ⒐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⒑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柯文哲、沈慶京 、應曉薇、李文宗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 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4 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相當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保全被告之目的,亦應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TPDM-113-金訴-51-202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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