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佳琪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1-10 筆)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陳佳琪 被 告 羅如平 施翔豪 羅安彥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附民-90-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發函通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8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 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 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通知函、送 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 ,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5/8),且其所代表之債權 額計新臺幣(下同)4,424,219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8,126,040元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 ,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亮股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債務人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05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58%。 5.債務總金額:8,126,040元。 6.清償總金額:291,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4,224元 19.25 780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268元 5.13 208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5,223元 8.92 361元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5,383元 20.86 845元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6,569元 6.48 262元 6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608,773元 19.8 802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214元 5.44 220元 8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46,386元 14.11 572元 總計 8,126,040元 100 4,050元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嵩有罪部分撤銷。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弘嵩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 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弘嵩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向林源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確定〕取得林源棟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交給「米漿」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 張碩勳」名義與陳佳琪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 券5萬元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樂天帳戶,旋由吳弘嵩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 在鳳山區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 享溫馨KTV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吳弘嵩並因而獲 得報酬2萬元。嗣陳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林源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吳淇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追 加起訴被告涉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確定。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樂天帳戶資料交給「米漿」使用 ,並提領被害人陳佳琪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轉交給「米漿 」,且因本案領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款 項是詐欺贓款,「米漿」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相信「米漿」 ,認為這是博弈、比較灰色地帶,我的認知是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原審 被告林源棟收取上開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給「米漿 」使用,嗣「米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 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張碩勳」 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5萬元 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樂 天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在鳳山區 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 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被告因而獲得2萬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0至71頁、審金訴卷第 77頁、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91至19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1至103、10 5至107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至195、 209至211頁)、被害人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其與「張碩勳」之BEETALK交友軟體截圖及LINE 對話紀錄、PChome網站交易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1、125至127、133頁)、上 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收集帳戶轉交他 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 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 。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於偵查、原審、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及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至1,1 00元,有看過不要提供帳戶、收簿、領錢,否則可能涉及詐 欺等犯罪的政府宣導等語(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8、 188頁),可知被告不僅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以設立金流斷點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亦有所知悉。 又被告從事超商兼職甚至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日薪亦僅 有1,000元至1,100元,卻僅因收集他人帳戶轉交,再從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獲得每月高 達2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 有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理應較一般人更能察覺異狀。然被告卻貪圖高額報酬,而依 「米漿」指示收集樂天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後轉交給「米漿」,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 足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該等作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高 度相關,然為了自己能獲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 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相信「米漿」所言,以為交付樂天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博弈所用,「米漿」有傳送相關之博弈 代號、組別、帳戶、款項等訊息給我,我認為用在博弈上是 沒有犯罪云云(金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9、177頁), 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米漿」對其表示帳戶內是博弈款項、 「米漿」傳送之博弈代號、組別等訊息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 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地下博弈在我國本 為非法行為,縱「米漿」確曾向被告表示要用在博弈上,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知悉「米漿」是基於非法 之原因收集帳戶,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亦甚可能是來路不明 之贓款,況「米漿」既已言明欲供作不法使用,被告亦應可 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行徑而恐有隱匿之情,其收集帳戶並 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可能為其他諸如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 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逕自依對方指示收集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 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曾與「米漿」同公司的人講過電話, 當時「米漿」在我旁邊,通電話對象不是「米漿」等語(金 訴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 自己及「米漿」在內,顯已達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而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卻未繳回(詳後述),且雖於112年 6月8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0頁),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6、2303、3589、4290號)。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卻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屬 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收簿手,負責將樂天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且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動機亦無任何可憫之處;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是聽 從共犯「米漿」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及其於本 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現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離婚 且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樂天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米漿」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領有1個月的報酬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88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卷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1-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佳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佳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 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 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就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前已經本院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係一般洗錢未遂罪,且犯罪時間均在同一天,具有相當重複 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無 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中低收入戶 ,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等節,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 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6日 112年(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6日 112年(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5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6號 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2025-03-25

CHDM-114-聲-246-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聰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道○○○○○號」 車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2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佳琪」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合庫 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 數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勤筑凱、陳玨宇、吳青萍、張怡 仙、李易潔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合庫帳 戶(詳附表),旋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聰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含寄貨單據照片) 截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6、26363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告訴人、被害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 庭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提供帳戶之數量 、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勤筑凱 (告訴人) 以「LINE」冒用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17分/1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勤筑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勤筑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2 陳玨宇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友人「NAOMI」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0分/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玨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 ③告訴人陳玨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3 吳青萍 (被害人) 以「LINE」冒用友人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③被害人吳青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4 張怡仙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同學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39分/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怡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張怡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5 李易潔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友人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41分/50,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③告訴人李易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2025-03-19

CYDM-114-金簡-75-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5,000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如前所 述,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5號   被   告 曾明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任意 闖越紅燈,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往鳳林三路783 巷行駛時,見曾明雄闖越紅燈駛出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 心不穩,因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右側拇指擦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 明雄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陳佳琪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未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有闖紅燈,但沒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看到我就煞車自摔,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我約偵查庭的寬度,我知道車禍跟我有關,我本來想去關心告訴人,但我看他沒有怎樣,且怕我去關心他會變成假車禍,我才騎車離開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行經該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騎機車而煞車自摔,倒地位置即在被告左腳旁,被告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即逃逸之事實。 (四)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可見被告闖紅燈通過事發路口,適告訴人綠燈直行駛 至,為閃避被告機車始煞車自摔,倒地位置即在被告左腳旁 ,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倒地位置與其距離約偵查庭寬度乙情 相佐,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再者 ,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自 承有闖紅燈行駛之過失,酌以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被告甚近 ,被告初始闖越紅燈起步行駛時,已過斑馬線,對照現場街 景圖,可見被告人車如超過斑馬線,等同擋住告訴人駛往鳳 林三路783巷之去路,告訴人見狀急煞導致摔倒在地,符合 常情,且告訴人倒地位置即在被告腳邊。基此,被告明知其 闖紅燈致告訴人倒地,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 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逸,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被告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17

KSDM-114-交簡-85-20250317-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00號 原 告 留美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佳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等,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而輾轉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20萬元部分,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刑事 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 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CHEV-114-彰簡調-100-202503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儷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儷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之「竟」字予以刪除 、第11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儷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2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陳佳琪、林又朋、王俊凱、 被害人黃于真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坦承犯 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或 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 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其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偵卷第 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7號   被   告 張儷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儷馨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 某日,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佳琪、林又朋、王俊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儷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林又朋、王俊凱及被害人黃于真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佳琪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黃于真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又朋之手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王俊凱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張儷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都遺失,密碼都沒寫在卡上等 語。然查: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 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 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 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犯罪 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 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 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 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而提領款項 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帳戶密碼 ,方可順利匯款,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得知帳號之人,以現今至少 需輸入6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隨意輸入而與正確 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佳琪 假交易 113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17時4、6分許 3萬1,120元 6,112元 4,102元  2 黃于真 (未提告) 假交易 113年9月13日15時54分許 3萬0,123元  3 林又朋 假中獎 113年9月13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4 王俊凱 假交易 113年9月13日1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47-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禾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 載「7月19日」更正為「7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禾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本次又再度飲用啤酒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為一己往來之便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 忍」之政策背道而馳,且被告肇事後竟步行離開現場,並至 雜貨店再次購買酒類飲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駕車 上路之時段、證人陳佳琪未受傷;被告雖有受傷,並未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身體受傷、生活費仰賴低收補助、與爸媽、哥哥同住 、不需要撫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現因左 側第五節腰椎神經根壓迫、肝惡性腫瘤、第二期、肝硬化等 病就醫中(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80號   被   告 林禾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溢前有6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於民國111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 19時5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神岡區社口街居所附近約7、800 公尺處之自行車步道旁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742巷24弄與中山路742巷之交岔路口前,因不勝 酒力,不慎與陳佳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陳佳琪未受傷;林禾溢雖有受傷,並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15分許, 對林禾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禾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佳琪、陳志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 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 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請審 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 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 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2-26

TCDM-113-交易-1948-2025022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8137、8665、12994、13006、13176、1692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執行刑及緩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邱安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原審判決未就113年7月31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洗錢罪,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 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㈢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邱安琪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 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述,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82、130頁)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安琪雖於第一審與告訴人韓鈺 華等人成立調解,惟於第1期即未履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及真心悔悟,原審所判刑度過輕,容有未洽,告訴人韓鈺華 亦以前旨請求上訴,故請求法院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並另 為適法判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 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邱安琪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8,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 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及關詠潔達成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後,除另有與告訴人關詠潔 達成將賠償金額降為以7,000元之訴外和解並履行完畢外(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7、101頁),就與告訴人林莉琪、韓鈺 華、陳佳琪之調解內容均未履行分毫,被告並自陳其一個月 薪水只有2萬元,但因告訴人等要求伊一個月至少要給付1萬 5千元,伊只好答應,但其實際上並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3頁),而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則表 示被告於達成調解後,態度變得很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且 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足 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所受損害均未受彌補,亦 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則原審所審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 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達成調解,告訴人林莉琪、韓鈺 華、陳佳琪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願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率 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隨後更進而依共犯之指示,提轉詐欺所得款項,不僅增 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 華、陳佳琪及關詠潔達成調解,惟除另有與告訴人關詠潔達 成將賠償金額降為以7,000元之訴外和解並履行完畢外(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7、101頁),就與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 、陳佳琪之調解內容均未曾履行,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無力 依原調解方案賠償,希望改以一次給付30萬元由告訴人林莉 琪、韓鈺華、陳佳琪依比例取償之方式賠償等語(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83頁),惟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均不同 意被告改以上開方案賠償,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考量 告訴人林莉琪於本案受害金額為2萬500元,原審調解之賠償 金額為1萬5千元;告訴人韓鈺華於本案受害金額為57萬7,80 6元,原審調解之賠償金額為49萬元;告訴人陳佳琪於本案 受害金額為32萬2,600元,原審調解之賠償金額為27萬5千元 ,並均同意被告分別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期賠 償,足見告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於原審之調解方案 已係與被告相互協商讓步後所達成之共識,然渠等之損害迄 今均未受彌補,而被告片面毀棄原審之調解方案,難認其就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付出真摯之努力,兼衡被告於本案 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人數及損害 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 月收入為2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 之非難重複程度,綜合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原審判決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既未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難認被告已有真摯之悔悟,而告訴人林莉琪、韓 鈺華、陳佳琪現亦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 前述,應認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琪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37、8665、12994、13006、13176、16923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3人以上共同犯」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6行「並擔任轉帳車手」更正為「予『王 總監』並依『王總監』之指示擔任轉帳車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 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 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 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同犯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素 未謀面,且全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經被告迭稱 在卷;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排除與被告共犯之「王仁德( 阿仁)」、「花花客服」及「王總監」實係同一人所分飾,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 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 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見。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及 「王總監」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3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對上開3名被害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1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本件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165至166頁),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2種 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 ,提轉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 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告 訴人林莉琪、韓鈺華、陳佳琪及關詠潔(下稱林莉琪等4人 )以自113年1月15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49萬元、27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 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林莉琪等4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 本件之行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至160頁、第 16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 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 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莉琪等4人達成調解,業 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林莉琪等4人 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乃以500元為對價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乙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8137 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166頁),足見被告此部分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與林莉琪以分期賠付1萬5,0 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堪認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 此部分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查被告未因此部分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又此部分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盡數由被告依「王總監」之指示轉 匯至其他帳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48分許 7萬元 2 111年9月25日晚間9時33分許 10萬元 3 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 5萬元 4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10萬元 5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元 6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 10萬元 7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9分許 4萬6,000元 起訴書漏載,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8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24分許 5萬元 9 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  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9分許 8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  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 7萬7,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3萬元  111年10月3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1,000元 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9分許 7萬5,000元  111年10月5日下午3時2分許 6萬元 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 9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調解筆錄頁數 1 林莉琪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5至156頁 2 韓鈺華 49萬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500元(共41期),自116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共13期,最末期為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7至158頁 3 陳佳琪 27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7,500元(共35期,最末期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54頁 4 關詠潔 1萬5,000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59至16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邱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 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 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將其所申設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甲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SY」(現更改為「雅」)之人使 用。嗣「BETSY」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林莉琪、李虹霖、鄭 家帆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甲電支帳戶內,該等款項 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莉琪、李虹霖、鄭家帆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 花客服」、「王總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琪 於111年9月23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 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 式,向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 乙帳戶內,再由邱安琪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等帳戶持用人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警調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韓鈺華、陳佳琪、關詠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林莉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韓鈺華、關詠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佳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每月500元之代價,將甲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莉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李虹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李虹霖所提出之網拍平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㈡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鄭家帆所提出之網拍平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㈢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對方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獲500元報酬,被告即申辦甲電支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提供對方;被告於對話中曾稱:「我辦一個就好好了」、「我覺得還是為限(應指「危險」)」、「現在很多詐騙」等語之事實。 6 甲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其交易紀錄1份 甲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並依指示將轉入之款項轉出;其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韓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韓鈺華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匯款單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佳琪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關詠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關詠潔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㈢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原與「王仁德(阿仁)」聯繫欲應徵家庭代工,嗣與「花花客服」聯繫投資LPG遊戲,復與「王總監」聯繫並擔任其會計,因而提供乙帳戶及負責轉帳,約定月薪4萬5,000元;被告與「王總監」之對話中,被告曾稱:「我只擔心錢會不會來路不明然後我就被人告」、「我不能在哪匯警察很多欸」、「等一下他跑來問我」、「總監我覺得我還是不要做好了我怕會有官司的問題到時候我就會去做牢太可怕了」、「我怕會有洗錢的問題」、「我不知道是不是像你說的真的合法啊」等語之事實。 6 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LINE暱稱「王仁 德(阿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1次幫助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因 出租甲電支帳戶獲得5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林莉琪(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莉琪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9月14日12時27分許 2萬500元 甲電支帳戶 ㈡ 李虹霖(被害人) 111年9月15日9時5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虹霖佯稱:欲購買其網拍商品但無法下單等語 111年9月15日10時36分許 4萬9,912元 甲電支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47分許 6,912元 111年9月15日10時49分許 6,012元 ㈢ 鄭家帆(被害人) 111年9月15日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家帆佯稱:有iPad Air 5可販售等語 111年9月15日12時2分許 1萬1,000元 甲電支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韓鈺華(告訴人) 111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韓鈺華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等語 111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 7萬元 乙帳戶 111年9月25日21時25分許 7萬元 111年9月25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7日18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8日14時47分許 8萬元 111年9月29日14時6分許 5萬7,806元 ㈡ 陳佳琪(告訴人) 111年9月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琪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依指示參加活動儲值等語 111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 10萬6,000元 乙帳戶 111年10月3日15時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日15時30分許 2萬1,600元 111年10月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5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6日17時29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 1,000元 ㈢ 關詠潔(告訴人) 111年9月21日20時3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關詠潔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5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㈠ 111年9月25日20時48分許 7萬元 ㈡ 111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㈢ 111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㈣ 111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 10萬元 ㈤ 111年9月26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㈥ 111年9月27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㈦ 111年9月27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㈧ 111年9月28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㈨ 111年9月28日14時55分許 8萬元 ㈩ 111年9月29日19時42分許 7萬7,000元  111年10月3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 111年10月3日16時8分許 2萬1,000元  111年10月4日16時39分許 7萬5,000元  111年10月5日15時2分許 6萬元  111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 9萬元  111年10月6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2025-02-26

TYDM-113-金簡上-29-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