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依靈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馬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由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7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7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明文。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 佩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飛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邀同 陳由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契 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迄116年10月5日,借款利 率於借款期間內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即隨同調整、還款 方式依紓困契約書第4條第4項,自實際撥款日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於被告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有未依約還本付息情形時,並應給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兩造嗣於113年1月4日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依該契約第2條第4項,自書立該條款契約並完成鍵機日後 ,被告應於113年1月起迄同年12月止按月繳息,餘額自寬限 期期滿後即114年1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因經通 報在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之情,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1項約定,本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後,債務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紓困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 權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債收字第1139316990號函、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經核與其主 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52萬7682元 2.72%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2025-03-31

TPDV-114-訴-519-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鴻德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鴻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伍鴻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適用修 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人士,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 36萬5,200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被害人陳聖鏹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另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王思敏、胡文中、邱美玲 、王淑惠、柯宣任及被害人王藝璇、陳依靈、潘玟玲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本案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其前案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 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致使詐欺、恐嚇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 恐嚇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 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致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二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僅與被害人潘玟玲成立調 解但未履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因未出席調解,而未 能達成調解之態度(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75至180頁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金簡卷第17 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本案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會在114年2月底前繳回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4頁),惟 被告迄未繳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 第15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 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 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 ,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 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 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 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聖鏹匯款2 萬元、告訴人王思敏匯款10萬元、被害人王藝璇匯款2萬6,0 00元、被害人陳依靈匯款2萬元、告訴人胡文中匯款3萬2,00 0元、告訴人邱美玲匯款3萬元、告訴人王淑惠匯款1萬元、 告訴人柯宣任匯款2萬7,200元、被害人潘玟玲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屬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 宣告沒收,然審酌上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被告並不具管理 、處分權能,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 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 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 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   被   告 伍鴻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鴻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1月、3月、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 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避免遭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 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宏」之友人,獲悉交付1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為報酬,而依綽號「阿宏」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力行國民小學附近天橋下,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漢」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阿漢」並給予伍鴻 德現金1萬元做為報酬。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聖鏹恐嚇取財,致陳 聖鏹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二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後,致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思 敏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敏、胡文中、邱美玲、王淑惠、柯宣任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伍鴻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交予「阿漢」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聖鏹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貼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聖鏹遭恐嚇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王思敏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王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擷取圖片、上海期貨交易所擷取圖片、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王藝璇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依靈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證人陳依靈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胡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告訴人胡文中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邱美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擷取圖片、存摺照片 證明告訴人王淑惠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柯宣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分局海豐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柯宣任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0 證人即被害人潘玟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阿里巴巴在線客服對話擷取圖片 證明證人潘玟玲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00 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確有匯款至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伍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陳聖鏹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0日,以Whatapp暱稱「欣儿」向陳聖鏹恫稱:若不匯錢,就將其不雅照片傳給熟識之友人,使陳聖鏹心生畏懼。 112年12月11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王思敏 (提告) 於112年11月17日,以Line 暱稱「MaAin」、「jsbin」向王思敏佯稱:可至KCM Markets Limited(https:www.kcmprime.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王藝璇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2日,以Line暱稱「林城」向王藝璇佯稱:至上海期貨交易所(https:www.shfecn33.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23時4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23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2日23時45分許 6000元 0 陳依靈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小偉」向陳依靈佯稱:可至中信集團(http:cititwz.top/?lang=zh)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胡文中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助理劉絲琪」向胡文中佯稱:至「Monetary Ds」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 3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邱美玲 (提告) 於112年11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劉文傑」向邱美玲佯稱:至Bit-case網站 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王淑惠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地期13孟思」向王淑惠佯稱:可至期貨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23時47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柯宣任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以LineID「zke0628」向柯宣任佯稱:可至quick market(https:www.quick-supershop.com)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18時19分許 2萬72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潘玟玲 (未提告) 於112年11月28日,以Line暱稱「曾曉旭」向潘玟玲佯稱:可至1688優惠購物商城(http:www.youhui1688hxak.top)網站進行買貨退貨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1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3-28

TCDM-114-原金簡-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澄果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萬8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4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7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萬8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 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35、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財政部民國114年2月21日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澄果傳 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蔡添福、蔡聰源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8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時變更請求為連帶 給付,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澄果公司於112年7月7日邀同被告蔡益銘及蔡添 福向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下分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 借款),並分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7年 7月7日止,第一筆借款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為利 率引用指標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 期儲金為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澄果公司 應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繳納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被告違約時分別為第一筆借款1.72%、第二比 借款2.22%),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澄果 公司僅還款至113年10月1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存款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 金後,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93萬9494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 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287萬8 697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蔡益銘及蔡添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2025-03-26

TPDV-114-訴-305-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65、28993、327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海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另胡海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45、418、655號判決,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118 1、1182、1183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之任務。其於112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聯繫 林志遠,向林志遠佯稱可下載「景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志遠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 14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由胡海 彬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17日13時至17時間,在林志 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前,由林志遠將 款項交付與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 「王富雄」印文2個)給林志遠,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林志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 富雄」。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陳依 靈」聯繫蕭連章,向蕭連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連章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4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與擔任取款車手前來取款之胡海 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 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給蕭連章,以 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蕭連章、「王富雄」及遭冒名之 不詳公司。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夏韻芬」、「李淑婷」聯繫王鳳娟,向王鳳娟佯稱可 下載「景宜」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鳳娟因而陷於錯 誤,自112年11月30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50萬元,即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 2分許,在王鳳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由 王鳳娟將款項交付與擔任取款車手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 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 「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姓名「王富雄 」工作證給王鳳娟,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鳳娟、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富雄」。嗣 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遠、蕭連章、王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胡海 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 訴126卷第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8993號卷<下稱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65號卷<下稱偵21465卷>,本院金訴1 26卷第35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蕭連章、王 鳳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8993卷第7至10頁、偵2146 5卷第6至7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下稱偵 32774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林志遠提供之112年11月 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告訴人王鳳娟提供之11 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告訴 人蕭連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含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 可稽(見偵28993卷第19頁、偵21465卷第10至13頁、偵3277 4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 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故未因詐騙事實欄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而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 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見偵28993卷第37頁, 本院金訴126卷第36、43頁),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符 合。就此部分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見偵21465卷第23至24頁),縱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仍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 單、於事實欄一㈡、㈢中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之行為,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各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並實質訊問(見本院金訴126卷第 35至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裁判,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事 實欄一㈡、㈢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 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 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 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見偵21465卷第4頁反面),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陳依靈」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李淑婷」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 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志遠、蕭 連章、王鳳娟之財產法益,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 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 ,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亦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 者,是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1465卷第24頁),故縱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 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 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28993卷第35至37 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應認被告就上開洗錢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 敘明。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其未於偵 查中坦認(見偵21465卷第24頁),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自 亦無庸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正常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替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助長詐騙犯罪,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 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 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126卷第43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害,以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 「王富雄」印文2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 、姓名「王富雄」工作證,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 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 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28993卷第4至6、35至37頁,偵32774 卷第4至8頁,偵21465卷第4至5、23至24頁,本院金訴126卷 第36至37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 ,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 26卷第36頁),而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洗錢之財 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後,迄未查獲,且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被告所行使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 備註 1 林志遠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印文2個)/本次未使用工作證 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蕭連章 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偽造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1個 3 王鳳娟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偽造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1個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13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65、28993、327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海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另胡海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45、418、655號判決,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118 1、1182、1183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之任務。其於112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聯繫 林志遠,向林志遠佯稱可下載「景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林志遠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 14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由胡海 彬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17日13時至17時間,在林志 遠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大門前,由林志遠將 款項交付與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 「王富雄」印文2個)給林志遠,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林志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 富雄」。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陳依 靈」聯繫蕭連章,向蕭連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蕭連章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1時4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與擔任取款車手前來取款之胡海 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 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給蕭連章,以 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蕭連章、「王富雄」及遭冒名之 不詳公司。嗣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胡海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夏韻芬」、「李淑婷」聯繫王鳳娟,向王鳳娟佯稱可 下載「景宜」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使王鳳娟因而陷於錯 誤,自112年11月30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50萬元,即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 2分許,在王鳳娟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由 王鳳娟將款項交付與擔任取款車手自稱為「王富雄」之胡海 彬,胡海彬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 「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姓名「王富雄 」工作證給王鳳娟,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王鳳娟、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王富雄」。嗣 胡海彬於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不詳地點。胡海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遠、蕭連章、王鳳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胡海 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 訴126卷第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8993號卷<下稱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65號卷<下稱偵21465卷>,本院金訴1 26卷第35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蕭連章、王 鳳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8993卷第7至10頁、偵2146 5卷第6至7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774號卷<下稱偵 32774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林志遠提供之112年11月 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告訴人王鳳娟提供之11 2年11月30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告訴 人蕭連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含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 可稽(見偵28993卷第19頁、偵21465卷第10至13頁、偵3277 4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 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 ,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故未因詐騙事實欄一所示 之告訴人等而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 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一㈠、㈢之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見偵28993卷第37頁, 本院金訴126卷第36、43頁),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符 合。就此部分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見偵21465卷第23至24頁),縱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仍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資金保管 單、於事實欄一㈡、㈢中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 資金保管單、工作證之行為,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各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並實質訊問(見本院金訴126卷第 35至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裁判,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事 實欄一㈡、㈢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 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 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 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 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瑜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見偵21465卷第4頁反面),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陳依靈」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李淑婷」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 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志遠、蕭 連章、王鳳娟之財產法益,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 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偵28993卷第35至37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 ,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26卷第36頁),亦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 者,是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1465卷第24頁),故縱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承認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 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 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28993卷第35至37 頁,本院金訴126卷第35至45頁),應認被告就上開洗錢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 敘明。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洗錢罪部分,因其未於偵 查中坦認(見偵21465卷第24頁),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自 亦無庸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正常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替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助長詐騙犯罪,誠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 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 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126卷第43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 害,以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 「王富雄」印文2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 、姓名「王富雄」工作證,以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 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 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28993卷第4至6、35至37頁,偵32774 卷第4至8頁,偵21465卷第4至5、23至24頁,本院金訴126卷 第36至37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 ,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 26卷第36頁),而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洗錢之財 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後,迄未查獲,且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被告所行使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 備註 1 林志遠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印文2個)/本次未使用工作證 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蕭連章 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1個)/偽造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1個 3 王鳳娟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林秀慧」印文1個、「王富雄」簽名1個)/偽造之姓名「王富雄」工作證1個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詳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姓名「王富雄」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126-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黎峻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黎峻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黎峻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黎峻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黎峻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黎峻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黎峻宇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黎峻宇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黎峻宇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黎峻宇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詹連財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黎峻宇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4-司繼-280-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馬門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民 事簡易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金門縣金門鎮」之記載,應 更正為「金門縣金城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8 號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9

TPEV-113-北簡-10168-20250319-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陳依靈 被 告 王君嵐 楊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第三項第四行所載「由被告楊君 嵐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王君嵐負擔」;其主文欄第 三項第五行所載「剩餘由之訴訟費用由楊君嵐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剩餘之訴訟費用由王君嵐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06

STEV-113-店簡-1449-202503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賴韻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 使用,惟僅繳納至113年9月,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1154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6

TPEV-114-北簡-236-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兼送達代收人) 胡博森 被 告 張仁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小-427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