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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承德路7段某處停車場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 內燃燒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9時許,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因疲勞而暫停於路邊 休息,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27920ng/mL)、去甲基愷他命(30560ng/mL)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3)。 (三)被告駕駛軌跡及畫面資訊1份、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792 0ng/mL)、去甲基愷他命(30560ng/mL)陽性反應,濃度 值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湖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名及犯罪型態均相同,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而被告前既曾因 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經前案法院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仍漠視上開危險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本案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汽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 生活狀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 本院卷第1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 度值程度、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 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84-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顏玉如 訴訟代理人 翁以德 被 告 鍾旼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 河西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馬卡道路口,並開啟左轉燈停等左 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高雄 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南往北行駛,未注意前方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已停在路口處停等左轉之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 車輛適,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預 估修繕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遂未修繕並將 該車報廢,當時市值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伊已 受領保險公司全損理賠928,000元,被告仍應賠償372,000元 ,且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鑑定費1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2,00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全損 伊應負全責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應以發生 事故修復後之市值1,000,000元計算,原告既已從保險公司 處獲得理賠928,000元,應僅得請求72,000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全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04頁)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300,000元,扣 除保險理賠仍有372,000元未足額受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本院卷第31至59、77頁)為證,觀之 系爭報告內容,已就車號、廠牌PORSCHE、型號MACAN、出廠 年月2017.06及規格配備1984cc、汽油、黑色之自用小客車 等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其等專業 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車況進行估價,並 附有自多角度拍攝乙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衡 以系爭報告已實際就系爭車輛進行實物評估,實施鑑定日期 為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3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將近1 個月,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且鑑 價協會所出具鑑定報告經採為裁判基礎情形,尚非審判實務 上罕見,可認鑑定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有相當證據力,復 未經被告指明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原告憑此主張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300,000元,自堪採信。 被告抗辯僅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市值1,000,000 元計算與上揭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發時之市值1,3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 得保險理賠之928,000元,共372,000元,可以認定。  ㈢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費 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原 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協會鑑定而支出10,000元鑑定費一 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堪信其確有支出此 等鑑定費數額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000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3-雄簡-2708-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4 4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聖良、温庭宇、徐有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宋聖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㈡温庭宇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徐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宋聖良、温庭宇、徐有(下各稱其名或稱宋聖 良等3人)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上訴62號卷》第120、12 5-126、150頁;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原 上訴30號卷》第113、117-118、204、209-210、253-25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宋聖良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知錯認罪,上訴後業均 與告訴人游○霖、陳○琳成立民事調解,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 ,又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約僅數分鐘、並未波及除告訴人2人 以外之人,對公共秩序侵擾尚屬有限,原審裁量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妥適而量刑過重,請審 酌伊等均已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 ,宋聖良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温庭宇另主張伊於民國10 4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前案,雖符合累犯規定,但該行為 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數年,犯罪手段亦不相同,不足認為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亦 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温庭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 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温庭宇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核與温庭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温庭宇( 含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 判決之執行情形,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温庭宇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温 庭宇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温庭宇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 暴力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二者罪質類 似,顯見温庭宇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 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 誤。温庭宇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  ㈡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宋聖良等3人於同 桌飲酒時,因徐有遭人以酒瓶砸傷而與告訴人游○霖發生爭 執,宋聖良、温庭宇遂持小刀;徐有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游 ○霖、陳○琳夫婦2人,依其等所為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固已 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考量其等與告訴 人2人互不相識,僅因疑似徐有遭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砸傷, 而與告訴人游○霖起口角,行為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 衝突時間約僅2分多鐘,持續時間甚短,且宋聖良等3人主要 均是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游○霖攻擊,告訴人陳○琳則是與宋 聖良搶刀以保護告訴人游○霖過程中遭宋聖良割傷,並未實 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參以告訴人游○霖所受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所受 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 缺損等傷勢程度,堪認其等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制,行 為強度應屬有限,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亦無 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且宋聖良等3人於上訴 後均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57-159、165-166頁),堪認宋聖良等3人所犯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宋聖良等3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 價其等上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宋聖良等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宋聖良等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當。又宋聖良等3人上訴後 均已認罪,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101 、105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157-159、163、165-166、23 1、233頁),足徵其等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亦有未洽。宋聖良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宋聖良等3人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誤會或紛爭,宋聖良、温庭宇 即貿然持小刀;徐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而為本案犯行, 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已知所悔悟,且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正向改善,兼衡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對本案科刑意見,暨宋聖 良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 頁)。温庭宇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 賣,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 母親(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頁)。徐有於本院中自述: 國中畢業,因自幼家庭失能致誤入歧途、結交損友,但經前 案入監服刑及本案偵審教訓後,已深刻自省改過,現有正當 工作,需扶養外婆及2名弟弟,此有楊肅浩陳述書暨相關資 料、徐有工作場所介紹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15-116、127-1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宋聖良無前科;温庭宇有多次妨害自由前 科;徐有有1次妨害秩序等前科)、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徐有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對宋聖良為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宋聖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宋 聖良上訴後坦承犯行,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則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其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弊 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未必對於其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 益。應認對於宋聖良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叡 被   告 徐 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14、44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聖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庭宇、潘凱崴(本院另行審理)、邱宥叡、宋聖良、徐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 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因徐 有遭人以酒瓶打傷而與鄰桌之游○霖發生爭執,温庭宇、潘 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酒瓶、小刀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温庭宇、 潘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邱宥叡、徐有 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 ,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游○霖及其妻陳○琳 ,造成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 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游○霖、陳○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温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356-357、3 63頁),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宥叡、徐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訴卷一第356-357頁、原 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一第63、104-105頁);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人就 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 卷一第356-357、363頁),且檢察官、被告温庭宇及其辯護 人、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有及其辯護人、被告邱 宥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庭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他們,我是拿著開瓶器上前勸架,但沒有碰到被害 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温庭宇是上前勸架,其當時 雖有持小刀,但沒有參與傷害,温庭宇主觀上也沒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沒有妨 害公眾安寧或社會秩序等語。訊據被告宋聖良坦承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從桌上 拿一個東西過去,被害人那桌有人拿酒瓶,我才過去推擠、 拉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此為偶然之突發事件,宋 聖良雖然有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宋聖良本意是勸架而不 是要傷人,其也非紛爭核心重要人物,請給予緩刑諭知,本 案無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案發時具備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為聚集 ,而於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 意,本案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或恐慌,不符合妨害秩序 之要件等語。訊據被告邱宥叡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沒拿東西,只有用拳頭等語 。訊據被告徐有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打的,我完全沒有動手、沒有參與衝突過程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徐有並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 在現場非事前號召、群聚或集合,本案純屬突然發生之衝突 事件,被告等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與鄰桌之告 訴人游○霖發生爭執。於案發後告訴人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 裂傷,告訴人陳○琳則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 、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不爭執(原訴卷一第355-356頁 、原訴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8-279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 000094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9-128頁、花市警行字第110 0019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 游○霖、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敬酒問題(原訴卷二第 257-258頁、原訴卷二第270頁),惟被告温庭宇、徐有堅稱 係因被告徐有遭人用酒瓶砸傷,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徐有於 案發當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原訴卷二第141-148頁),被告徐 有確實於案發後旋即因遭酒瓶打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而前往該 院就診,此部分既有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佐,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宋聖良、邱宥叡部分: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持小刀、徒手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造成告訴人游○霖受有左 側頸部撕裂傷,告訴人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 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被 告宋聖良、邱宥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353 、355頁、原訴卷四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 、陳○琳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 8-278頁),且有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119-128頁、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是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被告温庭宇、徐有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略以(原訴卷二第75、79-81頁):  ①【檔案時間02:33-03:41】店門被1黑衣男子(即代號A之男子 )推開,A走向鄰近門口之桌子,後有1女子及另1黑衣男子 (即代號B之男子)走進店內…。  ②【檔案時間04:02-04:51】…A左手輕推B身體,用右手指著斜 前方某處與B交談。後B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與人交談, B右手在腰間抓握後移到嘴巴下方一晃。鄰近門口一桌有2人 (走在前者為潘凱崴,即代號C之男子;走在後者為邱宥叡 ,即代號D之男子)站起身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B與潘 凱崴、邱宥叡站著交談。另有1黑色帽T之男子(即徐有,代 號E之男子)走向B、潘凱崴、邱宥叡,潘凱崴右手垂落擺動 幾下,後B、潘凱崴、邱宥叡、徐有轉身欲往回走。  ③【檔案時間04:52-04:57】B、潘凱崴走向A交談幾句,A繼續 往畫面下方走,A雙手扶著畫面下方1張椅子坐下,B、潘凱 崴、邱宥叡、徐有站在A後方。…  ④【檔案時間04:58-05:26】A伸手拍向桌面,後舉起右手似在 說話。徐有在A旁邊位置坐下。A起身似有咆哮,右手似有拿 起桌面上某物品。邱宥叡在A身後咆哮並用右手指著前方,A 拿起桌上酒瓶砸向畫面下方之人(即游○霖,代號甲之男子 ),游○霖站起並用右手遮擋。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 出拳揮向游○霖,游○霖用右手遮擋。有1人從後方架開A,潘 凱崴繼續往前毆打游○霖,另有1白色上衣男子走向潘凱崴旁 邊,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拉了游○霖的腳幾下,繼續毆 打游○霖。游○霖站起後用手毆打潘凱崴頭部1下,潘凱崴又 對游○霖揮拳,游○霖被打後倒地,後爬起,1位女子(即陳○ 琳)站在游○霖旁邊對前面說話。  ⑤【檔案時間05:29-06:18】温庭宇(即代稱F之男子)抽著菸 ,右手拿一尖銳物品走向游○霖,摸著游○霖似要攻擊游○霖 ,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跟著往前。A拿起桌上某物品 丟向游○霖,邱宥叡向前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徐有在 畫面下方似有毆打游○霖之動作。另有1穿外套之男子(即宋 聖良,代號G之男子)走到畫面右下方,站在潘凱崴旁邊。 邱宥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後出手毆打畫面外之人,宋聖良 與畫面外之人拉扯。潘凱崴往前伸手毆打畫面外之人。A拿 起身旁椅子丟向畫面外之人。A與邱宥叡持續咆哮,A、邱宥 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有2人走到畫面下方勸離眾人,宋聖 良與畫面下方1女子(即陳○琳)共同握住1物品,陳○琳被1 男子(即游○霖)從身後抱住,勸和之人要宋聖良放手,宋 聖良強行拉住陳○琳拖行,陳○琳用腳踢宋聖良掙脫,與游○ 霖一起往後退至畫面下方,消失在鏡頭範圍。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旁邊的人酒瓶開 始拿起來、圍毆,我有被打。一直圍毆我這邊。刑案照片編 號9之人(即温庭宇)手上拿刀子靠近我,有刺到我脖子等 語(原訴卷二第257-2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位男子先來我 們這桌,突然大聲講話、拍桌,舉起酒瓶好像要往我這邊打 ,就是我跟我老公坐的位置。後來就開始後面有站人,開始 有人來圍觀就是開始在大聲講話,打起來是更多人。叼著菸 的男子(即温庭宇)手上拿著小刀,好像要置我們於死地等 語(原訴卷二第270-278頁)。  ⑷準此,被告温庭宇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温庭宇 確有持尖銳物品走向告訴人游○霖、似朝該處攻擊之舉,斯 時告訴人陳○琳即站在游○霖旁邊,參以證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温庭宇係持小刀朝告 訴人2人靠近,足證被告温庭宇確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 刀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至被告徐有部分,依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徐有確有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游○霖之舉動, 且於被告温庭宇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亦跟著往前,且有往 畫面下方攻擊之舉動,雖未明確見及被告徐有擊中告訴人, 然被告徐有確實朝告訴人游○霖、陳○琳方向攻擊,亦足證被 告徐有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游○霖、陳○琳攻擊。 是被告温庭宇、徐有所辯前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游○霖、陳○琳之 犯行,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酒瓶及徒手 毆打,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 温庭宇、宋聖良復各持小刀1把跟隨加入攻擊,惟其等彼此 知悉他人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傷害 行為之結果,而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亦有陸續參與 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共負 其責。從而,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  ⒈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蹦○○吧內,與鄰桌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竟由被告邱 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 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 出入之酒吧,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 9-128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 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 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2人,其等所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全。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酒吧, 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丟擲、徒手毆打,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温庭宇、宋聖良持小刀 攻擊,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 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 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 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 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酒瓶攻擊、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則持小刀攻擊告訴人 2人,揆諸該酒瓶質地堅硬、小刀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 顯均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顯足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係為攻擊告訴人2人此一行使意圖,才會攜帶酒瓶 、小刀,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明確,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否認此部分犯行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雖未 持酒瓶或小刀,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朝 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 崴均在場目睹此情,且隨即出拳揮向告訴人游○霖;嗣被告 温庭宇持小刀走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在場目睹,並跟著往前,被告邱宥叡 隨之向前用右手毆打告訴人游○霖,同案被告潘凱崴、被告 徐有亦有毆打告訴人游○霖之動作,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⒋綜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庭宇、宋聖良 、邱宥叡、徐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 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温庭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訴卷一第21-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温庭宇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暴力 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認被告温庭宇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檢察官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訴卷一第7-11 頁、原訴卷三第1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無視該處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竟持上開 兇器前往,且持之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就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庭宇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衝突係起因於被告徐有 遭人打傷,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因此與鄰桌 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其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游○霖及其妻陳○琳等 人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聚集多人持上開兇器鬥毆,而有不同之行為分工; 考量被告温庭宇、徐有犯後否認傷害、妨害秩序,被告宋聖 良、邱宥叡僅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又本案 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原訴卷二第2 80頁);酌以被告邱宥叡、宋聖良、徐有,於本案發生前均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訴卷一第33-37頁、訴卷一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原訴卷四第50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 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宋聖良持小刀聚眾鬥毆之行為,態度囂張, 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其犯後仍堅詞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 ,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 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温庭宇所持用之小刀1把,為被告温庭宇本案 供犯罪使用且屬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温庭宇供承在卷(原 訴卷三第221、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酒瓶、被告宋聖 良所持用之小刀,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 明是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30-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2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4、4 4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聖良、温庭宇、徐有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宋聖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㈡温庭宇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徐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宋聖良、温庭宇、徐有(下各稱其名或稱宋聖 良等3人)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上訴62號卷》第120、12 5-126、150頁;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原 上訴30號卷》第113、117-118、204、209-210、253-254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宋聖良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知錯認罪,上訴後業均 與告訴人游○霖、陳○琳成立民事調解,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 ,又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約僅數分鐘、並未波及除告訴人2人 以外之人,對公共秩序侵擾尚屬有限,原審裁量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妥適而量刑過重,請審 酌伊等均已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 ,宋聖良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温庭宇另主張伊於民國10 4年間所犯妨害自由罪之前案,雖符合累犯規定,但該行為 距本案發生時已相隔數年,犯罪手段亦不相同,不足認為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亦 有未當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温庭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 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温庭宇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核與温庭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温庭宇( 含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 判決之執行情形,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温庭宇於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温 庭宇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温庭宇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 暴力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二者罪質類 似,顯見温庭宇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有反覆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 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 誤。温庭宇上訴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  ㈡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客觀具體情狀,宋聖良等3人於同 桌飲酒時,因徐有遭人以酒瓶砸傷而與告訴人游○霖發生爭 執,宋聖良、温庭宇遂持小刀;徐有則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游 ○霖、陳○琳夫婦2人,依其等所為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固已 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惟考量其等與告訴 人2人互不相識,僅因疑似徐有遭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砸傷, 而與告訴人游○霖起口角,行為過程中並未持續增加人數, 衝突時間約僅2分多鐘,持續時間甚短,且宋聖良等3人主要 均是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游○霖攻擊,告訴人陳○琳則是與宋 聖良搶刀以保護告訴人游○霖過程中遭宋聖良割傷,並未實 際波及蔓延無辜旁人或物品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 人損害,參以告訴人游○霖所受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所受 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 缺損等傷勢程度,堪認其等當時實施手段尚能知所節制,行 為強度應屬有限,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亦無 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且宋聖良等3人於上訴 後均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57-159、165-166頁),堪認宋聖良等3人所犯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宋聖良等3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 價其等上開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宋聖良等3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宋聖良等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當。又宋聖良等3人上訴後 均已認罪,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 訴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其等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此有上開 調解筆錄、轉帳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62號卷第99-101 、105頁;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157-159、163、165-166、23 1、233頁),足徵其等已有悔過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亦有未洽。宋聖良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 判決關於宋聖良等3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宋聖良等3人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誤會或紛爭,宋聖良、温庭宇 即貿然持小刀;徐有以徒手攻擊告訴人2人而為本案犯行, 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已知所悔悟,且所為犯行已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並 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正向改善,兼衡 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對本案科刑意見,暨宋聖 良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 頁)。温庭宇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中古車買 賣,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 母親(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第207頁)。徐有於本院中自述: 國中畢業,因自幼家庭失能致誤入歧途、結交損友,但經前 案入監服刑及本案偵審教訓後,已深刻自省改過,現有正當 工作,需扶養外婆及2名弟弟,此有楊肅浩陳述書暨相關資 料、徐有工作場所介紹網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上訴30號卷 第115-116、127-1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宋聖良無前科;温庭宇有多次妨害自由前 科;徐有有1次妨害秩序等前科)、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徐有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對宋聖良為緩刑之宣告: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宋聖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宋 聖良上訴後坦承犯行,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其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則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 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加上其目前家庭現狀,如令其入監,除標籤效應之弊 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故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 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未必對於其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 益。應認對於宋聖良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宥叡 被   告 徐 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聖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14、440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小刀壹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聖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宥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徐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温庭宇、潘凱崴(本院另行審理)、邱宥叡、宋聖良、徐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 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因徐 有遭人以酒瓶打傷而與鄰桌之游○霖發生爭執,温庭宇、潘 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 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酒瓶、小刀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温庭宇、 潘凱崴、邱宥叡、宋聖良、徐有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凱崴、邱宥叡、徐有 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 ,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游○霖及其妻陳○琳 ,造成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 割傷合併神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游○霖、陳○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温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356-357、3 63頁),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本院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邱宥叡、徐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訴卷一第356-357頁、原 訴卷二第128頁);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一第63、104-105頁);被告温庭宇與其辯護人就 前開無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 卷一第356-357、363頁),且檢察官、被告温庭宇及其辯護 人、被告宋聖良及其辯護人、被告徐有及其辯護人、被告邱 宥叡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庭宇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傷害他們,我是拿著開瓶器上前勸架,但沒有碰到被害 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温庭宇是上前勸架,其當時 雖有持小刀,但沒有參與傷害,温庭宇主觀上也沒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沒有妨 害公眾安寧或社會秩序等語。訊據被告宋聖良坦承傷害之犯 行,惟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有從桌上 拿一個東西過去,被害人那桌有人拿酒瓶,我才過去推擠、 拉扯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此為偶然之突發事件,宋 聖良雖然有持刀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宋聖良本意是勸架而不 是要傷人,其也非紛爭核心重要人物,請給予緩刑諭知,本 案無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案發時具備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為聚集 ,而於聚集時認識即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妨害秩序主觀犯 意,本案亦未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或恐慌,不符合妨害秩序 之要件等語。訊據被告邱宥叡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手上沒拿東西,只有用拳頭等語 。訊據被告徐有否認有何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 是被打的,我完全沒有動手、沒有參與衝突過程等語;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徐有並無攻擊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 在現場非事前號召、群聚或集合,本案純屬突然發生之衝突 事件,被告等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蹦○○吧」同桌飲酒,與鄰桌之告 訴人游○霖發生爭執。於案發後告訴人游○霖受有左側頸部撕 裂傷,告訴人陳○琳則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經損傷 、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不爭執(原訴卷一第355-356頁 、原訴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8-279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 00009431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9-128頁、花市警行字第110 00199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證人即告訴人 游○霖、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係因敬酒問題(原訴卷二第 257-258頁、原訴卷二第270頁),惟被告温庭宇、徐有堅稱 係因被告徐有遭人用酒瓶砸傷,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徐有於 案發當日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原訴卷二第141-148頁),被告徐 有確實於案發後旋即因遭酒瓶打受有左眉尾撕裂傷而前往該 院就診,此部分既有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佐,應採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宋聖良、邱宥叡部分: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持小刀、徒手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造成告訴人游○霖受有左 側頸部撕裂傷,告訴人陳○琳受有右手大拇指切割傷合併神 經損傷、右手第四指切割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乙節,業據被 告宋聖良、邱宥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訴卷一第353 、355頁、原訴卷四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霖 、陳○琳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原訴卷二第256-267、26 8-278頁),且有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警卷一第119-128頁、警卷二第161、163、165-174頁),是 被告宋聖良、邱宥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被告温庭宇、徐有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2_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略以(原訴卷二第75、79-81頁):  ①【檔案時間02:33-03:41】店門被1黑衣男子(即代號A之男子 )推開,A走向鄰近門口之桌子,後有1女子及另1黑衣男子 (即代號B之男子)走進店內…。  ②【檔案時間04:02-04:51】…A左手輕推B身體,用右手指著斜 前方某處與B交談。後B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與人交談, B右手在腰間抓握後移到嘴巴下方一晃。鄰近門口一桌有2人 (走在前者為潘凱崴,即代號C之男子;走在後者為邱宥叡 ,即代號D之男子)站起身走向畫面下方右邊之桌子。B與潘 凱崴、邱宥叡站著交談。另有1黑色帽T之男子(即徐有,代 號E之男子)走向B、潘凱崴、邱宥叡,潘凱崴右手垂落擺動 幾下,後B、潘凱崴、邱宥叡、徐有轉身欲往回走。  ③【檔案時間04:52-04:57】B、潘凱崴走向A交談幾句,A繼續 往畫面下方走,A雙手扶著畫面下方1張椅子坐下,B、潘凱 崴、邱宥叡、徐有站在A後方。…  ④【檔案時間04:58-05:26】A伸手拍向桌面,後舉起右手似在 說話。徐有在A旁邊位置坐下。A起身似有咆哮,右手似有拿 起桌面上某物品。邱宥叡在A身後咆哮並用右手指著前方,A 拿起桌上酒瓶砸向畫面下方之人(即游○霖,代號甲之男子 ),游○霖站起並用右手遮擋。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 出拳揮向游○霖,游○霖用右手遮擋。有1人從後方架開A,潘 凱崴繼續往前毆打游○霖,另有1白色上衣男子走向潘凱崴旁 邊,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拉了游○霖的腳幾下,繼續毆 打游○霖。游○霖站起後用手毆打潘凱崴頭部1下,潘凱崴又 對游○霖揮拳,游○霖被打後倒地,後爬起,1位女子(即陳○ 琳)站在游○霖旁邊對前面說話。  ⑤【檔案時間05:29-06:18】温庭宇(即代稱F之男子)抽著菸 ,右手拿一尖銳物品走向游○霖,摸著游○霖似要攻擊游○霖 ,A、潘凱崴、邱宥叡、徐有皆跟著往前。A拿起桌上某物品 丟向游○霖,邱宥叡向前用右手毆打游○霖,潘凱崴、徐有在 畫面下方似有毆打游○霖之動作。另有1穿外套之男子(即宋 聖良,代號G之男子)走到畫面右下方,站在潘凱崴旁邊。 邱宥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後出手毆打畫面外之人,宋聖良 與畫面外之人拉扯。潘凱崴往前伸手毆打畫面外之人。A拿 起身旁椅子丟向畫面外之人。A與邱宥叡持續咆哮,A、邱宥 叡用手指著前方說話。有2人走到畫面下方勸離眾人,宋聖 良與畫面下方1女子(即陳○琳)共同握住1物品,陳○琳被1 男子(即游○霖)從身後抱住,勸和之人要宋聖良放手,宋 聖良強行拉住陳○琳拖行,陳○琳用腳踢宋聖良掙脫,與游○ 霖一起往後退至畫面下方,消失在鏡頭範圍。  ⑵證人即告訴人游○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旁邊的人酒瓶開 始拿起來、圍毆,我有被打。一直圍毆我這邊。刑案照片編 號9之人(即温庭宇)手上拿刀子靠近我,有刺到我脖子等 語(原訴卷二第257-2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位男子先來我 們這桌,突然大聲講話、拍桌,舉起酒瓶好像要往我這邊打 ,就是我跟我老公坐的位置。後來就開始後面有站人,開始 有人來圍觀就是開始在大聲講話,打起來是更多人。叼著菸 的男子(即温庭宇)手上拿著小刀,好像要置我們於死地等 語(原訴卷二第270-278頁)。  ⑷準此,被告温庭宇部分,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温庭宇 確有持尖銳物品走向告訴人游○霖、似朝該處攻擊之舉,斯 時告訴人陳○琳即站在游○霖旁邊,參以證人游○霖、陳○琳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温庭宇係持小刀朝告 訴人2人靠近,足證被告温庭宇確曾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 刀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至被告徐有部分,依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徐有確有徒手出拳攻擊告訴人游○霖之舉動, 且於被告温庭宇持刀朝告訴人攻擊時,亦跟著往前,且有往 畫面下方攻擊之舉動,雖未明確見及被告徐有擊中告訴人, 然被告徐有確實朝告訴人游○霖、陳○琳方向攻擊,亦足證被 告徐有亦曾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游○霖、陳○琳攻擊。 是被告温庭宇、徐有所辯前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游○霖、陳○琳之 犯行,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酒瓶及徒手 毆打,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 温庭宇、宋聖良復各持小刀1把跟隨加入攻擊,惟其等彼此 知悉他人對告訴人2人之攻擊行為,顯係相互利用彼此傷害 行為之結果,而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亦有陸續參與 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共負 其責。從而,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傷害犯 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  ⒈被告温庭宇、邱宥叡、宋聖良、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 在蹦○○吧內,與鄰桌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竟由被告邱 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式,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則各持 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游○霖、陳○琳,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 出入之酒吧,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 9-128頁),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邱宥叡、徐有、同案被告潘凱崴以徒手之方 式,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丟擲酒瓶、徒手之方式,被告温庭 宇、宋聖良則各持小刀1把,攻擊告訴人2人,其等所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全。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公眾得出入之酒吧, 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丟擲、徒手毆打,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徒手毆打,被告温庭宇、宋聖良持小刀 攻擊,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當與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 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 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 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 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不詳之成年 男子持酒瓶攻擊、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則持小刀攻擊告訴人 2人,揆諸該酒瓶質地堅硬、小刀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 顯均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無疑,顯足認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 、宋聖良係為攻擊告訴人2人此一行使意圖,才會攜帶酒瓶 、小刀,故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温庭宇及宋聖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行明確,被告温庭宇、宋聖良否認此部分犯行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雖未 持酒瓶或小刀,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知,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酒瓶朝 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 崴均在場目睹此情,且隨即出拳揮向告訴人游○霖;嗣被告 温庭宇持小刀走向告訴人2人方向攻擊時,被告邱宥叡、徐 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在場目睹,並跟著往前,被告邱宥叡 隨之向前用右手毆打告訴人游○霖,同案被告潘凱崴、被告 徐有亦有毆打告訴人游○霖之動作,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邱宥叡、徐有及同案被告潘凱崴亦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⒋綜上,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之辯解均不足採 信,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庭宇、宋聖良 、邱宥叡、徐有與同案被告潘凱崴、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 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温庭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 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訴卷一第21-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温庭宇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均涉及暴力 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足認被告温庭宇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而檢察官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訴卷一第7-11 頁、原訴卷三第1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無視該處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竟持上開 兇器前往,且持之實施強暴之行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就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均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庭宇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衝突係起因於被告徐有 遭人打傷,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因此與鄰桌 之告訴人游○霖發生爭執,其等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游○霖及其妻陳○琳等 人為上開強暴犯行,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 之目的,聚集多人持上開兇器鬥毆,而有不同之行為分工; 考量被告温庭宇、徐有犯後否認傷害、妨害秩序,被告宋聖 良、邱宥叡僅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又本案 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原訴卷二第2 80頁);酌以被告邱宥叡、宋聖良、徐有,於本案發生前均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訴卷一第33-37頁、訴卷一第13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温庭宇、宋聖良、邱宥叡、徐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原訴卷四第50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 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 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宋聖良持小刀聚眾鬥毆之行為,態度囂張, 藐視公眾安寧、安全,且其犯後仍堅詞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 ,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 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宋聖良之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温庭宇所持用之小刀1把,為被告温庭宇本案 供犯罪使用且屬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温庭宇供承在卷(原 訴卷三第221、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酒瓶、被告宋聖 良所持用之小刀,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亦無證據證 明是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HLHM-113-上訴-62-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俊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53,399元正未給付,其中49,75 7元為消費款;2,804元為利息;83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 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8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757元 陳俊瑋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7

PCDV-114-司促-7845-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 律師 陳俊瑋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邱瀚生 郭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 年7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關於說明四之負擔及說 明五全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迭次變 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4第139-140、345-3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 聲明原為:「1.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㈠至㈤均撤銷。2.原處分 說明五均撤銷。」(本院卷1第21-2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迭經變更,最終則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原處分關 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撤銷。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 違法。」(本院卷4第174、389-390、443-444頁),經核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為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係同條項第4款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其所經營之「東森財經新聞台」領有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執照,執照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 。原告依衛廣法第17條規定,於110年6月15日以線上方式檢 送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申請評鑑,並數次以線上方式補正,復 於111年4月13日被告第1010次委員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嗣 於111年7月6日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決議評鑑結果為「合 格」,原告應依負擔、總評意見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為 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被告乃於111年7月27日以通傳內 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關於原處分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之上開執照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16 日,嗣於本件行政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以通 傳內容字第11200481660號函(下稱113年許可換照函)核准 換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告立場,仍無法確認原處分說明四、五所列負擔的規制 力已經確實消滅,被告可以之繼續向原告要求履行。  2.原處分評鑑結果合格與所附加之負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⑴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下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 ,本件系爭評鑑,被告固對各該審查項目「評分」有判斷 餘地,惟分數如未有同條第2項規定「低於60分」情事者 ,則評鑑結果應僅有「合格」,行政機關無權以其他事由 更為其他判斷,此即無裁量權之行政處分。是以,原處分 性質應為羈束處分,如另設負擔,應受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後段之限制。   ⑵退步言,縱認原處分為裁量處分,行政機關針對營運計畫 之執行情況為分數評定時,即已考量所有應考慮觀點,其 既依據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審酌各項審查項目後,給 予60分以上之分數,則在決定評定結果時,已別無其他可 斟酌事項,僅得給予合格之評鑑結果,即「裁量縮減至零 」,亦屬「無裁量權」之情況,就此如另設負擔,仍應受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限制。又參照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589號、109年度訴字第690號等判決意旨,評鑑制 度之法令依據、規範意旨、要件、效果等,均與申設、換 照制度不同,評鑑制度設置之目的,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 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申設的目的進行評鑑,對於評鑑合格 之業者,實無允許恣意添加額外負擔、影響營運計畫穩定 之餘地,評鑑結果僅為合格或不合格,其法律效果均未如 同申設或換照處分有給予人民特別之利益,被告自不得稱 為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制及監理,以評鑑為管制手段,而 遽認評鑑為裁量處分。   ⑶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 則)第2條、第6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縱認被告對於評分 有裁量權或判斷餘地,然此既已經由評鑑諮詢委員會提供 意見並經被告評分結果為合格,就已經耗盡,要無於評分 及格後,再額外增加負擔之權利。換言之,被告於評鑑結 果之判斷,已屬裁量收縮至零,實無容許被告以其「對於 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是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理及監理」為由 ,混淆「評鑑」、「申設」、「換照」等不同制度之規範 ,恣意於原處分增加負擔之餘地,本件既無前揭例外情形 ,被告違法於原處分說明四所附加之5項負擔,顯與原處 分並無不可分關係。至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75號、第332號等判決主張換照處分均為裁量處分, 顯與本件評鑑處分之訟爭標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3.原處分關於說明四所附加的負擔,存有諸多違反一般法律原 則之處,均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下稱說明四負擔㈠), 已逾越內部新聞自由之範圍,侵害新聞媒體經營者之財產 權、營業自由、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違反管 轄權限。又被告未一體適用於其他頻道,也未能具體說明 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⑵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㈡(下稱說明四負擔㈡), 增加原告所無之義務,有事實認定之違誤,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又被告未一體適用於其他所有電視台,也未能 具體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⑶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㈢(下稱說明四負擔㈢), 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增加原告所無之義務, 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違背媒體自律先行原則,被 告對國內各頻道之評鑑合格處分並非均附加此一負擔之要 求,況原告受評鑑期間無自律委員會運作缺失致需改善情 事,被告也未能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有害言論自由。      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㈣(下稱說明四負擔㈣),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被告對國內各頻 道之評鑑合格處分並非均附加此一負擔之要求,也未能說 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違反平等原則。   ⑸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㈤(下稱說明四負擔㈤), 原告於106年營運計畫當中已訂定自律規範機制,除報請 被告備查,原告均有落實執行,於本件評鑑經被告審理後 認屬合格,該項執行情形業已於評分時列入考量,被告既 給予合格之評鑑結果,又無命限期改正之法律授權,自無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之情況,故此一負擔即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又要求對經營 者落實教育訓練,惟所謂經營者定義不明,應進行何種教 育訓練?所以也違反明確性原則,又未一體適用於其他頻 道,違反平等原則。    4.原處分關於說明五前段「旨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 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應確實執行」部分,顯 然違反衛廣法第15條之規定:  依衛廣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案 件之答辯內容可知,無論係法律規定或被告自承之實務運作 ,均不得將評鑑時所提資料或說明視作營運計畫之變更,且 原告於評鑑時所提補正資料及到會說明,僅在說明當時情形 ,並無被告所指承諾之情事,被告稱系爭多項負擔與重點審 查項目係依據原告補正資料、到會說明而增列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且本件係評鑑,而非申設、換照,被告為評鑑審查 時,僅得就原告之營運計畫執行情況為審查,故原告於本件 程序中提出之相關資料,僅係說明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而無變更營運計畫之法律效果。此外,遍查衛廣法全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除於申設、換照程序中,提報營運計畫經 被告審查核定外,僅有衛廣法第15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得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除此之外,別無變動營運計 畫之法律效果。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五中,逕認定補正資料及 到會面談承諾事項發生營運計畫變更之法律效果,違反衛廣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係原告所屬「東森財經新聞 台」之評鑑合格處分,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評鑑審查辦 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被告應對原告107年「東森財 經新聞台」許可換照處分提出之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審查 ,孰料被告反屢對原告提出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更於原處 分中逕自認定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內容,當係對衛廣法第17 條第1項有重大誤解。  5.原處分關於說明五後段所列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屬 負擔之性質,且有諸多違法之處:   ⑴依被告組織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組織為合議制機關 ,機關決定之作成,如未經委員會決議,程序已有重大瑕 疵,該行政處分當屬違法。次依審議規則第6條第3款規定 ,關於評鑑事件之處分,其程序應由被告委員會做成決議 。觀諸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就原告所屬東森財經新 聞台之記載,其決議並無說明五之內容,包括該內容所列 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故說明五之內容顯違上開規 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⑵被告應提出「初判評分表」、「複審評分表」、「本案總 評意見」等文書,以利辨明其逕自於原處分關於說明四、 五增加負擔之合法性。    ⑶說明五後段所列14項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均設定一定 作為義務之負擔,且不乏設有履行期限,已具有顯然規制 效果,此與不具法律拘束效力之行政指導性質迥異,若拒 絕辦理或配合,將受有不利之處置,其實質內容明顯係在 於課予原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之義務,故應屬負擔之附 款性質無疑。   ⑷被告於另案之東森新聞台評鑑合格後,曾以111年6月23日 函請原告確實辦理該案原處分之5項負擔及15項重點審查 項目,並於該函說明5稱:「前開負擔及總評意見已有相 當項目期限屆至,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 貴公司未及時履行,致生其他法令疑義。」其後被告再以 111年10月18日函,引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負擔之規定 ,並指明該案原處分重點審查項目11、12之期限將屆,再 於該函說明4稱:「前開總評意見將於111年底期限將屆, 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貴公司未及時履行 ,致生其他法令疑義。」顯然已生實質規制力於原告。不 惟另案之東森新聞台如此,於本件中,被告亦以111年10 月18日函:「五、前開負擔及總評意見已有相當項目期限 將屆,請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前妥為辦理,避免貴公司未及 時履行,致生其他法令疑義。」命原告於期限內履行各審 查項目之作為義務。且於原告提出另案東森新聞台換發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申請後,被告先後以函文要求原告 就先前函文所列15項重點審查項目提供執行情形。以上, 均可證說明五所謂重點審查項目已確實導致原告於評鑑後 、申請換照時受到實質規制,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亦可 能受有結果上之不利益,絕非被告所稱之行政指導而已。   ⑸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線上申請向被告申請換發東森財經 新聞台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經被告受理後,旋即以 112年11月8日函文並檢附第1次應補正事項清單,要求原 告就受評鑑期間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肆、其他事項➢ 前次評鑑(107.04.17-110.04.16)『合格』(111年7月27 日通傳內容字第11148020990號函),已提供負擔事項之 執行情形。惟未就該行政處分說明五所列14項評鑑後之改 善意見提供執行情形說明,請補正附表五之二。」為補正 說明,且此補正資料將遭被告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顯 然侵害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⑹被告辦理評鑑僅係審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執行 情況,而無核定或變更營運計畫之權,已如前述,原告雖 於評鑑程序中補正資料,然僅在說明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並無申請變更營運計畫,被告擅將原告補正資料及到會 面談說明之內容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透過此舉增設原 告於原營運計畫內所無之義務,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且干 涉原告公司營運甚鉅,不符新聞媒體應以自律為原則之普 世價值,是說明五之內容,已屬逾越權限且違反法律保留 。   ⑺衛廣法第17條第1項之評鑑,係針對原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所為,若評鑑處分欲增加附款,無論其名稱為負擔或重點 審查項目,均須在原營運計畫之範圍內,主管機關不應以 附款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或義務,說明五所載14項 重點審查項目之要求,均非106年營運計畫所載內容,則 該評鑑處分自不得再以與負擔性質相同之重點審查項目增 加106年營運計畫所無之要求,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6.原處分關於說明五所列各項事項之重點審查項目之規制內容 ,存有諸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處:   ⑴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㈠(下稱說明五事項㈠),僅涉工時 、休假與加班費如何認定之疑義,實與營運計畫之執行或 內部新聞自由完全無涉。又命原告提出非主管人員之平均 薪資,然其中非主管人員實有諸多與新聞編採無涉之人員 ,要與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無涉,況關於勞動契約之基本 構成要件及其他勞動條件相關項目,非屬被告之職權,薪 資水平更屬公司營業秘密及員工個人隱私,此一事項要求 ,已逾越其法律權限,欠缺法律依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及平等原則。   ⑵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㈡(下稱說明五事項㈡)記載之規制 ,惟被告所指多元原則之標準為何,未見具體說明,有違 明確性原則。又被告應就評鑑期間(即過往3年)之營運 情形而為,原告於評鑑時所提出之頻道規劃,係基於被告 要求下所為「在評鑑期間以外」之營運規劃,故有關該規 劃執行與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事項。  ⑶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㈢(下稱說明五事項㈢),要求原告 每週應製播台語、客語節目等族群語言節目至少半小時, 以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惟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3 條規定,僅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如公共電視台 )始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之義務。原告106年營運計 畫中未載明製播台語、客語節目,未來亦無此規劃,且被 告已給予評鑑合格,自不得附加負擔要求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此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事項。此一事項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原告營運 及新聞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實際侵害原告之新聞 自由與營業自由,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並 未一體要求應製播台語、客語節目,且未說明給予差別待 遇之理由,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⑷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㈣(下稱說明五事項㈣),被告所稱 「政媒不分」所指為何,實屬抽象,未見具體說明,顯有 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業於評鑑時說明製播新聞與節目均 切實遵守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東森 財經新聞台新聞性談話節目製播準則對新聞自律之要求, 及衛廣法與其他各項法令規定,落實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 ,經被告評鑑為合格,故此一事項已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又被告亦未一體 要求,也未說明給予差別待遇之理由,顯違反平等原則。 ⑸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㈤(下稱說明五事項㈤),增加原告 額外之義務,逾越法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 則、平等原則,亦有違自律之精神與原則。  ⑹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㈥(下稱說明五事項㈥),依衛廣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並未要求製播新聞時須於節目片尾加 註「本節目已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等語,故此一事 項已限制原告之表現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也增加原 告額外之義務,又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於片尾加註本項目文 字,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⑺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㈦(下稱說明五事項㈦),已逾越法 律規定,被告就網路新聞也無管轄權限,此一事項擴張被 告管轄範圍,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未一體要 求申請人之網路或新媒體內容應受被告監理管制,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 ⑻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㈧(下稱說明五事項㈧),要求教育 訓練課程應對經營階層授課,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且 就經營階層範圍如何認定,亦無任何具體說明或明確定義 ,違反明確性原則,也欠缺合理之理由。又被告無指定原 告規劃特定教育訓練之權,此一事項屬增加法律所無之要 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事項。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 換照審查,並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應規劃本項目之教育訓練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⑼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㈨(下稱說明五事項㈨),逾越法律 權限,也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對各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 查,並未一體要求申請人應將參與政府標案資訊公布於官 網,故此一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⑽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㈩(下稱說明五事項㈩),被告就「 有所區隔」之標準未具體說明,且此非法律規定,原告實 無從知悉其要求之認定標準為何?是否合理?顯然有違明 確性原則。又被告未對經營多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 鑑或換照審查,一體要求其經營之多頻道均應有所區隔,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⑾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原告已向 被告表明東森財經新聞台為「著重財經新聞」之「新聞頻 道」,且為與一般社會新聞、娛樂新聞等區隔,特將「財 經」二字表現於頻道名稱中,被告知之甚明。被告既無法 說明有何不能區隔之情形,猶稱:屬性應為「新聞頻道」 ,原告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及頻道對外名稱造成定位容易混 淆云云,顯見被告亦無明確判準,故此一事項有違明確性 原則。 ⑿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被告將原 告於評鑑程序中說明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執行情形轉 換為原告之營運計畫內容,並增加為原告之義務,要求原 告執行原營運計畫所無之內容,甚至作為原告下次換照之 重點審查項目,又高度介入原告內容規劃與新聞製播,已 屬「涉及言論或表意內容的管制措施」,侵害原告新聞自 由、營業自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 原則,也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事項。又被告未對各新聞頻道之評鑑或換照審查, 一體要求申請人應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製播占比,顯 然違反平等原則。    ⒀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衛廣法第3 1條第2項已有規範且訂有罰則,實無特別於原處分再宣示 必要,被告表明將以此作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明 顯增設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效果,且對原告產生相當不利 之規制作用,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也違反比例原則。又被 告並非對全部頻道均有此一要求,亦有違平等原則。 ⒁原處分關於說明五事項(下稱說明五事項),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又所謂「日常營運」其定義及範圍未明,亦 難以遵循,且東森新聞台則屬另一獨立之頻道,該頻道如 何確保新聞自主,與本件無涉,被告未加區別而將東森財 經新聞台納入原處分之射程,違反法律法留原則、逾越權 限、違反衛廣法第12條規定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 部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 五部分均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已許可原告換照,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 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說明四及說明五事項,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查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及附表四之二、五之二,為換照程序中之審酌事項。故被 告於檢視原告所提報資料後,在換照審查程序中,以112年1 2月29日函請原告派員到會陳述意見,其中詢答討論議題包 含說明四附款之執行情況。於113年1月19日之換照諮詢會議 第191次會議,初審諮詢委員即作成「建議許可換照」之諮 詢意見。嗣於113年3月6日,被告再函請原告派員到會陳述 意見,討論議題亦包含說明四附款及說明五之執行狀況,並 以113年3月19日函請原告補正說明。最終,被告於113年4月 3日第1113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許可原告換照,並附加內 容同說明四㈠之附款。自上過程可知,被告並未強制原告執 行,而係藉由換照審查之討論,促請、建議原告精進落實。 又說明五本即為不具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更是不存在原告所 稱的持續規制力。況被告最終亦已作成許可換照處分,則前 次評鑑之原處分說明四附款及說明五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已經被告審酌完畢,原告仍主張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2.系爭評鑑結果為裁量處分,且本件亦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 ,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為附款 :   ⑴被告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管制方式,係自衛廣法第2章 經營許可章始,於發給執照後進行期中評鑑,並於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前進行換照,且於各階段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業 者皆有市場進入或退出市場之管制手段。是以,被告對於 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是採行不間斷之連續管制及監理,故被 告對於各階段皆有評價及裁量之形成空間,此觀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即明。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 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且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 理之一環,被告所為期中評鑑之決定,自亦與許可及換照 處分相同,其性質同屬裁量處分。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8號、102年度判字第332 號等判決可知,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截然二分,而 涉及法律要件層次者,亦有裁量空間,且由上開判決對於 換照說明可知,雖然換照只有駁回申請及許可申請兩種效 果,但因各項應審酌內容均屬有待裁量之事項,故不因被 告核准申請後,其法律效果僅有許可換照,即將許可換照 之性質認定為羈束處分。因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 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屬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 而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 有關「執行情形」、「財務狀況」等要件,皆屬被告於辦 理評鑑時所應審酌評價之事項,基於期中評鑑所擬達成之 公益目的及被告所負公共任務,被告對於前開事項之審酌 自應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是以,期中評鑑之結果雖僅有合 格與不合格兩種法律效果,但因被告於辦理期中評鑑時就 法定事項應為審酌而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故期中評鑑之性 質自亦屬裁量處分,且不因其法律效果僅有合格或不合格 而在法律要件之裁量上發生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   ⑶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不否認評鑑制度 係針對「業者營運的整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申設之目的」 ,因此,評鑑制度實具有確保業者營運表現符合申設目的 之作用,足證被告主張期中評鑑係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期 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期中評鑑處分之法律效果即係在確 認被告藉由申設處分所賦予人民之特別利益是否仍予維持 。由此,評鑑處分與許可處分或換照處分相同,皆涉及人 民之特別利益,其性質自屬裁量處分。另由審議規則之架 構而言,被告並不受諮詢會議之意見拘束,自無裁量收縮 至零之情形。況依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審議規則對於申 設及換照皆有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號 、第332號等判決並未認定諮詢會議之建議將導致被告有 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再者,依學者見解,行政處分外加 附款之目的有二,其一在補充或調整主行政處分的效力或 規範內涵,其二則作為獨立行政處分,與主行政處分交互 作用,如此增加行政處分的彈性與靈活度,避免全有全無 的零和決定。說明四即屬前述與主行政處分(即評鑑合格 )交互作用之附款,並避免被告在享有裁量權之情形下, 僅得在合格與不合格間作成零和決定。如依原告主張,被 告之裁量權於作成評鑑合格之主行政處分時即已耗盡,除 主行政處分外已不得再作成任何附款,如此勢將架空附款 制度,故其主張顯不可採。  3.說明四、五並未增加原告原營運計畫所無之負擔及義務,亦 未變更營運計畫之內容,並無違反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   ⑴說明四係就原告於期中評鑑時所提資料及說明中,經審酌 認定原告就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有若干瑕疵,但經評價尚 未達不合格之程度,爰以負擔之方式課予原告義務,此屬 衛廣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賦予被告之裁量與評價空間。   ⑵說明五並非變更營運計畫,而係被告依原告對於其營運計 畫之執行情形所為說明,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 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既有營 運計畫之一部分,故於說明五記載「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 部分」,效果僅係「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本 質上仍是對於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進行審查,性 質應屬行政指導,並未課予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亦未 變更營運計畫,被告不會將說明五所載事項用以作為是否 換照之負面評價事項。至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僅係重申 行政指導之內容,並無課予原告義務之意,未對原告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 之要件不符。  4.說明四各項負擔均無違法:   ⑴被告係為達成衛廣法第1條所定公益目的而特設之獨立機關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本件涉 及被告以獨立機關之地位及權責所作成之決定,原則應採 低密度審查。   ⑵說明四負擔㈠部分:   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基於被告組織 法第1條所定任務,且因新聞從業人員相對於公司組織本 身處於弱勢地位,為使內部新聞自由得以落實,對於編輯 室公約之制定及內容,自得予以監理。故以此一負擔強化 並落實編輯室公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依營 運計畫本負有制定編輯室公約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於編 輯室公約增加此一負擔所述文字,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 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 之義務。再者,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實際上 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實現,因此,編輯室公約自與新 聞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難以分離,被告負有被告組織法第 1條所定任務,所為此一負擔,無違反管轄權限之違法。 被告對於其他新聞台之評鑑,亦有增加此一負擔之相同負 擔,且被告所為評鑑結果及此一事項本係針對原告營運計 畫之執行情形,進行評價後所為之決定,與其他新聞台亦 無可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另勞動契約之內涵 並非僅有工作規則,勞僱雙方之協議均屬之,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亦肯認編輯室公約係為維持編輯自主及新聞自由所 締結之公約,僅係因編輯室公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 定工作規則之範疇而無須申報核備,並未否認得作為勞動 條件。   ⑶說明四負擔㈡部分:    原告依106年營運計畫本應聘雇專責編審,故其負有聘雇 專責編審之義務,此一負擔所稱7人,即係原告執行營運 計畫後之現狀。又此義務亦不僅因原告有聘雇專責編審即 得認已履行,仍須就其聘雇後情形加以檢視。被告經審查 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鑑於原告既有採、編、播之體 系缺失,以此一負擔要求原告應以現狀為基礎補強其缺失 ,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 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又原告既有專職編審人 力之情形下,仍有2次違反廣電法令紀錄之缺失,故被告 經綜合審酌缺失發生之情形及後續所採取之前開措施,認 定原告至少須維持既有專職編審人力,確屬有據。再者, 限期原告於3個月內提送被告之時程,固非原告承諾事項 ,然被告就負擔內容本享有形成空間,且原告本已聘有專 責編審7人,故此一要求對原告並無困難,確屬有據,亦 與事實認定無涉,無事實認定之違法。另專責編審7人係 被告依原告就其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說明而為記載,與其 他新聞頻道無可資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⑷說明四負擔㈢部分:    原告依營運計畫負有訂定自律機制之義務及進行自律組織 之運作,而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被告亦應就自律組織之 執行進行監理,自得就原告義務履行情形加以檢視。此一 負擔僅係要求原告於會議紀錄中詳述個別委員發言及討論 過程,並未更易其組織運作之規章及實態,並未介入干涉 或指定其運作情況,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 務所為具體要求,並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又被 告檢視原告所提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後所為決定,與其他 頻道無可資比較性,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再者,此一負擔 亦未要求需揭示個別委員之姓名,而係指要求須就個別委 員之發言加以記載,故在無須揭示個別委員姓名之情形下 ,原告主張將造成寒蟬效應,實屬無稽。況以107年11月8 日第4次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為例,原告實際上均 有記載新聞自律委員會個別委員之姓名,事實上亦屬可行 。此外,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 設審查辦法(下稱申設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 項及換照審查辦法附表三未來6年營運計畫應載細項、東 森財經新聞台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及原 告於評鑑階段亦表明其就自律案件邀請不同背景專家學者 參與,是討論案件即係指自律案件,且有關合於背景之專 家學者參與,亦屬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範圍內。   ⑸說明四負擔㈣部分:    依申設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項及換照審查辦法 附表三未來6年營運計畫應載細項,原告依衛廣法第22條 規定及營運計畫,本負有將觀眾申訴與處理答覆情形公開 之義務,期中評鑑作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自得 將營運計畫內容納入考量,此一負擔係被告為進一步具體 化義務之內涵,以令原告得以遵循,並落實衛廣法第22條 之立法目的,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之新聞自律 委員會設立,係為強化原告新聞頻道內控機制,並提升新 聞頻道之新聞與節目製播品質,即係為處理申訴事項,故 衛廣法第22條所定具體報告自包含民眾申訴事項,故此一 負擔並無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 再者,此一負擔並 未要求原告於無視個人資訊保護法之情形下公布其受理公 眾申訴之處理情形及回覆報告,原告依營運計畫處理時本 應符合個資保護原則。又此一負擔係經被告檢視原告就其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後所為決定,與其他頻道無可資比較性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復依衛廣法第22條、第43條第1項 規定,被告每年3月及9月均會發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衛星 廣播電視業者,要求提報新聞自律機制之具體運作情形, 對於其他製播新聞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被告於評鑑 合格處分內亦列有與此一負擔相同之負擔,被告對衛星廣 播電視業者的要求均屬一致。此外,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 ,原告負有將其自律執行情形列為公開資訊之義務,其自 訂之東森財經新聞台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及第 14條亦有規定,故此一負擔係為確保衛廣法第22條規範目 的得以更進一步落實,核無違法。   ⑹說明四負擔㈤部分:    鑑於原告曾於評鑑期間有2次違反廣電法令紀錄,故要求 原告應落實內部自律機制,此一負擔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 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且亦避免在合格與不合 格間作成零和決定,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增加負擔之違 法。   ⑺說明四各項負擔於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均曾表示意見,又 附款本即是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被告業已明 示說明四之負擔確屬可分,堪認說明四負擔,與原處分之 主處分即評鑑合格乃可分,而具備獨立性。  5.說明五並無未經決議之違法,且其性質為行政指導,並無變 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效力:   ⑴說明五之性質為行政指導,並非負擔,未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自無原告所指稱之違法,亦無從將之撤銷。所載事項 實均記載於備忘錄內,即為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之陸、 第二案、決議一、所指「總評意見」,故說明五確經被告 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由被告主委於會議上確認委員意見並 宣讀文字。而由該次會議錄音可知,被告主委宣讀「該公 司應依負擔,總評意見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下次換 照重點審查項目」等語後,即分別依序陳述說明四、五之 文字,足證該次會議所載「總評意見」即係備忘錄之內容 ,原告主張說明五未經委員會議討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而後說明五即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紀錄列為下次換 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故說明五並無原告所稱未經決議之違 法,原告主張有重大明顯瑕疵,顯屬誤解,自不足採。  ⑵說明五係原告於評鑑程序中對於其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所 為說明及承諾事項,而承諾事項則係被告就原告營運計畫 執行不足之處提出改善之可能性,經原告承諾落實,而以 此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 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既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並未 變更原告營運計畫,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 ,不因說明五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 ,自難認說明五之性質為負擔,亦無原告所稱逾越權限、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義務之違法。   ⑶說明五之性質僅係行政指導,雖有部分設有期限及部分說 明文字包含「應」等用語,然效果僅係「列為下次換照之 重點審查項目」,被告不會因此記載作為是否換照之負面 評價事項。即令原告未履行,亦不因此使被告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至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僅 係重申行政指導之內容,並無課予原告義務之意。說明五 既無變更營運計畫之效力,自無原告主張以之取代變更營 運計畫法定程序之情事。   6.原告並無因說明五而受有實質之不利益: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僅以111年10月18日函提醒原告注意 說明五,原告並以111年10月14日函回復,此後被告即未曾 就本件所涉說明五再發函予原告,無原告所稱多次發函詢問 原告之情形。又原告所屬東森新聞台於評鑑時,其評鑑合格 處分亦有記載與本件說明五相類之文字,而該台於換照時並 未因該函說明五之文字而有不利影響,且已許可換照,足證 說明五對於原告確未產生實質不利益。   7.說明五所列行政指導,依序答辯如下:   ⑴說明五事項㈠:    被告未如原告主張,要求原告制定基本勞動條件事項。被 告辦理期中評鑑係為了解原告第1年至第3年之營運計畫執 行狀況,自得審查被告之營運計畫。因原告於評鑑期間有 3次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已涉及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及 經營問題,被告為了解原告具體情形,請原告提出新聞及 其他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人員平均薪資,係因新聞從業人員 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如製播新聞),實際上即為內部新聞 自由之具體實現,為避免原告以不當變更勞動條件之方式 (如薪資遲延給付,任意變更津貼計算方式等),透過影 響新聞工作者勞動權益,進而影響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 爰要求原告提出非主管之平均薪資供被告審查,且被告係 請原告提出平均薪資,並非個別薪資,亦與原告之營業秘 密無涉,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說明五事項㈡: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而此 一事項即係據其所提頻道規劃,促請其仍應如同往常秉持 多元原則進行頻道規劃,故其對於多元原則之內涵應可理 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⑶說明五事項㈢:    依國家語言發展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通訊傳播主 管機關,執掌國家語言相關之廣播、電視、通訊傳播之監 督事項。另參行政院111年核定之國家語言發展報告所示 ,臺灣台語及臺灣客語等部分語言,已屬面臨傳承危機之 國家語言。原告於評鑑時,雖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 頻道規劃,內容並提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然 其亦自承其營運計畫中並無製播台語、客語等節目,則其 營運計畫與其頻道規劃之意旨難謂相符,然經評價後,因 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是被告為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 神,透過此一事項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原告注意國家語 言發展法之精神,每週製播推廣台語、客語等節目半小時 ,自屬有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干預原告製播節 目之自由,自無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   ⑷說明五事項㈣: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公平原則及編業 分離所採取之措施,而此一事項即係據其所提前述措施, 促請其儘速就前述措施如何落實,提出相關執行措施,故 其對於前述執行措施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 確性原則。   ⑸說明五事項㈤: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就涉己事件已於「東森財經新聞台 談話節目製播準則」、「東森財經新聞自律規範」及「東 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明訂涉己新聞處理原則,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涉己新聞處理原則,促請其就所 訂定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及衛星公會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之精 神確實執行,並因節目主持人常為報導涉己事務時之實際 報導者,故請原告注意將節目主持人一併納入涉己新聞處 理原則中,以確保原告就涉己事務所負之義務得以真正落 實,此本即為被告基於被告組織法第1條所定任務,於期 中評鑑時所得審酌事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況依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13條規定,主持人之 相關評論應堅守中立,客觀,不得因事務涉己而失去不偏 不倚之立場,故此一事項僅是促使原告將涉己新聞之自律 規範依既有編輯室公約內容再予強化,並無增加原告額外 之義務。   ⑹說明五事項㈥:    依衛廣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製播新聞節目應注意事實查 證及公平原則,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及 公平原則所採取之措施,包含「東森財經新聞台談話節目 製播準則」,此一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措施,促請其 將已依法採取之措施於片尾加註提醒觀眾,並未額外增加 原告義務,也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⑺說明五事項㈦:    網路新聞固非既有衛廣法規範事項,然因原告所製播之部 分節目亦有上架於網路平台,為避免原告因不同播送方式 而怠於落實製播新聞之注意義務,被告基於被告組織法第 1條所定任務,於期中評鑑時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原告 自行制定網路新聞自律原則,故此一事項並未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及逾越管轄權限。   ⑻說明五事項㈧:    原告於評鑑時已提出其就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有辦理教育 訓練,並預計開設「新聞事實查證與公平原則」之課程 ,而此一事項即係據原告所提前述規劃,促請其將經營階 層一併納入,儘可能使其內部皆有落實新聞事實查證與公 平原則之意識,以實現教育訓練課程所擬達成之目的,亦 係被告基於法定任務所為之指導,故無事實認定之錯誤, 亦無欠缺合理理由之違法,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⑼說明五事項㈨: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其確有承接政府部門之採購案件 ,對於閱聽大眾而言,恐難以辨認節目內容有無涉及政府 採購案,而新聞媒體作為第四權,實具有監督政府之功能 ,然在承接政府部門採購案件之情形下,新聞媒體與政府 部門間之分際將難以辨認,因此被告依原告所提營運計畫 之執行情形進行審查後,認定為彰顯原告第四權之功能, 請其公告所參與之政府標案,自屬有據。   ⑽說明五事項㈩:    原告於評鑑時已就東森財經新聞台定位加以說明,而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之說明,促請其切實遵守營運計畫,並持 續維持頻道區隔,故原告對於前述頻道區隔之內涵應可理 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⑾說明五事項:    原告於評鑑時已就東森財經新聞台定位加以說明,而此一 事項即係據原告之說明,促請其切實遵守營運計畫,並請 其切實釐清其定位,故並未增加其義務,故原告對於釐清 定位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⑿說明五事項: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深度報導之比例已達 46%,且其亦已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至51% ,而其承諾事項為其現行營運計畫執行之說明,故此一事 項即係就其所為說明及承諾,促請其基於現狀落實其承諾 ,並未侵害其新聞自由,其對於如何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 報導之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也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⒀說明五事項:    此一事項僅係提醒原告注意、遵守法規,被告於其下次換 照時得加以審查,不因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 原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平等原則。  ⒁說明五事項:    依原告於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除新聞部門以外人員 及股東均未參與編、採、審之所有作業流程,且股東亦未 參與日常營運、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二章亦有相 關規定,故此一事項僅係提醒原告維持現狀,以落實「東 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所擬達成之內部新聞自由,並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且係依原告既有運作實態所為指 導,對原告而言,應無不可理解及預見之情形,故未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⒂說明五所列14項事項,均是對於原告所提營運計畫之執行 情形進行審查後之決定,與其他頻道無可資比較性,故均 無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東森財經新聞台之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執照(本院卷1第131頁)、被告第1010次委員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52-254頁)、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第360-36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27-1 30頁)、113年許可換照函(本院卷3第331-333頁)附卷可 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 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原告起訴無值得權 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衛廣法:   ⑴第6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 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⑵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 ,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 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開 播時程。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七 、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⑶第1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   ⑷第17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3年時,辦理評鑑 。(第2項)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 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 註銷其執照。(第3項)前2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 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 本條105年1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影響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3 年評鑑1次。另因執照期間為6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 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 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年營運情形進 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 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6條第4項及第5項酌作修 正,移列為第1項及第2項。」   ⑸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6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換照。(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 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 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 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 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3.依衛廣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評鑑審查辦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3年 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第1年至第3年之營運計畫執行 報告,及申設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 承諾事項或行政指導之執行情形。」   ⑵第8條規定:「(第1項)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 業之評鑑,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 行情形。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 訓練之執行情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 形。(第2項)前項第2款經評分低於60分者,其評鑑為不 合格,應令其限期改正;前項第1款及第3款至第5款均經 評分低於60分者,亦同。」 4.依前開規定可知,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即經營者取得 執照屆滿3年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及申設或前次換照等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由諮詢委員會 審查,提出審查結果之建議,由委員會議複審決議評鑑結果 ,若已達營運計畫則合格;反之,若有評鑑審查辦法第11條 至第13條情形,未達營運計畫,則不合格。又不合格而得改 正者,限期改正,提送改正計畫予諮詢委員會審查;不合格 而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且執照期限屆滿前6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換照,其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而評鑑結果與營運執行報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均 為換照審查事項。 ㈢經查,原告前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頻道名稱為「東森財經 新聞台」之經營,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執照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執照,見本院卷1第131頁),原告於取得上開執照 屆滿3年後,於110年6月15日申請評鑑,其間歷經補正及陳 述意見,後於111年7月6日經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決議評鑑 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為合格(被告第1022次委員會 議紀錄,見原處分卷1第360-362頁),被告以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127-130頁)通知原告評鑑結果「合格」,並為附款 如處分內容說明四負擔㈠至㈤,及於處分內容說明五事項㈠至 記載原告應確實辦理之事項。嗣原告申請換照,經被告依上 開規定,審查評鑑結果、營運執行報告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於113年4月16日核准換照(見113年許可換照函,本院卷3 第331-333頁)。觀諸原處分說明四記載「貴公司旨揭頻道 本次受評鑑期間為107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6日,營運計 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為『合格』,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附加負擔,如未履行負擔,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廢止原處分,附加負擔內容如下:……」據此,原告未履行 說明四負擔㈠至㈤所示負擔之效果為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廢止原處分。若被告廢止原處分,因衛廣法第18條規定, 原告之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為申請 換照時之審酌事項,則被告得以其審酌原處分(即評鑑結果 合格)被廢止,而不通過原告申請換照,故廢止原處分對原 告所生之法律上之不利益為不予換照。  ㈣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 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 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 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 、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 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足見評鑑結果及評鑑後改正情形僅 屬換照之應審查事項之一,並非評鑑後改正事項(附加負擔 )及評鑑後改正情形不佳,即當然遭到不予換照之處分。茲 被告迄未廢止原處分,且於原告申請換照時審酌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等,依照換照審查辦法規 定,已於113年4月16日核准換照(本院卷3第331-333頁), 原告已不可能因被廢止原處分致遭受不予換照之不利益處分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 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已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 在,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又依換照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 務事業(以下簡稱直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 書(附表一之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及營運計畫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 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 行情形。(三)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 員訓練之執行情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 情形。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 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財 務結構及人事組織。(三)頻道或節目規畫。(四)內部控 管機制。(五)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基準 及計算方式。(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上開第3條「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 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一)至(五)審查項目之評分占40 分;「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一)市場定位與頻 道規畫。(二)內部控管機制。(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 處理。」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評分合計低於60分者為 不合格,應不予許可。」可知,換照審查範圍為「執照期間 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 營運計畫」,各項目係分散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中(本院卷 4第105-111頁);原告原執照有效期限為107年4月17日起至 113年4月16日止,則原告本次換照審查之標的為110年4月17 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比40%),以 及未來6年營運計畫(占比60%),附加負擔關乎營運計畫執 行,且發生在111年7月27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合格 之後,其執行核屬換照審查範圍;參以衛廣法第17條於105 年1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3年評鑑1次。另因 執照期間為6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 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 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即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6 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3年營運情形之程序 相同,故換照當年度未再辦理評鑑,重複審查之必要。準此 ,可知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經營者過去6年營運情形 進行審視。從而,即便原處分評鑑合格被廢止,也不影響換 照審查程序;又即令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都 被撤銷,被告在換照審查時,仍得審查,因該等事項本來就 是換照審查事項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被 告經審查,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 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 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3.原處分內容之說明五記載「旨揭頻道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 談承諾事項均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應確實執行;另有下 列事項應確實辦理,其執行情形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 目:……」及所列事項㈠至。經核該說明五已表明所列各項為 「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且所列事項㈠至之各該事項 亦為換照審查辦法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所應記載之事項, 即屬原告未來於編纂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時的重點。據此,縱 使原處分不於說明五列出事項㈠至之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 ,原告所經營之東森財經新聞台於申請換照時,被告仍然會 依換照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該等事項。況說明五之記載並非 謂原告未履行該等審查項目,被告會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 換言之,縱原告未履行說明五,被告不會以此為由,廢止原 處分評鑑合格之結果。且被告就申請換照,經審查營運計畫 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已經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業如 前述,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五部分,即 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4.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由此誠實信 用原則以類型化方式所導出之禁反言原則,於本件中對於被 告而言,應可理解為行政機關先前曾為某種陳述或承諾行為 ,不得事後予以反悔並與先前之陳述相反之行為。據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原處分所列事項都是換照時應審酌 的事項,在換照時都已經審酌過原告對於原處分的履行狀態 ,以及對於行政指導的履行情形,且換照已經通過,換照處 分所列內容是要繼續追蹤原告要做的負擔及其他的行政指導 ,將來要看的是對於換照處分的內容,在3年後評鑑時有沒 有按照換照處分的內容履行,所以不會回過頭來看已經結束 的評鑑程序的執行狀況,而以任何強制執行的方式去執行原 處分的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4第446-447頁),是被告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不得再對過去評鑑程序即原處 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加以審酌,更 不至於強制執行,或廢止原處分。  5.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 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此 部分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 及說明五部分均違法,亦無訴之利益: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若依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 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 決參照)。準此,於本件中,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備位聲明訴請確 認原處分關於說明四附加負擔內容㈠至㈤及說明五部分均違法 之訴,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6

TPBA-111-訴-1158-2025032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 元,及其中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261-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303-20250325-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王OOO 被 告 張OO 張OO 張OO 阮OO 阮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編號21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OO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原告及被告張OO、張OO、張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告阮OO、阮OO為被繼承人次女張OO(102年8月19日死亡) 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長女張OO(11 2年6月23日死亡)之配偶,為再轉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所留之遺囑僅針對部分遺產,此部分已依遺囑辦理 登記及分配,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附表一編號2、3土地 則經以土地法34條之1方式於105年11月7日出售,編號4土地 為嘉義市政府徵收(改列為編號21)不在本案分割範圍內。 惟尚有剩餘遺產亟待處理,剩餘部分遺產(附表一編號5至1 1土地及編號21徵收補償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三、被告方面: ㈠、張OO、張OO、阮OO、阮OO、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㈡、張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被 繼承人留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之遺囑,被繼承人死亡 後,張OO以通訊軟體將公證書傳給兩造,被繼承人遺產之處 理交由合法代書處理,若認有必要,請求傳喚代書提供相關 資料。被繼承人遺產中尚有共有土地,張OO請求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以多數決方式將此共有土地出售,將賣得之價金 按應繼分分配予兩造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O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原告及被 告張OO、張OO、張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阮OO、阮OO為 被繼承人次女張OO(102年8月19日死亡)之子女,為代位繼 承人;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長女張OO(112年6月23日死亡) 之配偶,張OO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陳俊銘、陳俊瑋 、陳慧霙共4人,其等已為張OO遺產之分割協議,由陳OO分 得張OO繼承自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為再轉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OO之 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土地、編號 12建物(即高雄市大順一路房地)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歸被 告張OO單獨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編號13至20之存款及 現金等,兩造亦已按遺囑完成分配完畢。編號2、3土地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方式於105年11月7日出售,編號4土地為嘉義 市政府徵收,有徵收款304,050元(因遺產未分割故無法領 取)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張OO 提出之公證遺囑、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81 613696號函在本院卷及113年家繼訴字第27號卷內可查。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4土 地經市政府徵收後之徵收款(即編號21之現金)均無遺囑禁 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形,業據原告 陳述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庭為爭執。被告 張OO稱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價分割則屬分割方法之抗 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上開遺產,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土地、編號21現金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土地部分保持分別共有等情;被告張OO、張OO 、阮OO、阮OO、陳OO等,經合法通知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被告張OO具狀稱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價分割云云, 實則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價需先有買主存在,如無人願 意購買土地無法出售。本院將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後,兩造一樣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土地, 並不影響被告張OO之主張。本院考量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可顧及公平性,日後兩造可以再協議如何使用或出售。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特性、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情事, 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 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 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故認上開遺產以原物 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21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面積:㎡)/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05 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予張OO 2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684 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出售 3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684 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出售 4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 經嘉義市政府徵收 5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168.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1374.34㎡) 同上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8800分之2112(1035.71㎡) 同上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8800分之2112(2199.28㎡) 同上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8800分之2112(445.29㎡) 同上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00.04㎡) 同上 1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4㎡) 同上 12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1 全部 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予張OO 13 存款 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 84,646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4 存款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 12,740,390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5 存款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 2,500,000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6 存款 高雄銀行活期存款 795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7 存款 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 1,770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8 現金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 13,010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9 現金 應領未領銀行利息 1,534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20 現金 應領未領老農漁津貼 3,733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21 現金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徵收補償費 304,0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王OOO、張OO、張OO、張OO、陳OO分得各50,675元;阮OO分得25,338元、阮OO25,337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得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一編號5、10、11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編號6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編號7、8、9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OOO 1/6 1/6 1/18 352/28800 2 張OO 1/6 1/6 1/18 352/28800 3 張OO 1/6 1/6 1/18 352/28800 4 張OO 1/6 1/6 1/18 352/28800 5 阮OO 1/12 1/12 1/36 176/28800 6 阮OO 1/12 1/12 1/36 176/28800 7 陳OO 1/6 1/6 1/18 352/28800

2025-03-25

CYDV-113-家繼訴-53-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各別成年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乙○○、丁○○、丙○○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伍仟元 、伍仟元,並均由聲請人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戊○○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乙○○、丁○○、丙○○均為,戊○○與相對人雖於民國109 年7月13日離婚,並由戊○○單獨任乙○○、丁○○、丙○○之親權 人,惟相對人對其等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戊○○自 109年7月起即單獨扶養乙○○、丁○○、丙○○共39個月(即109 年7月至112年9月),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丙○○之扶養費至 其等成年止,及給付由戊○○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乙○○、丁○○、 丙○○成年當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1萬0120元,由戊○○代為受領,如1期不履行,期後6期視為 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戊○○105萬154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自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 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1頁),且相對人均未到庭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而乙○○、丁○○、丙○○均未成年,尚待扶養,揆 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其等父親,相對人雖未擔任其等之親 權行使人,對其等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戊○○本於父 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丁○○、丙○○之需要,各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其等生活成長所需之扶 養費;戊○○為相對人代墊其應負擔之部分,使其免履行該段 期間之扶養義務,致戊○○因而受有所害,即屬不當得利,故 乙○○、丁○○、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用,及 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均屬有據 。  ㈡次查,戊○○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1萬0218元、33 萬8161元、27萬4903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0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 、第157頁至第167頁)。衡以戊○○、相對人均值壯年之齡, 相對人亦未提出有何不能扶養之事證,應認其等均具備扶養 能力,應足以擔負乙○○、丁○○、丙○○之扶養費支出,併審酌 其等上揭經濟狀況,戊○○與相對人之資力並不相當,聲請人 主張戊○○與相對人之分擔比例為1:1並非妥適,認應由戊○○ 與相對人依3:1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當。  ㈢又本院審酌乙○○、丁○○、丙○○均住居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4 84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惟上開統計所計之若干消費項 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且聲請人共同生活、乙○○與丁○○、 丙○○年齡差距3歲、4歲,丁○○、丙○○則相差1歲,認丁○○、 丙○○部分消費項目可互為援用,考量乙○○、丁○○、丙○○之年 歲、戊○○與相對人前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乙○○、丁○○、丙○○將來所需之 扶養費用分別以每月1萬1000元、1萬元、1萬元為適當。再 依前揭所定戊○○、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 及考量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由其獨力照顧3名未成年子 女,其日常教養、陪伴、照料付出之辛勞,亦應予以評價而 調整相對人實際應給付之數額,則本院認相對人對乙○○、丁 ○○、丙○○每月仍應分別負擔之扶養費各應以5500元、5000元 、5000元為當,是乙○○、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 01頁)至其等分別成年之當月止,按月給付乙○○、丁○○、丙 ○○扶養費5500元、5000元、5000元,並由戊○○代為領受,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 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㈤末查,109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萬9300元、2萬0445、2萬0241元、2萬1484元(見本院卷 第231頁),且丁○○、丙○○均領有育兒補助並由戊○○受領, 有花蓮縣政府函文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4頁),及考量依前開分擔比例、戊○○過往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所付出之辛勞亦應予以評價而得換算成其已支出之 部分,則戊○○為相對人代墊之費用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共 計51萬9950元(計算式:20萬3400元+16萬0650元+15萬5900 元=51萬9950元),是戊○○請求相對人給付51萬9950元,及 自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8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乙○○部分   編號 時間 每月所需費用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 1 109年7月至12月 9300元 4650元 4650元6月=2萬7900元 2 110年 1萬元 5000元 5000元12月=6萬元 3 111年 1萬1000元 5500元 5500元12月=6萬6000元 4 112年1月至9月 1萬1000元 5500元 5500元9月=4萬9500元 合計 20萬3400元 附表二:丁○○部分 編號 時間 育兒補助金額 (新臺幣) 每月所需費用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 1 109年7月至12月 7月至10月無 8300元 4150元 4150元4月=1萬6600元 11月至12月 每月2500元 5800元 2900元 2900元2月=5800元 2 110年 1月至7月 每月2500元 6500元 3250元 3250元7月=2萬2750元 8月至12月 每月4000元 5000元 2500元 2500元5月=1萬2500元 3 111年 1月至7月 每月4000元 6000元 3000元 3000元7月=2萬1000元 8月6000元 4000元 2000元 2000元1月=2000元 9月至12月無 1萬元 5000元 5000元4月=2萬元 4 112年1月至9月 無 1萬元 5000元 5000元12月=6萬元 合計 16萬0650元 附表三:丙○○部分 編號 時間 育兒補助金額 (新臺幣) 每月所需費用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 1 109年7月至12月 無 8300元 4150元 4150元6月=2萬4900元 2 110年 無 9000元 4500元 4500元12月=5萬4000元 3 111年 無 1萬元 5000元 5000元12月=6萬元 4 112年1月至9月 1月至8月 每月7000元 3000元 1500元 1500元8月=1萬2000元 9月無 1萬元 5000元 5000元1月=5000元 合計 15萬5900元

2025-03-24

HLDV-113-家親聲-7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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