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4、52945、52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經臉書暱稱「陳宗燕」之
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炸雞」等人所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文卉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2353
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
。嗣曾文卉即與「炸雞」、「陳宗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曾文卉再依「炸雞」之指示,分別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款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詳見附表一),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炸雞」指
定之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貞、林怡芯、羅靖淳、林裕智、黃新勉、陳羿臻、
朱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瓊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陳建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曾文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51274號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95頁、
第11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9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1274號卷第77至78頁、第87至92頁、
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1頁、第141至145
頁、第163至170頁、偵52945號卷第35至36頁、偵52951號卷
第39至41頁),並有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51
274號卷第21頁)、被告提領情形一覽表(見偵51274號卷第
23至26頁)、李紀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偵51274號卷第29頁)、李文隆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
本(見偵51274號卷第33頁)、李忻瞳所申設之臺中南屯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偵51274
號卷第37至38頁)、藍琪禎所申設之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偵51274號卷第41至4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1274號卷第57至72頁)、113
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945號卷第19頁)、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2945號卷第21頁)
、陳俊諺所申設之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節本(見偵52945號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2945號卷第49至57頁)、113年
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951號卷第23頁)、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2951號卷第43頁)、
劉錦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節本(見偵52951號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52951號卷第49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951號卷第59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本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者,並無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此參諸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件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併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涉本
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我均沒有拿到報
酬,當初約定1個月8至10萬元薪水,說好是月結,每個月5
日發放,我自113年3月初開始做,要做到113年4月5日才會
給我薪水,我傳訊息給「炸雞」的時候,他說要再過幾天才
會給我等語(見偵52945號卷第29頁、偵52951號卷第35頁、
偵51274號卷第50頁、第55頁、第196頁、本院卷第116頁)
,而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且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報之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得予適用。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要屬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依行為時法僅係加
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
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炸雞」、「陳宗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9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
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提領並轉交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被告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陳明貞
、林怡芯、黃新勉、賴瓊玉、陳建垣成立調解,然目前均尚
未給付調解金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羅靖淳、林裕智、陳羿
臻、朱嘉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2頁),並衡以告訴人9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與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7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
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另案所扣之iPhone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炸雞」聯繫,為本案各次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5294
5號卷第29頁、偵52951號卷第27頁、第31頁、偵51274號卷
第48頁);而該手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459號諭知沒收乙情,亦有該案判決可稽。然法
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
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
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
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手機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
據證明上開手機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
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已如前述,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任何
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全數放置於「炸雞」指定
之臺中市某公園廁所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
回,業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被告自「炸雞」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據以提
領款項後,已連同所提領款項一併放置在「炸雞」指定之臺
中市某公園廁所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回,
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2951號卷第31頁、偵51274號卷第50
頁、第195至196頁),該等帳戶提款卡復未據扣案,迄今下
落不明、存否未定,且該等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
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該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陳明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2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黃月霞」向陳明貞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網站連結,使陳明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以需要3萬元以上之金流才可以開通賣場收付款為由訛詐陳明貞,致陳明貞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35,066元 000-000000000000 (李紀瑩) 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和美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79至8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81至83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84至85頁) ⑷手機內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偵51274號卷第86頁) 113年3月16日15時41分許,提領12,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2 林怡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4時50分許,以臉書暱稱「邱月秋」向林怡芯佯稱欲購買住宿券,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失敗,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網站連結,使林怡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帳戶驗證為由訛詐林怡芯,致林怡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匯款49,938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隆) 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和美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93至9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95至96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98至108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98頁) 113年3月16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37元 3 羅靖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 LU」假冒羅靖淳之同事佯稱欲向其借款,致羅靖淳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李文隆) 113年3月16日16時許,提領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南美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13至115頁) 4 林裕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向林裕智佯稱欲購買摩托車卡鉗、卡座,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款項被凍結,而傳送不實之賣貨便網站連結,使林裕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帳戶驗證為由訛詐林裕智,致林裕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6日21時55分許,匯款1,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李忻瞳) 113年3月16日22時10分許,轉出1,010元(起訴書附表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 不詳地點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21至1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23至125頁) ⑶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等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27至128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27頁) 5 黃新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雅雯」佯稱欲購買黃欣勉之夫郭以諾所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臺交易,再佯稱交易失敗,而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使郭以諾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需要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訛詐郭以諾,致郭以諾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8日 14時35分許,匯款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琪禎) 113年3月18日14時43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詠權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33至13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35至136頁) ⑶對話紀錄及詐騙者使用之LINE首頁、服務證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37至139、140頁) ⑷手機內轉帳交易成功頁面翻拍照片(偵51274號卷第139頁) 113年3月18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年月23日12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113年3月18日14時45分許,提領9,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 113年3月18日14時46分許,提領8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編號6,應予更正】 6 陳羿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Gina Su」佯稱欲購買票券,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臺交易,而傳送不實之網站連結,使陳羿臻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依指示操作,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8日 14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琪禎) 113年3月18日15時5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誤將此部分列於編號7,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詠權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47至14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49、151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53至162頁) ⑷ATM存款頁面翻拍照片(偵51274號卷第150頁) 113年3月18日15時5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 朱嘉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林思蓉」及「富邦金融專業借款服務商」之客服人員向朱嘉文佯稱:朱嘉文申辦貸款,經核實身分信息與帳號不符合,懷疑有盜用他人身分貸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8日15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藍琪禎) 113年3月18日15時6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詠權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74號卷第171至17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74號卷第173、175頁) ⑶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77至189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1274號卷第174頁) 8 賴瓊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25分許,假冒賴瓊玉之親友,佯稱欲購買土地須向其借款,致賴瓊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俊諺) 113年3月22日1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文豐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945號卷第1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945號卷第39至40、45至46頁) ⑶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頁面擷圖(偵52945號卷第41至43頁) ⑷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偵52945號卷第43頁) 113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匯款36,000元 113年3月22日1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113年3月22日1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113年3月22日1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另5元為手續費) 9 陳建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6時52分許,假冒陳建垣之親友,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致陳建垣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右述)。 113年3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劉錦竹) 113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奕樂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951號卷第71至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偵52951號卷第61至69、75至79頁) ⑶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頁面擷圖(偵52951號卷第81至9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偵52951號卷第99頁) 113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提領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8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9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9所示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TCDM-113-金訴-441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