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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億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3-司消債核-8147-20250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瑞益 黃子綾 訴訟代理人 陳億隆 被 告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政國 被 告 黃泮池 黃寶佳(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黃惠貞(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黃惠子(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寶(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文滔所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泮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黃信雄、黃泮池、訴外人黃文滔先前 均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嗣原告張瑞益就系爭土地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後, 已由本院以民國104年度訴字第678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完成,並命原告應共同找補被告黃信雄 新臺幣(下同)30,918元、找補被告黃泮池4,620元、找補 黃文滔5,287元確定(下合稱系爭找補債權),復系爭找補 債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在案。現因原告就系爭找補債權之金額,已於113年8月 7日為被告黃信雄、黃泮池辦理提存完成,黃文滔部分,則 因其於112年5月1日死亡,原告遂以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永 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之名義,於113年9月9日辦理 提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找補債權均因 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迄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就附表編號1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全體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信雄、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以:沒有意 見等詞置辯。 ㈡、被告黃泮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乃使物權消滅 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所有權 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且其繼承人尚 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自當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5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黃泮 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 抵押權之權利人黃文滔既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所遺如附 表編號1之抵押權利亦由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 惠子共同繼承,惟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迄 未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補償金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應就被繼 承人黃文滔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將實際權利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以除去對其 所有權之妨害,自均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依其性質均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登記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文滔 5287/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信雄 00000/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泮池 4620/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2024-12-26

GSEV-113-岡簡-520-20241226-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林光村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梁重禮 梁家銘 陳億隆 被 告 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祐聖 被 告 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成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6月5日起訴主張被告梁祐聖、梁重禮共同連 帶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分別由被告梁家銘、陳億隆、梁祐聖 、被告勝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司)簽發、經梁重禮 、被告益晟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勝益公司背書 之支票,因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而依消費借貸及票據 法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聲明請求如附 表所示,其中聲明第1項、第4項、第7項、第10項、第13項 、第16項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9,253,400元、3,420,900元、1,000,000元 、1,000,000元及4,000,000元;聲明第2項、第5項、第8項 、第11項、第14項、第17項之請求,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6月4日止,加計各項請求之債權本金後,訴訟標 的價額依序核定為2,025,315元、9,356,218元、3,463,263 元、1,015,288元、1,010,685元、4,042,740元。因聲明第1 項及第2項、第4項及第5項、第7項及第8項、第10項及第11 項、第13項及第14項、第16項及第17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 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分別核定為2,025,315元 、9,356,218元、3,463,263元、1,015,288元、1,010,685元 、4,042,740元。又因聲明第2項、第5項、第8項、第11項、 第14項、第17項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913,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096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93,984元,應再補繳2,11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金)額 訴之聲明 請求內容 本金 (新臺幣)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4日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價)額 第1項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00,000元 無 2,000,000元 第2項 梁重禮、梁家銘、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2,000,000元 25,315元 2,025,315元 第3項 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第4項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9,25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9,253,400元 無 9,253,400元 第5項 梁重禮、陳億隆、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253,400元及其中1,754,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49,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0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31,7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18,7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9,253,400元 102,818元 9,356,218元 第6項 上開聲明第4項、第5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第7項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420,900元 無 3,420,900元 第8項 陳億隆、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900元及其中1,607,1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13,8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3,420,900元 42,363元 3,463,263元 第9項 上開聲明第7項、第8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第10項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00,000元 無 1,000,000元 第11項 梁家銘、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1,000,000元 15,288元 1,015,288元 第12項 上開聲明第10項、第1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第13項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1,000,000元 無 1,000,000元 第14項 梁祐聖、梁重禮、益晟公司、勝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1,000,000元 10,685元 1,010,685元 第15項 上開聲明第13項、第14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第16項 梁重禮、梁祐聖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000,000元 無 4,000,000元 第17項 梁重禮、勝益公司、益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4,000,000元 42,740元 4,042,740元 第18項 上開聲明第16項、第1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2024-10-14

KSDV-113-審重訴-188-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票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林光村 被 告 梁重禮 梁家銘 陳億隆 益晟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佑聖 人 被 告 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家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款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 ,444,886元,嗣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25號裁 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20,770,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86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08

CTDV-113-補-35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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