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GSEV-113-岡簡-520-2024122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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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瑞益和黃子綾想起訴塗銷抵押權,因為他們之前分割土地的時候,需要補償黃信雄、黃泮池和黃文滔一些錢,這些補償金產生了抵押權。現在張瑞益和黃子綾已經把錢都提存了,所以認為抵押權應該要塗銷。但因為黃文滔過世了,所以要先由他的繼承人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辦理繼承登記,才能塗銷抵押權。法官判決黃永寶等人要先辦繼承登記,然後才能塗銷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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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瑞益 黃子綾 訴訟代理人 陳億隆 被 告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黃政國 被 告 黃泮池 黃寶佳(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黃惠貞(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黃惠子(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寶(即黃文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文滔所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泮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黃信雄黃泮池、訴外人黃文滔先前 均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原告張瑞益就系爭土地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已由本院以民國104年度訴字第678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完成,並命原告應共同找補被告黃信雄新臺幣(下同)30,918元、找補被告黃泮池4,620元、找補黃文滔5,287元確定(下合稱系爭找補債權),復系爭找補債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現因原告就系爭找補債權之金額,已於113年8月7日為被告黃信雄黃泮池辦理提存完成,黃文滔部分,則因其於112年5月1日死亡,原告遂以為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之名義,於113年9月9日辦理提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找補債權均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就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全體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信雄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以:沒有意 見等詞置辯。 ㈡、被告黃泮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自當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黃泮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黃文滔既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利亦由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共同繼承,惟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迄未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補償金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永寶黃寶佳黃惠貞黃惠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文滔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實際權利已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以除去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自均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依其性質均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登記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之登記日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抵押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文滔 5287/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信雄 00000/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06年8月25日 登記字號: 岡地字第047060號 89,469元 黃泮池 4620/89469 黃子綾張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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