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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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蓉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準備暨 辯護意旨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 【下稱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近 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服用酒類後駕車,除危及己身之 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險,竟於服用酒類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規範遵循意識薄弱,漠視政府之禁 令,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甚且與被害 人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均 能坦承犯行,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由阿姨 照顧,不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9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慈濟靜思堂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 ,飲用啤酒1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與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送醫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 ,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 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 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 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 管法院撤銷之。本件卷內所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檢驗報告之抽血檢驗報告,因警方疏未事前向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事後亦未於實施檢測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 可,難認係依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而警方因此所違法取 得該證據,對被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之不利益,衡此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 純潔性,使警方心生警惕,注意日後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 序之規定,應認上開抽血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 合先敘明。 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表示此 次飲酒對駕車當然有影響),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供承飲 酒之數量及其以車頭直行撞擊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確有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 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秀文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 車至古尤鳳琴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案 發地點),見古尤鳳琴將其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皮包)置於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進入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本案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 車離去。嗣古尤鳳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尤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曾秀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31頁、第230頁至第252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惟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問告訴人古尤 鳳琴有無需要鋤頭,但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 ,沒有進入案發地點,且伊僅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 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9日9時41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至案發 地點,並停留約20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第5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易卷第13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易卷第 233頁至第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 駐所112年5月8日、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9頁;易卷第19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54頁至第2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皮包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銀行提款卡各 1張一情,業經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易卷第236頁至第 2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248頁至第249頁) ,並有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 1270235700號函暨告訴人112年間身分證掛失及補辦紀錄、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4日健保高字第1126032 172號函暨告訴人112年間健保卡掛失及補辦紀錄、臺灣土地 銀行美濃分行112年7月11日美濃字第1120001915號函暨告訴 人之存摺全戶查詢、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2月30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 133015226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 至第40頁、第91頁至第100頁;易卷第190頁),是本案皮包 內確含有上開物品一情,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將本案皮包放在 客廳椅子上,且住處沒有上鎖,伊於當日11時許自後門洗衣 服返回後,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就診前,先將本 案皮包放在客廳椅子上,遂至後門洗衣服,然返回客廳要出 門時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伊住處門沒有上鎖,只是關起來 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 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預計要出門就診,出門前先至後門曬 衣服,並將本案皮包置於平常會放的客廳椅子上,曬完衣服 返回客廳後始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後來就沒有去就診等語( 見易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皮 包如何遭竊之過程、時間、地點等情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 ,亦能明確指出本案皮包遭竊前所置放之位置,有告訴人現 場指認照片在卷可依(見警卷第17頁),是告訴人確有於案 發當日出門就診前,將本案皮包置於案發地點之客廳椅子上 ,且案發地點大門並未上鎖,嗣告訴人至後門處理衣物返回 後,始發現遭竊等情,應堪採信。參以員警調閱案發當日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11時許(即告訴人發現 本案皮包遭竊之時)前僅有被告1人前往案發地點,未有其 他人接近案發地點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 分駐所114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易卷第196頁 ),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24 2頁至第243頁)。據此,於告訴人發現本案皮包遭竊前,除 僅有被告1人至案發地點外,既未有其他人接近案發地點, 且被告在案發地點更停留約20秒之久,足認被告即為進入案 發地點竊取本案皮包之人,甚為明確。  ㈢酌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從未打交道,沒有來往, 也沒有什麼交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交情,也沒有往來,被告亦從 來沒有到過伊家中等語(見易卷第238頁至第242頁)。可知 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且平常亦無往來,又上開證述係經 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 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衡以告訴人於報 警之初,並未知悉或指出本案皮包遭何人所竊,直至員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悉本案皮包為被告所竊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易卷第2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 駐所112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益徵告訴人要無任意指摘被告之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 所言,應非子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進入案發地點,停留該處僅是要問告訴人 有無需要鋤頭,在門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且其 僅停留約20秒,無法竊取那麼多東西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拿繩子給 告訴人,但在門口叫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 4頁);於偵查中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問告 訴人有沒有要鋤頭等語(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院 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案發當日有在案發地點叫 告訴人,叫一聲告訴人沒有出來就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3 0頁至第131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伊 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是要問告訴人有沒有要鋤頭,在門 口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但案發地點鐵門是打開的 ,伊覺得告訴人應該在家等語(見易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前往案發地點究係要拿何物給告訴 人、如何確認告訴人有無在家等情,於歷次偵審中所述情節 迥異,前後不一,是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是否係為向告訴人詢 問有無需要鋤頭一情,已非無疑。  ⒉況且,被告既自承其認為告訴人應該在家,衡情應會待告訴 人應門以確認告訴人是否需要鋤頭,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倒稱叫一、兩聲無人回應就離開了,顯非合理之舉。又證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在伊住處後門聽的到門口聲音,但 案發當日並無聽到有人在門口呼叫,且伊自己就有鋤頭,從 未 向被告表示需要鋤頭等語(見易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益徵被告聲稱前往案發地點之動機、過程及目的,均難憑 採。復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案發當日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自行車,車籃內未見裝有物品一 情,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231頁、第255頁),可見被告並無攜帶鋤頭前往案發地點 甚明,更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  ⒊另外,案發地點之大門未上鎖,且於案發當日告訴人發現本 案皮包遭竊前,除被告在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外,並無其他 人接近案發地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加上本案遭竊之物均 係裝於本案皮包內,而該皮包僅係平放在案發地點之客廳椅 子上。是案發地點之大門既未上鎖,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客廳 之過程並無任何阻礙,且徒手竊取本案皮包亦無任何窒礙難 行之處。從而,被告稱其僅在案發地點停留約20秒,無法竊 取那麼多東西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易卷第214頁至第225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 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 見易卷第2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 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 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稱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偶會自言自語等語(見審易卷 第78頁),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審易卷第91頁 ),惟審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既能以其前往案發地點係為 拿東西給告訴人,合理化其停留該處之事實,試圖掩飾其本 案犯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知悉竊取他人物品、財 物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之 初即已明確知悉竊盜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又被告竊取本案皮 包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遠離案發地點一情,業經本 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 (見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可知被告於犯後即立刻遠離 案發地點,此舉實與一般之人犯後之行為舉止無異,是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不僅有相當之現實感,且無任何意識不清、 不知其所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是本院綜參 上述各情,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 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恣意侵入案 發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數量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14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蔬果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 元,已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住居所較不固定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1 皮包 1個 2 身分證 1張 3 健保卡 1張 4 駕照 1張 5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6 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

2025-03-28

CTDM-113-易-130-202503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許梅林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杜逸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28

CTDM-113-附民-429-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寬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4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承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56頁、 第61頁、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林承寬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3時22分許,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入高鐵左營站1號出口置物櫃,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編號、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軟萌 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 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 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 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同時 符合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 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 卷第123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此等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再者,洗錢防制法已於原 審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相關新舊法比較 亦為原審未及審究。據此,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無以維 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 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㈡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2位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法 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91頁) 。  ㈣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具有低收入戶身分,未婚,沒有小孩,現與 祖父、母及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 高雄市大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3頁; 金簡上卷第10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㈤被告雖於原審未能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期 間尚能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並已全數成立調解,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本案各該告訴人均請求本院予以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27頁、第137頁) ;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稱,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對於所涉犯行相當 懊悔,並願誠懇向本案各該告訴人致歉,彌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顯具悔意,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依(見金簡上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 05頁至第10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緩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9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始終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謝宖樺、陳羿伶分別成立調解,就告訴人謝宖樺部分,係以 8,000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就告訴人陳羿伶部分,係以10 萬元之金額為調解條件,被告均已一次性給付完畢,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 第123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由上可見,被告 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 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謝宖 樺、陳羿伶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基 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 告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另外,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謝宖樺 (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撥打電話予謝宖樺,假冒某購物平台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帳單輸入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謝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9日0時32分許、1萬1,985元 *被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謝宖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告訴人謝宖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 *告訴人謝宖樺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5頁)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 2 陳羿伶(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撥打電話予陳羿伶,假冒某購物平台商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有訂購20組化妝品,須依指示取消避免遭扣款等語,致陳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8時24分許、14萬9,985元 *被告本案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陳羿伶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13頁) *告訴人陳羿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41頁) *告訴人陳羿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58頁) *告訴人陳羿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60頁至第6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6頁)

2025-03-28

CTDM-113-金簡上-110-2025032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李瓊玉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立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3-28

CTDM-114-附民-34-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 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雪芬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葉雪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有刑 事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7頁、 第45頁、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葉雪芬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 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同向後方有蔡 旻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 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蔡旻恩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 擦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肘痛、右手腕痛、右肩膀痛 、右背痛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旻恩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與程度,其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成立,是尚不能將 無法成立調解之情狀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與 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3頁、第69 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 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73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上開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3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176-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9號、第11575號、第134 38號、第13439號、第14164號、第15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8號、第19522號、第21353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 第161頁、第2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許銘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 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 ,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大樹區水寮國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柏諺,以此方式幫助朱柏 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所犯罪名:  ⒈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無上開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 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⒉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分別 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動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害,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 或臺企銀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被 告尚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 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俐吟、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被告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見併偵二卷第21頁)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鍾昕玥(見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鍾昕玥後,並向鍾昕玥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鍾昕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2時12分許、5萬元;同日12時12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鍾昕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75頁至第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2 黃婷亭(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婷亭後,並向黃婷亭佯稱缺錢等語,致黃婷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5時27分許、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婷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EE」網友照片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3 陳慧儒(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慧儒後,向陳慧儒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陳慧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1時11分許、4萬元;同日21時13分許、3萬元;同日21時41分許、1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陳慧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 *告訴人陳慧儒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63頁;併警一卷第268頁) 4 陳瑋浩(見併警一卷第271頁至第27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瑋浩後,向陳瑋浩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3分許、1萬元;同年4月3日12時4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9時27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3頁) 5 蔡佩芳 (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佩芳後,向蔡佩芳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57分許、1萬0,085元;同年4月4日11時38分許、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害人蔡佩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蔡佩芳所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9頁、第332頁) 6 羅于媗 (見併警一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羅于煊後,向羅于煊佯稱:匯款1萬元至PCHOME網站可賺2,000元等語,致羅于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1日16時48分許、1萬元;同年4月2日23時1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31頁) *告訴人羅于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告訴人羅于媗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 7 劉紜涵 (見併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劉紜涵後,向劉紜涵佯稱缺錢等語,致劉紜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25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29分許、5萬元 臺企銀 帳戶 112年3月29日18時31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併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告訴人劉紜涵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39頁至第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 8 黃惠敏(見併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黃惠敏後,向黃惠敏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1日20時3分許、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二卷第47頁) *告訴人黃惠敏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告訴人黃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 9 李家欣(見併警一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家欣後,向李家欣佯稱:可至PCHOME網站儲值可以賺取回饋金等語,致李家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1時32分許、1萬元;同年4月5日11時45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李家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一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8頁) 10 林湘涵(見併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le」認識林湘涵後,向林湘涵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商品獲利等語,致林湘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4月3日12時49分許、1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林湘涵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見併警一卷第34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11 周振偉(見併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偉取得聯繫,向周振偉佯稱:可至PCHO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振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5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周振偉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周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一卷第19頁至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1頁)

2025-03-28

CTDM-112-金簡上-156-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0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瀞方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方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3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瀞方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南向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巷 (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曾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 南行駛至案發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富美人車倒地, 曾富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第二、 第五、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 意識喪失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致於原審審理中無法成立和解;若能於上訴審理中成立調解 並履行損害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210、285、32 7、335頁),又本件車禍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交簡上卷第303頁)。又上開賠償金額,業經被告 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6日匯 款32萬7,798元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交簡上卷 第337-338頁),並有匯款紀錄擷圖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3 39頁),堪信被告確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另關於肇事責任 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告訴人任意駛出邊線、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除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交簡上卷第211 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交簡上卷第254頁)。原審未及審 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刑之宣告即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復 審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已婚、 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婆婆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交簡上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法院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341頁)。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任何誠 意,被告一直在卸責等語(交簡上卷第337頁),而未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此僅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表達,僅作為法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又 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本院民事庭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元確 定,並由被告之保險人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認被 告沒有賠償誠意等語,尚非可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足認被 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36-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7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苹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 判程序當日庭前表示因病無法到庭,有本院與被告之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34頁),惟本院接獲被告 通知之時已距庭期不到1小時,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 佐,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19頁至第1 21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李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 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學堂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學堂路106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學堂路106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莊承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沿 同路段同向未減速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莊承嶧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3×0.5公分)等傷害 。  ㈡所犯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 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四、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向左偏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莊承嶧受有上開傷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 無前科之品行,以及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金額及給付方式有所歧異而未能調解成立,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 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本院 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39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75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 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 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 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31頁)。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上-63-20250328-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慧儒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28

CTDM-114-簡上附民-2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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