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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駱蘭華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應將其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二、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三、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駱蘭華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 貳仟柒佰貳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駱蘭華連 帶負擔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負擔 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紅盤 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被告駱蘭華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文。再訴訟由被告之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駱蘭華(下稱其名)為香港居民,其在臺住臺北市大安區為 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又原告依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鄭明耀即紅盤 子港式茶餐廳(下稱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連帶給付租金及 損害賠償,原告起訴主張之租賃契約成立地、租賃物所在地 均   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紅盤子餐廳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含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紅盤子餐廳應將其商業登記 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㈢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紅盤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㈣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遲延利息。㈤紅盤子餐廳應自租 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萬元。嗣紅盤子餐廳於民國114年1月8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原告即於114年1月22日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一、所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紅盤子餐廳、駱蘭華、紅盤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紅盤子餐廳邀同駱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 爭房屋,雙方於111年6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房屋 租賃契約書修正部份,下合稱系爭租約),伊並同意紅盤子 餐廳、紅盤子公司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0日止,紅盤子餐 廳應按月於每月前2日給付租金11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保 證金33萬元,得供伊抵付遲延之租金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或其他應給予伊之款項,且約明拖欠租金1個月以上經 伊書面催告仍不履約時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沒收全額保證 金,如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紅盤子餐   廳負責賠償。嗣紅盤子餐廳於113年2月遲延給付租金,113 年3月欠租金5萬元,113年6月至113年9月租金均未給付,積 欠租金共計49萬元(計算式:11萬元×4個月+5萬元=49萬元 ),以上開保證金抵付後,尚積欠租金16萬元(計算式:   49萬元-33萬元=16萬元),且伊於113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繳後,紅盤子餐廳仍置之不理,伊因此支付律師費7萬 元,應由紅盤子餐廳負責賠償,伊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紅盤子餐廳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紅盤子餐廳 而終止,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即應將其等商業登記、公 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又紅盤子餐廳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至114年1月8日始返還系 爭房屋予伊,應給付伊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666元(計算式:2月×11萬元+1日×1 1萬/30日=22萬36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8條、民法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 司應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 更登記,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萬元 與律師費7萬元(共計23萬元),及紅盤子餐廳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666元等語。並聲明:㈠紅盤子餐廳 應將其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㈡紅盤 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㈢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紅盤子餐廳應給付原告22萬3666元。㈤訴之聲明第㈢   、㈣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紅盤子餐廳邀同駱蘭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其同 意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將渠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 爭房屋,紅盤子餐廳應按月於每月前2日給付租金11萬元, 嗣紅盤子餐廳於113年2月遲延給付租金,113年3月欠租金5 萬元,113年6月至113年9月租金均未給付,其於113年7月19 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紅盤子餐廳,紅盤子餐廳於113年8月2日 收受,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其即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該書狀於113年11月7日到達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餐廳於114年1月8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紅盤子餐廳與 紅盤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第一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點交確認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129頁),而被告未到庭 或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  ⒉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紅盤子餐廳)……拖欠 租金1個月(含)以上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約 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並沒收全額保證金,如甲方因涉訴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 第27頁),則紅盤子餐廳未於113年6月、7月之前2日繳納租 金,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餐廳仍未繳租,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紅盤子餐廳之11 3年11月7日時已終止系爭租約,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安和路派出所領取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100-1至100-3頁),自屬可採。而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 目前仍將渠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乙節,業如前 述,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 司以此方式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正當權源,且對 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應將設址在系爭房 屋之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即有理由。又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紅盤子餐廳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每月應繳租金為11萬元;復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 於訂約同時交付甲方保證金30萬元,得供甲方抵付遲延之租 金及乙方應負之損害賠償,或其他應給予甲方之款項,於租 賃期滿交還原狀房屋時,就剩餘部分,無息退還乙方,若有 不足金額部分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即駱蘭華)負責補 足。」、第18條約定:「……乙方因違約而致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損失,並沒收全額保證金,連帶保證 人應負完全連帶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經查:  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 紅盤子餐廳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依約應有繳納每月11萬元租 金之義務,而紅盤子餐廳積欠113年3月租金5萬元、113年6 月至9月租金共4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保證金33 萬元抵付後,紅盤子餐廳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6萬元(計算式 :49萬元-33萬元=16萬元)。又原告主張紅盤子餐廳應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 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浩宇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5頁),堪認屬實。另駱蘭華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紅盤子 餐廳、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其租金16萬元及律師費用7萬元, 合計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紅盤子餐廳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駱蘭華部分自原   告更正渠姓名後之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 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 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7日終止後,紅盤子 餐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參酌系爭 租約之約定,以每月1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基此,原告請求紅盤子餐廳給付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 月8日之不當得利22萬2720元【計算式:11萬元×(23/30+1+ 8/31)=22萬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公司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變更登記;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紅盤子 餐廳及駱蘭華連帶給付23萬元,及紅盤子餐廳自113年11月8 日起、駱蘭華自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27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 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3-訴-5532-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凱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附帶上訴人 黃意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黃意涵(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9日結婚,嗣於110 年11月9日離婚。嗣於110年底,訴外人林O嫻主動聯繫伊, 表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交往時間長達6、7年之久,交往期間幾乎每日聯 繫,並一同出國、出遊及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更因此懷 孕墮胎,其等也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上訴人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未侵 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縱認伊有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0日即已向伊表示 握有外遇證據,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附帶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 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後於110年11月9日調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附帶上訴人主張 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2年9月23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甚而懷孕墮 胎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與林O嫻多次共同出遊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其 等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3至643頁)。而證人林O 嫻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經交友軟體認識,約自105年間起交 往至110年4月。鈞院卷一第87、96、163、203至207、419、 476至477頁對話紀錄確為伊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伊等交往期 間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見面時大部分會 過夜,也都會發生性行為。鈞院卷一第623至643頁照片,均 係伊等出遊照片,都為單獨出遊,僅偶爾會與朋友一起吃飯 。伊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曾至日本旅遊,當時同行還有 訴外人即伊胞弟林O丞,除在富士山係三人共宿外,其餘均 係伊與上訴人單獨同宿,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1至214、216至217頁),其中就曾與上訴人共同至 日本旅遊並同宿之證述部分,核與證人即林O嫻之胞弟林O丞 到庭證稱:伊曾於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林O嫻至日本旅遊 ,惟去日本前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林O嫻互動看得出 來是男女朋友,但伊也不能確定。旅程中只有在富士山為三 人共宿,其餘都由其二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 頁)相符,是證人林O嫻所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至日本 旅遊,並單獨共宿等節,即可採信。  ⑵再者,觀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林O嫻於107年3月22日至 110年4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至613頁 ),證人林O嫻既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提示部分内容進行詢問 ,均證述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11至第2 16頁),證人林O嫻並證述:與上訴人基本上每天都會用LIN 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後來覺得欠附帶上訴人一個道歉 ,在112年7月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與上訴 人交往的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給附 帶上訴人,前開對話紀錄都是其主動提供予附帶上訴人,對 話檔案是備份後寄到信箱,沒有編輯過對話,也沒有調整過 手機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9頁、第218頁、 第221頁),足見上開對話内容,應係證人林O嫻提供予附帶 上訴人,且為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間之長期對話。上訴人雖 爭執前開對話紀錄為其與林O嫻間之對話內容,並抗辯林O嫻 立場偏頗,證詞應非可採,對話内容亦非真正云云。然證人 林O嫻所為有關與上訴人共遊日本之證述,既與證人林O丞所 為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已如前述,佐以林O嫻既願為本案具 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就其與上訴人 間交往情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觀諸前開長達近3年對話 紀錄內容,其内容除提及上開共遊日本之情事外(見原審卷 一第44頁),尚有多次提及與上訴人職業相符之消防隊、勤 務等節(例如原審卷二第56、58頁,提及「打火」等詞等) ,且均為雙方具體生活細節交流,客觀上實難臨訟捏造,堪 認附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之對話,内容 應為真實。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 以證人林O嫻立場偏頗、對話内容非真云云,並非可採。而 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林O嫻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與證人林O 嫻近乎每日聯繫,且互動已類如一般情侶間親暱,並有規劃 共同出遊等情事。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係自103至104年間開始交往,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5所示對話內容,亦可知其等會一同過夜,並發生 性行為,此亦核與林O嫻所證述與上訴人自105年間起交往至 110年4月,交往期間每日聯繫,約每月見面一次,並會過夜 發生性行為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3頁),是 證人林O嫻此部分之證述同可信為真實。  ⑶至附帶上訴人主張林O嫻曾自上訴人受胎懷孕而墮胎,其等也 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亦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等 情,固提出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下稱優生醫院)病 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林O嫻另有其他異性友人,並非係自上訴人受胎等 語。本院審酌認為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共同侵害附帶上訴人 配偶權乙節,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期間,有如前所述逾越男女分際交往而多次發生性關係等之 不當交往行為,至證人林O嫻苟其後確自上訴人處受孕,亦 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上揭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後之 結果,非另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是無再予以調查確認之必 要。又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與林O嫻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 餐,惟依林O嫻證述,當天僅係單純共同用餐,用餐後即各 自離開,期間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是短時間單純共餐乙情,於一般友人間亦可能發生,客 觀上難認已逾社交範疇,難逕認該舉已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 權。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O嫻有上開不當交 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 誠義務,是上訴人已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並使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 足認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則附帶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民事裁判);亦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即已知上訴人外遇, 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 提出兩造間110年5月14日、同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同 年5月20日錄影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59頁)。 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附帶上訴人並稱:伊於110年5月時 ,僅係懷疑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外遇,況伊所懷疑外遇對 象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現任配偶,並非林O嫻等語。經查:  ⑴觀諸兩造間110年5月14日LINE對話內容,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表示「當然之前你玩交友軟體、約女生出國的事,我 也被你傷透心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惟附帶上 訴人陳稱當時係伊從上訴人手機看到上訴人在交友軟體與異 性對話訊息,並有提及機票事宜,尚不及查看對象為何人時 ,手機即遭上訴人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且上 訴人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 、67號酌定親權事件,主張當時有向附帶上訴人解釋並非與 異性相約出國,而係與團主聯繫出國事宜,以給予附帶上訴 人驚喜等語,有該案上訴人112年6月3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4頁),是尚難逕認附帶上訴人於 斯時已確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情事,而為相關陳述。  ⑵又依兩造於110年5月20日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固有向上訴 人稱:「那你在外面幹了什麼好事,你要不要現在講一講」 、「我懷疑你有問題」,上訴人回稱:「證據拿出來啊」, 附帶上訴人回以:「有。你等著嘛、不要急嘛、慢慢來嘛」 、「要不要叫證人出來?」,上訴人則稱:「你有人證,有 什麼用?嘴巴長在他們身上,他們要置我於死地,當然會亂 講話啊。證據啊、物證、照片、影片還是什麼,其他的證據 拿出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1、49頁),惟通觀當 日兩造間對話,其等係因附帶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外遇,欲 查看上訴人手機、行車紀錄器而起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至 41頁),期間縱附帶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是否需請證人對 質,然未提及任何上訴人所為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且附帶 上訴人於爭執中稱係懷疑上訴人有問題等情,足徵附帶上訴 人僅係對上訴人所為行為心生疑竇,非明知或實際知悉其身 分法益遭侵害之事實,自難僅憑此推認附帶上訴人當時已知 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證人林O嫻既已於原審證述說最晚在112年1 月把所有的資料交給附帶上訴人,本件已罹於2年的短期時 效云云。惟證人林O嫻於原審係證稱112年1月與附帶上訴人 於網路上為第一次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觀該次 對話,並未提及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交往之事,且附帶上訴 人於原審即陳述:該次對話中所提及「你認識那女生嗎?」 ,係指上訴人現任配偶(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林O嫻 亦證稱該次對話中討論女子係指上訴人現任老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8頁),故由證人林O嫻112年1月間之對話,應係 討論對上訴人後婚配偶之看法,難認附帶上訴人已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況證人林O嫻於原審既明確證述稱 係於112年7月方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其與 上訴人交往之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 給附帶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9、218頁),是上訴人 稱證人林O嫻已於112年1月間將資料全部交予附帶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早已知悉,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 由而無足採信。  ⑷另依兩造間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稱:「今天聽到一個故事很有趣,想跟您分享,有一 個男人,跟老婆結婚,在外面竟然還有好幾個砲友,男人的 老婆被騙得團團轉,渾然不知他老公背叛她。有一天,男人 的兄弟看不慣,跟女人說這件事情,更誇張的事情是男人的 砲友竟然至少有男人3個兄弟看過耶…」等語,並傳送兩張眼 部打有馬賽克女性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9頁),惟附帶上訴 人係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縱認附帶上訴人於斯時已知上訴 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2年時效 。上訴人雖稱附帶上訴人未能提出提供證人林O嫻照片之人 ,有隱匿證據之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逕行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間已知悉上訴人有外 遇情事,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乙節,既應負舉證之責 ,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附帶上訴人就其請求未罹於 時效等情,本無舉證證明之必要,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係賦與法院得以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認在上訴人未 為其他舉證,其所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逕認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 由。  ⑸至上訴人再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所傳送之上開兩 張女性照片為林O嫻,業經林O嫻到庭證述明確,可認附帶上 訴人於110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之外遇情事云云 。惟附帶上訴人既否認早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上訴人與林O 嫻外遇之事實,由附帶上訴人上開傳送照片之時間,至多僅 得知悉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應已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 遇情事,然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情形下,尚無足推認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前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 人外遇,縱不知外遇對象,亦無礙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云云, 然上訴人所稱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人外遇之情 云云,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是自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附帶上訴人於起訴之 前2年,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則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 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林O嫻外遇,卻遲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 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28,000至3 萬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上訴人為警專畢業,從事消防員 ,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7至109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交往長達5至 6年,交往期間近乎每日聯繫,及性行為之頻率,附帶上訴 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原非美滿, 其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判決金額過高;另附帶上訴人以原判 決未斟酌林O嫻有懷孕墮胎,且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餐等情 ,主張原判決金額過低,均無可採。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追究林O嫻責任,已免除林O嫻債 務,上訴人就林O嫻應分擔部分,應得同免責任云云。惟為 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附帶上訴人僅為不對林O嫻提告 ,而非免除其債務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 就附帶上訴人已免除證人林O嫻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O嫻固證述附帶上訴人曾 表示不追究伊責任,然亦證稱:附帶上訴人有向伊表示,附 帶上訴人可對伊提告,伊也做了心理準備,但是否要提告係 附帶上訴人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是縱附帶上訴人曾向證人林O嫻陳述不追究之意,惟「不追 究」與「免除」,於文義及內涵上難認係完全相同,不對證 人林O嫻進行訴訟求償,與證人林O嫻所述「不追究」之意, 亦可相容,是上訴人稱所謂「不追究」僅係不對證人林O嫻 進行訴訟求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債權人不對債務人提 起訴訟之原因眾多,未必然即係已免除債務人債務,且依前 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本即得對共同侵權 人之一之上訴人,為全部損害之請求,自不能僅以證人林O 嫻上開證述及附帶上訴人未對證人林O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且縱現起訴對證人林O嫻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即逕認附 帶上訴人有免除證人林O嫻債務之意,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其此部分之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 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温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陸仟陸 佰陸拾叁點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玖佰玖 拾玖點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於先位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220,28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6日當庭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2、156 頁),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原告投資 申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4.5%半年配息2046年到期美元債券 」(下稱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 ,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於111年4月8日遊說 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向原告聲稱此金融商品為保本高 息之產品,原告即於同日依被告陳雅萍之指示簽署系爭金融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及 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暨贖回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購書),投入220,280元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惟被告陳雅萍 自始未依系爭申購書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生 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原告7日 之審閱期間,且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始取得系爭風險預告書 及系爭申購書,方發現被告陳雅萍未據實說明系爭金融商品 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更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為原告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表(自然人)(下 稱系爭問卷),顯未遵循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縱 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雅萍可代其填寫系爭問卷,惟被 告陳雅萍為向原告推介系爭金融商品之人,依信託業建立非 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下稱信託業應遵循 事項)第13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再辦理原告之KYC評估等事 宜,何況其亦不具KYC評估人員之相關證照,原告復未在系 爭問卷上簽名,可知被告陳雅萍前述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 意思表示自由,且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 )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 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 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等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形,致原告受有220,28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雅萍賠償2 20,280元,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 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日即111年4月8日起,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但被告元 大銀行未盡監督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 告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倘認被告陳雅萍無庸與被告元大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元大銀行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未據實 說明系爭金融商品內容、未充分揭露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未 充分評估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原告損失220,280元,顯亦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備位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請求 被告元大銀行就原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退言 之,倘認原告所投入本金220,280元非屬其受損金額,惟原 告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受有49,163.80元 之價差損失;且原告本欲將前述220,280元辦理美金定存, 但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方改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以美金 定存之年利率2.58%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自購買日即111年4 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13年2月27日止之定存利息損失 ,計9,756.0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 日=10,745.3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 756.07元],可見原告至少受有58,919.87元之損害(計算式 :49,163.80元+9,756.07元=58,919.87元)。  ㈢另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銷售適合度考量義務、 第10條充分說明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併依金融 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 0.5倍損害額(即220,28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計110,140元 (計算式:220,280元×0.5倍=110,140元)等語。  ㈣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80元,及自111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元大銀行應給付原 告220,28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大銀行應再給付原告110,14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元大銀行部分:  ⒈原告之投資虧損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保護之範疇。而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 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即當場花費2小時向原告清楚說 明、討論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亦去電與其 丈夫討論,可見其係經審慎評估後,始於系爭申購書上簽名 ,顯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瞭解申購文件所載之內 容。又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 範結構型商品之交易須給予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然系爭 金融商品屬海外債券商品,自無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再者,依系爭申購書特別 約定事項之記載,被告元大銀行已充分揭露產品內容及風險 ,要無原告所稱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係規定金融服務 業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元大銀行有何違反該款規定之 行為。另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向被告陳雅萍稱其眼 睛不好,故將手機交由被告陳雅萍,由被告陳雅萍口述系爭 問卷題目予原告,再由被告陳雅萍依原告回答填寫系爭問卷 ,並無擅自填寫之情,且系爭問卷係被告元大銀行之電腦系 統依原告回答結果自動評估其投資風險等級,尚非由被告陳 雅萍進行評估,自未違反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 之規定。此外,原告乃具相當投資經驗之人,而投資金融商 品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亦受景氣、政經因素等諸多 因素影響,其既已自主決定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即應自負盈 虧之風險;況倘原告對於系爭金融商品有不明瞭之處,當下 便可提出質疑,但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均按月持續 向被告陳雅萍詢問及關心投資情形,卻皆未曾提及前述相關 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反於申購後近半年,始向被告元 大銀行反應,顯然有違常情。  ⒉縱認被告元大銀行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已於113年7月26日 贖回系爭金融商品,當屬終止而非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法 律關係,即無從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回復原狀或加計利息。且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曾 領取配息22,500元,於113年7月26日贖回系爭金融商品時, 其價差損失為49,163.80元,是原告因系爭金融商品所生之 投資損失僅26,663.80元(計算式:49,163.80元-22,500元= 26,663.80元)而已。另原告未就其定存利息之預期利益損 失提出相關佐證或說明有預計之計畫,該部分損失當無從要 求被告元大銀行負擔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雅萍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雅萍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並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元大銀行為被告陳雅萍之僱 用人,未盡監督之責,被告2人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元大銀行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如無理由,則備位 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盡說明義務,且未充分揭露風險,亦未 對原告為商品適合性評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等情,為被告元大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請求: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2 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 無理由?㈡備位請求:⒈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9、10、1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20,28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金 融消保法第9、10、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10,14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2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指金融消保法第9 條、第10條),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 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 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保法 第1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 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 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又按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銀行業及證 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 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 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 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 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 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 正時,亦同」;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 信託業應依本事項訂定作業程序,並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 制,該機制應包含下列項目:辦理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評估 ,請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時,應避免由信託業所屬人員代為 填寫。辦理評估客戶風險承受等級之人員與對客戶從事推 介之人員不得為同一人」。復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 2項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金融消保法第1條規 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 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 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可知金融消保法乃為保 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所設,而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1條亦明 定該辦法係依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是前述金 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 第4條第2款規定皆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信託業應遵循事 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除課予信託業者應建立客戶風險承受 等級評估監控機制之義務外,亦可使非專業投資人得藉由該 機制而免於申購不適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商品而遭受侵害, 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⒊再按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26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辦理信託 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 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 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 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27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 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同應遵循事項第27條第1項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 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 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 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 辦理」。綜觀前開各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盡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 關資料,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等注意義 務,及有就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之說明義務,締 約前並應給予金融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 成立侵權行為,即應由其就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部分:  ①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於111年4月8日在系爭金融商品之系爭 風險預告書及系爭申購書上簽名之事實,並有上開文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觀諸系爭風險預告書首頁 即已敘明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等級、發行機構、保證機構、 清償順位、發行金額、最低申購金額、發行日、到期日、票 面利率、配息日、到期價格等資訊,其餘並有關於該金融產 品之申購注意事項、投資風險揭露說明等內容,又系爭風險 預告書各頁均明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 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委託人)應詳 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 承擔投資風險。本產品組成條件可能因市場情況而變更,實 際發行成立條件仍須以實際成立當日為準」等語;系爭申購 書首頁則記載原告之申購股數及金額,且其特別約定事項第 1點約定;「本申請書之內容為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 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委託人已於7日內 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本申請書所載『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條款及風險 預告書』及前述契約所載全部內容,並願遵守各項規定」、 第2點約定:「委託人確實了解投資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之 信託本金」;另原告於111年4月8日簽署「金融商品投資風 險告知書(非專業投資人適用)」(下稱系爭風險告知書) ,該告知書載明:「……請您詳閱以下金融商品投資風險重要 須知:⒈您所投資的商品非存款,具有投資風險,不受存款 保險保障。其中最大可能損失為損失所有本金及可能之配息 ,故您須自負盈虧。投資標的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之績效 表現,亦不保證投資標的之最低收益。⒉您於交易前已確實 詳閱投資標的之相關資料及其規定,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可能發生之投資標的跌價、匯兌風險、利率風險 、流動性風險及市場風險等)及相關費用,且您係基於獨立 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投資指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風險告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就此 並未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亦堪認原告確有簽署系爭風險 告知書之事實無訛。由上,原告既已簽署上開各該文件,且 其乃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足理解前開契 約條款之文字涵義及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雅萍向其推介 系爭金融商品時隱瞞投資風險且未盡說明義務,其毫不知悉 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內容及風險云云,尚難逕信。  ②再查,原告及被告陳雅萍、訴外人黃柏勳於111年4月8日在被 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分行討論系爭金融商品約2小時,過程 中原告亦曾多次撥打電話予其丈夫詢問申購事宜,此有原告 提出之111年9月23日其至被告元大銀行處回看申購當日錄影 畫面之錄音譯文、被告元大銀行提出之同日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至74、113至116頁),可知原告於申購系 爭金融商品前有經過相當之說明及討論,且系爭申購書特別 約定事項第1點已載明:「……委託人已於7日內合理期間詳細 審閱並明瞭本申請書」等語,原告復在該申購書上簽名,此 亦經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 尚難認有據。至原告另稱被告2人依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辦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提供至少7日之審閱期間云云 ,然觀諸該規定係:「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 法人以外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 程控制: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 義務;對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6個月之商品, 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 契約……」,可見該規定係針對「結構性商品」之交易(即銀 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或黃金 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同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參照),惟系爭金融商品乃海外債券,此有系爭風險預告 書所載之商品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前開 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猶屬無憑。  ③據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雅萍有對原告隱瞞投資風險 、未盡說明義務等情事,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雅萍詐欺或 誤導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意思表示自由權因此受侵害等情 ,並無依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違反之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 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但 該等規定之義務主體限於金融服務業及信託業者,已如前述 ,但被告陳雅萍僅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受僱人,尚非前開規定 之義務主體,故尚難認被告陳雅萍違反該等規定而成立侵權 行為,被告元大銀行即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被告陳雅萍為被告元大銀行之履行 輔助人,既無法認定其有對原告隱匿風險或違反說明義務之 故意或過失情事,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元大銀行不負 債務人責任,難認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規定,原告自亦無 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元大 銀行是否違反上開其餘規定部分,詳參後述)。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元大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未就契約及相關 文件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亦無依據,當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併此指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部分:  ①查,原告始終否認其有填載填寫客戶資料表暨投資屬性問卷 表(自然人)(即系爭問卷)之情,觀諸系爭問卷末頁之「 客戶親簽」欄位為空白,而該問卷是由被告陳雅萍於原告申 購系爭金融商品「後」所為乙情,亦有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與被告元大銀行林先生共同觀看同年4月8日申購當日錄影畫 面之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原 告主張上開問卷為被告陳雅萍未於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對 其踐行瞭解客戶(即KYC)作業程序,且未交由被告陳雅萍 以外之第三人進行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②被告元大銀行雖辯稱:被告陳雅萍乃係由原告同意以原告手 機操作填載系爭問卷,且其當場確有向原告詢問該問卷中之 相關問題云云,並舉111年9月23日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 第116頁)。然查,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詢問:「風險管 理,他在什麼地方做?我真的好像沒感覺」,被告元大銀行 林先生回稱:「他(指被告陳雅萍)那天有問你,比如說投 資經驗、學歷之類的」,原告表示:「OK,好像有問,有學 歷,OK,有」,林先生又稱:「投資經驗啊,或者是資金要 保留多久之類的,有沒有可能短期間要用到錢,然後過去收 入之類的」,原告乃接續稱:「OK,因為你們有我的record 」,林先生表示:「有record」,原告答稱:「record可以 拿嗎?我的風險管理」,林先生續稱:「我們是調得出來, 你當初有做啦」等語,至多僅足認定被告陳雅萍於系爭金融 商品申購當日有詢問原告關於學歷或投資經驗之問題,但尚 難據以證明其有就系爭問卷所列全數問題逐一予原告詢問及 確認;況原告既已親自至被告元大銀行新店中正路分行討論 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事宜,則縱認原告當場確有將手機交由被 告陳雅萍操作填載系爭問卷,衡情被告陳雅萍亦應於代填完 成後,交由原告當面確認及簽名,卻捨此不為,故實難逕為 被告元大銀行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元大銀行又辯稱:原告對被告陳雅萍及訴外人黃柏勳 提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66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其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法院 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裁定駁回,可見其並無侵權行為云 云,並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為憑(見本 院卷第117至125、179至195頁),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偵 查及刑事案件之結果本不必然拘束本院之判斷,亦無足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 ,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 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等情,洵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瞞投資風險、未盡說明義務,且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仍得依其所 得資訊,基於其自身之投資經驗以決定是否申購該金融商品 ,自無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可言,則原告所稱其申購 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金220,280元均屬其受損金額云云, 無從採認。又被告元大銀行並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 ,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元大銀行縱未完整進行商品適合度 之評估,亦非等同實際上原告必定無法承受系爭金融商品之 風險程度,故原告主張其所投入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之全數本 金220,280元即為其受損金額云云,尚難逕認有據。惟被告 元大銀行未於原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系爭申購書等文件 前對原告進行充分之商品適合度評估,使原告於評估程序未 完足之情形下,即申購不確定是否符合其風險承受程度之系 爭金融商品,嗣於113年7月22日贖回該金融商品而受有價差 損失49,163.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綜合對帳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元大銀行就此數額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因被告元大銀行上開過失行 為而受有前述價差損失,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備位主張以價差損失49,163.8元為其受 損金額,核非無稽。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所 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 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雖主張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投入之資金220, 280元均預計辦理美金定存,但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致其無 法獲得定存利息(以年利率2.58%計算),共計損失9,756.0 7元[計算式:220,280元×2.58%×(1+326/366)日=10,745.3 3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原告僅主張9,756.07元], 固提出原告外匯帳戶存摺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但 此至多僅能原告之資金往來情形,尚無足認定原告就上開投 資金額已有將來辦理美金定存之預定計畫,則原告主張上開 利息損失為其所失利益,亦屬被告元大銀行之應賠償範圍云 云,並無理由。  ⒊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 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 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受有上開價 差損失49,163.8元,然被告元大銀行抗辯其亦因申購系爭金 融商品領取22,500元之股息,此未見原告爭執,是原告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6,6 63.8元(計算式:49,163.8-22,500=26,663.8元)。  ⒋準此,被告元大銀行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 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第1、2款 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 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  ㈢被告元大銀行是否應該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 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原告之商品適合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元大銀行過失違反金融消 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參酌本件認定原告因 前開情形所受損害金額為26,663.8元,及被告元大銀行之過 失情節,酌定此損害額0.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999.1元(計 算式:26,663.8×0.3=7,999.1,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另原告前於111年11月11日因本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所生爭議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申請評議 ,經金評中心於112年9月22日認定被告元大銀行未充分評估 原告之適合度,並作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之評議 決定,有金評中心111年評字第2886號評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0至91頁),惟金評中心之評議結果係屬銀行間之 自律性規範,並依書面審查作業,尚無公權力之強制效果, 且細譯其理由;「……是基於保護金融消費者,以增進金融消 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之立場,衡 酌本件事實情狀及證據取捨,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 第1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認相對人(即被告元大銀行)應 有補償申請人(即原告)之必要,其補償金額以新臺幣5萬 元為適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金評中心依基於 公平合理原則,衡平給付原告補償,而非賠付其損失,以期 消弭被告元大銀行未落實風險管理所引發之後續糾紛及消費 者不安,當不能影響原告依民法及金融消保法所為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故就本院認定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元大銀行 賠償之金額自無庸再扣除前揭5萬元之補償金,併此指明。  ㈤綜前各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 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 項第13條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 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均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憑。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請求被告元大銀行賠償26,663.8元 部分,主張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翌日為利息之起算日,而 該書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67 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 大銀行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部分 ,則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 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元大銀行(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 書),則原告亦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元大銀行之 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固無理由 ,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 金融服務業確保辦法第4條第2款、信託業應遵循事項第13條 第1、2款規定)、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銀 行賠償26,663.8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元大銀行給付7,999.1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 ,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0

TPDV-113-金-27-2025011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駱黔明 吳逸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被 告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勞動關係 存續期間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並提出被告員頂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駱黔明(下與原告吳逸鳳各稱其名,合稱原告)自民國 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 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合稱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3 日自員頂公司退保,並依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指示依序至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及沅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任職,嗣於103年8月15日經曾 國展批示准許於同年月31日離職。吳逸鳳則自93年5月14日 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 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公司處退保,並於101 年8月31日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皆豪公司係以設 立員頂公司之方式,從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而員頂公司 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及人事管理等項均由皆豪公司操控, 是皆豪公司與員頂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被告均同為原告雇主 。 (二)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完成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ㄧ小段191   、192、193、286之1、306之1、28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北投案土地)及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205之7、207 之6、213、214、220之5、220之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西 湖案土地)之被告開發案(下各稱該案名,合稱系爭開發案   ),而因請求給付獎金爭議,以皆豪公司、員頂公司及曾國 展為被告,並依曾國展於94年5月間批示同意之獎金辦法( 下稱系爭獎金辦法)起訴請求系爭開發案完成後應分得之獎 金報酬,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駱黔 明之訴後,駱黔明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被告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12萬5713元,被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廢棄發回, 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駱黔明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前案),駱黔明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駱黔明身為專案部主管,當有 權核定績效比例並分發專案獎金: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駱黔明於完成系爭北投案後 ,以「原始開發人」身分請領之專案獎金為1533萬4128元( 即系爭北投案之專案獎金50%,並預扣10%贈與稅),業據前 案判決是認,換言之,系爭北投案完成後,被告即有依系爭 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發放專案獎金之義務,且「原始開發人」 35%之專案獎金既已發放,「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45% 之專案獎金當無不發放之理由。 ⒉前案判決業已認定45%之專案獎金,被告應透過專案部主管即 駱黔明依績效發給,系爭開發案乃一次性、專案性業務,且 系爭開發案乃於駱黔明擔任專案部主管期間內所完成,專案 部各成員所付出之努力及績效其最為熟知,績效比例當應由 駱黔明核定,不因其嗣後離職而受影響。縱認系爭開發案之 績效比例應由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核定,系爭西湖案「開發 專案35%」之獎金既以績效比例核定完成作為獎金發放之清償 期,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開發案業已執行完畢,然被告迄今 仍不願核定系爭開發案之績效比例,於收受駱黔明於113年5 月15日補製核定之「專案部開發案績效表」(下稱系爭績效 表)後亦拒絕核定,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績效比例核定完成 之事實發生,據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清償期已屆至。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   %之獎金,當屬有據,且應參採駱黔明所核定之績效比例為宜 。 (四)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 績效分發」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獎金,扣除先前 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後,尚得請求4997萬3092元:  ⒈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 且該案淨利潤為1億7037萬9200元,依例差價(含利息、開 銷、稅金)20%×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故該部 分獎金總額應為1533萬4128元。又員頂公司員工為駱黔明、 吳逸鳳及訴外人常鎮臺共計3人,依系爭北投案績效表,駱 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311 萬0679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95%×(1-10%)=1311萬067 9元)。  ⒉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 規定,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應為1億5821萬6343元,復依系 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專案獎金比例「開發專案」35%   ,而於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發給「開發專案 」之對象當指專案部,是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為 5537萬5720元(計算式:1億5821萬6343元×35%=5537萬5720 元),亦應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予全體專案部員工。準 此,依系爭西湖案績效表,駱黔明績效比例為95%,預扣10% 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4734萬6241元(計算式:5537萬57 20元×95%×(1-10%)=4734萬6241元)。駱黔明得向被告請領 之獎金總計即為6045萬6920元(計算式:1311萬0679元+473 4萬6241元=6045萬6920元)。  ⒊再依前案判決,駱黔明於前案中已領取之獎金應為6141萬663 3元,扣除前案判決認定駱黔明以「原始開發人」、「專案 部主管」身分得請領之獎金5093萬2805元,駱黔明先前溢領 之獎金為1048萬3828元(計算式:6141萬6633元-5093萬280 5元=1048萬3828元)。  ⒋駱黔明得請領之系爭北投案「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 獎金、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之獎金合計為6045萬6920元 ,扣除駱黔明先前溢領之獎金1048萬3828元,尚得向被告請 求之獎金為4997萬3092元(計算式:6045萬6920元-1048萬3 828元=4997萬3092元)。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本應分發者卻 遭被告無故拒絕,顯為不當得利,駱黔明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 (五)吳逸鳳得依系爭績效表向被告請求系爭開發案之獎金共計為 159萬0972元:  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系爭北投案「專案部主管依績效 分發」之獎金為1533萬4128元,經駱黔明以系爭績效表核定 之吳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吳逸鳳得領 取之獎金為34萬5018元(計算式:1533萬4128元×2.5%×(1-1 0%)=34萬5018元)。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E項、第F項第i款規定,系爭西湖案 「開發專案」35%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為5537萬5720元,吳 逸鳳績效比例為2.5%,預扣10%贈與稅後得領取之獎金為124 萬5954元(計算式:5537萬5720元×2.5%×(1-10%)=124萬595 4元)。吳逸鳳得向被告請領之系爭開發案獎金總計為159萬 0972元(計算式:34萬5018元+124萬5954元=159萬0972元) ,卻無法向被告取得而受有損害,吳逸鳳亦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  ⒊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經吳逸鳳共同參與完成,吳逸 鳳自得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v款規定,請領系爭西 湖案中「行政課10%」之專案獎金。惟該10%之專案獎金實際 發放流程,乃由原告領取後,再內部協調分配,依前案判決 吳逸鳳實際取得之「行政課」專案獎金為630萬,與本件吳 逸鳳起訴請求依績效比例分發之「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獎金、「開發專案」獎金並無重疊,不生溢領問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⑴前案於111年8月23日判決,系爭開發案績效表係於113年5月1 5日由專案部主管駱黔明核定補製,故專案部績效比例核定 乙事當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況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給付系爭獎金 辦法第1條所載「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獎金,及 給付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第i款所載「開發專案35%   」獎金之理由,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應由專案部主管 依績效分發,從而,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以專案部 主管身分補製系爭開發案績效比例,自得於障礙除去後或程 序補正後更行起訴,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⑵雖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前案判決均屬同一 ,然本件駱黔明係主張其已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補正請求獎 金程序,起訴原因事實仍與前案判決不同,且該新事實並非 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審認,故本件當非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  ⒉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應自可行使時即11 3年5月15日起算,故不生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問題:   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業經前案判決 應先經過「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請領程序,故該請 領程序性質應與停止條件性質類似,待程序完成後請求權方 可行使,而本件之請領程序係於113年5月15日方以系爭績效 表補正完成,故系爭西湖案「開發專案35%」之獎金請求權 時效當應自113年5月15日起算。  ⒊系爭獎金辦法乃皆豪公司針對調動至員頂公司之員工,為提 昇工作績效,依績效加薪所為之鼓勵,且於吳逸鳳調至員頂 公司時,同意給付績效獎金,並於受理駱黔明簽請核發款項 或借款時,多次批示核發款項應與系爭開發案之績效獎金一 併結算或扣除,則系爭獎金辦法為被告與員頂公司員工間之 勞動契約內容,被告均應受系爭獎金辦法之拘束,而對原告 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迄未給付專案獎金,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 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七)並聲明:⒈皆豪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 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員頂公司應分別給付駱黔明4 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 給付,如被告中任1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駱黔明於本案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為其於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就系爭開發案,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 條約定,得以請求之獎金報酬金額。顯與前案訴訟判決經確 定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完全一致,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駱黔明此部分之請求,應已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前案判決駁回駱黔明請求專 案獎金之理由,係因駱黔明並非該條請求權之適格者,而非 因請求發生一時障礙或未踐行一定程序而遭敗訴判決。是以 ,駱黔明主張其得於障礙除去或補行一定程序後更行起訴, 實屬無稽。 (二)前案判決不爭執事項已載明曾國展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   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 建分售契約,足見系爭西湖案興建銷售之時點為95年1月6日 ,則獎金報酬之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日起算,應自110年1月6 日起即已屆滿15年,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系爭西湖案獎金。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獎金:  ⒈駱黔明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公司退保離職,故自101年8月3 日以後,駱黔明已不具備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自不 能再以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身分為法律行為。是以,駱黔 明於113年5月15日自行製作系爭績效表,核定原告2人及訴 外人常鎮臺之績效比例,此為駱黔明個人所為,而非員頂公 司專案部之行為,對員頂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無 效之績效比例,請求給付專案獎金。  ⒉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之規定,專案獎金45%係由專案部主管 依績效分發。則該專案獎金,僅係被告透過專案部主管依績 效代為發放,實際有權發放之人為被告,故而決定該45%之 專案獎金發放與否及發放之績效比例,均應由被告自行核定 。況系爭獎金辦法並未規定公司「應」發放專案獎金,僅係 規定一定比例。  ⒊吳逸鳳主張應領取之獎金為159萬0972元,然其於前案訴訟中 自承已領取700萬元之獎金,是吳逸鳳實已溢領540萬9028元 之獎金,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 (四)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然本件獎金之發放應依系爭獎 金辦法之規定,性質上屬「有法律上原因」,實與不當得利 之請求無關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駱黔明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 公司處退保,依序依曾國展指示至華豐公司及沅泰公司任職 ,於103年8月15日經時任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批示准許於 同年月31日離職。 (二)吳逸鳳於93年5月14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自員頂 公司處退保,嗣依曾國展指示至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9月 16日自沅泰公司退保離職。 (三)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均同為原告2人雇主。 (四)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日與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價金5億6064萬8400元向 凱祺公司購買系爭西湖案土地。曾國展於94年10月17日登記 取得系爭西湖案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就 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 分售契約。 (五)曾國展於96年11月9日與洪金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價 金3億7028萬8900元向洪金富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97年5月22日登記取得 土地所有權;員頂公司於100年4月7日就上開土地及出資申 購之同小段282之1地號土地合為系爭北投案土地申請並獲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0建字第0102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北投案建照)。曾國展、員頂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將系 爭北投案土地(分割及合併後之地號為同小段191、191之2 、192之2地號土地)、系爭北投案建照,各以價金6億843萬 元、300萬元,出售予黃炯輝、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炯輝於101年6月19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六)被告就系爭西湖案土地及系爭北投案土地之不動產開發案, 應依曾國展94年5月14日批示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分發獎金 。被告應就系爭獎金辦法分發之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業已完成,並業由駱黔明依系爭績效表 核定原告之績效比例,被告應依系爭獎金辦法核發績效獎金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駱黔明主張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其之請求 均屬無據: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駱黔明於前案乃主張其於93年10月8日應曾國展之邀進 入皆豪公司任職後,先後完成系爭西湖案及系爭北投案之開 發,得依曾國展同意之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4650萬9713 元(含訴之追加)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至54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係駱黔明表明本於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 項規定得請求之系爭開發案獎金情事。駱黔明固指前案判決 理由未及於依系爭獎金辦法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核定之專案 獎金云云,然其於前案起訴狀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本即已明 確主張:「…原告(按即駱黔明,下同)進入被告皆豪公司 任職後即擬定並經董事長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簽名同意之『 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內容包括組織表、專案部業務、專案 部業務呈報、資金運用及獎金辦法(按即系爭獎金辦法,下 同)》』,原告並依該組織表成立一專案部,專責執行土地等 不動產之規劃、開發,且就不動產之開發、興建銷售等達到 一定成果,被告皆豪公司依該獎金辦法即應給付不動產開發 、銷售所獲取利潤一定比例之獎金予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 即交付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結案報告予被告曾國展, 並請求被告應依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發、興建銷售所獲 取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予原告…原告駱黔明尋 得買家,並促成於101年3月26日被告曾國展與訴外人黃炯輝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曾國展名下土地與員頂建設 所取得之建築執照,一併出賣予訴外人黃炯輝,系爭土地並 於101年6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出售土 地(含取得之建築執照)之利潤,給付一定比例之獎金報酬 予原告…原告駱黔明既已完成內湖區二小段及北投區奇岩一 小段土地之二開發案,依『專案部組織及業務之獎金辦法』, 原告可領取之獎金報酬如下:(一)內湖區西湖二小段土地開 發案可獲取170,557,815元之獎金報酬…而原告目前已領取83 ,635,633元,被告尚有86,922,182元獎金報酬未給付原告…( 二)北投區奇岩一小段土地之開發案可獲取38,785,298元之 獎金…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獎金報酬…」之原因事實, 已特定訴訟標的為兩造勞動關係約定之系爭獎金辦法至明, 有前案駱黔明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前案本院103年度司北勞 調字第85號卷第5、7至10頁),而前案確定判決亦基此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 、第F項規定為判決,兩造自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至於駱黔明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之各 項獎金應由被告如何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 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限,駱黔明是否主張依系爭辦法 第1條之以原始開發人身分領取、或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 發獎金,抑或主張依系爭辦法第2條之發給原始開發人、或 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或部主管績效獎金而得領取,使之 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聲明最終之獎金數額,乃當事人 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駱黔明自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 干涉。又駱黔明於任職被告期間即得以專案部主管身分依績 效分發獎金、離職後亦得要求被告為專案部績效分發或直接 發給開發專案之專案部績效獎金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11 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駱黔明於前案確定 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 ,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駱黔明不得據此 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被告所 應給付之系爭獎金重行評價。從而,駱黔明本件起訴與前案 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 駱黔明乃就與前案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重複起訴原則等 語,即堪憑採,駱黔明自不得更行為本件起訴。  ⒊至駱黔明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既係駱黔明主張依系 爭獎金辦法被告尚有獎金未發放,又系爭獎金債權亦係基於 系爭獎金辦法所由生,則無論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本件均非 無法律上原因,駱黔明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  ⒋綜上,駱黔明本件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 相同,均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項、第F項規定 為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更行起訴;另其之請求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亦不 符合。故駱黔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 獎金4997萬3097元本息,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吳逸鳳主張部分,因依系爭獎金辦法規定均非得領取,其請 求為無理由:    ⒈吳逸鳳請求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F項第i款被告應 不真正連帶給付其共159萬0792元,無非係以駱黔明業於113 年5月15日補製之系爭績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   ,主張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已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之績 效比例為2.5%,故符合上開得領取績效獎金之規定而得領取 系爭獎金等語。  ⒉經查,無論係系爭北投案屬土地買賣情形,應依系爭獎金辦 法第1條規定之專案獎金「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見本院卷第59頁),或係系爭西湖案屬興建銷售模式,應依 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第F項規定之績效獎金分配比例為「開發 專案35%」(見本院卷第60頁),按依上開規定,均應由員 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依績效發給或由開發專案之專案部領取。 然原任員頂公司專案部主管之駱黔明於103年8月31日即已離 職(參不爭執事項(一)),其後已非專案部主管地位,且所 謂113年5月15日以專案部主管之名補製系爭績效表核定吳逸 鳳之績效比例復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正陽聯 合律師事務所函),該績效分配顯屬無效,而吳逸鳳僅擔任 行政會計乙職(見本院卷第44頁),無法代表專案部,亦未 舉出駱黔明有何於任職期間所為之績效分發或由員頂公司專 案部核定吳逸鳳於系爭開發案有何等績效情形之事證,則吳 逸鳳即非有權依上開規定領取系爭獎金之人。又原告尚主張 本件被告之未核定績效分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然績效分發需視員工個人工 作表現予以衡量,無確定標準,雇主得全權酌情決定發放金 額,亦不保證一定會給付,故是否可稱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 止分發吳逸鳳獎金之事實發生,已屬有疑,而被告確業經駱 黔明交付吳逸鳳支票實際領取630萬元獎金之情,有原審判 決、審理筆錄及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74頁、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86、387頁),從而本件自無從認被告有以不正方法阻止 之可言。至吳逸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部分,亦應駁回,理由同前,不予贅述。  ⒊準此,吳逸鳳之本件主張因不符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 第F項第i款規定,非屬有權領取之人,其請求洵無理由,亦 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系爭獎金辦法第1 條、第2條第F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 連帶給付駱黔明4997萬3092元、吳逸鳳159萬097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31

TPDV-113-重勞訴-4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暉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仕傑 律師 陳凱達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 律師 聶瑞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日院臺訴字第1110189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消費者保護法事件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花敬群依序變更為林右昌、劉 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 、439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申經被告核准以「GT-LPG-16C-FC-F1」、「LPG CYLIND ER」型式型號認可(下合稱系爭認可)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 容器(下稱系爭容器),經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氣密 試驗測試,發現迄民國111年3月23日止已有累計24只、14批 次之複合容器試驗結果不符規定,且有22只滲漏未位置為閥 基座及瓶身接合處,被告認已造成公共安全危害,違反液化 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第8條第10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等規定,遂依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7 、10款等規定,以111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1號函 (下稱廢止認可處分,本院卷第47、48頁)廢止系爭認可,並 命回收系爭容器,於111年6月15日前回收比例應達8成以上 ,及表明未依限辦理,將依情節處怠金等旨;被告另以111 年4月6日台內消字第11108210202號函(下稱前命回收處分, 本院卷第49、50頁)檢附回收及函報進度管制表(下稱進度管 制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 ,命原告按附表所示進度管制表所定日期、回收比例回收系 爭容器及函報,亦表明如未依限完成,將依消保法第58條規 定按次連續處罰等旨(原告不服廢止認可處分、前命回收處 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審理中,下稱另訴)。 嗣因依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 例,原告函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被告先後依消保法第58條 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111 年5月11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 院卷第34頁)、111年5月23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4號裁處 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90萬 元。續又以111年6月8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25號、111年6 月29日內授消字第1110824512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 萬元、150萬元。被告另基於廢止認可處分所命回收事項, 以原告有未依限執行回收之情事,復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111年6月29日同字第11108245121號裁處書,處 原告怠金1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係基於前命回收 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所定回收數量及回收比例,認定原告函 報情形與之差距甚大,方認原告有包括原處分之各該違章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 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532頁),顯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 ,係以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法有據乙事為重 要前提事實;而被告就前命回收處分及廢止認可處分是否合 法乙事,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行政訴訟事件(即另 訴)審理中,該判決結果為本件前提事實,勢必影響本件之 判斷,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3

TPBA-111-訴-1599-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 原 告 譚繼祖 訴訟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劉(原名呂冠德)、時代國際行旅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按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 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 追加;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 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後,追加被告巨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3

TPEV-113-北簡-1235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駱藍華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壹仟捌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 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 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 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下稱紅盤子 餐廳)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 屋(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其終 止租約,爰請求:㈠被告紅盤子餐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紅盤子餐廳應將渠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商 業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㈢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盤子公司)應將渠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自 上開地址遷出。㈣被告紅盤子餐廳及被告駱藍華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紅盤子餐廳應 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紅盤子餐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揆諸 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定之。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店面)、樓層別(1樓)、屋 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且距本件起訴時最相近之 民國108年6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1萬8771元,而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層次面 積116.7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3.75平方公尺、防空避難 室159.05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 之面積為15.64平方公尺(計算式:257.5㎡×501/8250=15. 64,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305.16平方公尺( 計算式:116.72+13.75+159.05+15.64=305.16),則系爭 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億5830萬 8158 元(計算式:51萬8771×305.16=1億5830萬81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 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房 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故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1211萬0574元(計算式:1億5 830萬8158×0.45×0.17=1211萬0574)。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分別將商業登記 自系爭房屋之地址遷出,屬營業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 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則第二、三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 (三)原告上開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元,另上開第 五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2月 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 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1564萬0574元(計算式:1211萬0574元+165萬 元+165萬元+23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9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 7827元後,尚應補繳10萬1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1

TPDV-113-訴-553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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