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V-113-上易-296-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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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凱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附帶上訴人 黃意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黃意涵(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9日結婚,嗣於110 年11月9日離婚。嗣於110年底,訴外人林O嫻主動聯繫伊,表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交往時間長達6、7年之久,交往期間幾乎每日聯繫,並一同出國、出遊及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更因此懷孕墮胎,其等也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未侵 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縱認伊有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0日即已向伊表示握有外遇證據,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附帶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後於110年11月9日調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附帶上訴人主張 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2年9月23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甚而懷孕墮胎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與林O嫻多次共同出遊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其 等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3至643頁)。而證人林O嫻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經交友軟體認識,約自105年間起交往至110年4月。鈞院卷一第87、96、163、203至207、419、476至477頁對話紀錄確為伊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伊等交往期間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見面時大部分會過夜,也都會發生性行為。鈞院卷一第623至643頁照片,均係伊等出遊照片,都為單獨出遊,僅偶爾會與朋友一起吃飯。伊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曾至日本旅遊,當時同行還有訴外人即伊胞弟林O丞,除在富士山係三人共宿外,其餘均係伊與上訴人單獨同宿,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4、216至217頁),其中就曾與上訴人共同至日本旅遊並同宿之證述部分,核與證人即林O嫻之胞弟林O丞到庭證稱:伊曾於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林O嫻至日本旅遊,惟去日本前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林O嫻互動看得出來是男女朋友,但伊也不能確定。旅程中只有在富士山為三人共宿,其餘都由其二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相符,是證人林O嫻所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至日本旅遊,並單獨共宿等節,即可採信。  ⑵再者,觀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林O嫻於107年3月22日至 110年4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至613頁),證人林O嫻既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提示部分内容進行詢問,均證述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11至第216頁),證人林O嫻並證述:與上訴人基本上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後來覺得欠附帶上訴人一個道歉,在112年7月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與上訴人交往的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給附帶上訴人,前開對話紀錄都是其主動提供予附帶上訴人,對話檔案是備份後寄到信箱,沒有編輯過對話,也沒有調整過手機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9頁、第218頁、第221頁),足見上開對話内容,應係證人林O嫻提供予附帶上訴人,且為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間之長期對話。上訴人雖爭執前開對話紀錄為其與林O嫻間之對話內容,並抗辯林O嫻立場偏頗,證詞應非可採,對話内容亦非真正云云。然證人林O嫻所為有關與上訴人共遊日本之證述,既與證人林O丞所為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已如前述,佐以林O嫻既願為本案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就其與上訴人間交往情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觀諸前開長達近3年對話紀錄內容,其内容除提及上開共遊日本之情事外(見原審卷一第44頁),尚有多次提及與上訴人職業相符之消防隊、勤務等節(例如原審卷二第56、58頁,提及「打火」等詞等),且均為雙方具體生活細節交流,客觀上實難臨訟捏造,堪認附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之對話,内容應為真實。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以證人林O嫻立場偏頗、對話内容非真云云,並非可採。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林O嫻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近乎每日聯繫,且互動已類如一般情侶間親暱,並有規劃共同出遊等情事。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對話內容,可知其等係自103至104年間開始交往,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5所示對話內容,亦可知其等會一同過夜,並發生性行為,此亦核與林O嫻所證述與上訴人自105年間起交往至110年4月,交往期間每日聯繫,約每月見面一次,並會過夜發生性行為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3頁),是證人林O嫻此部分之證述同可信為真實。  ⑶至附帶上訴人主張林O嫻曾自上訴人受胎懷孕而墮胎,其等也 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亦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等情,固提出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下稱優生醫院)病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林O嫻另有其他異性友人,並非係自上訴人受胎等語。本院審酌認為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共同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乙節,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期間,有如前所述逾越男女分際交往而多次發生性關係等之不當交往行為,至證人林O嫻苟其後確自上訴人處受孕,亦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上揭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後之結果,非另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是無再予以調查確認之必要。又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與林O嫻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惟依林O嫻證述,當天僅係單純共同用餐,用餐後即各自離開,期間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是短時間單純共餐乙情,於一般友人間亦可能發生,客觀上難認已逾社交範疇,難逕認該舉已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O嫻有上開不當交 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是上訴人已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並使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足認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則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判);亦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即已知上訴人外遇, 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兩造間110年5月14日、同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同年5月20日錄影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59頁)。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附帶上訴人並稱:伊於110年5月時,僅係懷疑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外遇,況伊所懷疑外遇對象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現任配偶,並非林O嫻等語。經查:  ⑴觀諸兩造間110年5月14日LINE對話內容,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表示「當然之前你玩交友軟體、約女生出國的事,我也被你傷透心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惟附帶上訴人陳稱當時係伊從上訴人手機看到上訴人在交友軟體與異性對話訊息,並有提及機票事宜,尚不及查看對象為何人時,手機即遭上訴人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且上訴人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67號酌定親權事件,主張當時有向附帶上訴人解釋並非與異性相約出國,而係與團主聯繫出國事宜,以給予附帶上訴人驚喜等語,有該案上訴人112年6月3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4頁),是尚難逕認附帶上訴人於斯時已確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情事,而為相關陳述。  ⑵又依兩造於110年5月20日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固有向上訴 人稱:「那你在外面幹了什麼好事,你要不要現在講一講」、「我懷疑你有問題」,上訴人回稱:「證據拿出來啊」,附帶上訴人回以:「有。你等著嘛、不要急嘛、慢慢來嘛」、「要不要叫證人出來?」,上訴人則稱:「你有人證,有什麼用?嘴巴長在他們身上,他們要置我於死地,當然會亂講話啊。證據啊、物證、照片、影片還是什麼,其他的證據拿出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1、49頁),惟通觀當日兩造間對話,其等係因附帶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外遇,欲查看上訴人手機、行車紀錄器而起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至41頁),期間縱附帶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是否需請證人對質,然未提及任何上訴人所為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且附帶上訴人於爭執中稱係懷疑上訴人有問題等情,足徵附帶上訴人僅係對上訴人所為行為心生疑竇,非明知或實際知悉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事實,自難僅憑此推認附帶上訴人當時已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證人林O嫻既已於原審證述說最晚在112年1 月把所有的資料交給附帶上訴人,本件已罹於2年的短期時效云云。惟證人林O嫻於原審係證稱112年1月與附帶上訴人於網路上為第一次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觀該次對話,並未提及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交往之事,且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即陳述:該次對話中所提及「你認識那女生嗎?」,係指上訴人現任配偶(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林O嫻亦證稱該次對話中討論女子係指上訴人現任老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故由證人林O嫻112年1月間之對話,應係討論對上訴人後婚配偶之看法,難認附帶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況證人林O嫻於原審既明確證述稱係於112年7月方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其與上訴人交往之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給附帶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9、218頁),是上訴人稱證人林O嫻已於112年1月間將資料全部交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早已知悉,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由而無足採信。  ⑷另依兩造間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稱:「今天聽到一個故事很有趣,想跟您分享,有一個男人,跟老婆結婚,在外面竟然還有好幾個砲友,男人的老婆被騙得團團轉,渾然不知他老公背叛她。有一天,男人的兄弟看不慣,跟女人說這件事情,更誇張的事情是男人的砲友竟然至少有男人3個兄弟看過耶…」等語,並傳送兩張眼部打有馬賽克女性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9頁),惟附帶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縱認附帶上訴人於斯時已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雖稱附帶上訴人未能提出提供證人林O嫻照片之人,有隱匿證據之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間已知悉上訴人有外遇情事,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乙節,既應負舉證之責,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附帶上訴人就其請求未罹於時效等情,本無舉證證明之必要,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係賦與法院得以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認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認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⑸至上訴人再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所傳送之上開兩 張女性照片為林O嫻,業經林O嫻到庭證述明確,可認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之外遇情事云云。惟附帶上訴人既否認早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之事實,由附帶上訴人上開傳送照片之時間,至多僅得知悉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應已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情事,然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情形下,尚無足推認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前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人外遇,縱不知外遇對象,亦無礙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云云,然上訴人所稱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人外遇之情云云,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是自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附帶上訴人於起訴之 前2年,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則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林O嫻外遇,卻遲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28,000至3萬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上訴人為警專畢業,從事消防員,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7至109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交往長達5至6年,交往期間近乎每日聯繫,及性行為之頻率,附帶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原非美滿,其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判決金額過高;另附帶上訴人以原判決未斟酌林O嫻有懷孕墮胎,且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餐等情,主張原判決金額過低,均無可採。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追究林O嫻責任,已免除林O嫻債 務,上訴人就林O嫻應分擔部分,應得同免責任云云。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附帶上訴人僅為不對林O嫻提告,而非免除其債務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附帶上訴人已免除證人林O嫻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O嫻固證述附帶上訴人曾表示不追究伊責任,然亦證稱:附帶上訴人有向伊表示,附帶上訴人可對伊提告,伊也做了心理準備,但是否要提告係附帶上訴人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是縱附帶上訴人曾向證人林O嫻陳述不追究之意,惟「不追究」與「免除」,於文義及內涵上難認係完全相同,不對證人林O嫻進行訴訟求償,與證人林O嫻所述「不追究」之意,亦可相容,是上訴人稱所謂「不追究」僅係不對證人林O嫻進行訴訟求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債權人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之原因眾多,未必然即係已免除債務人債務,且依前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本即得對共同侵權人之一之上訴人,為全部損害之請求,自不能僅以證人林O嫻上開證述及附帶上訴人未對證人林O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且縱現起訴對證人林O嫻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即逕認附帶上訴人有免除證人林O嫻債務之意,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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