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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偉伸 陳力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40,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1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票-2265-2025031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力群於審判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肄 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並行使親權,現從事粗工, 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4萬元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為憑,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 重複評價外,已歷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亦已吊銷,卻不知 記取教訓,飲酒後再度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日間行經鄉間 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已非初犯,惡性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陳力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群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大 橋,飲用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 彰化縣竹塘鄉光明路新田巷與田頭堤防之產業道路時,為警 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力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告對刑罰反應較 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2-25

CHDM-114-交易-47-2025022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力群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6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1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酒後駕   車),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並於113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   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被告顯   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另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之   品行(本院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319 號、106 年度投交簡字   第262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379 號刑   事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深切警惕,   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因本案吐氣酒測值並無不可   憑採之處,且較血液酒測值有利於被告,故以之作為量刑依   據)、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人受   傷,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空調工人、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陳力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自113年10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在 友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山路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日17時許,自其南投縣○○鎮○○路00○ 00號住處出發,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 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與董芳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董芳秀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陳力群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復因陳力群質疑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表達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意願,經警陪同陳力群 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 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 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即達百分之0.262。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力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董芳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董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山秀傳醫院生化報告 ⒈證明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22mg/L,另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62mg/dL之事實。 ⒉本案員警所持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器號:A160126)於113年7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7月31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日發生,仍在該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72次使用該測試器,亦未逾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之事實。 ㈣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㈥ 南投地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9號、南投地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6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379號簡易判決、南投地院交易字第215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31

NTDM-113-交易-2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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