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加欣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上 訴 人 陳加欣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加欣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依暱稱「貝 爾」之人(下稱「貝爾」,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指示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自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供不詳人使用 之部分陳述、證人戴西皎與楊瑞宗(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 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依「貝爾」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如何 已預見前述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將詐欺他 人所得贓款轉匯、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不詳人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 責之論據。另本於法院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特定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 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蒐取他人銀行帳戶供層 層轉匯、提領轉遞之必要;佐以上訴人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暨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流程,與其過往申貸之經驗不合; 且上訴人既曾質疑身分不明之「貝爾」所述各情之真實性, 並詢以如何應付銀行人員關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查問,乃 「貝爾」竟要求上訴人佯以從事新創投資等不實事由敷衍應 對;是上訴人依「貝爾」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使用,而幫助不詳人依整體犯罪計畫轉 匯詐欺所得贓款之時,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仍決意行之 ,如何認有本件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見原判決 第3至7頁)。復綜合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 判決第7至9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 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特定說詞為唯一證 據,亦非單以推論、臆測即認定上訴人之主觀意圖。自無適 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不論 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初始動機如何?案發前是否急於貸款?與 「貝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如何、曾否提及貸款之 事?上訴人因提供帳戶自對方獲取之對價金額為何、是否僅 領取其中部分款項而未全數提領?均不影響其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 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因急需貸款,注意力較低,始 信任「貝爾」所稱貸款資訊,提供前述帳戶之帳號、密碼,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其目的僅供將來清償貸款時匯 款之用及預供測試,而無意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人使用,亦無 幫助洗錢之預見或不確定故意,況「貝爾」曾因其請假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事宜遭公司扣減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3千 元,而匯付5千元作為彌補,但其僅提領其中3千元,至其餘 2千元則分毫未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究係質疑或信任「貝 爾」說詞之論述,前後矛盾,又未釐清或審酌前述有利事證 ,及其與「貝爾」通訊時曾一再催問核貸時程等事,並未失 去前述帳戶主導權各情,僅憑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遭列為警 示帳戶等部分供述,即臆測或推論其主觀犯意,而予論處, 有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 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 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查上訴人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 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論處,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 利。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 ,結論並無不同;且前述法律適用結果,於所犯法條之法定 刑並無影響,本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餘地。上訴意 旨誤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 定,已使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變更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數額,及何以應諭 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說明第一審論斷之 理由,如何於法無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取 捨判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其既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則「貝爾」為彌補其請假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致 未能領取全勤獎金,所給予之補貼,乃詐欺集團為誘使其前 往銀行辦理相關設定所投入之成本,並非其因犯罪或實行違 法行為獲取之財產利益,原判決仍予諭知沒收、追徵,不無 違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 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3-台上-4621-20250121-1

重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加欣 訴訟代理人 李彥興 被 告 快樂畜產行即許德欽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7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失能補償、住院及術後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慰撫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專戶」(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勞動力減損部分金額為1,254萬9,936元,且 其餘項目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並變更聲明 為如後所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場相關事 務,原告固定薪資為每月4萬7,000元(含餐費及守夜津貼) ,另再計算當月執行貨車載運之趟數、距離,以及未休假之 情形,加給出車費用及未休假補貼,原告平均每月實領薪資 約6萬元。於111年5月2日,原告執行貨車(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 股韌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 等傷害。經查,被告經常違法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 務,進而導致系爭事故。  ㈡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54 萬9,936元: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111年5月2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39歲,至退休止尚可工作26年,然因系爭事故永久 喪失60%之勞動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 月10萬2,870元(含經常性給與及加班費),每年可獲得之 薪資共123萬4,4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 額為1,254萬9,936元(計算式:740,664×16.00000000=12,5 49,93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原告在職的一年期間,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4萬3,200元(計算式:6萬元×6% ×12=4萬3,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萬9,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萬3,2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陳稱被告要求其超速執行貨車載運事務等語; 系爭事故係原告於工作結束後急於返家,因原告開車嚴重超 速,以時速115公里違規自撞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經由醫院鑑定始 得認定。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固定薪資為3萬6,000元。而被告於 系爭事故後,將原告之工作內容改成在雞寮休養;迄111年8 月27日原告自動離職前,被告每月為原告加薪2,000元,同 時額外支付休養費、餐費9,000元,每月被告共給付原告4萬 7,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000元+9,000元=4萬7,000 元)。  ㈢另系爭車輛因原告之自撞行為導致損壞無法修復,只能夠報 廢;系爭車輛從新車至發生系爭事故僅相隔一年多一點,新 車價格為168萬元,整個撞壞報廢是90萬4,000元。若本院認 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損害之金額 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從事畜牧 場相關事務。  ㈡於111年5月2日,原告駕駛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貨車(即系 爭車輛)執行載運事務時,不慎撞擊路旁路樹(即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右膝內側髁開放性碎片骨折、右側髕股韌 帶斷裂、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腦震盪、前額下巴撕裂傷等傷 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22萬6,944元。  ㈣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 ,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 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超速執行貨車載運 事務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以時速11 5公里違規超速自撞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GPS監 控畫面、現場照片、車速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 89頁),再對照上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撞擊路樹導致 車頭嚴重毀損,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速 度甚快,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駕車時速為115公里等情,應 屬可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予原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對於上面顯示當時的車 速,你的意見為何?)這部分我不確定,因為當天下雨,我 出事的點是一個大轉彎,我講真的,我開車沒有那麼誇張。 (你當時在駕駛的時候,被告是否有與你連絡?)當天有交 代我要回去要抓雞的事情,途中應該沒有。就開車前交代, 開車當中沒有打給我,就是開車前跟我說幾點到那裡等,要 我趕快回雞舍,晚上還要再出車。(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天, 被告有要求你要超速趕快執行開車的業務嗎?)不會這樣說 ,頂多就是催促,要我趕快回去抓雞,不會要我超速。(實 際上在開車的時候,速度要抓到多少?是不是要超速,你是 可以自主決定?)我都有開導航,但老闆給我們的時間不夠 ,所以車速一定會稍微加快,雞隻死亡算我的,我會有壓力 ,例如夏天,我會擔心雞隻死亡率很高。(事故發生當天的 速度是否是你決定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 頁),是原告亦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係由其自 行決定,並未受到被告強制指示。且衡諸常情,雇主將車輛 交付勞工保管使用,該使用之勞工會比雇主更明瞭該車輛之 行車狀況。而原告既稱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天雨路滑之轉彎處 (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一般理性之駕駛人應以低速審慎 通過,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高達時速115公 里,始導致車速過快而失控,並非於正常速限駕駛中失控, 且行車應遵守速限,屬於汽車駕駛人悉應遵守事項,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係以原告上述違規超速為原因。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第14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 、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勞動基凖法第7條第1項、第 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另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僱用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10年9月23日起至 111年8月27日止(見三、㈠),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相關 工資明細,參酌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常態性每月實際領到的薪資大約是6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工資為6萬 元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 真實。   ⒊又原告自110年9月23日至111年8月27日受僱於被告,且被告 於上開受僱期間,未辦理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提撥6%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㈠㈣),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提撥6%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任職期間平均每 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應 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6萬800元之6%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任職期間合計應提繳金額為4萬736 元【計算式:(6萬800元×6%×8/30個月)+(6萬800元×6%×1 0個月)+(6萬800元×6%×27/30個月)=4萬7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未依法提繳,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上開 範圍,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稱:若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就系爭車輛毀損而 受損害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惟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 定,可知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係法律強制課予雇主之義 務,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雇主即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萬736元至其勞退專戶,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254萬9 ,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陳明正、彭翔軒、邱皓恩、黃曜等四名證人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然因本件事實已屬明 確,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3

TTDV-113-重勞訴-1-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