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621-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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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加欣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法院認為陳加欣明知提供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來轉移詐欺贓款,還是提供帳戶,構成幫助洗錢罪。他辯稱自己是因為急需貸款才 বিশ্বাস 貝爾,但法院不採信。雖然法律有變更,但對陳加欣的判決沒有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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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 上 訴 人 陳加欣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律師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加欣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與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依暱稱「貝 爾」之人(下稱「貝爾」,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指示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自己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供不詳人使用之部分陳述、證人戴西皎楊瑞宗(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依「貝爾」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如何已預見前述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將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轉匯、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不詳人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責之論據。另本於法院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特定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蒐取他人銀行帳戶供層層轉匯、提領轉遞之必要;佐以上訴人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暨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流程,與其過往申貸之經驗不合;且上訴人既曾質疑身分不明之「貝爾」所述各情之真實性,並詢以如何應付銀行人員關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查問,乃「貝爾」竟要求上訴人佯以從事新創投資等不實事由敷衍應對;是上訴人依「貝爾」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使用,而幫助不詳人依整體犯罪計畫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之時,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仍決意行之,如何認有本件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7頁)。復綜合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9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特定說詞為唯一證據,亦非單以推論、臆測即認定上訴人之主觀意圖。自無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初始動機如何?案發前是否急於貸款?與「貝爾」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內容如何、曾否提及貸款之事?上訴人因提供帳戶自對方獲取之對價金額為何、是否僅領取其中部分款項而未全數提領?均不影響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因急需貸款,注意力較低,始信任「貝爾」所稱貸款資訊,提供前述帳戶之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其目的僅供將來清償貸款時匯款之用及預供測試,而無意將帳戶提供給不詳人使用,亦無幫助洗錢之預見或不確定故意,況「貝爾」曾因其請假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遭公司扣減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匯付5千元作為彌補,但其僅提領其中3千元,至其餘2千元則分毫未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究係質疑或信任「貝爾」說詞之論述,前後矛盾,又未釐清或審酌前述有利事證,及其與「貝爾」通訊時曾一再催問核貸時程等事,並未失去前述帳戶主導權各情,僅憑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等部分供述,即臆測或推論其主觀犯意,而予論處,有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結論並無不同;且前述法律適用結果,於所犯法條之法定刑並無影響,本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餘地。上訴意旨誤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已使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數額,及何以應諭 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說明第一審論斷之理由,如何於法無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取捨判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泛言其既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則「貝爾」為彌補其請假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致未能領取全勤獎金,所給予之補貼,乃詐欺集團為誘使其前往銀行辦理相關設定所投入之成本,並非其因犯罪或實行違法行為獲取之財產利益,原判決仍予諭知沒收、追徵,不無違誤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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