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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1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荷韻門市 左側空地,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陳勝煌(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830號偵查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向簡良晉佯 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 NE資料予簡良晉,要求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部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 正豪並於113年6月8日16時38分許、17時53分許,自合庫帳 戶中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5元、4萬9,915元至其所 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嗣因簡良 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良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正豪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陳正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1-1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1-40頁)、上開合庫帳戶之帳戶 明細(警卷第41-44頁)、郵局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5- 47頁)、樂天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9-51頁)、被 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 警卷第53-56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81-86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8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犯行,有犯 罪所得但未繳回,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 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此部分法律修正業經比較 新舊法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然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簡良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將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顯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簡良 晉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揭將合庫帳戶內共14萬9,930元款項轉帳至其連線銀行 帳戶,並作為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堪認此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 訴人簡良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前揭經被告轉帳之犯 罪所得14萬9,930元外,其餘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8日16時28分許 99,899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許 99,899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6月8日16時33分許 49,959元 郵局帳戶 4 113年6月8日16時35分許 49,959元 合庫帳戶 5 113年6月8日16時37分許 49,969元 合庫帳戶 6 113年6月8日16時38分許 49,959元 合庫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2506-2025021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陳勝煌 相 對 人 陳 治 關 係 人 陳勝德 陳勝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下均逕稱姓 名)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 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丙○○、關係人即甲○之三子丁 ○○(下逕稱姓名)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即甲○之次子乙○ ○(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甲○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丙○○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甲○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目前 甲○診斷為「失智症」,其自我照顧功能已完全需由他人照 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均由他人代行 。本次會談與心理衡鑑均觀察到甲○雖狀似有發出短語,但 與當下社交情境脈絡完全脫節,對於他人與之互動,完全未 有具意義口語或肢體語言回應,整體功能呈現明顯退化,標 準化測驗結果亦顯示甲○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退步傾向,病 程約在失智症重度。整體而言,甲○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 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甲○因15年 前即有明顯失智症症狀,及近5年多次因感染症住院治療, 目前受褥瘡之苦,在在影響其身心狀況,退化程度更為明顯 ,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回復可能性偏 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甲○因重度失智症影 響認知功能,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丁○○、乙○○均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甲○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丙○○、丁○○擔任甲○之共同監護人 ,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 ,審酌丙○○、丁○○分別為甲○長子、三子,份屬至親,應能 盡力維護甲○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由其等任共同監護人自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丙○○、丁○○為甲○之共同監護人, 併參酌乙○○為甲○次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丁○○任共同 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5

PCDV-113-監宣-1245-2024122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相 對 人 頂臺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擇蘭 相 對 人 陳勝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 年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978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0 萬元)為提存物   ,並以鈞院112 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執 行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 68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3

SLDV-113-司聲-402-202412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3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勝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64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ULDV-113-司促-8337-202412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炳宏與陳勝煌為同事。詎被告、陳勝 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8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工地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鐵管毆打陳勝煌,致陳勝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雙側腿 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勝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勝煌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PCDM-113-審易-3117-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1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勝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08

PCDV-113-司促-271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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